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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2:52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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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豫企事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流动以及履行人事合同中所发生的人事争议。 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和调动人才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秉公办事,依法裁决。
第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机构,其组成人员(兼职)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办事机构负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各项工作制度和措施;
(三)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三章 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辞职、辞退、聘用、兼职等发生的争议;
(二)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
(三)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受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其它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九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地域管辖。县(市、区)内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县(市、区)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市(地)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市(地)的人才流动争议以及省直单位和中央在郑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条 上级仲裁机构有权向下级仲裁机构交办案件或受理下级仲裁机构所管辖的案件。下级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机构办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单位。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参与仲裁活动。委托必须有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委托事项、权限和日期,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要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写明争议的事实和申请的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立案受理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机构指定3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员具体处理。应自立案后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在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提交答辩书或者拒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调阅当事人的档案,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处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机构应当提前3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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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应当制作笔录,对不同的意见,必须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应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机构加盖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请、准予撤销申请、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当制作裁定书。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的60日内结案。

第五章 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凡与受理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亲属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者,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机构对于下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下级仲裁机构重新审理。
第二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应自觉履行。 经仲裁允许流动的,所在单位须在接到裁决书1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拒不办理的,由同级人事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拒不执行仲裁决定,阻碍人才合理流动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 经仲裁不允许流动的人员,擅自离岗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阻碍、干扰仲裁人员执行公务,扰乱仲裁工作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人员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循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仲裁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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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高效农业“双百”工程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6〕35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高效农业“双百”工程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委、办、局:
为切实加大高效农业“双百”工程推进力度,促进高效农业“双百”工程的顺利开展,现将《盐城市高效农业“双百”工程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高效农业“双百”工程考核奖励办法


高效农业“双百”工程是今年市政府八类十大重点工程之一,是我市推进高效农业规模化,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重要举措。为切实推进高效农业“双百”工程建设,提升高效农业建设水平,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高效农业“双百”工程的意见》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高效农业“双百”工程的意见》附件中公布的“双百”工程实施项目及其相关工作。
二、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项目实施地的乡(镇)、村干部和项目实施主体。
三、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包括五项十二个具体指标,按照百分制办法对考核内容进行逐项计分,考核结果作为补贴和评奖依据。具体考核分值如下:
(一)建设目标(60分)
1以新建种植业小区规模在500亩以上,亩纯收益2000元以上或新建规模养殖户年纯收益10万元以上的为标准,具体以意见下达的建设目标为准,完成市政府下达任务数的得基本分,超过或没有达到市政府下达任务数的,按相应比例加减分,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二)激励措施(10分)
2县(市、区)政府按照《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高效农业“双百”工程的意见》要求,出台具体扶持措施和奖励政策,并落实到位。
(三)组织领导(10分)
3县(市、区)、乡(镇)两级政府成立高效农业“双百”工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3分)
4县(市、区)、乡(镇)两级政府分管领导主持会办高效农业“双百”工程工作不少于4次,组织较大规模的推进活动不少于2次。(4分)
5服务部门明确职能科室和负责人,并有效开展工作。(2分)
(四)项目服务(10分)
6项目区要与农业龙头企业对接,实现订单生产80%以上。考核时检查购销合同和实际购销情况。(3分)
7项目区是否为“三品”生产基地,产品有无品牌,考核以证书为准(2分)
8项目区实施主体要参加相关产业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且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要为项目实施提供服务。(2分)
9服务部门加强项目指导,对项目实施主体开展各种培训累计3次以上。(3分)
(五)宣传报道(10分)
10每月在盐城电视台、《盐阜大众报》“高效农业‘双百’工程”专栏各报道1次项目建设工作,并积极配合提供宣传现场和素材。(5分)
11本县(市、区)在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开辟专栏,并进行正常宣传。(2分)
12每月28日前向市高效农业“双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汇报1次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并根据需要及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3分)
四、考核办法
考核工作由市高效农业“双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分别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年终综合考核。其中项目验收工作每半年进行1次,由项目县(市、区)集中申报,市“双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安排市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和林业局,按照业务范围分别组织专家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和林桑果项目的验收工作。年终考核由市“双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成员单位,根据考核内容,对照评分标准对各个县(市、区)“双百”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分,作为考核奖励的依据。
五、奖励措施
年终按考核得分高低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奖励,奖励种类包括综合奖、目标奖、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一)综合奖(9个):根据考核办法,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考评,评选出高效农业“双百”工程一、二、三等奖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二)目标奖:按照“新建100个500亩以上、亩效益2000元以上的高效规模种植小区;新建100个年纯收入10万元以上的规模养殖户”的标准,对验收达标的种植业小区和养殖户,按照《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高效农业“双百”工程的意见》的补助奖励标准执行。
(三)先进集体(15个):在全面推进高效农业“双百”工程工作中,能够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推进高效农业“双百”工程的部署要求,领导重视,措施得力,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大胆创新,工作特色明显,有值得推广借鉴的工作经验;成效显著,业绩突出的单位,评选为先进集体。
(四)先进个人(40名):政治素质高,能认真完成上级和本部门、本单位关于高效农业“双百”工程的各项工作任务,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勤奋敬业,勇于创新,开拓进取,甘于吃苦,乐于奉献,恪尽职守,工作成绩显著的项目负责人、服务人、种养大户等,评选为先进个人。



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国有资产保护问题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问题的由来
国企改革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企改革经历了放权让利、承包经营和公司制改革。我国的国有企业数量众多,资产总量庞大。到2002年底,我国国有资产总量达到11.83万亿元,其中经营性国有资产7.69万亿元,占65%;非经营性国有资产4.14万亿元,占35%。15.9万户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总额达18.02万亿元,实现利润3786.3亿元,上交税金6794.1亿元。十六大以来,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步伐加快。根据“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除了关系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重要资源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其他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企业可以通过兼并、联合、重组、出售、拍卖等方式进行结构调整,与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使劣势企业退出市场。
2003年11月19日,中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和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在北京共同举办了“并购重组国际高峰论坛”。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在论坛开幕式上明确表示:“中国将迎来一次并购重组的高潮,国有大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将是参与并购的重要力量。” 这句话实际上指出并购正在成为国企改革的新途径。
但是,国企并购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个严重问题就是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比如企业并购过程中低价出售国有资产;国有企业管理层利用管理者收购 (MBO)的方式低价购买国有资产;还有的是在国有资产出售和拍卖过程中,暗箱操作、低估漏估国有资产。
二、问题的解决
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国家一直给予了高度关注,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来防止各种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这些政策法规主要包括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十六大报告》、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9月9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年12月15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和2003年12月31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述政策法规对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提出了系统的解决办法。
1.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十六大报告》》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出两级出资人制度,这是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重大突破。中国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进展不快的一个根本原因就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滞后,突出表现为出资人没有真正到位和对国有资产多头管理。根据《十六大报告》的精神,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将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这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但是,省、市(地)人民政府在依法享有更多的出资人权力的同时,也要承担更多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这也将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步伐。因此,我们要建立并完善中央和省、市(地)两级出资人制度,造就国有资产中央国有和地方国有并存的格局。
2.完善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制度
所谓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法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在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过程中,清产核资是完整掌握该国有企业资产状况的有力途径。因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9月9日专门针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清产核资问题发布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清产核资的范围主要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和资金核实。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3.完善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制度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4.国有资产转让的公开化
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的暗箱操作和不透明做法使得国有资产的转让失去监督,无法通过社会的公平竞争实现国有资产价值最大化。因此,我们必须建立国有资产的公开拍卖制度,使国有资产出售信息公开透明,避免国有资产转让中的暗箱操作,造就国有资产转让中购买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局面,通过提高出售过程的竞争性和透明度使国家利益最大化。关键的问题是要设计和实施一套公正透明的竞争招标程序,尤其是要保证所有潜在的买主都能得到充分的信息,力求通过投标者的相互竞争来作出对国家最有利的选择。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第16条规定:“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18条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5.公正评估国有资产
在企业并购中,经常出现低估国有资产的行为。由于国有资产天然的非人格化,即所谓的老板缺位,导致无人关心国有资产在并购过程中的真实价值。并购当事人通过低价出售国有资产,使国有资产成为私有资产。
针对国有资产被低价出售的现象,国务院于1991年11月16日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1992年7月18日,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又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这两个法规对国有资产评估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能够接受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是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申请立项;(2)资产清查;(3)评定估算;(4)验证确认。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1)收益现值法;(2)重置成本法;(3)现行市价法;(4)清算价格法;(5)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1)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2)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3)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总之,凡是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要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
6.完善国有资产的定价管理
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
7. 加强转让价款的管理
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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