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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劳动者权益浅析/王建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0:00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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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劳动者权益浅析

王建锋


摘要

  餐饮行业是传统的用工大户,也理应成为劳动权益保护的重要方面。现阶段我国对餐饮业特别是中小型私营餐饮企业劳动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非常普遍,这其中有用人单位的因素、劳动者个人的因素影响,也有大部分是由行政监管方面的缺失造成的。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针对餐饮行业的用工特点出发,从劳动法律法规的严格执行方面找到突破口,辅之以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工会组织建设、劳动者及企业经营者的法制宣传教育等方面的互相协调配合

关键词:餐饮企业;劳动者;劳动法;权益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变化,现代社会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与此同时,古老而传统的餐饮行业显示出新的活力,优秀餐饮企业不断涌现,将中华美食发扬光大,外国餐厅大量入驻,中西饮食融合程度加深。把“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在这一行业可谓发挥得淋漓尽致。据中国烹饪协会2009年发展报告显示,2008年至今,风险投资与股民投入餐饮业的资金,据不完全统计已超过15亿元 ①。另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烹饪协会2009年6月19日联合发表的《餐饮蓝皮书》中称,去年中国人平均每人在外就餐消费1158.5元,首次突破千元大关。全年零售额达到15404亿元,同比增长24.7%。中国餐饮业已连续18年保持两位数的高速增长,成为国际金融危机中逆势上升的一个显著行业 ②。然而,发展的背后是劳动者的辛勤劳作,餐饮行业属于劳动力密集型产业,在其经营过程中没有太多的科技可言,基本上各项工作都由人力操作完成,餐饮企业也自然成为我国的用工大户。长久以来,餐饮企业劳动者劳动权益保护一直被忽视。2007年3月对这一特定行业劳动者来说应该算是不同寻常的日子。洋快餐违法用工事件被有关部门重视,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事件过后,一些大型企业确实做出了整改,而后不久国家又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法规。但时至今日这一行业中仍有大量违法用工的情况存在,劳动者权利实际上有法无权,权利仅存在于法律之中。笔者曾经是餐饮行业的一员,就此问题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以下就餐饮企业特别是中小型私营餐饮企业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完善等方面作出了剖析并提出建议。

一、 现阶段我国餐饮业劳动关系的特点

1.在餐饮企业劳动者中农民工占大多数。随着我国农村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出现了大量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近几年来,这些农村富余劳动力大批流入城市,成为新的劳动力资源。低端的传统服务行业以其技术要求比较低,用工量比较大,成为农民工首选的就业方向。城镇专业商品批发市场、商业零售企业中的厂家营销员,商业储运中的搬运工、酒店服务员都是吸收农民工比较多的地方。其中尤以餐饮服务业是吸收农民工比较集中的行业,餐饮服务企业中的农民工比重非常大。从笔者前几年曾经工作过的多家酒楼的情况来看,员工当中农民工占80%以上,此比例虽不能反映全部,但餐饮企业中农民工较多确是个不争的事实。

2.员工工资水平低。从目前的情况看,餐饮服务企业大都能正常发工资,但工资水平普遍较低(这实际上也是餐饮业人员流动快的原因之一)。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2009年7月29日公布的数据:上半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4638元,平均工资最低的三个行业是住宿和餐饮业、建筑业以及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其平均工资分别为9885元、10349元和11661元 ③,住宿和餐饮业又是三行业中最低。此统计数据并不包括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而餐饮业恰好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占较大比例的行业,通常来说私营企业员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员的待遇又不及其他类型企业员工。如果算上未作统计的在内,那么平均工资比统计的数据还要低些。

3.劳动者权益保障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在一些餐饮企业特殊的环境和在餐饮业劳动者的特点,使得餐饮企业在劳动者使用和劳动者权益维护上有别于其他行业。一方面是在星级酒店和规模较大的酒店中,在用工方面比较正规,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比较重视。另一方面在一般的私营酒楼、餐厅则情况不容乐观,企业经营者出于对自己获利的考虑或是迫于经营的压力,根本不在乎劳动者权益问题,劳动者合法权益也就得不到相应保障了。总体上看,餐饮服务行业存在的问题大企业好于小企业,知名企业好于一般企业,星级饭店(酒店)好于一般宾馆饭店,特别是一些星级饭店、跨地区的连锁公司(集团)在劳动者权益保障上还是比较到位的,员工有正常的休息休假及其他相关的福利待遇。

二、 中小型餐饮企业的劳动关系的现状

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 。在一些规模较小的酒楼、餐厅中劳动合同签订率非常低,一般情况只需要填写入职登记表。这其中有企业方面的原因,有的企业尤其是小型企业的老板认为一旦和他们签订合同,在合同期如果想解雇员工就要受到劳动法的制约;也有员工个人方面的原因,有的员工认为一旦和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就限制了自己的自由流动。事实上有些老板和员工对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都了解不多,连形成劳动关系就要签订合同的意识也没有。虽然2008年1 月1 日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着实让用人单位忙活了一阵子,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为了应付劳动局的抽查,一些签订包含所有应记载事项的总字数不足千字的‘一页劳动合同’。由于各方积极性不高,即便是签订‘一页劳动合同’,并不全员签订,大部分人是不签的。很多时候签了也只是由用人单位保留一份,劳动者手里不留有合同文本。更有一些企业拟定了包含有排除劳动者权利、加重劳动者义务的“霸王条款”的合同,要求员工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以此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

2.社会保障不能有效覆盖 。一方面,一些企业采取种种办法,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很多企业老板就是为了节约生产成本,故意逃避缴纳保险费。“员工流动性大,危险程度不高,员工不愿意参保,参保缴费难度大”,成为许多企业搪塞社保部门检查的“挡箭牌”。一些业主说:“效益不好,正常发放工资已经很不容易,哪还有钱去买保险啊。”有一部分企业迫于政策压力,不得不给农民工办理保险。但也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很多企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喜欢玩点“猫腻”,虽然相关文件规定所有员工都必须参保,但总是有应对方法,干脆把员工名册给改了,导致员工人数“缩水”,一百多名员工的企业,上报的名额只有二三十人。企业实际缴纳社会保险的一般多为中高层管理人员、技术含量比较高或重要岗位上的员工。再就是申报缴纳基数“缩水”,不按企业实际工资额缴纳保险费,而是按最低缴费数为参保标准。另一方面,一些员工对交社会保险问题也不够了解。有的是自己不愿投保,认为自己流动性大,交了保险也没用。特别是来自一些农村的服务员、后勤工人,很多人认为今后还得回农村,交了保险也是白交,还不如让企业多给点钱

3.法定休息休假制度不能得到执行。一方面,工作时间长,规模较小的饭店工作时间在12个小时以上也是常有的事情,可以说是从早忙到晚。一般酒楼规定员工的工作时间是9—10小时,劳动法规定的每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对这一行业的普通员工来说似乎很少见。另一方面,节假日休息基本上没有,一些小餐厅根本不给员工安排休息时间,一个月31天都得上班,一般比较大些的酒楼都会给员工安排休息的,每个月3—4天不等,也就是说有的是工作10天休息1天,比较正规的酒店则按劳动法规定每周安排员工休息1天。由于餐饮服务行业比较特殊,法定假日基本上都要上班,一些正规的酒店会支付加班工资,但更多的企业是没有支付加班费的,能给补休一天就谢天谢地了,很多连补休的机会都没有。

4.劳动者其他权利不时受到侵害。一是自由择业权受到侵害,近年来,由于‘民工荒’的出现,作为以招用农民工为主的餐饮企业招聘比较困难,便出现了一些企业限制员工辞职的情况。通常在这样的企业里面是很难辞职的,一般来说企业要求员工在离职前一个月写申请,但由于没有专业负责人力资源管理的部门,申请书也只能交员工的直接上级主管,要是部门主管不想员工离职的话一般不会批准。以至不少员工不得不选择自动离职。二是企业以克扣工资方式管理员工,很多企业喜欢‘罚款’,比如在规章制度里面规定迟到一分钟罚一元、迟到一小时罚一天工资、旷工一天罚三天工资,不服工作安排罚款十元等。虽然是不合法,但确实是太常见了。另外,餐馆、酒楼拖欠工资、员工集体讨薪的报道也不时见诸报端,劳动者获得报酬权受到侵害。

三、 劳动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原因

1.企业经营者方面的原因。企业经营者法制观念淡薄,认为经营之道,在于赚取更大的利润。一些企业经营者为了降低生产成本,无视《宪法》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取消员工休息休假,以榨取劳动者更多的劳动力“剩余价值”。认为劳动者只是作为赚取利润的工具而存在。什么权利不权利的都只是写在法律文本上的文字而已,即使有用也只对国家单位工作人员有效,跟我打工就得听我的。当有人提出要求按劳动法规定行使权利时,通常被认为自不量力,成为受鄙视的对象。

2.劳动者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由于在餐饮企业工作的多是农民工,他们本身的文化程度不高,所从事的工作也并没有多少技术含量,老板一不开心就可以随时将自己“炒鱿鱼”。“维权也就意味着失业”。有不少员工认为自己就是一打工仔,确实没资格同财大气粗的老板讨价还价,“做得过就做,做不过就走人”。缺乏法律意识,权利受侵害了也是自认倒霉。另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小农经济和几千年来封建社会的影响,处于社会最底层的人们大多思想不统一、内部不太团结,以至于不能形成强有力的组织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3.行政监管方面的原因。我国《劳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劳动保障部门有责任有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责任有义务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了劳动规则实施监察。因而,劳动监察部门应主动地深入用人企业对其用工状况和对劳动者权利的保障状况进行监察,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而不能仅限于“等举报”的被动履责方式。然而,现实中劳动监察部门对餐饮企业并不太重视,一方面是因为餐饮企业劳动纠纷相对建筑、制造行业来说,并不算严重,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的情况也比较少。另一方面,劳动监察部门的人力物力是有限的,要做到至善尽美也确实力不从心。另外,在实施劳动监察过程中,不仅企业不配合劳动监察部门工作,而且员工自身也不愿或不敢对劳动监察人员“说三道四”,他们既怕影响自己赚钱,又怕老板将自己“炒鱿鱼”。

4.组织方面的原因。餐饮企业劳动者组织化程度低,组织化程度低是指劳动者很少加入工会组织。工会是工人阶级为加强内部团结,集中斗争力量,维护自身利益而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④。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餐饮行业工人当然也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但就餐饮行业目前情况来看,很多员工没有加入工会,不少私营餐饮企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也有不少企业经营者阻挠组建工会组织,同时劳动者方面对建立正式劳动者组织的要求也不强烈。正式组织的缺乏,使劳动者缺少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和载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四、 加强餐饮业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1.加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一是劳动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管中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1)要督促和监督企业在录用劳动者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或是仅为应付检查签订名义合同的企业,一经查处,依法从严处理。(2)督促和监督企业按照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各种社会保险,确保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的实现。(3)针对餐饮企业用工的特点,加强对企业执行休息休假制度的检查力度,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第四章的规定,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严格按照相关罚则予以处罚。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坚决制止企业违背劳动者意愿而与劳动者签订含有“霸王条款” 合同的行为。为此可在劳动部门建立劳动合同方面的举报制度,给举报者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对违背劳动者意愿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以惩处。三是由各级政府主导,建立健全劳动行政部门与工商、税务部门信息交流制度,实现对企业更有效的监管。

2.在实施《劳动监察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监督检查和争议解决的法律法规过程中不断探索创新,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相互衔接的制度。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主要的法定维权渠道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保障监察程序。目前两个程序都存在各自的不足: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劳动者需出庭举证、办理比较繁琐的仲裁诉讼手续,劳动者常常由于应诉能力不强导致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按照劳动监察程序举报投诉,可以免去出庭应诉之累,成本低,但是由于劳动监察处理该类案件时缺乏司法体系的有力支持,劳动保障监察处理难、执行难现象十分突出。司法保障是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最有力的保障。劳动保障监察行使法律赋予的主动调查处理权,如能实现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司法的有机衔接,通过司法的强制措施权保障监察执法有效开展,劳动者权益将能得到快速、低成本的救济 ⑤。

3.努力完善餐饮企业基层工会组织,最大限度地把员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我国目前的餐饮服务行业里面多数员工之所以没有参加工会,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员工想加入而企业本身没有工会组织;二是企业有工会而劳动者不想加入。对于第一种情况需要地方总工会或行业工会抓好餐饮企业基层工会的组建工作,对于人数不多的餐饮企业可采取多家企业联合建立工会的办法,也可以采取餐饮行业工会联合会的形式让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对于第二种情况需要企业工会对劳动者进行教育引导,让他们了解工会的性质、职能,了解加入工会后能给自己带来何种好处,从而吸引劳动者加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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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

林资发[2008]263号


  森林采伐管理是我国林业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强化林木采伐管理,形成了一套较为严格的森林采伐管理体系,对保护森林资源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现代林业建设的不断深入,现行的森林采伐管理与落实林农处置权的要求和森林经营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采伐申请程序复杂、渠道不畅,指标分配不合理、不及时,影响了正常的森林经营,亟待改革完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森林采伐管理机制,切实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加快现代林业建设,我局决定,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重要意义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是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的战略举措,是全面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的现实需要,是林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业的生产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广大林农拥有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的所有权,渴望明晰的经营权和处置权;同时,森林经营主体的落实,也为全面提升森林经营水平提供了重要条件。抓住这一机遇,建立与现代林权制度相适应的森林采伐管理新机制,对保障生态安全,释放林业生产力,实现生态受保护、林农得实惠,促进广大林区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涉及面广、影响深远,不仅关系到森林经营者的权益,还关系到林区的生态安全和全国林业的健康发展。先行开展试点工作,积极探索改革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及解决办法对保障全面改革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创新机制,以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为主线,统筹兼顾森林的多种效益,把握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进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适时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
  二、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必须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基本方针,以森林可持续经营为主线,以森林资源数量增长、质量提高、结构优化为目标,不断创新经营和管理机制,充分调动森林经营者发展林业的积极性,全面提升森林经营管理水平。
  在改革试点工作过程中,必须坚持统筹生态管理与落实森林处置权的原则,确保生态受保护,林农得实惠;坚持分类指导、循序渐进的原则,确保改革有序展开;坚持依法经营、规范管理的原则,确保方便林农,依法行政;坚持可持续经营的原则,确保提高森林经营水平。
  通过试点,在试点单位构建管理公正透明、经营科学有序、管理与经营相协调的森林采伐管理新机制,逐步建立起以森林分类经营为主线,县级森林经营规划为指导,森林经营方案为载体,小班经营为单元,多种经营模式为支撑的森林可持续经营新体系,最终实现森林采伐由指标控制向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转变,为全面改革提供理论框架和实践基础。
  三、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
  根据当前森林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加强林木采伐管理基础工作的实际需要,改革试点主要围绕下列重点内容展开。
  (一)改革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探索森林资源消耗管理的新途径。在坚持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进一步优化采伐限额管理机制。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可确定为规划林地上的各类林木,其他林木采伐可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对规划林地上的林木,建立以森林经营方案为基础的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体系。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要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森林经营活动测算核定森林采伐限额;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可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科学经营的原则宏观测算核定森林采伐限额,平衡控制森林采伐总量。
  简化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结构,经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解下达的“十一五”期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可实行总量控制,也可以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和森林经营的实际需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新设置分项限额。对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备案制。
  (二)改革森林采伐管理方式,探索建立森林采伐分类管理的新机制。规划林地上的林木,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分配采伐指标,批准采伐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按照森林资源所占份额和分类排序的原则安排采伐指标,批准采伐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其他林木,对具有特定防护功能的林带、片林,可以县为单位,按照全面建设、适时更新的原则,统一规划,实行以规划控制为主导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各树种的更新采伐年龄和采伐更新方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兼顾防护效益和经济效益,统筹景观控制和局部利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在确保更新的前提下,对符合更新采伐条件的林木采伐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对群众因调整种植结构等自发营造的林木,可由森林经营者自主经营,对申请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简化林木采伐管理环节,探索建立森林采伐高效管理的新模式。森林经营者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向乡镇林业工作站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消其他各类中间审核环节。简化伐区调查设计,对商品林实施简易伐区调查设计,实行皆伐作业的,以面积控制为主,实行择伐作业的以蓄积控制为主。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可按实际采伐量核销采伐限额指标。
  (四)加强科学经营管理指导,探索建立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的新体系。一是编制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根据对森林功能的需求和森林资源的特点,进一步细化森林功能分区,控制不合理的经营安排,引导最佳森林培育模式,形成森林可持续经营的基本构架。二是在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的总体框架下,按照广大林农能接受,林业部门可操作和具体实施简易实用的原则,加快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使各类森林经营主体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所拟定的森林经营模式和森林经营活动与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相衔接。三是开发多种森林可持续经营模式,针对不同区域、不同森林结构和功能以及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等特点,开发相应的森林可持续经营模式。通过以上三项工作,初步构建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总体框架。
  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范围和审批程序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主要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体改革任务已经完成、管理工作到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县(市)为单位展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选择少数县(市)同步进行。试点工作从2009年开始, 2010年底进行全面总结。拟进行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省(区、市),可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试点方案,明确试点范围、试点内容、试点目标、试点期限、政策界限等,报我局批准。在此基础上,以县(市)为单位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组织领导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技术要求高,需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推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纳入当前林业工作的重要内容,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组织强有力的工作机构,研究、部署和组织开展试点工作。要结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组织调研,了解不同区域和不同经营主体森林经营管理水平以及对森林采伐管理制度改革的需求,分析当前森林采伐管理对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和建立“三大体系”的影响,提出改革的具体内容和试点范围,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革措施和模式。试点过程中要积极协调、认真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要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确保改革工作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规范及技术规程,使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始终依法进行、规范操作。






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28号令



《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6月4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6月27日



  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场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或者提供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与价格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遵循政府规范引导、行业协调自律、经营者诚实守信、社会共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市场价格监督管理体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价格环境。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街道价格监督服务站和村、社区价格监督服务点接受市、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开展价格政策宣传、信息沟通、市场巡查和争议调解等市场价格行为监督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与市场价格行为相关的行业组织的培育扶持和指导监督。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建立行业价格行为规范以及自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组织成员价格自律、诚信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新闻媒体有权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基本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条件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鼓励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交易市场等在经营现场设立价格服务窗口,及时处理价格咨询投诉。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等级、规格降低、数量减少但外观无显著变化的商品,仍按照原价结算的,应当于商品销售期内在经营场所予以特别提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明码标价标示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方式,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价格表示的;
  (四)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五)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七)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迫交易对方接受特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一)凭借自身有利条件或者利用交易对方不利条件强行交易的;
  (二)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的方式强行交易的;
  (三)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行交易的;
  (四)其他强迫交易对方接受特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和相关限制性条件。
  经营者开展价格优惠促销时标示的价格,不得高于促销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若七日内没有成交的,促销商品和服务的标示价格不得高于七日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单店营业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在开展价格优惠促销活动七日前,将有关促销内容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对该商品或者服务必不可少的附随商品或者附随服务,不得要求消费者另行支付价款或者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完善价格监测网络,建立价格异动应急监测预案。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公布制度,定期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杂志、街道社区信息公布栏等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以及经备案的价格优惠促销信息,促进经营者合理定价、消费者理性消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数据。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依法公开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建议、提示、引导、劝勉、告诫、约谈、警示等方式指导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
  (一)市场价格总水平、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异常波动的;
  (二)集中出现或者有可能集中出现价格问题的;
  (三)发现经营者价格行为不规范、不合理,但尚未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发现经营者有轻微价格违法行为,但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指导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发生价格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或者镇、街道价格监督服务站申请调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员队伍和价格争议调解专家库,调解员队伍由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组成。
  价格争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受理举报投诉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店营业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经营者,在开展价格优惠促销活动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数据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消费者价格的;
  (二)降低商品等级、规格、数量但外观无显著变化,按原价结算,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示的;
  (三)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未按照规定明示促销内容的;
  (四)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对该商品或者服务必不可少的附随商品或者附随服务,要求消费者另行支付价款或者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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