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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53:17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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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19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经2008年9月23日(2008年第1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鄂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降低建筑物建造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维护,墙体材料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相关产业政策及技术标准要求,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各类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具体负责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房产、农业、科技、质监、环保、工商、税务、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相关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除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等产生的旧实心粘土砖可就地利用外,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建筑因维修保护需要,经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使用实心粘土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与建造,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默许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或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隔热产品、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书面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时限内。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进行设计,并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所选用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性能和施工技术要求。设计中应当充分考虑太阳能热水器等节能设施的安装需求。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和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对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不予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备案,并责令改正。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文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备案单。未提交的或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条件具备的,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按要求组织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确认,按规定实施工程监理,对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不得同意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在建工程的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保温隔热措施、采暖和制冷系统、可再生资源利用、照明和通风设备等建筑节能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先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验收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应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备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节能实行公示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或进行销售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建、所销售的民用建筑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和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向购买方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房产部门对建筑节能项目行使审批、审核、备案审查等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职能的,严禁违法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列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项目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不予返退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间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二十三条 鼓励建筑外墙围护结构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分隔墙应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太阳能、地热能等),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新建12层及其以下的居住建筑和新建、扩建、改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优先考虑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器。

第二十五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二十六条 建筑节能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标准或者达不到标准的建筑节能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七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认定和备案管理,并及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的技术、设备、材料、产品推广应用目录。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各级政府应鼓励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节能工程质量的,或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进行节能验收或将节能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进行节能设计审查的,或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出具审查合格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的,或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建筑材料、产品、设备按合格认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砖量折算成标砖数,按每标砖0.2元处以罚款。以上处罚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在建筑节能管理中利用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权违法收取费用或要求相对人给付财物、提供劳务等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法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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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1) 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2) 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 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4)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之外,不得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部门行政经费帐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
特此通知。
2000年1月8日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综合利用水资源发展工农业生产、交通运输和改善城乡人民生活条件的重要生产设施。为了有效地节约和充分利用水资源,维护好现有水利工程的完整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中共中央[1982]1号文件关于“城乡工农业用水应重新核定收费制度”
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水利工程控制的水源进行灌溉、发电、航运、供水、养殖和得到排涝、防洪等效益以及其他消耗或引走水量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按本办法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水费。水费纳入受益者的生产成本。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水利管理单位做好水费收交工作,督促受益单位交纳水费。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水费,更不得截留、挪用、扣压水利管理单位的水费。
第四条 水利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的生产服务单位,对水利设施和水资源应当搞好维护,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益。除切实做好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外,并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努力增加经济收入,逐步实现以水养水、自负盈亏。

二、水费标准
第五条 近期制订水费标准的基本原则是:保本自给,适当积累,以丰补欠。水费标准以供(排)水成本为基础,水费成本包括:人员工资及附加,燃料、动力、折旧、大修,维修养护,管理费等。农业水费计收折旧费,只暂提取设备和厂房部分。
第六条 水费标准由水利管理单位通过成本核算,提出初步意见,经水利主管部门拟定方案,报所属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批准执行。
第七条 农业灌(排)水费,可以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方法收取。基本水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附加、工程设施所必须的管理、养护等费用;计量水费包括:燃料、动力、折旧、维修等费用。也可以将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合并计收,有收粮食习惯的地方还可收取少量粮食。
第八条 下列标准作为农业水费最低标准:
1、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排面积每亩收费五角至一元。
2、计量水费,水库和自流引水灌区,按渠首引进毛水量每立米收费四至六厘。电力排灌站每千吨米收费六至七角。机械排灌站每千吨米收费一元,其中扬程在八米以下的,均按八米计算。
暂不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地方,可按实际用水量折合成每亩水费标准或单机小时收费。
第九条 从渠道中提水的电、机灌溉站,除收取本站计量水费外,还应加收水源灌区水费。凡经过批准设立的固定站,其水源灌区水费可按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收取。水库淹没区不收水源费。
流域性大型电力灌排站,担负着控制范围内的农田灌溉水源的输送和渍涝的排除,其基本水费可按现有工程控制面积按亩收取,计量水费由水利管理单位通过核算拟订标准,报所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由各受益县、市负责收取转交水利管理单位。
凡灌(排)区受益的县、乡、村,在目前不收取灌(排)区工程设施折旧费的情况下,根据谁受益谁维修养护的原则,按照受益大小和管护范围,由各县、乡、村出适量的义务工进行灌(排)渠道和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水利管理单位可按年编制用工计划,报所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水利管理单位统一安排使用。当年少用或不用的,可以结转使用。
第十条 工矿企业、城镇生活供水以及其他用水的水费依照下列标准执行:
1、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工矿企业用水每立米收费二分,城市生活用水每立米收费一分。机电抽水站供水的(扬程在十三米以下),一律按每立米收费三分。
2、利用灌区水源发电,结合农业灌溉用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三至七厘,不结合农业灌溉的每发一度电收费一至二分。
3、利用人工河库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按其利润的百分之五收费。
4、在人工河库内航运的船舶,应交纳人工河库管理养护费,其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达,目前由水利管理部门收费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5、客货运船过闸,均按吨位计收过闸费,每次吨收费二至四角;空船过闸,木帆船每船次收费五角,轮(机)船每船次收费二元。
第十一条 提用由水利工程控制湖泊、河道水源时,除计量水费外,应收水源费每立米一至二厘。
第十二条 各供、用水单位,都应制定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对超计划定额的用水量,可视其原因,累进加收一至五倍的水费。

三、水费收交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管理单位与受益单位凡有条件的,都应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水利管理单位要按合同向用户提供水源,不得无故停水、断水。受益单位应努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益,并及时如数交纳水费。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的收交方法,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自行决定。工矿企业、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的水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
第十五条 跨地(市)县分级管理的大型灌区的水费,由灌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各级管理范围和开支情况,合理进行分配,并拟订收交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受益单位不得拖欠或拒交水费。凡经催交仍无故不交纳的,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排)水。对推迟交纳水费的,水利管理单位可以从结算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有权决定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减免农业水费,在决定减免水费时,应适当考虑妥善解决水利管理单位最基本管理费用的开支。
第十八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水费允许连年结转使用,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水利经营管理以外的任何开支,其中基本折旧费应按规定只用于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水利管理单位应按年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报表,报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和财政部门审查。各地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加强对水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四、附 则
第二十条 各行署、市、县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报行署或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水利厅、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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