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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05:26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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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6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



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公布 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称为注册安全主任。注册安全主任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使用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



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 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称为注册安全主任。注册安全主任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施工安装企业、矿山企业和已发生职工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方可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前款规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对其免职、解聘以及其他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条 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设施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有产品合格证;任何单位不得经销和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负责。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无效。



第四章 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电力、铁路等特殊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按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四)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或者重伤五十至九十九人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审批结案;

(五)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一百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使用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产防护设施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

(三)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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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开办或变相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的紧急通知

国家药监局 等


关于严禁开办或变相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的紧急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监察厅(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部、卫生部,武警总队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以下简称两部三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1996〕14号),在整顿药品流通领域秩序方面,通力合作,密切配合,整顿和规范了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关闭和取缔了一大批以各种名义开办的药材市场和药品集贸市场,取得了显著成绩。药品流通领域的混乱状况得到初步遏制。
治理整顿药品流通领域秩序是一项长期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区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的甚至顶风违纪,擅自开办或变相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违法招商;或采取规避法律和国家规定的所谓新的经营组织形式、新的经营方式,变相从事违法药品经营活动
;过去曾被两部三局联合取缔和关闭的非法药品市场有的又死灰复燃。这些市场为不法分子制售假劣药品提供了场所和渠道。这种状况严重破坏了药品经营的正常秩序,造成假劣药品泛滥,人民群众深受其害。在今年抗洪救灾中,假劣药品已在这样的药品市场和变相药品集贸市场集中暴露
出来。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国发〔1994〕53号和国办发〔1996〕14号文件,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监察部就有关问题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严禁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对以药品展销中心、药品信息中心、国药城、保健品批发市场、中药材市场等名义变相开办的各类药品集贸市场都必须依法予以取缔。
二、对于规避《药品管理法》和国发〔1994〕53号、国办发〔1996〕14号文件规定,采取所谓新的经营组织形式、新的经营方式,非法转让证照,吸纳无证经营者,违法招商,实行所谓“一顶帽子大家戴”的经营方式,实质为无证照经营的变相药品市场,这些变相药品集
贸市场无论以什么模式出现都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三、当前,凡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今后根据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实行一证一照即《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不得将国有药品经营企业承包或部分承包给个人,或者转让和出租其证照
。药品经营企业的证照不得易地使用。药品经营企业内的柜台不得出租。企业在改革过程中,涉及证照登记内容有变更或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必须事先办理变更登记或换发证照手续。无证照、证照不全或违反证照规定进行药品经营活动的要坚决依法取缔和查处。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药品
批发业务。
四、国发〔1994〕53号文件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均无权审批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除国家两部三局已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外,禁止开办其它各种中药材市场。已经开办的必须坚决予以关闭。
五、对国家已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中药材专业市场严禁出售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以及国家规定限制销售的中药材。严禁场外交易。对国家已
批准设立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违反规定,不符合标准的一律停业整顿,整顿不合格的坚决予以关闭。
六、城乡集贸市场可以出售自种自采的地产中药材。对集贸市场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中药材和无证销售中药材以外其它药品的,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七、各地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所需药品,必须从证照俱全的合法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严禁从非法药品集贸市场上采购。对擅自从非法药品集贸市场上采购药品的单位坚决依法查处。
八、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严格按照国发〔1994〕53号和国办发〔1996〕14号文件要求,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坚决依法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和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取缔各种无证照经营和变相无证照经营活动。
国发〔1994〕53号文件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药品管理状况的目标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担负起本地区药品管理的领导责任,对药品管理混乱地区的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全局利益出发
,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各司其职,坚决制止和认真查处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加大取缔和打击以各种名义开办药材市场或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的力度。对非法经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顶风违纪,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1998年11月16日

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公布《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河南省对流浪乞讨人员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由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相关科室负责救助工作。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离站自由的原则。
  第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第八条 救助站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必需的基本生活和安全需要。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管理制度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十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取得有关手续。医疗、丧葬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
  第十一条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的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站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救助站对同一救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6个月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同时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所在单位及前往地的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下列受助人员应当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开救助站,凡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部门通知该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一)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不能自理的残疾人;(三)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流浪乞讨人员流入地的县,不得违反规定将受助人员转移至非流出地的其他县区。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导致无法认识自已行为或无表达能力,从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当在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漯河市救助管理站作为市区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实施救助。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受助人员的救助经费及卫生部门救治流浪乞讨病人的医疗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受助人员的生活费用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财政部门每半年组织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定点医院接收救治对象的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进行诊治的定点医院,并对定点医院工作指导、监督,及时纠正查处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救治中违规行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各县卫生部门做好对本县流浪乞讨人员中患病对象的救治工作,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防疫部门要切实抓好救治人员的防疫工作。
  各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当地救助管理站,界定病人的属类。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各级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到指定医院进行就医。经治疗,病情稳定后2日内,定点医院应通知当地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并协助救助管理站将流浪乞讨人员接回。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本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时除外),抢救及治疗费用由当地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拨。对住院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伙食费按照当地救助管理站受助人员伙食标准执行。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有完整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用药情况等,以做备查审核。
  公安、城管(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当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对因被盗、被抢、被骗需要救助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报案证明。
  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中发现的弃婴或社会有关单位告知的弃婴,要出具相关调查证明,再护送到当地救助管理站。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应在基层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手续起三个月内为弃婴办理入户手续。
  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凭各级救助管理站或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购票证明或工作人员有效证件,优先解决受助人员的票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持证(票)的流浪乞讨受助人员搭乘交通工具。对于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车站工作人员应负责护送其上下车。
  第二十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各级民政、财政、公安、卫生、交通、城建、铁路等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本职范围内的救助管理工作,凡因失职、渎职造成救助对象不能得到及时救助出现问题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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