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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的理论反思/齐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9:25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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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的理论反思

齐 汇清华大学法学院

【案情介绍】
正义网重庆4月21日讯,莫名其妙被高空掉下的花盆砸成7级伤残的受害者蒋祥发,将花盆下落地??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共同告上法院。2002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据了解,原告蒋祥发原是中国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电工。2001年9月27日早晨6时许,当他途经文华大厦B座路段时,被该楼一住户抛下的一个装满重达两公斤左右泥土的塑料花盆击中头部,当即倒地昏死过去。之后,蒋被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7.1万余元。2002年9月25日,经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蒋有轻度智能障碍,且伴有外伤性癫痫,属7级伤残。由于出事之后一直查不出是哪家住户扔下的花盆,7万多元的医药费使蒋祥发背下了沉重的债务。于是,他一纸诉状将文华大厦B座55户住户全部告上了法庭,要求这些住户共同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万余元。
法庭上,蒋祥发的代理律师认为,花盆是从文华大厦3、4单元抛下的,由于这起高空抛物伤人案一直无法查到肇事者,按照法律规定,该民事案件应由文华大厦整栋楼的住户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

【各种观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着这样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法中“为自己行为负责”的理论和过错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本案中的原告必须查清到底是由哪个住户施加的侵权行为,并请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依照侵权行为法中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有关规定,要求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共同承担原告所受损害之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55户住户有一家的花盆掉下将原告砸伤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通过合理范围的划定来确定55户住户中应当推定由哪些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学理分析】
以上三种观点中,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即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来确定55户住户中应当推定由哪些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在分别在法政策和责任构成上出现了实践和理论上的“不正义因素”,以下对于上述二者稍加分析。

一、对第一种观点的分析
根据第一种观点,受害者必须查清到底是由哪个住户实施的加害行为,并对其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由于人类社会的高速发展,现代社会中高层建筑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在城市里激增,导致由此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1此种问题所造成的损害的往往属于“瞬时发生的意外事件”,故此受害人常常无法预知和确定此种损害究竟为何人所为。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有特定的相对人,进而由此基础上证明侵权责任构成的其他要件。而在此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中,由于被告往往难以确定,而导致被害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致使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从而违反了公平正义的自然法理念。
不过也许事实并不完全如此。在本案中,当受害人蒋祥发被高空掉下的花盆砸伤后,其如果真正希望找出肇事者在一般情形下也并非难事。如果其真正愿意查出加害人,蒋祥发完全可以以过失致人伤害罪为由,请求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察程序。一旦公安机关刑事侦察介入本案,相信本案的真凶将很容易查出。但是就本案看来,原告所希望的是及时的得到民事救济,而对于加害者刑事责任的追究把持消极的态度。因为如果真正查出真相,万一此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那么原告的损害依旧无法得到及时的补偿,而这对于原告将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原告选择了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共同承担对其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以期尽快得到民事赔偿。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原告自己不能启动刑事侦察程序,因此要求由原告完全查清损害的实际制造者,实为难为原告之举措,此种处理案件的方式存在着不公平之处较为明显,故此不多赘。

二、对第二种观点的分析
按照第二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认为本案构成共同侵权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并对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苛以向原告损害进行赔偿的连带责任。我认为,此种看法在学理上是不存在合理依据的。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数个行为人或者参与人,且数人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2、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3、数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2由以上三者我们应当看出,本案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共同危险行为要求存在数个行为人或者参与人。而在本案中,实际上只存在一个加害人,并不存在数个加害人的情形。其次要求数个加害人共同实施危及受害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但是在本案中我们怎么也不能找到所谓“共同实施”的痕迹,因此亦不应当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最后要求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不确定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除加害者外,其他54户住户根本就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甚至没有实施任何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又如何将“不确定的因果关系”加载于根本没有实施任何与原告损害有关的行为的住户身上呢?将此种情形视为共同危险行为显然是没有理论依据的。
其次,有的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让受害人处于一种优越的地位,使其合法权利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并认为从保护受害人出发,仅能证明自己未从事加害行为不能被免责,必须证明谁是加害人才能被免责。 我认为,这种立场是值得商榷的。其一,使受害人处于一种优越的地位是指对于加害人(此处的加害人包括实行了具有损害被害人利益的危险行为的加害人)而言,而不是对于所有人而言。之所以给予受害者这种法律上的优越地位是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法律对加害人进行了“减等的评价”,从而有利于被害者的救济。但是除开加害者外,其他的住户并没有实施任何加害于被害人的行为,又为何要对这些“无辜者”进行“减等的评价”呢?难道是因为这54户住户不应当住在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这座居民楼里?这显然是不成立的。其二,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问题笔者持有不同的见解。在此问题上,学界大致分为两大学派。一为肯定说,二为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只要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的,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此时即便其他人中仍然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人之外,使其免责。 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为了更加有效的保护受害人应当采取否定说,因为即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也不能当然地令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倘若其他人也如法炮制地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则势必会发生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的现象,受害人所受损害根本无法获得补救。 我认为,此二种观点都存在着值得商讨的地方。对于肯定说,笔者提出的疑问是“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的,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又怎么会纳入要证明的视野之内呢?比如,有的学者举例,说甲乙丙三人同时开枪,有一发子弹打中了受害人丁,导致丁由于中弹死亡。然后说由于甲的子弹开枪时被卡在了枪膛里,没有发射出去,因此在诉讼中,甲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根本不存在伤害丁的可能,由此被免除共同危险行为的赔偿责任。但是没有发射子弹,在根本上就不可能造成对丁的损害,实属加害行为客观不能的场合。既然根本没有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又怎么会被纳入共同危险行为的“考察范围”之内呢?对于否定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分的强调受害人的权利而极大的忽视了加害人的权利,剥夺了加害人在自己处于不利局面下“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不宜采用。其三,依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从保护受害人出发,仅能证明自己未从事加害行为不能被免责,必须证明谁是加害人才能被免责。”此种对免责事由的界定方式可能会导致对加害人极为不利的局面。首先,这种严格的限制不利于保护无辜者的合法权益,给非实际造成损害者施以过重的证明负担,将公平和正义的天平过分的倾向于受害人一方,不利于实现法的正义性和正当性。其次,要求数个加害人指认到底是由哪个具体的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将有违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属性。因为如果有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到底是由哪一个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势必将打破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格局。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方式本来就是在查不清真正的加害人的情况下才予以实施的一种处理损害赔偿的方式,但是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具体由哪一个加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将超出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范畴,成为其他的侵权归责形态。最后,此种“排除自己,指认他人”的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具有弊端。因为如果在数人中某人确知哪个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实际的侵权人,但是由于胁迫等种种原因致使其不敢提出指认的情形,将有可能导致非公平和非正义的产生。就算事后查出此种胁迫的原因予以司法救济,也将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另一方面,这种指认有可能导致几个共同危险行为人为了使自己脱身从而联合起来指认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情形,而当此被指认人为无辜者时,将更加的有失公允。

三、对第三种观点的分析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55户住户有一家的花盆掉下将原告砸伤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通过合理范围的划定来确定55户住户中应当推定由哪些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该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够成共同侵权行为,理由在于本案中并非55户住户均同时实施了对原告蒋祥发的危险行为。如果说本楼的55户住户同时将55个花盆从楼上扔下,其中有一个或者数个砸中原告,那么本案即可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有的学者对此种认定方式提出了疑义,认为如果机械的照搬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将“共同行为”的范围作严格限定范围的解释将有可能导致不利于对原告的救济。比如德国学者Esser对于如何认定“共同行为”提出了一个较为宽松的标准,其认为:“只要当受害人陷于因果关系举证上的困难时,就不应当局限于数个参与人应有时间与空间上的结合这一要件,即使没有如此结合的事实,也会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目前,Esser的这一学说已经成为了德国的通说。
虽然Esser的学说已经成为德国的通说,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学说并不适合在我国适用,此种学说借鉴进来,将有可能导致外部资源难以本土化的尴尬。Esser的学说之所以成为德国的通说,是因为德国民法在其漫长的发展与进化的过程中,不断的总结本国司法实践经验和本国公民道德水准以及认识问题的基本观点和态度后得到的理论。在德国人看来,这种制度的建构能使得法意与人心之间形成和谐的统一。
在德国民法的发展历程中,对于共同行为的判断经历了一个由严格到宽松的演变过程。早期的德国帝国法院与联邦最高法院都非常严格的解释共同危险行为,要求数个被告的行为必须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的行为,即“时空上的共同性”。如果各被告的行为在时间上和场所上发生了分离,就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后来,随着德国民法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院的判例和学说逐步放宽了这一要求,认为只要具有时间或场所上的关联性就可以了,无需时空上的同一性。由于此种观点受到德国著名民法学家Karl Larenz的推崇,因此在一段时间内,此种认识成为德国的通说。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中,到底如何认定“共同行为”,我国大陆学者提之甚少。其实该问题甚为重要。因为如果将此种认定标准规定得过于宽松,将导致那些与受害人的损害毫无关系的人被无辜的背上证明责任的沉重包袱,这样对于这些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无辜者是极为不公平的。他们往往没有实施任何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而要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制度设计在当今中国社会的大环境下是不符合民众基本意愿和内心情感的。如果将标准规定的过于宽泛,将有可能导致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因为在这55户住户中的大多数看来,自己并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而要自己承担原告蒋祥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这种做法是不正义的。因此他们就会想尽一切办法来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由于人数较多,每个人都来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势必导致司法程序的冗长和社会应有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从主观证明责任的角度来看,要证明某个事实存在往往是比较容易证明的,因为发生过抑或既已存在的事实在现实中往往留有痕迹。而如果要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做过某个行为,将非常的困难。 在本案中,55户住户中没有实行侵权行为的住户需要证明自己与原告的损害无关,就必须证明以下一些事实:1、自己家里在案发之时没人,且自己家里没有用花盆养花(因为搁置在窗台或者阳台上的花盆有可能受外界的某种因素影响而从高空坠落);2、自己当时却实在家,但是不存在将花盆碰落的事实。而这些事实当中大多数是属于某种事实没有发生过的证明,此种证明往往很难穷尽所有的合理怀疑的情况,因此对于这些“无辜的大多数”施以如此重的证明责任将有违正义的基本理念。因此,我认为将认定“共同行为”的标准扩展得过于宽泛在现今的中国社会是不可取的,这种制度的移植应当稍加缓行。
相反,如果将此种标准认定的过于严格,又极有可能导致无辜的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而及时的救济。此种假设的理由在前文第一种观点的阐述中已经加以说明,故此不赘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在无辜的受害人和无辜的“大多数”之间寻求一种适度的平衡,既使得受害人能及时的得到救济又不冤枉那些自始“置身事外”的善良人。我比较赞同Larenz教授的观点,认为数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关联性,以致这些行为被整体的加以看待,并都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潜在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够一味的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对整栋楼的住户均苛以赔偿责任。而应当通过物证检验技术比较精确的确定是从哪一层以及以上的楼层扔下来的,然后再将具有这种加害可能性的住户和房屋的产权人拉入诉讼程序,通过法庭辩论与调查,充分的予以他们“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从而排除不具有加害可能性的住户,最后要求那些不能证明自己免责事由的住户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种对“无辜”住户苛以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不应当视为共同危险行为中对行为人的责任认定,而应当理解为一种单纯的过错推定。即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或者有可能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当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结语】
这是一篇并不规范的学术论文,因为并不存在所谓之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严谨的逻辑结构,从观点的取向上来看,本文具有更多的后现代法学中解构主义的理论色彩,更多的是在怀疑、在发问、在思考、在批判。本文并不符合法学建构主义的理论要求,没有提出什么理论上的“新鲜货”,所以只能是一种反思和检讨。西方后现代主义哲学家言及:“没有建构的解构是不负责任的解构”,或许本文又再一次的将自身置于这种批判的视野之内,但求引发法律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的理论反思与自我检讨。
本文中笔者着力论述了关于共同行为的认定标准的问题,并提出要找寻符合中国本土资源和人情习惯的制度建构抑或制度移植。Esser教授的理论虽然在德国具有通说地位,但是他所倡导的那种宽松的认定标准并不符合我国现阶段老百姓的基本情感和道德范畴。因此如何制定或借鉴国外在共同危险行为这一问题上的制度规定,并使其符合中国人的价值情感和评判标准将是我国侵权法学界值得再研究的一个问题。

尾注:
1 由于现代社会高层建筑的增加,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在高层建筑之间形成了各种长度、宽窄不一的“建筑峡谷”,而这些“建筑峡谷”又往往导致城市飓风的产生。在法律方面产生了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在日本亦有因建筑物过高导致遮挡阳光而引发的基于光明权而产生的请求权等。
2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以下。(此部分由程啸撰写)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2页。
当然,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应当属于肯定说中较为严格的一种认定免责事由的方式,但总的来说还是偏向于肯定说的基本立场。
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观点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第237页。(此部分由程啸撰写)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此部分由程啸撰写)
在这个方面,德国的一些制度设计中我们可以看到与我国的极大的不同之处。比如德国刑法关于不作为犯罪的规定方面,德国人认为如果看到有人落水,而站在岸边的围观者见死不救,通通构成不作为犯罪。而如果将此种制度引进到中国,将导致法意与人心的脱离。德国的社会结构与我国存在巨大的差异,人们在道德以及情感等方面的认识和标准存在着差异,因此Esser的观点是适应德国社会基本价值观念和人们基本情感的制度建构,但是此项制度如借鉴到当今中国,将导致外部资源难以本土化的结果。
例如德国帝国法院(RG)1919年7月12日。本资料来源于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0页。(此部分由程啸撰写)
在此问题上能予以提及的例子有很多。比如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结过婚,行为人只要拿出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即可证明。但是如果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结过婚,则是相当困难的事情。又比如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说过某句话,行为人可以提供相关的人证和某些视听资料予以佐证。但是如果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讲过某句话,将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因为既然没有讲过,就意味着在世间没有留下过任何痕迹,没有任何痕迹的证据又何以加以直接证明呢?
此种定义先见于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70页。笔者对于原文的定义进行了一些增改,以符合本文的基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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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绿化事业的发展,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扬州市园林管理局是扬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管理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规划、建设、城管、公安、财政、国土、房管、交通、水利、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绿化事业的投入,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鼓励市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依据管理权限应当向城市绿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组织论证后,按法定程序批准;涉及城市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须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在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总用地面积的2%。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
第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电子企业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
(二)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化率不小于20%。
  (三)对环境有大气、噪音等污染的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有关国家标准中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0%。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园绿地。
  (五)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属过境公路的,按公路绿化养护技术标准执行。
  (六)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款第(一)、(四)、(五)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单项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核定其绿化用地面积标准,以确保建设项目达到绿化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同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现有居住区绿地的改造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机关、部队、学校、工厂等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实施;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工程代建款,以用于异地建设和补偿,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将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落实养护管理队伍、资金和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行道树、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组织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小街巷、近郊庄台绿地,由其管理机构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绿化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绿化管护责任制度,不断加强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采取以下措施: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行道树、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市场化养护管理,对现行绿地逐年推行市场化养护,新建绿地完成后全部实行市场化养护,绿化养护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二)其他各类绿地的养护方式由其管理单位按规定执行。鼓励各单位推行市场化养护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树木依据以下投资来源明确其所有权:
(一)各级财政投入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
(二)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依照《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确定;
(三)各单位庭院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本单位;
(四)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供苗,由各单位栽植和管护的树木,其所有权按有关约定执行;
(五)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个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绿地重建费用。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用,且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重修剪。确需砍伐、移植、重修剪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用。
交通、水利、林业等部门管理的护路林、护岸林等树木的砍伐、移植、重修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葬坟立碑、砍竹挖笋、砍伐树木;
(二)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刻画、钉钉、缠绕绳索;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挖采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离树干一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
(七)向城市公园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设置,不得出店、流动换址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立档,作出标志,明确管护单位。散生在单位、小区的古树名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分别由单位、小区指定专人负责管护。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居民负责管护。分布于城市公共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管护。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对因特殊需要移植的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申请移植单位支付移植费用,落实后期管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电信、路灯、市政、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财产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二个工作日内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和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当足额拨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绿地管护费用在居住区物业管理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筹措资金或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过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移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补偿、赔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九条 绿化工程代建款、绿地占用费和绿地重建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后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绿化各项费用,应坚持专款专用原则,足额安排,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行政处罚主体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作出明确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三月颁布施行的《扬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7]68号)即行废止。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厦门市法制局审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八年十月八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8年10月8日印发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的规范化管理,确保科技计划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厦府【2006】2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监理单位,接受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合同,对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的行为。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按规定程序确定监理单位等。

  第二章 监理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监理范围:

  (一)列入国家级、省部级和市科技计划的项目,并获国家、省、部财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科技计划项目;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监理的其他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计划进度完成情况;

  (二)科技计划项目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完成情况;

  (三)科技计划项目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包括企业配套资金落实和专帐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情况等;

  (四)科技计划项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五)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六)科技计划项目效果评价及对今后项目立项工作的建议,并对所监理项目出具实施情况意见。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厦门市注册或虽在外地注册但已在厦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具备与科技项目监理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

  (四)具有规范的监理制度,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执业质量,近三年内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五)单位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单位人员总数的70%,其中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工程师(或相当职称)1人以上,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2人;

  (六)按国家职业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组织执业人员继续教育,参加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的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培训。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应本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开展监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

  (二)按照监理合同取得监理收入;

  (三)不得承担科技计划项目;

  (四)不得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不得与被监理科技计划项目的承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不得作为其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七)在监理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监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

  (二)保守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不得同时从事与被监理科技计划项目相关的技术和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第四章 监理管理

  第九条 实行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制度。监理单位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但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标的,可由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根据规定条件共同指定监理单位。

  第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须与市科学技术局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监理费用视项目规模大小,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监理费用从厦门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负责制。总监理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理要求如下:

  (一)监理单位由总监理与其他监理人员组成项目监理小组。监理小组必须有相关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1人),以及财经人员(其中至少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1人)参加;项目总监理必须是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

  (二)编制监理计划,上报委托监理的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三)编制监理细则;

  (四)监理单位对受委托监理的科技计划项目每年至少应到现场检查一次,及时发现科技计划项目执行风险,并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报送风险报告;根据科技计划项目按合同执行的进度,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每季度提供阶段监理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

  (五)根据市科学技术局通知参与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并出具监理意见;

  (六)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提交监理结论及最终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实施监理前,市科学技术局将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书面通知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为监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条件并配合监理。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诚信、中立的立场,廉洁自律,如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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