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58:52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3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马鞍山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所在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建设公益性公墓。
第五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对乡镇辖区内已建有公益性公墓的,一律不再批建新的公墓。未建公益性公墓的乡镇,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3333平方米以内。所建公墓涉及耕地和林地的,需经市农业和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要本着政府投资、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资建设。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并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活动,其价格由市物价、民政部门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可分高、中、低档墓区,低档墓区应不少于墓穴总数的60%。要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制定并实施对农村困难群体的殡葬服务收费优惠政策。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建造豪华墓穴。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和骨灰撒散的绿色生态安葬方式。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应向墓地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建设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区民政局初审,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当涂县范围内建设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各区的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当涂县范围内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县物价部门核定。
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第十四条 申报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价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请示;
(二)建设公墓许可证;
(三)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
(四)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向村民提供墓穴用地,要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12358。
第十六条 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要根据墓区的建设规模、范围、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并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林场为森林防火需要建设的公益性公墓,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出售墓穴,不得扩大面积,市林业部门要加强监管。今后不再批准建设此类公益性公墓。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年检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城建、规划、国土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民政、国土、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按非法转让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违反物价、规划、土地、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条例》),决定对《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各级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户籍和治安管理以及居住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暂住申报登记、发证、注销及其治安管理。”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可适当聘用协管员,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列支。”

二、删除《条例》第十五条关于“本市城区居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城区暂住三十日以上的,持居民身份证或合法证件,到暂住地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不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规定。

三、《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接受守法教育,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修改后为第十五条。

四、删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代收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月上缴辖区公安派出所”的规定。修改后为第二十条。

五、《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并经通知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修改后为第二十七条。

六、《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后为第三十条。



附: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2月2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动人口是指外地来鞍山城区的暂住人员:

(一)从事建筑、安装、运输、种植、养殖业及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临时工;

(二)从事工业、商业、修理业、餐饮服务业、文化娱乐场所等行业人员;

(三)劳改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请假回家的人员;

(四)其他原因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流动人口和招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人和房屋出租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公安、劳动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与,各负其责,综合管理的工作体制。

第五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八条 鞍山市各级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户籍和治安管理以及居住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暂住申报登记、发证、注销及其治安管理。

公安机关可适当聘用协管员,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列支。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时,必须依据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合法证件,有生育能力的需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不符合暂住条件的,拒发《暂住证》,并劝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十条 成建制的流动人口,单位必须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注册地公安机关证明、职工花名册、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要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凡领取《暂住证》人员,其居住、劳动、生产、生活、教育等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不得非法扣押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十三条 凡来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在到达三日内,居住居民家中(含租借房)的,持合法证件由房主持户口簿携同流动人口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凭劳动或劳动教养机关证明,在到达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必须接受守法教育,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居住地管理

第十六条 居住地是指流动人口居住的合法固定场所,即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集体宿舍、建筑工地、出租房屋、招待所、旅店、宾馆等。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或个人,房主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领取《暂住人口登记簿》,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必须问明来历,持合法证件,方可留住;

(二)要带领流动人口,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三)对出租房屋要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四)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要及时报告,不得知情不举,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房屋停租后,要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用工单位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十九条 招用流动人口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包治安、包卫生管理、包计划生育管理。发现问题要追究用工单位或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外招人员登记造册,申办《暂住证》;

(二)在外招人员中建立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与当地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一条 来鞍务工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零散的需持原居住地县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地发的《暂住证》,到市、县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二)成建制的单位需持《营业执照》(副本)与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市施工企业管理处批准手续和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的职工花名册,到市、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必须经市、县、区劳动部门批准,通过职业单位介绍,到市、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就业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鞍山城区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除持《暂住证》外,必须有工商部门要求的必备证件。对未办理《暂住证》的,工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流动人口办理务工、经商的,必须出示本人原居住地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验证明,否则,劳动、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要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报告,并接受卫生防疫站的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在我市居住五个月以上者,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民政、交通、公安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流动人员要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房产、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并经通知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房屋不经批准,不办合法手续的,对出租者处2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房屋违反房籍管理规定的,处1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房主不履行治安责任的,视其违法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四)对乱招乱雇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罚雇主每招一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按规定统一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施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4号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强化土地资产管理的决定》等规定,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可以划拨使用以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指将农地或其他土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方式,除土地使用者自愿接受出让和入股等供地方式以外,主要采用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第三条 土地租赁制,是指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即出租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者(即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年租金的行为。实行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租金一年一交,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财政部门收缴。
(一)、服务业、娱乐、综合楼、金融、保险、邮电、石油、电业、烟草、旅游等高利润行业交纳土地租金的标准按商业标准执行。
(二)、供热、供气、供水、仓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交通、农业等行业交纳土地租金的标准按工业和其他企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和公益事业除外),均适用于本办法,是交纳土地租金的义务人。义务人必须在每年6月末前到所在市、县两级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一)、停产企业的土地租金可以挂帐空转;
(二)、半停产和亏损企业土地租金部分挂帐空转,但最低不得少于全额土地租金的二分之一;
(三)、保本和盈利企业及事业单位的土地租金全额缴纳。
第五条 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制的,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 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 国土[法]字第153号)规定办理, 并严格履行土地初始登记、地价评估确认、签订土地处置合同和变更登记等土地处置程序。
企业改组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规定办理,并按上述规定履行处置程序。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前必须由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土管理部门确认后实施。不经地价评估的土地,不准进入土地市场。企业清产核资时土地评估价格不能代替企业改制后的土地价格,必须重新评估。
第七条 加强集体土地入市管理。集体土地用于非农经营性用地后,其用地性质已经改变,地价也相应增值,增值的地价构成,其大部分是国家对道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量投资后所带来的效益。所以,凡是利用集体土地从事商业、服务业、加工业、建筑业及运输业等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要参照土地收益金办法收取土地租金,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包括城乡结合部地带)按城镇标准收缴,乡镇所在地按50%收缴,村屯按30%收缴。
集体非农经营性用地租金由乡镇土地所收缴,其中60%交乡财政,主要用于乡镇村建设和土地开发;40%交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地籍调查、制定土地利用规划等业务经费。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改变用途作为经营性用地的,仍按《四平市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收土地收益金。
第九条 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要按抵押期限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租金。
第十条 加强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不受法律保护,不准进入土地市场;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进行年检。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核发《土地使用证》再进行翻建、改建、扩建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然后到规划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否则,按非法用地处理。
第十三条 加强对土地租金收缴管理。土地租金必须在6月底前一次性缴清,数额较大、确有困难的,可分两次缴清。愈期不交纳的,追缴3‰的滞纳金, 并申请法院强制追缴。两年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土地租金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合理确定和平衡土地金标准、出让金标准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比例,准确平衡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负担。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让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自主选择供应方式。
第十五条 土地租金实行属地管理,无论哪级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土地租金,都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年地租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