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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04:06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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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

——从媒体报道唐小东被解职谈起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北京同联广顺劳动事务咨询中心主任 张攀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是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既然建立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行为,那么,终止劳动关系也必须依法办理。

各家媒体对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总务经理兼工会主席唐小东解职一案做了很多的报道。笔者发现各则报道虽然义愤填膺,但是,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却有点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不知所云。其中主要的问题是,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总务经理兼工会主席唐小东所做的处理究竟是解除职务,还是解除劳动合同,或是予以开除?各家记者用词不尽相同,说法不一。笔者这里用了“解职”一词,其实也是似是而非的。解职可以理解成解除了唐小东的总务经理的职务,也可以理解成是解除了唐小东的“工职”即解除了职业关系。其实,从法律意义上说,开除、除名,辞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所有这些在我们一般的理解中,似乎都是一回事;总之是企业不让唐小东再上班了,唐小东失业了,——劳动关系终止了。但是,这些用语的法律意义的不同的,尤其是在仲裁或诉讼的程序中,这些不同对于争取当事人的权益至关重要。从对唐小东的案件报道及唐小东的代理人向海淀区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笔者认为在法律上澄清这些术语,特别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界定,是极其必要的。

第一,解除职务,是企业管理的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企业有责任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职工奖惩制度、经理人员管理制度、公司守则等等都是企业的最基本的管理制度。对于那些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领导人员,根据其业绩及过失情况给予奖励和处理。关于对担任一定职务的领导人员予以行政处理,完全是企业自主权的范围;当然被处理的人员依照有关的管理制度应当具有申辩的权利。凡属于这样的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的行为,法律一般是不受理的。如果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仅仅是对唐小东做出了“解除总务经理职务”的处理,依法唐小东不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处理,如果一定要走仲裁或诉讼程序,诉讼请求应当集中在违法或违约“变更”劳动合同关于岗位的规定提出主张。2003年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其总务经理职务、责令唐小东居家思过的决定,是明确的“解职”。海淀区工会及劳动行政部门与公司协商交涉,公司决定撤销处理决定。这是最佳的解决方式,但这不是司法程序。

第二,开除、除名也是企业对职工的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处分或处理。但是,这两种情况则受到法律控制的行为,即必须依法处理,引起争议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处理。开除和除名不能仅仅依据企业自有的规章制度,还必须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做出处理决定方为有效。开除和除名的性质也是不同的。开除是企业对职工的一种行政性的处分,是《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八项处分之最严重的一种。开除就意味着终止了劳动关系,这也是一种剥夺职工劳动权益的一种行为;因此,如果由此而发生纠纷,视为劳动争议,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除名也是一种剥夺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但是,除名不是对职工的行政处分而是一种专门性的处理。开除的实体要件一定是职工有错误的行为且情节严重;除名则只是针对那些连续旷工15天或年累计旷工30天者做出的专门性的处理;旷工的理由不是免除处理的充分必要条件。辞职和离职与开除、除名又不同,虽然这两种情况也是在《职工奖惩条例》中做出的规定,但是,这两种行为都是以职工方为主动,企业只能根据这样的事实依法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第三,解除劳动合同则是指劳动关系依法提前终止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必须依法做出决定而不能任由企业自主裁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就是对解除劳动合同要件的具体规定。概括起来包括三个层次:职工与企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职工单方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企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又分为三个层次:即职工有过错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有原因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履行法定程序裁减人员。职工单方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分为两个层次:即职工履行法定程序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和职工无过错而单方解除与企业劳动合同。无论是企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还是职工单方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企业无论因为什么原因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哪条规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都必须依法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也是单方面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的无条件程序规定;其根据就是修改后的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劳动合同,要求重新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终止劳动合同有依法两种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依据约定劳动合同失效,劳动关系不复存在;另一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不复存在。一般而言,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是最普遍常见的,也有约定条件终止的情况。值得注意的就是:按照劳动部的有关政策规定,在劳动合同中不但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要件,以规避法律规定的相应承担的经济补偿之责任。

综上所述,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有很多,依照法律之规定其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也都不尽相同。当事人正是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实体和程序要件的具体要求,提出自己的仲裁或诉讼请求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对唐小东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分析,如果仅仅属于解除总务经理职务的问题,最好的办法还是要通过上级工会或政府职能部门的协调予以解决。如果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企业必须在解除其劳动合同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因为此案涉及的正是工会主席本人,所以,可以由工会委员会组织的名义提出不同的意见。很显然,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没有将解除唐小东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本企业工会。依据程序法优先适应于实体法的法律适应原则,此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企业都将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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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7] 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日

秦皇岛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外人士,包括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 市外侨办、市人事局、市台办、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并经推荐审定,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我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我市投资或为我市引进项目、资金做出重大贡献,以及为我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为推进我市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开展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我市市、县(区)两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岗位任职或挂职,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的;
(五)在本市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五条 外籍人士、华侨和港澳同胞授予荣誉市民(公民)称号的申报、审核、审定、授予由市外侨办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一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在征得本人同意(或本人申请)、依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相关部门审核。其中属台湾同胞的,向市台办申报;属引进高层次人才、专家智力和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岗位任职或挂职的,向市人事局申报;属投资方面的,向市商务局申报。
(二)审定。市人事局、市台办、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对申报人员要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授予。市政府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和城市钥匙。在县区工作的荣誉市民由县区人民政府代市政府授予荣誉证书和城市钥匙。
第七条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下列礼遇:
(一)在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等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对确需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视情况为其办理三至五年期的长期居留许可;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待遇。
第八条 荣誉市民证书和城市钥匙由市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九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人士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取消其荣誉市民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业经1999年9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我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技能提高的教育。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事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继续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升的培训;进行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训。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考察等形式的学习为主;也可以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自学,自学评估和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进修期制度,每三年为一个进修周期。在进修期内,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累计不得少于12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96学时。专业技术人员在进修期内未能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不得高评或者高聘专业技术职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提高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记载,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晋升职务的依据。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面向社会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上述单位面向社会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时,须经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保证教学质量。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在上述单位中确定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各专业技术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或者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视财力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并实施考核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追偿单位所支付的学习费用。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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