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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中垄断的分析/丁茂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05:38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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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中垄断的分析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的基本特征开始转化成为自己的对立面” 。垄断由此产生并开始不断的向社会产生各种影响,它逐渐引起了社会对之的高度关注。1890年,美国迫于国内反托拉斯,特别是南方农民的压力,控制国会的保守党提出了反托拉斯法案即《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案》,并于当年7月20日通过。史称为《谢尔曼法》。《谢尔曼法》不仅是美国立法史上的一个重大转折,更是世界反垄断立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自从它问世以来,世界各国先后制定了一大批规制垄断的法律制度,促成了反对非法垄断成为社会一股不可阻挡的历史洪流。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的观察一下便会发现,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人们所认识并关注的垄断几乎集中在有形的实物商品市场,如传统定义上商品生产与流通市场,鲜有涉及到那些对现代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无形市场,如证券市场。这不仅表现在相关法律制度的欠缺,更集中表现在相关理论著作的稀少上。其实,作为攫取高额利润方法的垄断早以被人精心的运用到无形市场中去了。正如一位证券业内人士所言:无可否认,我国证券业从发轫之初就被烙上人为垄断的印迹 。由于垄断与竞争一样,具有两面性的价值,因此,对于垄断在我国证券业的地位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拟从宏观、中观与微观三个角度全方位的考察分析垄断在我国证券业中的影响,期以能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与重视。
为了便于理解本文,在正式论述主题之前,有必要考察一下垄断的种类及其概念。从经济学角度来讲,垄断可分为单独垄断与合谋垄断,所谓单独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为从事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 。所谓的合谋垄断是指大企业或若干企业联合起来控制和操作市场的行为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垄断可分为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合法垄断是指某些特殊的行业在特定的阶段为法律所默许或者公开允许进行的垄断经营 ;非法垄断是指一国法律对之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垄断 。由于证券业所涉及的因素较多,再加上本身金融的稀缺性,这些导致了证券业中垄断某些特殊性。因此,在理解证券业中的垄断时,应具有开放型的思维,全面客观的对其加以评析.
一 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所形成的股票量的垄断
在西方国家,由于法人股具有可流通性,因此,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是很正常的,一般不会带来什么不良后果。而在我国,由于国有股及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有关法人进行持股或者相互持股在某种意义上看却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合谋垄断,是一种限制可流通股市场供应量的协议。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国有股和 法人股是不能上市自由流通的。但是现实中,由于对公有制误解以及其他一些非经济性因素的影响,由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和其他国有企业组成的战略投资者却拥有新股优先购买权,这样便导致了中国股市上可流通股相对量的减少,人为的限制了市场供应。根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法人股平均达到20%左右 ,而国有股则要占到50%—70%左右 。从性质上看,股票量的垄断本质上与限制市场供应协议是相同的。

至于这种垄断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是决对不容低估的。可以这样讲,中国证券市场上很多的问题是与此有关系的。下面我们就对因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所形成的股票量的垄断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 它曾经扭曲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内部结构
依据履行职能的不同,证券市场可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又称为发行市场或者初级市场,是证券发行人依法程序向投资者出售新证券所形成的市场。二级市场,又称为交易市场或者次级市场,它是证券持有人买卖证券而形成的市场。一个健康的证券市场应该由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组成。但是,在我国证券市场兴起之初,一方面因对股票发行实行数量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和其他国有企业组成的战略投资者拥有新股优先购买权,再加上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具有流通性,导致了可流通的股票在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上出现了很大的利润差,投资者如果能够在一级市场上购买到能在二级市场上可以流通的流通股,在当时拿到二级市场上出售时是绝对赢利的。在这种巨大并且有可靠保证的利润驱动下,大量的投资者蜂拥而来,这导致了股票供应远远小于需求。为了公平起见,于是只好采用认购表或者认购证抽签决定谁有资格购买股票。由于一些因素的影响,有的人中签后,不去购买股票而是把所中的签拿去卖掉,这种买卖所形成的市场刚刚脱离了一级市场而又上未进入二级市场,因此被人们形象的称为一级半市场。它是中国股市曾经特有的,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最根本原因在于上述的战略投资者垄断了很大一部分的新股,人为的制造供不应求的市场。虽然,目前,由于中国股市的扩容,一级半市场已经成为了历史,但是导致一级半市场产生的根源仍然存在,它不仅因违背了证券法三公原则而应受到相应的规制,而且,如果将来,当再出现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有很大且有一定保障的利润差距的局面时,这种隐蔽性的垄断可能会再度兴风作浪,再次影响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它导致了股票发行价格的非市场化
从理论角度讲,股票发行的价格=每股税后利润*市盈率 ,其中,每股税后利润=发行前一年每股税后利润*70%+发行当年摊薄后的预测每股税后利润*30%;市盈率=当期设定的市盈率的最大值—(计算日前30天上市公司分行业平均收市价的最大值—计算日前30天发行公司所属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收市价)*调整系数+修正值。通俗的讲,就是股票发行的价格主要取决于每股所代表的净资产值。当然,虽然股票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但它毕竟最终还属于商品,因此它的发行价格必然会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在正常的市场供求关系影响下,股票的发行价格可能也是可以偏离每股代表的净资产值的,这是商品规律在证券市场作用的自然表现,也是市场化的客观结果。由于西方国家股市一直基本处于有效的竞争状态,所以它股票发行定价基本是市场化的。在我国,由于大量的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存在以及他们的非流通性,导致了可流通股一直处于人为的市场短缺状态,在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巨大利润差的诱惑下,大量的投资者纷至沓来抢购一级市场剩余的在二级市场上可以流通的股票,这样,处于一级市场的垄断地位的发行者可以以垄断性的价格出售自己的商品即以远远高于净资产的价格出卖相当大部分的净资产 ,因为市场供远远小于求,这一垄断性的价格逐步得到市场的确认。由于这种发行价格是建立在高于其净资产基础上的。所以很多人把中国股市作为圈钱的场所。虽然我国的证券法对圈钱行为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如《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在发行新股时首要具备的条件便是“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不从根本上根除导致股票发行非市场化的原因,即使作出事后的限制补救规定,那也只是治标不治本。
(三)形成一股独大局面,影响公司法人结构治理
在我国,大部分的股份公司是由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国有股本身在整个股份中就占有很大部分 ,再加上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以及国有法人等这些战略投资者有新股优先认购权,这导致了即使在新设立的股份公司中,国有股依然占有很大的比重的局面,形成了一股独大。根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在我国很多的上市公司中,国有股要占到50%—70%左右 。一股独大虽然达到了国有资产控制国民经济命脉的目标,实现了公有制主导地位,但是,由于国有股存在着“超强控制”和“超弱控制”的两种极端型的缺陷,从而影响了公司法人结构的有效治理。
1超强控制。依据公司制的基本原理,股东一旦出资后,它就不再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但却取得了相应的公司股东权,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权来间接的影响公司的发展与应运,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在西方国家,由于公司股权比较分散,基本不存在什么绝对的控股,公司不同的股东可以运用自己的股权通过与其他股东的组合来实现自己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西方国家里不普遍存在一股说了算的情况。但在我国,由于公司股权相对比较集中,国有股往往达到公司股份50%以上,形成超强性的控制。国有股东的意思表示也直接强加到其他中小股东的意思表示。这样,其他投资者的意思表示也就绝对的被控制了。我们知道,由于国有股与其他投资者的目标价值并非完全一致,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是相左的。例如,如果国有股股东为了执行国家产业政策而作出非以效益为目的的决策时,这就与其他普通投资者的投资初衷相冲突的。但由于国有股东的垄断地位导致了其他投资者无法通过不同的组合来与之相抗衡。这时,非国有股的投资者的权利便无形的遭到了侵害。形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是国有股的超强性控制。笔者将这种类型的超强的控制称为股东会内部的超强控制。在我国,还存在另一类形的超强控制,那便是行政性的超强控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由于我国存在严重的政企不分,导致了国有公司没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非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表现在人事权,经营权,财物最终处置权及经营利润调处权等方面。董事长滥用“决定权” 也是这种重要表现。传统国有企业中盛行经理负责制等首长意识直接并且习惯性的渗透到董事会的集体决策思维方式中,产生董事长首长负责的偏见,国有公司中的董事长与政治权力往往存在千丝万缕的或明或暗的联系,更增加了其长官地位,助长了其首长意识,这与《公司法》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我们可将这类型的超强的控制进一步称为行政董事长超强控制。应指出的是,我们强调的是超强控制中的“超”,它是相对于西方国家中一般的控制而言的,其本质上是一种垄断的结果。
2超弱控制。这里的超弱控制主要是指在产权方面。根据股权理论,大股有超强控制权,本来不会产生大股权被侵害现象。然而,中国国有公司的所有者是政府,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政府是行政化的所有权主体,并不对资产损益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所有者权益具有先天遭受严重损害的潜在威胁。国有公司或是一股独大,或者独一股,其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制衡功能丧失,导致内部人畸形的控制。
正是基于上述两种极端型的公司治理结构,有人感叹到 :我国不存在着完备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存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对经营者有效的监督机制,而且我国企业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既存在着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又存在着产权上超弱控制,使经营者既可以利用产权的松动来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又可以利用行政上的控制为自己的行为寻找借口,以逃避责任。
(四)它严重的阻碍了国有资产的制度改革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国有资产参与运营的现状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对国有经济参与制度做出改革迫在眉睫。自上个世纪我国就开始了对国有经济参与制度进行了改革,至目前为止,整个改革虽已经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是与社会发展同步要求相比,还是远远不足的。从改革过程中所遇上的问题来看,最令政府和社会感到棘手的问题是国有股减持。按照抓大放小的改革方向,国家要对很大一部分的企业的股权进行有偿转让,以集中力量专心于政府管理职责,抓好一部分核心骨干大企业。进行国有股减持,原本可以解决一系列社会问题,如国有股上市流通,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结构治理,为改革提供大量的社会现金等等。但是,由于中国股市兴起之初,存在着证券发行价格垄断问题,导致了国有股减持难以进行的尴尬局面。根据公司理论,同种类的股票它所代表的股权应该是相同的,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国有股是可以也是应该上市流通的。但是,如果考虑到中国股市的起源阶段市场情况,我们则会发现这一理论是有难度来在中国运行的。由于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早期出现股票发行价格垄断问题,导致了处于垄断地位的股票持有者(广义上)以远远高于其净资产的价格出售一部分净资产,因当时诸多因素的影响,这一价格逐步得到市场的确认。现在,如果国家进行国有股减持,必然出售手上的股票上市流通,那么,按市场价格购买的投资者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花高价买来的净资产将受到大量非流通股的稀释 ,其市场价格必然因为供应量的大幅增加而大幅下跌 。因为中国股票的价格基础,除了业绩以外,流通盘的大小实际上是一个更为重要的影响因素,原有的股票定价基础实际上是基于国有股不上市流通的基础上的,如果这一基础被彻底的破坏,仅仅凭借现有上市公司的业绩以及极少进行现金分配的股利政策是无法支持流通盘大幅增加的现有股票价格,投资者也将不太可能持续持股,很有可能不计成本的抛售。事实表明,自证监会2002年宣布国有股减持消息后,二级市场迅速作出强烈反应,大盘跌幅达到30%左右,许多个股的下跌幅度更大,使得整个二级市场的投资者蒙受重大的损失,资产严重缩水。而大盘的止跌也是在证监会公布了暂停国有股减持的通知后才出现的。其后,大盘一直处于弱势整理之中。笔者认为,由于股市的稳定是经济稳定增长的基础,股市作为长期资本的筹措场所,如果出现了崩盘,后果则不堪设想。因此,对国有股减持必须慎重进行,应设计出一套能够照顾投资者利益的方案,保证国有股减持计划的顺利进行。方案之一便是先由二级市场投资者按比例以净资产值购买国有股,对购回的国有股进行注销,实施购买国有股的投资者在新股发行时,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新股作为补偿。投资者获得新股的数量=购买国有股的实际支出/该新股发行前的每股净资产。与之配套,新股发行的个股应全部股票上市流通,发行的价格可以进一步下降,通过参考净资产和该股票的前景确定其发行价格,这种方案不仅有利于二级市场的稳定和照顾了投资者的利益,还可以一次性的解决新股发行的国有股上市流通问题,不再产生新的包袱。
(五)它导致了中国股市收益的零和游戏
投资者购买股票后,无论是捂股还是晒股,目的都是为了追求收益。而收益的来源就在于手中所持的股份所代表的净资产的期待增值额。由于证券市场存在很大的风险,这种收益的多少与相应的风险是基本成正比的。从理论角度来讲,承担的风险越大,收益越多,风险越小,收益也相应的变少。在西方国家,无论是从宏观上还是微观上,这一理论在实践中都是正确成立的 。但在我国,该理论仅仅存在于微观的个体上。在宏观上,中国股市股票收益与承担的风险是不成比例的,整个股市是个零和游戏。如何理解零和游戏呢?我们知道,由于中国存在大量的国有股和法人股以及它们的非流通性,这导致了整个股市中流通的股票只是整个股票绝对量中很少的一部分,而正是这部分的股票被整个中国的二级市场投资者炒来炒去。根据现代产权经济学,只要存在产权交易,必然存在交易成本。在股市的炒作中,投资者必须要支付出一定的费用,如缴纳的税收,向证券公司支付的佣金等等,这些费用之和远远大于在股市上流通那部分的股票所产生的收益之和。因此,从宏观上来讲,虽然中国股市的投资者在承担着股市上巨大的金融风险后,但却永远处于吃亏的地位。这就是我们所谓的零和游戏。它是与社会分配正义是格格不入的。虽然中国整个股市呈现出零和游戏,但并不排除微观上个体获利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但那也只是投资者内部风险转移而已罢了。这是为什么说中国的股市投资者是在投机而非投资的原因所在。造成中国股市零和游戏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国有股和法人股对股票量的把持,这从实质上剥夺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获得利权,是一种异形的垄断。
二 证券公司经营资源的垄断
综观世界各国金融的经营模式,总的来讲可分为两类,一是混业型模式,二是分离型模式。在混业型模式下,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这些金融业可以交叉经营,金融资源分布相对较分散一些,投资者进行选择服务的空间大些;而分离型模式下,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业是设立不同的经营机构分别运营的,原则上是不能交叉进行的,在这种模式下,同类的经营金融资源只集中于相同的亚金融部门内部,投资者只能依据不同金融机构的不同经营范围选择服务,相对于混业型模式来讲,分离型模式的金融垄断性更为明显。但应指出的是,无论是混业型模式还是分离型模式,它们并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一国究竟采取何种模式关键取决于本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分离型模式,在这种环境下,我国证券公司对相关的金融资源的垄断是十分明显的,从宏观上来讲,证券公司垄断了相关的服务途径即“通道”;从微观上看,证券公司行业内部趋于寡头垄断。当然,证券公司对相关的金融资源的垄断行为,有的是完全合法合理的。
1 “通道” 虽然我国是从2001年3 月才开始实施主承销商推荐的“通道周转制”,但从广义角度上看,在中国证券公司发展的10年中,其盈利模式一直是广义上的通道盈利模式即证券公司通过为客户提供各种通道来获取收入实现利润。这些通道主要包括交易通道和发行通道。交易通道对应着券商的经纪业务,而发行通道则对应着承销业务。只不过在发行制度实施核准制和通道制以后,中国证券业通道盈利模式的特征更加得到强化。这突出表现为即使是承销业绩相差很大的证券公司也得到了基本相同的推荐家数,有人将证监会的这种做法称之为“保护落后,抑制先进”。由于我国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券商通道成为一种垄断性资源 ,这保证了中国证券公司在过去长达几十年的时间里能够获得稳定的高额垄断利润。但是我们很容易便看出通道盈利模式使得我国证券公司业务明显同质化,他们之间缺乏业务分工,导致了证券公司之间常常出现恶性竞争。根据有关资料显示,在我国,拥有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近30家,而成熟的西方国家承销商均不超过10家,这使得我国的证券公司不得不在这有限的业务空间里采用各种方法进行残酷的竞争以求得生存下来。返还佣金就是其中的一种。所谓返还佣金就是返还客户使用证券公司所提供通道所须支付的佣金部分。近年来,“返佣”已是证券业界一个公开的秘密。首先,部分证券公司为了推动网上“委托”业务的开展,先后公开提出对“网上委托”业务进行“减佣”。广发证券公司率先公开提出“网上委托”业务减佣40%;青海证券则于2000年11月将其“减佣”范围扩大到“网上委托”、“电话委托”的所有客户,并且无视客户资金多寡,均无条件减佣50%;天同证券公司于2002年3月底宣布公开返还客户70%的佣金,引起同业的极大反响。其次,部分证券公司通过银证通业务变相减佣、返佣。如国泰君安的银证通业务,千分之三点五的佣金标准在减返后,扣除实际所纳营业税,实收佣金仅只千分之一点八;国信证券的银证通业务,千分之三点五的佣金标准在减返之后扣除实际所纳营业税,实收也仅只千分之二点零五;天同证券在实行70%的大幅度返佣后,按目前千分之三点五的佣金标准核算,扣除交易系统费用外,证券公司所得的千分之三佣金收入中,其中有70%返还客户(含所得税),扣除实际所纳营业税,实收佣金仅为千分之一点八二。最后,部分证券公司除了对大客户的直接返佣外,还采取赠送电脑、股票机、手机等方式间接或变相地返佣,返佣比例也同样高达70%。
这种状况对我国证券业的发展的影响是不容低估的。从技术角度上来讲,这种通道盈利模式没有技术壁垒,很容易被复制,任何一家公司只要能从主管部门拿到这种垄断性资源,它就可以从事证券服务业。这种以通道为主的盈利模式造成了证券公司的收入曲线与市场走势高度相关,具有高度不稳定性与同期性,加大了整个证券公司的经营风险。当市场下跌时,证券公司的收入也会随之下降,而证券公司的成本结构又十分钢性,导致了证券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大减弱。2002年证券行业全行业亏损,除了市场原因外,传统的盈利模式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而且,通道盈利模式使得证券公司的收入严重依赖于通道的数量和通道的使用率,证券公司只要简单地增加通道或者提高通道的使用率,就能够带来收入的增长,就能够获得垄断利润。这在客观上压抑了证券公司的创新积极性,很多证券公司都缺乏内在的冲动去创造新的业务和产品。因此,这种盈利模式已经远远落后于证券市场发展的新格局,证券公司的盈利模式必须进行革命性的创新,否则,面对国外强大的券商的涌入,中国的证券公司迟早会走到山穷水尽的地步。即使没有外国券商的进入,由于垄断利润的获得并不来源于社会生产力的提高,而是来自于对市场和价格的控制,使得不用发展技术便可坐收渔利,最终会如马克思所言:阻碍生产力的东西必然会被历史淘汰出局的。
2.资本重组,证券业向寡头垄断靠拢。
自我国兴办证券市场以来,各地相继设立了一大批证券经营机构,截止到1998年年底,我国共有证券公司90家(下设28家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23家 。虽然这些证券经营机构数量庞大,远远超过西方发达国家同期证券经营机构的数量,但是这些证券公司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最突出的是规模十分小。针对于此,《证券法》对于证券公司的改制与重组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引导证券公司在规范中重组壮大。1999年正式实施的证券法为大小券商划分了条明确的界限。根据证券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而区分两者关系的一项最直接的硬指标便是,综合类券商注册资本金必须达到5亿元以上。这条不足百字的规定,在提高我国券商运作起点的同时,也将90余家券商划分出两个等级。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经纪类的券商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而综合类券商除了经纪业务外,还可以从事承销业务、自营业务以及经证券主管部门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因而,为了跨过这道分水岭,国内的许多省市政府纷纷出面牵头,以省级券商为核心,对省内地方级的中、小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合并重组。至2001年初,我国的证券公司在总的数量、注册资本、经营方式等诸多方面发生了重大的积极性变化。突出表现为证券业中资本通过一系列的重组与合并,不仅出现了几十家相对规模较大的综合性券商,区域券商也在重塑发展格局,根据有关资料显示,2001年底,我国共有42家综合性券商 。2001年前6个月,通过重组出现的大型区域券商有:西部证券10亿;华安证券17.05亿,西北证券7.26亿;华鑫证券3亿;华龙证券5亿;山东齐鲁证券5.12亿;渤海证券23.17亿 。另外,2002年初,正式实施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还允许券商设立子公司,这为设立大型的证券控股集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就在当年7月,银河证券以24家营业部作为出资参股亚洲证券,并成为其第一大鼓股东,实现了由一家综合性证券公司投资于另一家综合类证券公司并成为大股东的突破。此外,国泰君安,海通证券,大鹏证券公司等主要券商则在筹划按业务种类分拆成立资产管理、投资银行、证券经纪业务、中外合资基金公司等子公司,并作出实质性的准备工作。业内集团化重组日见增多。证券业趋于寡头垄断。这是一种很正常的社会现象。从国外证券业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随着竞争的激化和进入壁垒的降低,金融服务价格下降,利润率趋于平均化,大量公司在竞争中破产或者被并购,产业趋于集中。这种趋势在上个世纪90年代表现得更加明显。据统计,在美国,前十大券商资本总额占全行业资本总额的比例由20世纪70年代的三分之一上升到本世纪的四分之三。因此,发达国家证券业已形成了寡头垄断的竞争格局,少数大型券商成为市场的主导者。 从中国这次证券业重组的性质上看,它主要是市场化的行为。这是有别于上个世纪末万国被申银证券兼并的性质。这表明,我国的证券市场渐于成熟;从这次证券业重组的方式来看,它主要是通过增资扩股、业内并购、区域组合实现的,它打破了资金单一化的局面,不仅吸引了外资,也充分吸收了国内的民营资本。这有利于中国证券公司的规模化。但应指出的是,即使通过连续的重组与并购,资金规模小仍然是中国证券公司最大的弱点。据证监会最新的数据表明,我国的券商的平均注册资本仅4亿元,其中十亿元以上规模的中小券商比例高达64%,注册资本最高的海通证券不过87亿元,仅为摩根士丹利2001年权益资本207.16亿美元的5% 。总的来讲,与国际上的知名投资银行相比,我国的证券公司仍然是小规模的经营,真正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仍属于梦想。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来看,我们积极支持证券公司趋于寡头经营,这完全符合现行社会条件下竞争的规律。笔者对有的学者的观点不敢苟同。例如,有的学者在列举日本证券公司发展的历史 后批判道:可见强强联合也仍然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三国鼎立也只是过渡形式,所有违反规律的收购兼并与垄断集中都不过如同饮鸩止渴。因为垄断后的相对平衡只是一种表面上的虚假繁荣,平静中孕育着更大的竞争,你死我活事所难免 。诚然,该观点自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它有很大的局限性。第一,这种发展格局是否违背了规律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传统经济学理论认为垄断与竞争犹如鱼与熊掌二者不可兼得。但是,由于时代的发展,这一理论并非完全总是成立的。中国证券业则存在着一种垄断与竞争共生的局面,对于这种相对于现代产业组织理论与微观经济学来讲是一个离经叛道的现象。不少学者给予了较为新颖而又科学的解释,如Baumol等人于1882年提出的可竞争市场理论(contestability theory) ;李怀、高良谋提出竞争性垄断的市场结构说等 。因此,证券业中垄断的产生并不一定违背了社会发展规律。第二,理论研究最终要服务于实践,上述观点明显不符合社会现实情况,如果一味坚持己见,那么则是削足适履的做法,是不可取的。随着中国的入世,证券公司必然面临着国内外的巨大竞争压力,如果不通过资本的相对集中,中国证券公司则必将会折戟沉沙。

三.证券交易场所的垄断
根据我国现行的证券法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只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这就是说,中国只存在着一个高层次的证券市场,对于层次较低的场外交易市场等,不仅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而且为法律所禁止。但我们知道 ,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建设不仅是一个证券市场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问题,根源于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安排不仅是一个二级转让市场的问题,它在根本上取决于企业融资结构的安排,要从一个二级市场统筹考虑;如能对企业多层次的融资要求作出合理的多层次的市场体系安排,监管部门就能针对不同市场上的企业的特点作出不同的监管安排,这更有利于总体风险的控制。因此有的学者主张 ,应通过修改《证券法》来打破目前证券市场垄断的局面,建立多层次的证券市场,它包括证券交易所市场、场外交易市场(即OTC市场)、 产权交易市场和代办股份转让市场。

该学者还对建设多层次性的证券市场作了可行性的论述 : 1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已具备了相当规模,截止2003年6月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达到了1250家,总市值约4.16万亿元,成为仅次于日本、印度、香港的亚洲第四大证券市场。2、市场组织基础条件已基本具备,已有的组织资源可以在保荐、市场流动性保持、交易组织、结算等多个环节支撑起分层市场的运行。3、在技术实现手段上,深沪交易所现在的市场技术实现手段可以满足分层市场的大部分需要。从深圳市场情况看,技术系统除承担现有主板市场交易,结算和市场监察任务外,专门用于创业板市场的第二交易系统也已经开发完毕并经多次测试,此外技术系统还承担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交易和结算等。4、监管资源,尤其是市场一线监管资源储备近年明显加强。5、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加强,投资理念正走向成熟,尤其是各类机构投资者近年有较快发展,分层市场强化的“买者自负”原则目前已有了坚实的投资者基础。从上述所列举的可行性来看,中国完全可以建立起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也有的学者指出 ,在中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下,要打破证券市场的垄断,根本不应该移植美国 发展成熟的市场模式,还要从本国的约束条件出发。至于是否要建立多家证券交易所,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主张建立多家证券交易所的人,他的基本依据是只有通过有效的竞争,才能促成交易所的问责机制,实现资源配置的最大化;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他们认为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并不需要再多的证券交易所,深沪已经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 。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中国社会需要打破证券市场的垄断,但它不是量上的需要而是质上的需要。一味注重量上的变化,最终都可能导致经济资源的浪费。
客观言之,目前无论是交易所的设立,还是交易所业务的确定,基本上还是以计划思维的方式进行,基本上还以垄断的方式来规定市场准入标准,这与中国建设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最终目标是不符合的。事实也表明,政府无论退出什么法律与规则,无论这些规则设计得如何好,如何科学,如何是他人行之有效的东西,一到证券市场实施就问题多多。这不仅在于相关的法律制度条件不足,还在于没有一种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来推行与保证这些制度实施,在于交易所没有激励与动机来落实这些法律制度的推行。为何香港证券交易所能够及时处理跟踪并找到问题的症结,关键在于有市场竞争。因此,我们应抓住一切有利时机与条件打破中国目前证券市场垄断的局面,促进有效的竞争机制的形成。
四.证券投资基金业经营中的垄断
“目前的基金管理费是1.5%,申购费1.5%,加上0.25%的托管费,0.5%的赎回费,是3.75%。而一年储蓄利率是1.98%,如果按2%算,另外还有2%至3%的风险资产升水价格。如果取中间值,按2.5%来算,算得购买基金的成本在8%至8.5%之间,这意味着如果基金的收益率达不到8.5%以上,购买基金还不如把钱存放在银行里合算。”在第二界中国基金市场国际研讨会上,经济学家吴晓求为基金业算了一笔帐。据悉,如此高的收费已经使得不管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均对基金业趋之若骛。在参股券商分红缩水、委托理财风险凸显的情况下,1.5 %的管理费的固定收入显得更为诱人。如果一个注册资金1亿元的基金公司管理的基金规模能够达到60亿元,一年的管理费就接近1亿元。据悉,张裕、武钢股份等上市公司已经参加基金公司。“然而过高的收费及交易成本却阻碍了基金业的发展。目前,大多数基金并不能保证8.5 %以上的收益率。长此以往,基金业将失去吸引力。”吴晓求指出,基金业获利目前是靠制度规定和垄断地位获得的,与证券业相比,基金业的市场化程度很低,因而对其进行市场化改革是当务之急。他认为,证券业的发展试从改革收费制度入手的,收费制度的改革加剧了行业间的竞争,从而引发大规模的重组,一大批证券企业可能被淘汰,但最终整个行业将获得发展。基金业的市场化改革也应从收费制度入手,要大幅度下调基金的管理费、申购费。过去基金业只向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开放,但现正提交全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则规定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也可以参与基金业。原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投资基金法起草小组组长王连洲认为,这将有利于基金业打破垄断。他认为,基金管理费不应统一,要竞争。经营好的管理费可以上去,差的就要降低。
结束语
虽然我国的证券业仅仅用了几十年的时间走完了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历史进程,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是,由于基础性资源的欠缺以及相关制度建设的落后与不足,导致了中国虽然有了证券市场但却常常处于问题多多的病态局面。这严重制约了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对于中国证券市场所出现的问题,社会各界也进行了不懈的思考与探索找到了一些问题的原因并提出了一系列的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但令人遗憾的是,很少有人从垄断的角度来透视中国证券市场所存在的问题。其实,无论是中国证券市场出现的监管漏洞,还是牛短熊长的困境,或者近来中国股市边缘化等问题,都是与证券垄断存在着直接和间接的联系。由于体制的转轨尚未全部完成,中国的金融资源在很大程度上为政府所垄断,证券市场还处于非市场化状态,这是造成中国证券市场现状的根源所在 。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在前文仅论述了中国证券业中部分垄断,并非全部,还存在着其他情形的垄断,如证券公司与其他相关证券主体合谋操纵市场价格鱼肉中小投资者、海通证券公司独家垄断债券业务市场 等等.这些垄断大部分是因政府对金融资源的垄断所导致的异化了的垄断。当然,这里的垄断在性质上是不完全一样的,有的是合法的,有的是非法的,应该加以区别对待。值得可喜的是证券业中的垄断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密切关注,国家也在积极地采取一系列的手段与措施,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就是其中之一。这些措施有力的推动了中国股市向前发展。但是,如果不彻底打破一些非法性的证券垄断,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国内证券业要健康持续的发展是不可能的,有效的市场竞争才是国内资本市场发展繁荣的动力。


证券业中垄断的分析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的基本特征开始转化成为自己的对立面” 。垄断由此产生并开始不断的向社会产生各种影响,它逐渐引起了社会对之的高度关注。1890年,美国迫于国内反托拉斯,特别是南方农民的压力,控制国会的保守党提出了反托拉斯法案即《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案》,并于当年7月20日通过。史称为《谢尔曼法》。《谢尔曼法》不仅是美国立法史上的一个重大转折,更是世界反垄断立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自从它问世以来,世界各国先后制定了一大批规制垄断的法律制度,促成了反对非法垄断成为社会一股不可阻挡的历史洪流。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的观察一下便会发现,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人们所认识并关注的垄断几乎集中在有形的实物商品市场,如传统定义上商品生产与流通市场,鲜有涉及到那些对现代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无形市场,如证券市场。这不仅表现在相关法律制度的欠缺,更集中表现在相关理论著作的稀少上。其实,作为攫取高额利润方法的垄断早以被人精心的运用到无形市场中去了。正如一位证券业内人士所言:无可否认,我国证券业从发轫之初就被烙上人为垄断的印迹 。由于垄断与竞争一样,具有两面性的价值,因此,对于垄断在我国证券业的地位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拟从宏观、中观与微观三个角度全方位的考察分析垄断在我国证券业中的影响,期以能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与重视。
为了便于理解本文,在正式论述主题之前,有必要考察一下垄断的种类及其概念。从经济学角度来讲,垄断可分为单独垄断与合谋垄断,所谓单独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为从事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 。所谓的合谋垄断是指大企业或若干企业联合起来控制和操作市场的行为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垄断可分为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合法垄断是指某些特殊的行业在特定的阶段为法律所默许或者公开允许进行的垄断经营 ;非法垄断是指一国法律对之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垄断 。由于证券业所涉及的因素较多,再加上本身金融的稀缺性,这些导致了证券业中垄断某些特殊性。因此,在理解证券业中的垄断时,应具有开放型的思维,全面客观的对其加以评析.
一 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所形成的股票量的垄断
在西方国家,由于法人股具有可流通性,因此,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是很正常的,一般不会带来什么不良后果。而在我国,由于国有股及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有关法人进行持股或者相互持股在某种意义上看却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合谋垄断,是一种限制可流通股市场供应量的协议。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国有股和 法人股是不能上市自由流通的。但是现实中,由于对公有制误解以及其他一些非经济性因素的影响,由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和其他国有企业组成的战略投资者却拥有新股优先购买权,这样便导致了中国股市上可流通股相对量的减少,人为的限制了市场供应。根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法人股平均达到20%左右 ,而国有股则要占到50%—70%左右 。从性质上看,股票量的垄断本质上与限制市场供应协议是相同的。
http://www.sougreen.com/newbbs. 注: 西方与中国股票流通比较示意图及股票量的垄断与限制市场竞争协议示意图

至于这种垄断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是决对不容低估的。可以这样讲,中国证券市场上很多的问题是与此有关系的。下面我们就对因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所形成的股票量的垄断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 它曾经扭曲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内部结构
依据履行职能的不同,证券市场可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又称为发行市场或者初级市场,是证券发行人依法程序向投资者出售新证券所形成的市场。二级市场,又称为交易市场或者次级市场,它是证券持有人买卖证券而形成的市场。一个健康的证券市场应该由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组成。但是,在我国证券市场兴起之初,一方面因对股票发行实行数量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和其他国有企业组成的战略投资者拥有新股优先购买权,再加上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具有流通性,导致了可流通的股票在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上出现了很大的利润差,投资者如果能够在一级市场上购买到能在二级市场上可以流通的流通股,在当时拿到二级市场上出售时是绝对赢利的。在这种巨大并且有可靠保证的利润驱动下,大量的投资者蜂拥而来,这导致了股票供应远远小于需求。为了公平起见,于是只好采用认购表或者认购证抽签决定谁有资格购买股票。由于一些因素的影响,有的人中签后,不去购买股票而是把所中的签拿去卖掉,这种买卖所形成的市场刚刚脱离了一级市场而又上未进入二级市场,因此被人们形象的称为一级半市场。它是中国股市曾经特有的,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最根本原因在于上述的战略投资者垄断了很大一部分的新股,人为的制造供不应求的市场。虽然,目前,由于中国股市的扩容,一级半市场已经成为了历史,但是导致一级半市场产生的根源仍然存在,它不仅因违背了证券法三公原则而应受到相应的规制,而且,如果将来,当再出现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有很大且有一定保障的利润差距的局面时,这种隐蔽性的垄断可能会再度兴风作浪,再次影响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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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看《人民调解法》

石磊

引言: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下称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对于及时、高效、妥善地解决民事纠纷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这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它充分继承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的精髓,展示了司法为民,服务大局的法律文化。本文将试着从古代民间调解制度历史演进、产生社会思想基础等角度入手,进行梳理和考察, 力图从中探寻同《人民调解法》之间的渊源。

关键词:民间调解制度历史演进、存续原因、和为贵、一脉相承

一、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的历史演进

古代民间调解最早可追溯至西周, 西周时期的铜器铭文中已有对“调处”的记载。“调处”处理的案件范围相当广泛,诸如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等民事纠纷或轻微的刑事案件都在可“调处”之列。在周的官制中,已设有“司万民之难而和谐之”的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调人之职。

春秋时的孔子也憧憬建立一个“必也,使无诉乎”[1]的理想社会,在处理具体纠纷特别是家庭内部争议时,力主调诉息讼。《荀子•宥坐》记载,孔子在任鲁国司寇时,有一件父告子的案子,孔子把儿子拘押起来,放之三月而不决,当父亲请求撤销诉讼时,孔子马上就把儿子释放了。孔子的儒家思想自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一直为主流思想,“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的思想,影响着历代统治者的治国策略和整个中华民族的价值理念、生活态度和处世方式。在这种思想的影响和支配下,调解便成为民间解决矛盾纠纷的基本方法之一。

汉代以后,在县以下的乡、亭、里设有啬夫,负有调私之责,出现纠纷首先由家族或乡一级调处,乡设有长老、里胥一类小官专门负责教化,负责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调解不成再到县衙起诉。

至两宋时, 民间调解呈现制度化的趋势, 调解制度得到法律确认,调解被引入司法程序,民间调解逐渐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元代时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成为元代诉讼的一大特色。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民间调解由基层社长负责对邻里间民事纠纷“以理喻解”,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至明清时期,调解制度已经趋于完善,统治者对民间调解更加重视,并将民间调解上升为法律规范。明清的乡约里正都负有解讼之责,《大明律》规定,凡里,各有乡约之规定,……,每当会日,里长甲首与里老集合里民,讲谕法令约规,莫敢无故不到者,或者置有申明亭,里民不孝不悌,或犯奸盗者,榜示姓名于上,发其羞恶之心,而改过自新者则去之;里老于婚户田土细故,许其于申明亭劝导而解决之。明中后期,各地又推行“乡约”制度,每里为一约,设“圣谕”、“天地神明纪纲法度”牌位,每半月一次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调处半月来的纠纷,约吏记录,如当事人同意和解,记入“和薄”,不同意者可起诉至官府。清朝《户部则例》则规定族长有查举该族良莠之权, 即包括对宗族内部纠纷的调处权, 族内纠纷调解,不得轻易告官。而其他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中涉及民间调解的内容就更多。[2] 据清代《顺天府档案》中记载,宝坻县嘉庆15年至25年中自理的案件244件,其中有90%的案件以调解方式解决。

二、古代民间调解形式多种多样

(一)宗族调解, 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 族长依照家法、族规、村约所进行的调解和决断。关于宗族调解最早的记述可见于周, 当时的钟鼎铭文中已有“宗子”调解纠纷的记载。宗族调解实质上是族长和家长行使族内审判权的法官。官府既承认家法族规对于调整家族内部关系的法律效力,也认可族长对于族内民事纠纷的裁决。

(二)邻里亲友调解,是民间调解中较为普遍的一种方式, 是指纠纷发生以后, 由纠纷当事人的左邻右舍、亲戚朋友或长辈等人出面进行说合、劝导、调停的方式。在古代社会中, 纠纷大量发生在相邻、亲友之间, 故“熟人”之间的调解往往更易近情而息讼。邻里调解,通常采用疏导、说服、教育等方法,调解主体没有处罚决定权。如明初,在各地各乡设“申明亭”,推举公直老人主持调解民间纠纷,“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凡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调解不能息诉的,方可诉至官府。

(三)乡里调解, 又称为乡治调解, 一般是指由乡老、里正等最基层的小吏调解一乡、一里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方式。明代就在乡里设立“申明亭”, 在宣讲礼义道德及圣谕的同时, 由里长、里正调处有关民间纠纷。而在清朝, 保甲组织具有调解纠纷的职责。在清代宝坻县刑房的档案中常见知县有这样的批语:“伤微事细, 著遵堂谕自邀乡保查明理处复夺, 毋轻涉讼”;“起衅甚微, 故着饬差协同乡保查明理处复夺, 毋轻涉讼” ,这些都是对乡里调解的生动再现。

三、古代民间调解何以长盛不衰

(一) 经济因素。传统中国社会封闭的小农经济是调解制度存续的经济基础。自秦汉到1840年鸦片战争之前1500余年,支撑传统中国社会存续和发展的主要经济形式一直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在这种经济体制下,社会成员日常所需基本上通过“男耕女织”的自足方式得以满足,而非通过建立在社会分工基础上的商品交换。小农经济极大地制约了社会成员的活动空间,将他们的民事行为压缩到乡村邻里的较小范围内,这就使民事活动往往以既存的人际关系为基础。如果因民事活动发生纠纷,其内在的人际关系基础就为调解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纠纷的解决常常意味着原有人际关系的恢复、维持或至少是当事者的和平共处,而为了达成这样的解决,与其把具有外在强制性的判决作为处理的目标,还不如尽量说服当事者自觉地结束争议更为合理。

(二)宗法制度。古代中国以族而分,尤其是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形成的宗法家族制度更是强化了这一基石。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产生了宗法家族制度。在古代中国社会,个人不能超越宗法家族而独立,“宗法家族在对外复仇、对内抚育赡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职能。在这种环境中,个人的权利、利益是靠家族首长来维护的,个人既不能因为据有独立的私有财产而自由,也不能通过交换走上社会。”[3]从整体来看,国家关系、君臣关系只是家族关系、父子关系的延伸,调解解决家族成员间的纠纷是家族族长的应有职责,也是家族族长尊严与“面子”的体现。对于统治者维护统治秩序而言,家族首长在王权鞭长莫及的领域充当皇帝的半官僚、半立法、司法者,帮助皇帝管理臣民。通过族长的宗族调解(包括其他形式的调解)对于维护家族的稳定,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特殊的意义。

(三) 思想文化影响。儒家意识形态和无讼社会氛围也成为了调解机制形成和持续的土壤。儒家的“中庸之道”、“以和为贵”、“反省内求”的思想成为“无讼”传统形成的思想主因。无讼是传统和谐理念在司法领域的一个折射,” [4]一方面, 调处息讼是官方实现“无讼”的手段与方法, 是官方刻意追求的结果: 历代官府往往把“讼”的多发与否作为评价官吏政的标准, 息讼则晋升, 大加褒扬, 从而形成了官吏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惯用的四大息讼之术, 即“拖延”、“拒绝”、“感化”和“设置教唆词讼罪”。[5] 另一方面, “耻讼”、“贱讼”的观念在民间和民众意识中根深蒂固, 民间普遍认同“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 以涉讼为耻辱。

(四)现实考虑。古代官府对有讼诉到公堂的人,第一反应便是把涉讼各方统统羁押待质。在审讯之时,不论原告、被告、证人都要跪听发落,稍有言辞不慎,便会招致棍棒之灾。刑讯之累外,诉讼费用的负担也是人们选择民间调解息讼的直接而又现实的原因。所谓“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反映了人们为讼费所累不得已放弃诉权的无奈。清代诉讼,打官司有挂号费、递状子有传呈费、领传票有出票费、想排期开庭有开堂费、开庭时交坐堂费、结案时有衙门费,名目繁多的收费使当事人官司终结之日,也是家资耗尽之时,所以多选择调解息诉。[6] 且在古代中国,由于法制的不健全,法律不可能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民间调解以其无所不涉及的灵活性、高效的便捷性及解决矛盾的满意度等方面得到了人们普遍的的认可或首选。

四、《人民调解法》继承和发展了古代民间调解的有益成分

中国传统的古代民间调解制度源远流长、长盛不衰,这种现象足以说明它符合了特定背景历史条件下的需求,即适应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基础和长幼有序的宗族制度根基。凭借礼法结合的多种法律传统思想渊源,维护着三纲五常的伦理秩序,因此而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也一直持续至今。[7]由于在古代中国,“耻诉”、“贱诉”、“厌诉”的观念深入人心,民间以涉诉为耻,以互诉为宿仇。当纠纷发生时,人们首先想到的不是心平气和的诉诸于法律,而往往要么采用极端方式去处理,要么违背自己的意愿的忍气吞声,以至于矛盾未得以解决,矛盾更加激化。当然,传统的古代民间调解制度作为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是完全是糟粕,其中也不乏相当多的有益成分,比如传统的古代民间调解制度对社会矛盾的缓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当事人诉累的减轻以及邻里关系的和睦等方面的作用还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一方面,《人民调解法》很好的继承和发展了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的有益成分,弃其糟粕,取其精华,将礼法做了较为精准的结合,具体表现如下几点:

(一)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古代中国的民间调解制度在法律中较少体现。(如在清朝《户部则例》则只是用一小段做了对民间调解的规定)一般只是在民间通过约定俗成形成的纯民间性质的调解机制。而《人民调解法》将民间调解上升到专门的法律。因此,这次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它意味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从而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实现了有法可依,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

(二)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自愿平等、不违法、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古代发生纠纷后的调解,主要依据伦理道德、民间习俗及族长意志,主要依靠族长、长者的威望,更多的是一种教化型的调解,但是由于时代的变迁,人际关系的改变,于是有增加合法性原则等现代法治原则的必要性。《人民调解法》在这方面就规定了四项原则,1、自愿平等原则。这是尊重人权的体现,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障定纷止争的效率,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调解和社会的安定团结;2、不违法原则。人民调解必须坚持依法调解和依社会公德调解,这是公正解决矛盾纠纷的基础;3、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人民调解组织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4、调解优先的原则,积极运用人民调解促成案结事了,这是充分肯定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良好效果。所以,法律对人民调解的严格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人民性,也使得人民调解制度有坚实可靠的法律地位,保证了人民调解制度的群众基础和法律基础。也是对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有益补充。

(三)科学的规范和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主体、调解程序等方面的制度。人民调解法对于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人民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程序等诸多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之古代调解制度更加科学、严密,调解组织更加规范、稳定,如元代法律只是规定村社的社长具有调解的职能。《至元条格》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可以看出《人民调解法》如此详细科学的规定是在对古代民间调解制度在严密性、科学性上的新发展。

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5]1193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流通现代化,提高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吸引银行贷款,促进现代流通业的发展及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根据《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5]44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流通现代化,提高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吸引银行贷款,促进现代流通业的发展及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根据《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5]44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贴息办法》)

第二条 本《贴息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由市财政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从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凡符合《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且能够取得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均可申请财政贴息资金。已享受市政府其他专项资金以银行货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内申请本贴息资金。

第三章 贴息标准和期限

第四条 对符合本《贴息办法》第二章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根据企业与承贷银行签定的项目贷款合同,按照银行贷款实际到位金额和现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贷款贴息,期限一年。对全市商业流通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对建设期较长的公共物流基础设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建设期短于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给予贴息,项目建设期长于3年的,按3年贷款期给予贴息。

第六条 对发展商业连锁经营以及企业技术改造和结构升级等项目,根据企业或企业集团与承贷银行签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按照银行贷款实际到位金额和现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贷款贴息,期限一年,对全市商业流通业发展有影响较大的项目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四章 资金的申请、审批及拨付程序

第七条 符合本《贴息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按照市财政《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及《市对区(县)专项补助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上报项目申报材料,网上申报项目。

第八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项目申报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承贷银行出据的正式贷款承诺文件等相关申报材料。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共同对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筛选后确定的项目进入市财政局专项资金项目库滚动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予以贴息的项目,市财政局通知项目单位提供承贷银行与企业签定的正式贷款合同书、银行贷款到帐凭证。市财政局核定贴息资金数额后下达项目预算指标,并按市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五章 财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收到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后,在项目未竣工结算前,作增加“资本公积金”帐务处理;在项目竣工结算后,作冲减“财务费用”帐务处理。企业收到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资金后,作冲减“财务费用”帐务处理。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财政、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对违反规定挪用、截留本专项资金情况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十四条 本《贴息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

第十五条 本《贴息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原北京市商业委员会2002年制定的《关于印发<商业结构调整银行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2]18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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