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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7:03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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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安监总规划〔2007〕144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精神,制止在使用自有资金项目建设中追求高档、盲目攀比的倾向,规范自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安全生产事业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自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自有资金要在保证正常经费支出、保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才能用于基本建设。不得将银行贷款、财政部门拨入的各项行政事业经费、应上缴的税金等作为自有资金,用于自有资金基本建设。

  二、各单位利用自有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核准或备案制。凡利用自有资金2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以下简称规划司)核准;凡利用自有资金2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填写《建设项目自有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核准表》,报规划司备案。

  三、各单位自有资金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各单位法定代表人对自有资金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核准、建设实施、安全质量、资金管理以及建设完成后的运行负责。

  四、各单位自有基本建设资金项目,要坚持来源正当、资金落实的原则。利用自有资金申报核准与备案基本建设项目前,要填写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印制的《建设项目自有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核准表》,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财务司)核准。

  五、各单位的自有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必须为自有基本建设资金设置基本建设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基本建设财务要设专人管理,单独核算;不得擅自转移自有基本建设资金。

  六、规划司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年度下达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有资金基本建设计划总额,负责编制年度各单位自有资金基本建设计划,报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分期分批下达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年度自有资金基本建设计划。

  七、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制度。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对自有基本建设资金的财务管理,严格核算建设成本,合理控制基本建设开支,提高投资效益。自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按规定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财务司)审批。

  八、各单位审计、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建设单位自有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工程建设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附:自有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核准表

  二○○七年七月六日

附件:
建设项目自有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核准表
建设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项 目 名 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项目单位联系人 项目单位 联系人电话
自有资金金额 自有资金 来源及构成
项目概况(项目建设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等)
本单位财务部门 审核意见(签章) 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审核意见(签章)
总局财务司 审核意见(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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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农村计划生育统筹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农村计划生育统筹费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切实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统筹费,为乡村计划生育工作提供资金和物质保证,根据《陕西省实施主<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乡(镇)境内居住的所有农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计划生育统筹费。
第三条 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计划生育统筹费的征收。并在征收后的20天内全部存入本乡镇设立的计划生育统筹费专户。
第四条 计划生育统筹费,必须全部用于本乡(镇)、村两级计划生育事业,使用范围是:
l、乡(镇)、村两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室)开展工作的经费补贴,“三查”费用;
2、乡(镇)、村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经费;
3、乡(镇)、村两级计划生育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4、农村独生子女保健费,双女结扎户保险费用乡(镇)、村两级应负担的部分;5、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治疗费补贴;
6、乡(镇)、村两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工资和中心户长补贴;
7、用于“三结合”扶贫帮困工作的补助。
8、乡(镇)、村两级计划生育其他业务性开支;
第五条 计划生育统筹费实行“乡统筹,乡管理,乡使用,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每年年初,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编报年度支出预算,并做好帐务核销结算工作。结余部分由计生办继续按收支管理办法使用。
第六条 计划生育统筹费实行专帐管理,专户储存,一支笔审批制度。财务支出必须由主管计划生育的乡(镇)长提出使用意见,乡(镇)长审批后使用。
第七条 各县(区)成立由财政、审计、监察、农业、计生等部门参加的监督机构,负责乡(镇)计划生育统筹费征收、管理使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把计划生育统筹费的提取管理作为创建综合服务县区和规范化管理乡(镇)的必要条件,对不执行本办法的县(区)和乡(镇)不授予“综合服务县区”和“规范化管理乡镇” 称号。
第九条 凡挪用、滥支计划生育统筹费的单位和个人,
除追回全部资金外,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12号


(1994年9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及其他未利用的闲散地进行整治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生产和基本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 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实行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办法。土地资源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发,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资源开发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资源开发申请,并附开发计划、可行性论证意见和开发资金落实情况等有关资料。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应经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资源开发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签订土地资源开发合同。开发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开发者与土地所有权代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开发合同。开发国有土地资源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应签订开发合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
,由土地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三)开发工程结束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应对验收合格的土地登记造册,建立土地资源开发档案。
第七条 开发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水源保护区、防风区土地资源的,应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八条 开发土地资源所需资金可以采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国家筹集的,可从农业发展基金、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农业生产的,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从事粮、棉、油、菜等农作物生产的,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中给予适当补助。
(二)从事粮、棉、油、牧、渔业生产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三)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和转让。
(四)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可以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资源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利用土地资源的;
(三)因开发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未履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发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资源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利用土地资源的;
(三)因开发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未履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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