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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税务机关以未代扣代缴信用站代办员收入行政处理一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3:13:44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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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税务机关以未代扣代缴信用站代办员收入行政处理一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xx,该社主任。
被申请人河南省xx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
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2001]宝地税稽处字第0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于2001年10月9日做出[2001]宝地税稽处字第0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申请人未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为由,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理:1、追缴以上税款、教育费附加和机66191.06元;2、加收滞纳金20850.18元。申请人认为该处理决定书定性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追缴对象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信用代办站代办员属于申请人的雇员,而不是非雇员,处理决定书定性错误。
申请人与农村信用代办站代办员均签订有《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聘用代办站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条、第六条分别明确约定“(甲方即申请人)有权根据国家和县联社规定对一方进行管理”和“(乙方即信用站代办员)服从甲方及县联社的领导、管理、检查、监督和处罚”。很明显,双方之间不是平等的关系,而是存在着领导与服从的关系,这是劳动关系最明显的特征;单位与非雇员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谁领导、谁服从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聘用的农村信用代办站代办员属于申请人的雇员,而不是非雇员。
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xx县农村信用社代办站管理办法》第xxx条规定:“代办站享有下列权利:四、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劳动报酬、荣誉和福利待遇。”,第条规定:“代办员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的,离职时可享受500-4000元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这都说明了信用站代办员使申请人的雇员,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
因此,根据财税字[1997]103号文和《营业税实施细则》的规定,信用站代办员不需缴纳营业税,从而也不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信用站代办员取得的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而不是“劳动报酬所得”,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财税字[1997]103号文第一部分规定:“雇员为本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取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雇员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根据该规定,信用站代办员从申请人处取得收入应当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而不是“劳动报酬所得”。
信用站代办员从申请人处取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和该信用站的办公费用,办公费用不属于信用站代办员的个人收入,依法不应当计入纳税所得,被申请人不加区分,按照全部收入计算纳税所得额,实属错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条例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扣除费用800元,并且依照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分别使用不同档次的累进税率,申请人由于定性错误,而适用了20%的比例税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被申请人应当适用新《税收征收管理法》,而不是修订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行为发生在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日期2001年5月1日之前,依照一般的法律适用理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处理应当依照修订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但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92条明确规定:“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该条明确规定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具有溯及及往的效力,对其生效的行为也适用。《国家税务部局关于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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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独立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法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依法产生理事会,并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副会长,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第六条 本市红十字会应履行《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以及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与指导下,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灾后防疫、输血献血等工作;
(三)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进行募捐活动,接受捐赠;
(四)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
(五)依据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有关活动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的收入和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前款第(四)项分为红十字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和可能予以增拨。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并减收、免收登记和管理费用。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口的设备、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税、免税手续。
第十条 本市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红十字会的社会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境外捐赠的款物。
第十三条 企业给予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用于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捐款,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计税时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对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和慈善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和优先办理手续等优惠待遇。
接受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法对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处分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六条 为发展本市人道主义救助事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红十字会基金或基金会。
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法应对本会及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十九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红十字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第二十条 街道、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在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2〕7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管理,规范非煤矿山生产秩序,根据《矿山安全法》以及国家安全监督局、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非煤矿山整治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即:开采以液态、气态、固态形式存在的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市政府统一领导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非煤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公安、国土、环保、工商等政府职能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监察部门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按照国家、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保证安全生产需要的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依照国家、市安全生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四)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及应急计划,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五)如发生事故,应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并通过安全评价。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达到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验收标准。
(一)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工种操作规程的作业规程、安全检查与培训制度。
(三)有专兼职安全机构及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
(四)露天矿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度满足作业安全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五)矿井有合理的防排水设施和独立的通风系统。
(六)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七)矿井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安全。
(八)爆破器材有严格的保管、发放、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有爆破说明书、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九)有尾矿库、排渣(土)场及排水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管职责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非煤矿山实施安全监督管理,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防范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非煤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其监督管理。
(四)环保、监察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对非煤矿山安全加强监督管理,实施定期检查,发现有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可要求企业立即改正或者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时,可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据各自职责开展工作,依法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按照“明确责任、分级管理”的原则,规范事故报告、调查及处理程序。矿山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重庆市伤亡事故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凡不具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已被列为关闭的矿山,死灰复燃仍在非法生产的;凡是未经整顿验收合格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都将依法追究矿主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纪律、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各级政府部门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行政人员取得批准的,应当立即撤消原批准,并对相关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管部门,未履行规定职责而发生特大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1〕64号)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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