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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源自法律拟制/肖佑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52:48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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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特殊性,是法律拟制的结果。

  信用卡诈骗罪从立法之日起,围绕着此罪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有观点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①凡不符合前述诈骗行为构造的,就不构成诈骗罪,自然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有学者将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构造解释为:“银行主观推定持卡并能输入正确指令者为持卡人本人——非法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ATM机背后的银行管理者误以为其为持卡人本人而处分财产——存款人的财产所有权被侵犯。”②从而得出ATM机支付金钱是因为行为人隐瞒真相而受骗的结果,被诈骗的并不是机器,而是其后的管理者。因而在ATM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三角诈骗,这里银行受骗而处分其所占有的存款时,银行是被骗人,存款人是被害人,被骗人与被害人分离。还有学者认为ATM机经过电脑编程后就成为了机器人,因而可成为诈骗的对象。
  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解释是占主流地位的,然而因其不同程度地背离现代电子银行的实际而存在先天不足,作出的解释难免有些牵强。要认清信用卡诈骗罪,首先要了解现代电子银行的结构和运行机制。
  过去的银行,没有电脑和ATM机,每一个银行职员是单独代表银行的,具有决定权。现代银行都是以省为单位,设立一台银行主机作为核心,该银行全省的营业窗口(电脑+柜员)和ATM机都是服务终端,银行主机与所有的服务终端通过网络联结成为一个整体就是现代电子银行。
  银行的柜员将客户存款、取款的请求输入电脑,只有在银行电脑主机同意后,银行柜员才能收取客户的存款和支付客户的取款。ATM机也是终端,只是存款取款等请求需要客户在ATM机上自助操作才能向银行主机发出,同样是在银行主机同意之后,ATM机才能自动收取存款和支付取款,所以叫做自动柜员机。单个的ATM机或单个的窗口(电脑+柜员)都不具有独立性,他们都受制于银行主机。
  ATM机等同于银行营业窗口中的电脑+柜员。两者之间,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机器人,似乎明显不同,然而在地位与功能上,他们完全是一样的。这里柜员蜕变为机器的辅助工具,既没有独立性,又没有决定权,与传统观念的银行职员大相径庭。
  如果将银行主机和ATM机的操作系统,用文字和图表的形式表达出来,就会发现ATM机与银行主机构成的组合体,是基于逻辑判断而运行的,模拟了银行管理者的思维和行为,因而直接证明了组合体就是代表银行意志的电子代理人,并且组合体是无人值守自动运行的,等同于银行有电子代理人24小时值班,随时为客户提供服务。
  当客户将银行卡插入ATM机后,ATM机将要求输入密码,并判断输入的密码是否与预留的密码相符,密码相符的,允许进入系统进行交易;密码不符的,则要求重新输入。进入系统交易后,客户输入的请求取款的金额及相关资料将发送到银行电脑主机,主机自动调出保存在数据库中的客户账户资料,计算客户的存款余额与请求取款的金额之差是否大于或等于1,若是,则允许取款,从账户余额中扣除此次取款金额,新余额重新存入数据库对应账户中,同时指令ATM机付款并显示“交易成功,请提取现金”;若否,则不同意取款,指令ATM机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这就是在ATM机上取款的全过程,与在窗口通过柜员取款的过程并无实质上的不同。
  可见,现代银行的电子代理人实际上就是基于两个判断而运行的,第一个是判断密码是否相符;第二人是判断是否有足够余额可取。当行为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时,只要冒用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就能够顺利取出存款人的存款,无论是在窗口,还是在ATM机上都一样。换言之,银行电子代理人只能识别密码数字,对相符与不相符作出判断,其能力相当有限。这中间既不存在所谓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也不存在代表银行意志的电子代理人因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存款人存款的事实。至于柜员被诈骗一说更是无从谈起。显然,依据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无法解释信用卡诈骗罪,前述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被骗者是ATM机背后的管理者或者是电子代理人的观点并不符合实际,自然并不妥当。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源于法律拟制。《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信用卡规定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各大银行制定的银行卡章程都规定了密码相符的交易都视为持卡人本人或者本人授权的交易。此规定等同于法律拟制。这意味着只要密码正确,银行通常不赔偿持卡人的损失。虽然只是部门规章,却没有其他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与之抗衡,结果就引发一个新问题。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正确密码取走持卡人的存款,银行将以密码正确为由来推卸自己的责任,结果持卡人的合法财产的保护就出现了一个巨大的漏洞。基于这个原因,于是立法机关为了堵漏和补救,《刑法》立法时将冒用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以保护持卡人的合法财产和打击犯罪。由此可见,现代银行的运行机制及在技术上只能判断密码是否相符的事实,排除了骗与被骗的事实客观存在,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实际上是法律拟制的结果,而且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也是法律拟制的,因此,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独特性。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注释:
①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二期。
②李睿:《中国信用卡产业研究与犯罪规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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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地质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或者人为诱发的对环境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责任制,并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有关规定,安排地质灾害调查、预防和治理经费,并纳入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鼓励、扶持地质环境监测的科学研究,逐步提高地质环境监测水平。

  第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灾害、地质遗迹以及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施工现场实施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观测,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条 实行地质灾害防治预报制度。地质灾害预报由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确需占用或者移动监测场地、设施和标志的,必须征得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布,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在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区域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擅自批准前款规定活动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消其批准文件。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用地时,提供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综合评估结论及建议采取的措施。  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客观,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格和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和资质证书。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承接项目任务,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实行监理制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监理资质的机构承担。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合同规定,独立、公正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临时性的地下或者地表岩土挖掘作业,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的,应当设立地面变形观测点,并制定防治地面变形和塌陷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危险斜坡或者大于五米松散土层构筑二级(含二级)以上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设计书同时设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地质环境治理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必要内容,并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的必备条款。采矿权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治理责任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污染或者地面沉降。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及灾害监测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的成因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查认定。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组织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压覆、破坏地质遗迹。

  第二十六条 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保护区的,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进行参观、旅游活动应当按照“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地质遗迹被破坏和污染,并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  地质遗迹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其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监测资料;逾期不补交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评估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监理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外,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巡查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避险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发包给没有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格的单位的;  (五)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发〔2003〕5号
中共玉林市委员会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管委),市直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企 事业单位,中直、区直驻玉各单位:
   现将《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中共玉林市委员会
                        玉林市人民政府
                         2003年2月28日



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市的经济发展软环境, 严肃纪律责任, 实现玉林经济社会发展新跨越,力争在广西率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中共中 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 设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 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有关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组织(含党组织关系在本市的中直、区 直单位)、共产党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 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违反中央 、自治区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 有关政策和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对我 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改善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法制环 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 纪、政纪责任:
  (一)继续或者变相使用已失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已宣布废 止的经济政策、法规性文件,或者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中已宣布删除(废止)或 已修改的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或者越权制发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和规定的政 策、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擅自出台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央、 自治区和玉林市的政策、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招商引资政策,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 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 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对行政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审批时限内未予办理完毕的;
  (三)不予受理不告知理由,或者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 的全部内容,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
  (五)对已被依法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六)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七)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的;
  (八)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的;
  (九)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审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档次的;
  (十一)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擅自搭车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二)接受申请人赠送钱物、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或者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宴请、接受 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三)指令下属部门或者人员违反规定办理审批事项的;
  (十四)对已审批项目负有事后监管职责的部门和人员因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五)把不允许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加以委托,或者有权委托但 委托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个人,或者对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不依 法进行监督的。
   第六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 的有关规定,在有关 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 纪、政纪责任:
  (一)对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重大工作部署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抵制 、反对、不予落实的;
  (二)不按照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 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务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或者人为设置障碍 ,歧视、刁难服务对象,或者对服务对象打击报复的;
  (四)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 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其他造成恶劣 影响的事件负有责任的。
  第七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 规定,在有关的公务 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政 纪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车站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 运出的;
  (二)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的;
  (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 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 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者分支 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在 有关的公务活动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整顿、规范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 失察或者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 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与制假售假、偷税骗税、骗汇、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纪违法人员相互 勾结,包庇、纵容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对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及 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 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四)政府和职能部门组织、参与、支持金融违规违法活动,或者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对各种金 融违规违法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的;
  (五)政府和职能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干扰企业合法经营,造成重 大经济损失的;
  (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 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或者拍卖而未进行招标、拍卖的, 或者未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的,或者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投标、泄露 标底等行为的;
  (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 、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
  第九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有 关规定,在有关的公 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 政纪责任:
  (一)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搞明脱暗不脱,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 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 定中介机构的;
  (四)授意、指使或者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 后果的;
  (五)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 标收费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违反企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 企事业单位收费,或者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 、协会、研究会的;
  (二)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向企事业单位强买、强卖产品的;
  (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各 种费用的;
   (四)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应享受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附 加条件或者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
   (六)违反国家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评比检查的有关规定的;
   (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 其他单位报销的。
   第十一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 规定,在有关的公务 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政 纪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投资者人身自由,或者违法搜查投资者住所和办公等场所,影响投资者正常生 活和生产经营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超越法定时限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 延处理的;
   (六)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纪违法案件不移送,致使违纪违法人员逃脱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争议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八)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 受委托执法者滥用处罚权,违规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九)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 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财物,或者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已有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实施其他行政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务院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的规定,在有 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 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纪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的;
   (二)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 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收费、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十)对坚持原则抵制违纪违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第十三条 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犯有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错误的,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 律处分条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党纪政纪责 任。
   第十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违纪违法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 所在单位按党组织的 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县(含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 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或者违纪违规 不宜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但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可由有关党组织或者行政 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责令辞职、免职 、辞退等组织处理。党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组织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 关规定的,可作解散、解聘、辞退处理。
   第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 织处理;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七条 第十五、十六条中关于组织处理的决定可由有党员 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 直接作出,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主管单位依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报 请有权机关决定。组织处理决定一般应在收到组织处理建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的经济和各种非经济利益,国家法律 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扣押、退还等;需要赔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 关规定办理;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对所得经济利益责令退赔或者予以收缴,非经 济利益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法入 或其他组 织可以直接向中共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玉林市监察局或玉林市投资项目投诉中心投诉。
   第二十条 为了确保改善和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取得实效,实行民主评 议制度。每年由市县两级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对行政机关进行民主评议。
   评议的内容包括:政令畅通问题;工作效率问题;工作作风问题;工作纪律问题;政务公开 问题;勤政廉政问题等、评议的方法采取自评和社会评议相结合,可以与行风评议工作一起 进行。评议等级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级。
   在评议中,对社会问卷调查综合评分满意率达不到60%的单位作如下处理:
   (一)年终“双文明”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能评为优秀,年终“一把手”工程考核要降一 个等级。
   (二)单位主要领导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主要领导说明原因并作出检查;
   (三)问题特别严重的,或者对存在的问题整改不力的,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 定的职责,其行为对出现违纪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 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违纪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玉林市监察局负责 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玉林市委办公室、玉林市 人民政府办公室《关 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玉办发〔2001〕109号)同时停止执 行。各县(市)区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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