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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抢劫未遂还是抢劫预备/李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0:59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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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抢劫未遂还是抢劫预备

李崇军


案情:
2003年10月15日晚22时许,江西省吉水县人郭明兵因囊中羞涩,产生了“抢两个钱花”的念头。随后,郭明兵在文峰镇老街一巷道口附近转悠,伺机寻找下手对象。这时,妇女方静从朋友家中出来,回家。郭见方独自一人,遂尾随其后。因路上时有行人,郭未动手抢劫。到了方静家门口,郭明兵见方静家中漆黑一片,以为方家无其他人,便想强行入室抢劫。方静掏出钥匙打开房门,郭明兵随即强行闯入房中,并随手锁上房门。方静受惊大叫,方的丈夫袁根水闻声从房内起来,拉开电灯,见郭明兵站在门口,喝问:“你干什么?”郭惶急答:“我找水喝”,袁质问:“你找水喝,怎么跑到我家来了?”袁根水见郭明兵答不上来,即上前打了郭几耳光,后在邻居协助下,将郭扭送公安派出所。郭明兵抓捕后,供认他到方家的目的是想“抢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郭明兵尾随妇女,强行入室,意图抢劫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如果构成抢劫罪,则属于何种犯罪形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明兵虽有抢劫的故意,但未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明兵不仅有抢劫的故意,而且有抢劫的行为。他于夜间尾随妇女方静至方家门口,是为抢劫作准备,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当他见方静家中漆黑一片,便判断方家无其他人,并在方静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并随手锁上房门,此时已由预备阶段转入着手实行犯罪。郭明兵的行为已经接近犯罪对象方静,吓得方静惊叫一声,这说明他的行为已对方静造成了实际威胁,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只是由于方的丈夫袁根水的及时制止,郭明兵的抢劫行为才未能得逞。因此,郭明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未遂)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郭明兵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尚未着于实施抢劫,应构成抢劫(预备)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郭明兵的行为属于抢劫犯罪过程中的预备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形态,它不是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而是在犯意的支配下,采取积极的行为,为犯罪进入实行阶段创造条件,以便最终实现其犯罪目的。犯罪的预备行为是为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如果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就构成预备犯。对于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的被告人郭明兵不仅有抢劫的故意,而且有抢劫的预备行为,这就是尾随方静、强行入室、锁上房门。这些行为,就是为进一步着手实施抢劫创造条件。由于他人(袁根水)及时制止,其抢劫行为未能着手实行,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因此,郭明兵构成了抢劫罪的预备犯。
(二)郭明兵的行为不属于抢劫罪的着手实行。犯罪分子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重要标志。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的“暴力”、“胁迫”和强制劫取,都属于法定的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与视为抢劫行为的着手。本案郭明兵尾随妇女方静,强行入室,锁上房门的行为,尚不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仍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他虽然进入了犯罪现场,逼近了犯罪对象,但由于受到他人的制止,而没有对犯罪对象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强行劫取其财物,并且连一句威胁的话也没说。被尾随的妇女方静受到惊吓,是被告人的预备行为造成的,不是他的实际行为所致。不能因为该妇女受到惊吓,就认为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已经着手。正因为被告人的抢动犯罪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尚未着手实行,所以他只能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三)郭明兵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又构成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由于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竟合犯,应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即抢劫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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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四平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四平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四平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四平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努力减少一般事故,有效控制较大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和《吉林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落实为重点,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为目标,全面衡量、重点考评、奖惩并重、注重实效。通过考核,使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形成恪尽职守、争先创优的安全生产工作氛围,真正把安全生产摆在重要位置,落到工作实处。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对象,是指当年向市政府递交《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的各县(市)、区政府(含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条 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全面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的实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管行业(系统)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安排,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开展和落实。

  (三)领导干部 “一岗双责”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行政“一把手”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行政副职领导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推进的原则。各级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建设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五)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行为,具有联合打击、共同治理的责任。

  (六)激励约束的原则。各级政府、部门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分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和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

  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根据省安委会下达我市的年度控制考核指标,结合全市安全生产形势与任务要求,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分解下达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年度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由市有关部门梳理提出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提交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定并下达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所有与安全生产工作相关的考核项目,一般应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方式确定。

  第六条 对县(市)、区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措施保障和工作考评情况。

  (三)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部署、安排及执行情况。

  (四)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五)安全监管系统基层基础建设工作落实情况。

  (六)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安全生产资金的设立、投入和管理、使用情况。

  (七)以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为重点的安全生产主要工作部署、开展及落实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和治理落实情况。

  (九)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十)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第七条 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三)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四)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组织开展和部署安排的安全生产重要活动、重点任务、主要工作的贯彻实施及完成落实情况。

  (五)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薄弱环节的研究解决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治理落实情况。

  (七)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八)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考核领导小组”),市安委会主任任组长,副组长由市安委会副主任和市财政局、市监察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分管领导组成。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半年自评、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每年一季度向市政府递交《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每年7月份对本级政府、部门上半年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自评,7月20日前将自评情况书面上报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8月底前,考核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对考核对象上半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自评情况进行抽查。

  市安委会每年第二季度制定下发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本年度12月或下一年度1月底前考核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对所有考核对象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条 考核程序及方法:

  (一)听取汇报。由被考核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汇报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完成落实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考核对象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所明确的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根据考核需要,对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进行抽查。

  (四)综合评定。考核领导小组根据考核组年度考核结果对每个考核对象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一条 综合评定采取评分制 (设定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考核,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为40分,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为60分,各县(市)、区的考核得分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得分与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得分之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只考核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满分为100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加分后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设定分):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总人数比市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每减少1人加1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行政区域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减少1起加2分。

  (二)政府安全生产资金与上一年度同比每增加5%加2分。

  (三)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获得省、市政府嘉奖的,每嘉奖一次加2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扣分(扣分最低至该项设定分扣完为止):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总人数比市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每增加1人扣1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行政区域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增加1起扣2分。

  (二)年度考核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 “一票否决”项的,每项扣5分。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为达标;

  (四)考核得分不满70分的为不达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安全生产评优评先 “一票否决”,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优秀”、“良好”等次。

  (一)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事故的;

  (三)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行动迟缓、造成损失扩大和恶劣影响的;

  (四)对重大安全隐患督办、治理不利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考核结束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形成考核报告,经考核领导小组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通报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表彰奖励。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表彰奖励项目,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规定代市政府组织实施。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颁发奖牌和奖金。

  年度考核 “优秀”的,给予一等奖奖励;年度考核 “良好”的,给予二等奖奖励;年度考核 “达标”的,给予三等奖奖励。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年度控制考核指标,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未完成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年度考核 “不达标”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并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为保障五保户的生活,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五保户实行供养,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每个村民应尽的义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实行计划生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都具
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 五保户是指农村中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者和孤儿。
丧失劳动能力、有成年子女的老人,按《宪法》、《婚姻法》规定,由成年子女赡养;其子女常年患病或残疾无力赡养者,也应视为五保户。
第四条 确定五保户,须由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户供给证,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五保户供给证书》由省统一规定格式,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印发,乡(镇)人民政府承办。
第五条 对五保户要做到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对孤儿实行保教。
保吃:包括粮、油、菜、柴及零花钱等;
保穿:保证有必需的衣、帽、鞋、袜、被褥;
保住:保证有房住,房屋安全牢固,不漏雨雪,能避风寒;
保医:五保户患病要及时治疗,并派人护理,医疗费由供养单位负担;
保葬:五保老人去世的安葬,由供养的单位负责;
孤儿保教:孤儿到入学年龄,要安排就学。
第六条 五保户供给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一般村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县或乡人民政府规定。集体供给五保户的经费和物资(包括办敬老院的经费和物资)要按规定标准,以乡为单位,列入各户承包合同,统一筹集。也可以从集体企业的利润中开支。 五保户由亲友或其他人
代耕土地包养的,包养人要负担五保户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一切劳务。
第七条 供养五保户的办法:
1、举办敬老院。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乡或村为单位举办敬老院,也可以几个村联办敬老院。要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勤俭办院,敬老养老的原则。
2、集体供给,分散生活。采取这种办法,必须保证供给的经费和物资及时兑现。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五保户,村民委员会要派专人照料,妥善安排好他们的日常生活。
3、由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这种办法只有在五保户有其要求,亲友自愿,确能保障五保户生活的条件下才能实行。 集体供养,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都要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
第八条 对贫困地区的五保户,集体供给后仍有困难的,当地政府要列为重点,给予救济。对重灾区的五保户,集体供给有困难的,在发放救灾款物时,应予照顾。
第九条 五保户的房屋及其它财产,受法律保护。 五保户去世后,其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处理。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属于集体供养的,五保户的财产归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属于亲友或其他人包养的,由包养人继承。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都要选派责任心强,积极热情,作风正派的干部负责做五保工作,并建立健全严格的五保工作责任制。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特别注意检查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对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对克扣、勒索、侵占五保户财物,
刁难、虐待五保户者,要严肃处理,对造成五保户非正常死亡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198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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