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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故殴打他人后索要钱财应定何罪/陈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8:21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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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高某、何某、陈某酒后到找朋友赵某打牌,见被害人王某在此看热闹,何某、陈某以王某要打高某为由,共同将王某用铁棍、砍刀打伤。陈某问高某:你看,我和何某帮你打仗,整一身血,是不得买一套衣服呀,高某说:谁蹦你血,你找谁要去。然后陈某找王某要钱买衣服,王某说兜里没钱,明天给拿钱买。陈某说:不行,不给钱不让你走,何某在后面踢了王某两脚,王某找朋友借了六百元钱给了陈某,何某、陈某每人分得三百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何某、陈某构成何罪,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何某、陈某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除侵犯了他人财产外,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主要特征表现为,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本案当中,何某、陈某采用铁棍、砍刀将王某砍伤后,向王某索要钱财,并声称不给钱不让走,主观上有明显的占有财物的目的,何某、陈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王某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在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规定为寻衅滋事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当中,何某、陈某以王某要打高某为由,无故殴打王某致伤,后又强行索要六百元钱,何某、陈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上述规定,应定为寻衅滋事罪。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何某、陈某二人殴打王某后索要更换衣服钱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要是为了寻求下流的精神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处于从属地位,一般数额不大,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压力、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远远超过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失。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而属于侵犯财产罪。二是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常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多是临时起意,结伙公开进行,很少直接使用暴力,而是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使用轻微的暴力,例如:推、拉等,使受害人忍气吞声,从而被公然索要少量财物。而抢劫罪的行为恰恰相反,大多数是发生在偏僻的街巷、荒郊野外、人稀车少的地方,或者在晚上进行,行为人往往是有意识地躲避众人。虽然也有在众目睽睽之下公开抢劫的,但都是事先经过精心策划,事后及时脱离现场。抢劫罪行为人一般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了劫取财物会实施暴力、胁迫等抑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行为人一般是具有逞强好胜的心理。本案中,何某、陈某是在公开场所无故殴打王某,并向王某要钱,要钱的目的也是为了换掉带血的衣服,而且陈某在要钱时从后面踢了王某两脚的行为,从程度上来看,也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且在王某向朋友借钱时,完全可以向朋友求救获得帮助,本案从整体上评价何某、陈某的行为还是具有无事生非,起哄闹事的倾向,因此该案宜定为寻衅滋事罪。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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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烟草行业的宏观管理,妥善处理国家、企业和农民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烟叶供求总量平衡,稳定卷烟销售,国务院决定调整烟叶、卷烟的价格和税收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烟叶收购继续实行中央管理的政府定价政策。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全国各地区烟叶中准收购价,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各等级、品种的具体收购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确定的价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价
格。
二、取消各种形式的烟叶收购价外补贴,适当提高烟叶收购价格。各级政府目前在烟叶收购中规定的各种价外补贴一律取消,适当提高烟叶收购价格。从1999年起,烟叶全国平均收购价格由现行每50公斤242元提高为350元。各地的具体收购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按照适
当拉开质量差价的原则,另行制定下达。
三、降低烟叶收入的农业特产税税率。在提高烟叶收购价格的同时,将烟叶收入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31%降为20%,并按调整后的烟叶收购价格计征。由于调低税率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由中央财政根据1998年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1997年全国烟叶平均收购价格对
省级财政一次性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调整卷烟消费税税率结构。为促使卷烟产品结构合理化,从1998年7月1日起,将卷烟消费税税率由现在实际执行的40%调整为:一类卷烟50%,二、三类卷烟40%,四、五类卷烟和雪茄烟25%。进口卷烟的消费税税率由40%调整为50%。
五、加强对烟草生产和销售的行业管理。烟草属国家专卖品,国家对烟草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专卖专营。烟叶生产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执行,不得超计划种植和收购。要在控制总量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卷烟生产结构,减少库存积压。国家烟草专卖局要在三
年内逐步把现有过多的烟叶库存压缩到正常水平。加强对卷烟产销专卖管理,严禁超计划生产,严厉打击制假走私,坚决取缔非法烟厂和各类非法交易市场,增加国产卷烟的销售。烟草行业要依法按时纳税,逐步还清欠税,及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1998年7月27日

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保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城市正常供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重庆市供水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及执法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及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输水、配水管道(用水户水表以外的大小管道),  消火栓、伸缩器、逆止阀、计量仪表、排气阀、排水阀、窨井、窨井座及窨井盖,敷设供水管道用的管墩、支撑墩及其他设施。
  第五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净距:
  (一)直径500毫米以上(含500毫米)的供水管道为2米;
  (二)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为1米;
  (三)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闸阀,消火栓为1米;
  (四)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供水管道上的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表、压力自动记录仪为1米;
  (五)窨井(井座四周)为1米;
  (六)直径15—80毫米的立户水表为0.5米;
  (七)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立户水表为1米;
  (八)排水阀、排气阀为0.5米;
  (九)其他管道附属设施四周0.5米。
  第六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安全净距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任何永久性的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挖坑取土或倒弃土。
  禁止盗窃、损坏、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拆卸、更改、添装、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将自备水源加压设备等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连通。
  第七条 因建设确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净距内堆码、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实施其他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时,应事前征得设施权属供水企业的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提供下列文件及图纸档案资料:
  (一)施工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堆码、修建或相关手续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工程设计图、地形图及规划部门的红线图。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办理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移动手续。办理移动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文、地形图、工程设计图及规划部门的红线图。
  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城市供水企业定额规定计付,迁建工程的设计施工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水厂下同)应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分析原因,追究责任,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供水监察人员在工作中应严格执法、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六条(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拆除或搬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规定第六条(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拆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盗窃损坏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供水管理处实施。
  在其他区市县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和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上级有关部门或供水企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布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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