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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知识产权/许育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23:37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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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知识产权
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 许育辉
随着世界经济、科技一体化和世界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快,传统经济形态迅速向知识经济转化,知识产权在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为代表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商品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我国也已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和我国的承诺,修订和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已与世界同步进入了一个新世元。
那么,什么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其核心是科技成果和其他知识成果归谁所有、如何使用和转让,以及产生的利益怎样分配的问题。根据 1 967年 7月 1 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简称 WIPO)第 2条规定 ,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有下列各项 :1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 2 .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 ; 3 .人类在各个领域的发明 ; 4.科学发现 ; 5.工业品外观设计 ; 6.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号名称及标志 ; 7.禁止不正当竞争 ,以及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智力活动而产生的其它权利。在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中,还包括"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这主要是指工商业经营者所拥有的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KNOW-HOW)等商业秘密。此外,该协议还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列为知识产权的范围。此外,不断涌现的一些新型智力成果,如计算机软件,生物工程技术,遗传基因技术,植物新品种等,也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 其中,专利权与商标权又被统称为"工业产权"。它们是需要通过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才产生的民事权利。版权与商业秘密专有权,则是从有关创作活动完成时起,就依法自动产生了。
也许有些企业认为知识产权离自己很远,其实这是误解,每个企业都有知识产权问题。任何企业都有自己的生产工艺技术、产品和品牌;都有围绕着市场需求的产品研究与开发,以及不间断的产品设计与改进。同样,企业都还有推销自己产品的服务。比如说,企业成立都有名称或字号,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都有自己的牌子(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这属于知识产权领域;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隐含着竞争优势,是企业的商业秘密,这也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因此,企业必须考虑对自己的生产工艺技术、特有的品牌商标、研究与开发秘密、产品设计以及自己的产品服务实行知识产权保护,以确保享有发明创造及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以及商标的专有权,从而保证企业在尽可能长的法定时间内获取最大的市场利润;避免或减少自己的成果被他人窃取,失去应得的市场利益。
可见,企业必须认识到,不但资本、技术、厂房、市场设备和产品等有形资产是企业的财产,而且专利、商标、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同样也是企业财产。特别是在知识经济中,仍旧靠"出大力、流大汗",仍旧把注意力盯在有形资产的积累上已跟不上时代发展,专利发明、商业秘密、品牌等无形资产的积累在起关键作用。
保护知识产权是全社会的责任 ,需要政府、社会和企业几方面的共同努力。政府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制定相应的法律 ,设立管理部门和纠纷解决机构 ;社会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全社会形成一种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气,并建立各种高效的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企业自身的保护则表现为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加强管理 ,堵塞漏洞 ,防范知识产权流失和被盗用。在上述三方面保护工作中 ,企业自身的保护非常重要。但企业本身受知识领域精力的限制,对知识产权工作无法得心应手是很正常的事,因此重要的要善于借助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如专利事务所、商标代理机构等)提供的专业服务,目前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普遍开展了如下业务,如帮助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企业人员进行知识产权的教育培训,并直接代理专利、商标的申请、版权及计算机软件登记、知识产权的海关登记备案,并可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代理人参与行政及诉讼程序等等。
企业自身的保护重要的是如何根据国家的法律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来加强知识产权的内部管理 。一般说,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主要包括知识产权的文献检索利用、知识产权获得、知识产权储备、知识产权运营、知识产权保护以及防止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等。
知识产权的文献检索,如企业在确定产品开发方案前或技术引进前进行专利检索,可以避免企业耗费人财物开发出的技术已经被别人申请了专利,或者引进的专利是过期专利。同时企业可以实现技术的高起点开发。
知识产权获得的途径包括企业通过创新、购买、收购与兼并,风险投资等途径获取知识产权。其中最重要的是积极开发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即通过创新获得技术优势,进行申请专利、注册商标、进行版权登记,为企业知识产权取得合法权利。企业依靠自身科研力量开发研制新产品过程中,涉及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等,应及时确定是用版权登记、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或申请专利保护。在产品开发的同时,要给产品取名,及时注册商标。确定用版权(包括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应及时登记,登记本身虽不是享有著作权的必要条件,但登记后在发生争议时会成为享有著作权的有力证据。如果确定用商业秘密保护的,应及时采取保密措施,如建立保密制度,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必要时应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知识产权储备主要是指对将来可能生产的商品以及可能销往的国家及早申请专利及商标,对将来取得知识产权保护作储备。
知识产权运营是指企业通过特许经营、专利及商标许可证等形式将自有知识产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机构,并收取费用,从而为企业带来效益的活动。如企业将自己所拥有的整套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经营管理经验、品牌优势等特许他人经营收取特许经营费就是知识产权运营的一种方式。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知识产权工作的重点,如确定技术成果的保护方式,用专利保护还是商业秘密保护,及时并进行防御性商标注册,对知识产权遭到别人侵害时依法维护,如警告、谈判和诉讼。
防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指的是推出新产品之前,要确认已把知识产权问题解决好;产品中含有他人知识产权的,已取得许可。防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利于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气。
当然企业知识产权的主体是人,企业应实行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通过科学的管理,并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与奖励制度,切实将尊重人才、尊重知识落到实处。以鼓励和调动企业员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形成企业自主知识产权,有效利用和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为企业技术、知识创新以及生产、经营全过程服务。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十九次法制讲座
[2] 黄辉 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 《渝州大学学报》2002(1)
[3] 加强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科技与法律》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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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2月9日,国家计委、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建设厅):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使用人的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21号


(1994年8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2月13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养护和技术改造资金的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拥有和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交通征稽机构),负责各类汽车、三轮机动车和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由各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的实施,负责征收养路费;
(二)负责养路费减征和免征的核定,以及报停车辆的停征审核,进行养路费的年度审核;
(三)负责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交通征稽专用停车示意牌。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章 征收与减免
第七条 下列领有牌证(含临时、试车、学习牌证和军队、武警、公安机关的专用牌证)的各种载客、载货、客货两用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汽车、简易机动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胶轮机械车、摩托车以及应领而未领取牌证和临时投入
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拥有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运输和有营业收入的车辆,或其承包民用工程、租赁给地方单位、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企业的车辆以及非军队、武警单位悬挂军队、武警专用牌照的车辆。
(四)驻本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以及外国人的车辆。
(五)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减征养路费:
(一)县(处)级以上(含县级)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单位自办学校),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货车(含客货两用车)和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车可按规定费额减半征收。
(二)有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符合国家公路技术标准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或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的农场、林场,其车辆仍需行驶国家公路单程行驶国家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应征费额的50%征收;单程行驶10公里(不含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
应征费额的60%征收;单程行驶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上的全额征收养路费。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下的应全额征收养路费。
(三)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20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和所有出租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额的二分之一
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征收。对政策性亏损的公交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经交通征稽机构批准,可适当减征。
(四)拖拉机按费额标准的60%计征。
(五)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免征养路费:
(一)符合第八条(一)规定的单位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小轿车和吉普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本省的机构悬挂使(领)馆专用牌照的自用车辆。
(三)军队和武警部队装备的军事专用车。
(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含派驻机构和行业公、检、法)的警车、消防车和设有囚箱的囚车。
(五)防汛部门的专用防汛指挥车和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机构的道路养护专用车(不含通用型货车和公路、城市道路管理机关及所属工程单位的车辆)。
(七)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城市环卫机构的洒水车及专用清洁车。环境保护机构的专用环境监测车。医院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防疫机构的防疫车。
(八)在市区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20座以下小型客车和各种出租车)。
(九)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畜力车,以及不行驶公路其车辆牌证按报停管理交存交通征稽机构的矿山采矿自卸车和林场积材车。
(十)交通征稽机构配备的征稽专用车。
(十一)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减征、免征的车辆,如拆卸固定装置、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辆的,均应按规定的费额标准缴纳养路费。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 养路费一律按费额征收,应征费额计算办法为:应征费额=征收标准×核定吨位或折合吨位(辆)×缴费月数×包缴或减征车辆的应征比例。
征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吨位或折合吨位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货车按出厂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按实际载质吨位计征。
(二)大客车按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按出厂核定的乘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计征。卧铺客车按每铺3座计算和设定的座位合并后每10座折合1吨计征。
(三)小客车(含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按核定座位5座以下的按0.5吨计征;6座至10座的按1吨计征;11座至15座的按1.5吨计征;16座至20座的按2吨计征。各类出租车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
征。
(四)同时载客载货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客货车和厢式货车,除扣除前排座位以外,其余的座位按每座折合0.1吨与核定载质吨位合并计征。
(五)大型平板车核定载质吨位20吨以下的按全额计征,20吨(不含20吨)以上的超过部分按50%计征。
(六)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质(包括固定装置的质量)吨位的50%计征。
(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吨位的70%计征。
(八)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和畜力车按辆征收。后三轮摩托车和三轮机动车,核定载质吨位在0.5吨以下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
(九)拖拉机和胶轮机械车按核定载质吨位计征;无核定载质吨位的按发动机马力每20马力折合1吨计征(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
前款按核定吨位或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依次类推。
第十三条 缴费月数可按月、按季、按年度计算,不足1个月的可按旬计算。
包缴车辆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2吨(不含2吨)以上的货车、客货两用车、拖拉机和20座(不含20座)以上的客车,可实行按季度、年度一次性包缴。季度包缴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92%,半年包缴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85%,全年包缴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80%。
(二)摩托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10个月的应征费额;三轮机动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9个月的应征费额,半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5个月的应征费额。畜力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9个月的应征费额。
(三)2吨以下的小货车、客货车(包括厢式货车)、拖拉机与小客车,全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0%,半年包缴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5%,季度包缴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2%。
摩托车、三轮机动车以及2吨(含2吨)以下的小货车、客货车(包括厢式货车)和20座(含20座)以下的小客车以及畜力车必须实行包缴。
实行包缴的车辆,必须一次缴清费款。包缴期间一律不办理报停和退费手续,包缴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的新增车辆须另行缴费。
第十四条 减征车辆按减征后的应征比例一次足额缴清全年养路费。
新增车辆一次缴清本年度剩余月份的养路费。外省转入本省的车辆,从转出地交通征稽机构出具的缴费截止日期起,一次缴清本年剩余月份的养路费。
第十五条 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四章 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新车启用或报停、封存的车辆重新启用时,启用月份不足一个月的按旬计征。当月上旬启用的缴纳全月养路费;当月中旬启用的缴纳中、下旬养路费;当月下旬启用的缴纳下旬养路费。
按月缴费的应于月底前缴纳次月养路费。按季度缴费的应于本季度末缴纳下季度养路费。包缴全年或上半年的应于本年度末缴纳次年或次年度上半年养路费。包缴下半年的应于6月底前缴纳下半年的养路费。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季度末,办理下季度养路费手续,并核发免费证。
第十七条 养路费实行月缴、包缴的,应持行车执照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各类汽车符合免征和减征条件的,应按规定时间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领取公路养路费减、免审批表,经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审核并报上一级交通征稽机构批准后,办理减征、免征手续。
拖拉机和畜力车符合免征条件的,应按规定时间到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免征手续。
新购车辆领有临时牌证的,从临时牌证有效之日起缴纳养路费。新车入户后5日内,持行车执照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建档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十八条 征收养路费可通过银行办理委托收款办法结算,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持支票或现金办理。
外国籍及台、港、澳地区的车辆,可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当日牌价折合人民币价格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所收取的外币和外汇兑换券应按规定存入外汇专户。不得擅自兑换。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坐支、截留、套取和挪用。
从养路费中拨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交通管理补助经费,按2.5%的比例由各级交通征稽机构拨给同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条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样式印制核发,养路费票据应套印公路养路费票据专用章和收费收据专用章。
养路费缴、免凭证应塑封装贴在风档玻璃右上角,无风档玻璃的应随车携带,在凭证有效期内妥善保管,遗失不补。养路费缴、免凭证损坏或涂污不清时,经征稽机构核实后,换发旬缴证。
养路费征收实行编牌定号和年度审核制度,建立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缴(免)费车辆档案。

第五章 停征与征费变更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停驶应在月末前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将行车执照、车辆牌照(主车两面、挂车一面)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交存当地征稽机构,不交存车辆牌证或牌、证不全的,不予办理报停手续。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减
征比例在50%以下的车辆,不得申请办理报停。
报停车辆启用时,应持原报停手续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领取牌、证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因故封存的车辆,车属单位和个人可申请办理长期封存手续,经批准后,车辆牌证交存交通征稽机构停征养路费。车辆封存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因特殊原因确需启封的,上半年启封的一次缴清剩余月份养路费,下半年启封的一次缴纳6个月养路费。
第二十三条 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应提前到本省车籍所在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车辆调驻缴费通知,从第3个自然月起,凭本省交通征稽机构的缴费通知,到驻地交通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调驻时间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过户、转籍、改型、报废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车辆过户、转籍时,双方应持有关证明,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清理结算手续后,方可到公安机关、农机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二)已办理包缴的车辆在省与省之间转籍的,应将养路费包缴证上交当地交通征稽机构,转籍前的养路费按月计征,剩余部分办理退费或补征手续;包缴车辆在本省内转籍的,凭转出地交通征稽机构的转出手续到转入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包缴证换证手续。
(三)车辆改型、报废时,应从公安机关批准改型、报废之日起15日内持改型手续和车辆报废证明,到当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缴(免)车辆档案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农机管理部门在办理车检、新车入户、转籍、过户、改型、报废和年度检审验时,对没有养路费缴、免凭证的,应责令其到交通征稽机构办理缴、免费手续后方可办理上述有关业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协助稽查逃、漏养路费的公安机关、农机管理等部门的有关人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补收费额的5%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征稽人员在上路稽查中,查获逃、漏养路费的,按补收费额的2%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免征的车辆,逾期不领取免费凭证的,从应领之日起,每日加收5元的滞纳金;免征车辆转让而未及时到征稽机构交回有效期免费凭证并办理车辆注销手续的,从转让之日起,每日加收5元的滞纳金。
对超过减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有关手续的,均按费额标准全额征收。
第三十条 无牌照并无养路费票证和报停封存后擅自行驶的,除责令限期缴纳欠缴费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报停后挂重复牌照行驶的,没收重复牌照,责令限期缴纳欠缴费款,从报停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逃缴养路费的,责令其补缴全部欠缴费款,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并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新车上户、车辆过户、转籍、改型、报废,不按规定时间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或没有养路费审核证行驶的车辆,按每吨每月处以10元罚款,并限期到车籍所在地交通征稽机构补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立即缴纳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的,交通征稽机构可扣留其车辆和有关证件,签发扣车、扣证通知单。当事人对有关征收管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干扰、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交通征稽机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征收滞纳金使用滞纳金专用票据,收入作为养路费收入存入养路费专户。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的实施,负责征收养路费;
(二)负责养路费减征和免征的核定,以及报停车辆的停征审核,进行养路费的年度审核;
(三)负责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交通征稽专用停车示意牌。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凡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处以”二字改为“加收”二字。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两款:
“无牌照并无养路费票证和报停封存后擅自行驶的,除责令限期缴纳欠缴费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报停后挂重复牌照行驶的,没收重复牌照,责令限期缴纳欠缴费款,从报停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逃缴养路费的,责令其补缴全部欠缴费款,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并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新车上户、车辆过户、转籍、改型、报废,不按规定时间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
九、将第三十六条中“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修改为“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重新发布。



199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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