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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领域的鼎力之作──评《司法会计学》/庞建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19:13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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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领域的鼎力之作
──评《司法会计学》

庞建兵 朱家佑

由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朝同志编写的《司法会计学》近日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该书以66万字的篇幅,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研究和阐述了司法会计领域内的诸多基本理论与实务问题。全书由司法会计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实务、司法会计鉴定实务三部分组成,是一部融理论性、学术性、综合性为一炉,集指导性、实务性和适用性为一体的鼎力之作。与同类题材的书籍相比,其特点是:
1.系统性。该书综合运用会计学、审计学、逻辑学、侦查学、证据学、鉴定学等众多学科的研究成果,采用借鉴法、抽象法、推演法、个案剖析法等方法,对司法会计领域内的基本理论、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进行了全面的系统性研究。作者通过提出大量司法会计新概念,将司法会计学的基本原理与实务理论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了系统化的新的理论模式。
2.新颖性。该书注重法理、学理原则,从诉讼实践的需要出发,将司法会计定义为诉讼活动,并依据诉讼法和侦查(调查)学原理,将司法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概括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在具体研究过程中,一方面,以诉讼中侦查、调查原理为依据,借鉴审计学的查账查物技术,将诉讼法规定的勘验检查与司法会计实践相结合,深入探讨了司法会计检查实务理论;另一方面,以司法鉴定的“同一认定”理论为指导,将司法鉴定与会计要素相结合,科学阐述了各类司法会计鉴定问题的具体鉴定原理、程序和方法。在坚持学理与法理并重的原则下,构建了以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为主体的“二元”司法会计实务理论体系,不仅促进了对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深入,也为侦、鉴分开的诉讼原则在司法会计活动中的运用提供了科学依据。
3.实务性。该书以最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原理为依托,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目的,用大量篇幅对各类案件的司法会计查证对策和新型鉴定问题进行了具体阐述,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操作原理、方法和程序,并配有多种常用表格及计算公式,易学易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如在司法会计检查实务方面,对走私犯罪案件、涉税犯罪案件、违反公司法案件、证券期货犯罪案件、洗钱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侵权渎职犯罪案件等30余种常见刑事案件提出了具体的查证对策和技术方法,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能够易学易会,从而提高查办案件的水平和能力;在司法会计鉴定实务方面,探讨了有关账务鉴定、资产鉴定、往来账项鉴定、投资损益鉴定、经营损益鉴定、涉税鉴定、所有者权益鉴定等八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必需的鉴定问题,总结出了科学的鉴定原理与方法,同时附以大量案例予以说明,并对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失误进行了归纳,对司法会计鉴定实践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4.适应性。该书在体例安排上,针对不同层次读者的特点及需要,既注重对基本理论的系统性介绍,又注重对各类司法会计实务问题的多层次分解阐述,便于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律师、注册会计师、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和使用。
司法会计学和司法会计技术的兴起与运用是伴随着我国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斗争而发展起来的。多年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司法会计理论与实务研究一直十分薄弱。《司法会计学》一书的出版,不仅标志着司法会计学研究的日益成熟,也将对我国司法会计实践尤其是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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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4年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省、市(州)、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政府实行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安全工作职责,督促、检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六条 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八条 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制定改进措施并加以落实,检查要形成记录;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部门正职负责人召集,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四)制定本部门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签署后报本级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开展隐患的检查和整治并建立事故隐患和危险源档案;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学校校舍垮塌、食物中毒、火灾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中小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校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和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规定迅速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逐级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年度内发生1起1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5起1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市(州)政府应向省政府作出检查。

第十九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或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等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政府自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市(州)政府自重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作出后,发生事故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落实。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增强基金收支计划性和约束力,推进基金管理公开透明,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和水平,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社字〔1999〕20号)、《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许政〔2008〕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本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障有力、收支平衡、适当留有结余、不得出现赤字的编制原则。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职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以及汇总下级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实行市级以上统筹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的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监督经办机构执行基金预算;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由基金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支出和基金预算结余组成。



  基金预算收入包括:



  (一)征缴收入;



  (二)财政补贴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下级上解收入;



  (六)转移收入;



  (七)其他收入。



  基金预算支出包括:(一)基本待遇支出(养老金支出、失业金支出、医疗支出、工伤待遇支出、生育待遇支出);



  (二)医疗补助金支出(适用于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



  (三)丧葬抚恤补助支出(适用于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



  (四)职业培训(介绍)支出(适用于失业保险基金);



  (五)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适用于工伤保险基金);



  (六)上解上级支出;



  (七)补助下级支出;



  (八)转移支出;



  (九)其他支出。



  基金预算结余包括:基金当年结余和累计结余。



第四章基金预算编制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财政部门要求的时间(原则上和本级一般财政预算同时编制)、内容和格式编制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综合考虑统筹地区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社会保险政策和财政政策等因素。



  第十一条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应按照收入项目分别进行测算。社会保险费征缴收入应根据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社会保险费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工资增长等因素,结合社会保险扩面任务和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等合理确定。财政补贴收入应统筹考虑上年度财政补助水平,并剔除不可比因素后加上本年新增补助综合分析填列。利息收入按照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及个人账户基金按规定运营取得的投资收益等合理测算。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按照上年度执行情况合理测算。



  第十二条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草案应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并考虑近年基金支出变化趋势,综合分析人员、政策等影响支出变动因素合理测算。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规定,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政策落实。



第五章基金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市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和批准。市财政部门汇总所属县(市、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十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市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分别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基金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具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执行。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市财政局)下达市本级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征缴收入目标任务,原则上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同比例增长。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办机构征缴的基金收入等要按政策规定及时、足额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金支出由各经办机构在批准的年度支出计划内按月申请、财政部门及时拨付。



  第十九条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定期汇报制度,并纳入市人民政府财税工作例会议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分别汇报市本级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第二十条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奖惩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基金预算调整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经办机构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章基金决算



  第二十二条基金决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



  第二十三条编制基金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政策法规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决算在规定期限内按前述基金预算编报程序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审批后的决算分别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章基金监督



  第二十六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本级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对本级和下级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于基金预算管理运行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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