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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4:46:33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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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

农业部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

农市发[200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各有关部直属事业单位,各部级质检中心:

  为适应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和发展要求,健全和完善部级质检机构管理制度,提高部级质检机构的管理能力和水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我部对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等文件进行了修改完善,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了《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1992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评审规范》及有关表格、1993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制定的《全国农业系统国家级与部级质检中心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制定的《农业部部级产品质检机构年度抽检实施办法》和《农业部部级质检中心验收和计量认证程序》同时废止。

                     二○○七年八月八日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以下简称部级质检机构)审查认可评审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根据《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统一组织部级质检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评审工作应遵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已列入农业部筹建计划的质检机构,经自查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以下简称《基本条 件》),按《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第四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对材料进行审查,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告知申请单位。

  (一)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问题,经申请方改正后,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

  (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受理申请后六个月内,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会同相关业务司局制定现场评审计划,确定评审组,组织现场评审。机构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现场评审同时进行。

  第六条 现场评审前一个月,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将评审有关事项通知申请评审质检机构和评审组成员。申请评审质检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将《质量手册》及工作总结及时寄送评审组成员。

  第七条 审查认可现场评审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农业部注册评审员担任,评审组由国家或部级评审员和技术专家组成,成员3~5人,评审时间2~3天。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会同相关司(局)根据情况派出现场检查员,当地农业主管部门视情况派出观察员。

  第八条 评审组应严格按照《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细则》(以下简称《评审细则》)进行评审,在评审工作中遵守《部级质检机构评审员评审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被评审单位应积极配合评审组工作。

  第九条 现场评审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预备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召开,评审组和被评审机构中层以上负责人参加,会议主要内容是:确定评审日程和现场操作考核项目;明确评审方法、评审组分工及评审工作联络员等;根据《行为规范》,重申评审工作的有关要求。

  (二)首次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召开,评审组和被评审机构全体人员参加。评审组长介绍评审组成员,明确现场评审的目的、依据及要求;宣布评审日程、分工和现场操作考核项目;听取被评审单位负责人的工作汇报。

  (三)现场考查。评审组查看实验室设施与环境、仪器设备、实验室管理和检测工作等基本情况。

  (四)实施评审

  1.评审工作采取听、看、问、查、考、评和现场操作考核的方式进行,按照《评审细则》规定,逐条 评审,每一条 在相应的评审意见栏中打“√”,评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记录在“问题与建议”栏中。现场操作考核项目要选择能覆盖部级质检机构申请项目的范围和有代表性的产品,申请扩项评审的现场操作考核项目应能覆盖申请扩项的项目,考核项目数一般不能低于申请项目数的15%。

  2.评审组分成软件、硬件两个小组进行评审。软件小组通过查阅档案资料、笔试、询问、座谈等形式审查《评审细则》中机构与人员、质量体系、记录与报告三方面的内容,并填写《人员素质考核表》(附件2);硬件小组审查《评审细则》中仪器设备、检测工作、设施与环境三方面的内容,同时进行现场操作考核,形成考核结论,并查阅仪器档案资料,填写《仪器设备审查表》(附件3),审查仪器设备一览表、申请认证项目和范围。

  (五)评审组汇总审查、考核情况,对被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评审通过的项目,对缺陷项提出整改要求,形成初步评审结论和意见。

  (六)评审组将初步评审结论和意见与被评审机构有关领导交换意见,同时就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座谈。

  (七)评审组形成评审结论,并将评审结论和整改要求填写在《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复查)认可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相应栏目内。

  (八)末次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全体评审员、被评审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宣布评审结论,提出整改要求和期限;被评审机构负责人表态;评审组长和被评审机构负责人在《评审报告》上签字;评审组长总结,宣布评审工作结束。

  第十条 现场评审结论分为:通过、基本通过和不通过。

  (一)通过:按《评审细则》要求评审,所有条 款全部为“符合”(不适用项除外)。

  《评审报告》的评审结论表述为:评审组认为该部级质检机构在机构与人员、质量体系、仪器设备、检测工作、记录与报告、设施与环境六个方面,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的要求。在申请承检的项目范围内,具备按相关标准进行检测的能力,同意现场评审“通过”,报请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审批。

  (二)基本通过:分为整改后报材料确认和整改后现场确认两种情况。

  基本通过,整改后报材料确认的判定标准为:按《评审细则》要求评审,15项及以下评审条 款为“基本符合”和“不符合”,其中关键项“基本符合”少于6项,非关键项“不符合”不超过1项。

  基本通过,整改后现场确认的判定标准为:按《评审细则》要求评审,25项及以下评审条 款为“基本符合”和“不符合”,其中10项及以下关键项“基本符合”,2项及以下非关键项“不符合”。

  《评审报告》中的评审结论表述为:评审组认为该部级质检机构在机构与人员、质量体系、仪器设备、检测工作、记录与报告、设施与环境六个方面,基本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的要求。在申请承检的项目范围内,具备按相关标准进行检测的能力,同意现场评审“基本通过”。对于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机构应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结果经报材料确认或现场确认,评审组长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审批。

  (三)不通过:按《评审细则》要求评审,25项以上条 款“基本符合”和“不符合”,其中10项以上关键项“基本符合”;或3项及以上非关键项“不符合” ;或1项及以上关键项“不符合”。

  评审结论为“不通过”的,要在《评审报告》的评审结论中明确不通过的事实依据,并提出限期改进的建议。待改进后,按本规范第三条 规定重新提出机构审查认可申请。

  第十一条 被评审机构在评审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

  (一)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复审)认可评审报告(原件、复印件、电子版各1份)。

  (二)现场考核材料,包括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一份为现场操作考核的检验报告;另一份为评审前近期的检验报告,不包括原始记录)、人员素质考核表、仪器设备审查表、现场评审日程表、现场评审分工表、座谈会议记录等。

  (三)计量认证申请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

  (四)计量认证评审报告(原件、复印件、电子版各1份)。

  (五)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计量认证评审员名单。

  (六)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包括软盘2份)。

  第十二条 现场评审基本通过的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需现场确认的,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指派评审员或专家1~2人进行现场确认,整改报告经评审组长确认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整改报告一式两份。

  第十三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会同业务司局对评审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以下决定: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农业部批准。

  (二)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评审组长组织补充完成。

  (三)评审材料严重失实的,另选派评审组重新进行评审。

  (四)计量认证按国家计量认证办公室的规定要求转报审批。

  第十四条 对批准的部级质检机构以农业部公告形式进行公告,并颁发授权认可证书,准许刻制部级质检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机构审查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及申请增加授权检验项目的部级质检机构,须提前六个月提出复审或扩项申请,按《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复查或扩项现场评审程序与初次现场评审程序一致。

  第十六条 部级质检机构和评审组成员,对评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向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评审规范》及有关表格和1996年制定的《农业部部级质检中心验收和计量认证程序》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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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关于深化传统友好关系的联合声明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关于深化传统友好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理萨利·贝里沙于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会见了贝里沙总理,温家宝总理和贝里沙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双方领导人回顾了两国建交六十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就进一步加强和深化中阿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

  一、阿方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六十年来取得的发展成就,赞赏中国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做出的贡献。中方真诚感谢阿方在各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支持。

  二、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建交六十年来各领域互利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强调中阿传统友谊是两国人民共同创造的宝贵财富,是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的坚实基础。双方指出,两国关系六十年的经验证明,历史背景、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发展模式的差异不会成为发展国家关系的障碍。双方商定将举行一系列活动纪念两国建交六十周年。

  三、双方认为,深化两国传统友好关系有着坚实的民意基础,符合两国的共同利益。双方同意将继续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在各领域开展更具战略性的互利合作,全面推进两国关系。

  四、双方表示,愿继续加强和充实包括两国高层在内的各级别对话,增进政府、议会、政党间的交往与合作,加深相互理解,扩大共识,增进互信。

  五、双方强调,将全力推动两国经贸合作,扩大相互投资,在发展中尽快实现双边贸易平衡。双方将本着平等互利、互惠双赢的原则,充分发挥两国政府职能部门及中阿政府经贸混委会的宏观指导作用,支持双方企业增加往来,探索新的合作领域和方式。中方将支持有实力的本国企业赴阿投资,参与阿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和矿产开发,欢迎更多的阿产品进入中国市场。

  阿方高度评价中国政府为阿经济发展提供的援助。

  六、双方愿继续扩大在文化、教育、广电领域的传统合作,重点拓展旅游、农业、卫生、科技等各领域的交流,认真落实各项合作协议,同时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团体扩大友好交往。

  七、阿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与台湾当局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反对台湾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加的国际组织,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尊重中国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努力。

  中方高度赞赏阿方上述立场。

  八、中方尊重阿尔巴尼亚人民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理解阿方为融入欧洲一体化进程所做的努力,赞赏阿方奉行睦邻友好政策,促进巴尔干地区的稳定与发展,积极推动区域合作。

  九、双方表示,将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支持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解决人类所共同面临的问题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主张加强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作用与权威,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和发展模式多样化。

  双方愿继续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合作,及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沟通与磋商,共同推动建立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十、双方强调,恐怖主义是威胁人类共同安全的国际公害。国际社会应本着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准则的精神,开展国际反恐合作。双方将认真履行安理会有关决议,尊重彼此在安全领域的关切。

  十一、双方认为,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持续蔓延,给世界各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国际社会应进一步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反对贸易保护主义,深化金融监管合作,遏制金融危机扩散和蔓延,尽量减少危机对发展中国家造成的损害,共同应对这一全球性挑战。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1 号



《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推进绿色服务业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饭店、餐厅、饮食(含加工)摊点、宾馆、旅馆、娱乐、洗浴、洗染、摄影扩印等。
对单位食堂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建管、工商、行政执法、卫生、市容环卫、市政、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开展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配置防治污染的设施,使用避免产生环境危害的设备,保护周围的生活环境。
第六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商住两用楼及其裙楼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及废水等污染的服务业项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建设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征求相邻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 建设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保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放的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对其所排放的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污染物的排放应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许可登记,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
第十一条 排放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排污费。
前款排污者,已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使用太阳能、电、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油烟,应当经过油烟排气筒或者专业烟道排放,不得经过城市排水管网排放。
第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的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废水预处理设施,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方可排入。
在无城市排水管网的区域内开办产生废水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六条 摄影扩印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液、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七条 洗染服务业产生的残渣、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属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饮食娱乐服务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其经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噪声影响,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办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已经投入营业且无经营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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