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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7:00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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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承担全省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负责港口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
  
  省交通主管部门,设区市、县(市、区)负责港口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六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是指全省港口的分布规划,主要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等内容,促进全省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第八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组织编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本省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港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省、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批准公布的港口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修改港口规划的,应当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港口建设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二条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属于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申请时,应当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组织评估,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因港口设施建设、货物装卸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许可使用港口岸线或者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港口岸线使用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60日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限不超过一年,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
  
  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人自取得许可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开工建设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权。港口深水岸线使用权的收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洪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港口工程依法实行施工安全监督和质量监督制度。港口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港口工程建设安全开展监督工作。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港口设施建设项目进行试运行,并在试运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港口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完毕,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并根据情况变化对港区内的船舶停泊地、锚地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二十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条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一条在设区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在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从事国际集装箱装卸、港口汽车滚装业务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符合条件,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港口经营许可期限不得超过港口岸线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对载运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作业。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不得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未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七条港口规费由财政部门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其收费项目、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港口规费征收标准或者重复征费。
  
  第二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港口公共信息,为港口经营人、船东、货主、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启动相应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预案进行应急处置,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并及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码头、仓库、货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三十四条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清除。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情况紧急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统一调配港口内运输工具、码头、库场、装卸设备和人员,进行疏港;阻塞港口情况严重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配社会资源,进行疏港。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修改经批准公布的港口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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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 李鸿杰 律师


随着我国公路建设的发展和机动车辆拥有量的扩大,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随之上升。交通事故对受害者及其亲属都可能会带来精神伤害,而当事人在起诉时都有可能附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确定好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代理律师而言尤其重要。
一、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
1、2004年11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曲乐恒诉张玉宁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做出的终审判决,判决张玉宁赔偿曲乐恒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费等13项费用共计2342353元人民币,其中精神抚慰金70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10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因张玉宁过错,致使曲乐恒不仅失去了正常人的生活自理能力,更无法从事他喜欢的足球运动,结合张玉宁的经济能力,判决70万元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
2、2004年9月,备受关注的北京奥拓车二环撞死行人案公开宣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肇事的奥拓车司机刘寰赔偿死者曹志秀的家属各项损失费共计15.69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4万元。法院认为,曹志秀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刘寰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2002年9月,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一案例中,妻子在丈夫被撞致使性功能障碍(六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性权利,以第二原告身份将肇事者告上法庭一案中,该院一审判决责任人除向其丈夫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9207元外,还支持了该妻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
4、2001年6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判的一起交通事故索赔案,判决肇事方赔偿死者家属28万余元,其中有10万元是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死者年今20岁,作为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其死亡给原告(其父母)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的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肇事司机与车主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1、 2001年3月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三、部分地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标准
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下发的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规定: (一)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精神抚慰金总数50000元以下的金额计算,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三)当事人身体受到损伤虽未致残,但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2005年9月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3、2005年9月,江西省万安县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事侵权案件适用精神抚慰金指导意见(试行)》。该《指导意见》具体列举了十三种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按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至五百元不等。
4、2001年3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首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精神赔偿制度,而且对赔偿金额未加限制和封顶。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死亡,当事人可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可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後果、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及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四、确定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所考虑的因素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一个十分复杂而且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并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的问题。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来衡量,不是赔得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笔者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在坚持一定原则的基础上,依照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参照一定的标准使其赔偿数额适当合理。在此建议考虑以下参照标准: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
所要考虑的是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数、持续时间,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对恢复受害人的权益的态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等各种因素。
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应考虑侵权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短期的,长期的,还是永久性的,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影响较为严重的,其赔偿数额应相对较高。该损害还应结合受害人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评定,等级越高,赔偿数额越高;反之,赔偿数额低。如果出现植物人、瘫痪人、孕妇胎儿死亡等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应作为特殊情况考虑提出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
3、 双方责任因素
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中,在推定机动车驾驶方为过失的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123条规定,如果证明被害人是故意的,可以免除驾驶方的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和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双方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也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所要考虑的是侵权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同时考虑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或单位、法人,对赔偿的支付能力和判决后实现执行的可能性等。
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目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在贫困地区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可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也对加害人起了惩罚和教育作用;而到了经济十分发达的地区却必须支付数倍或十多倍的金额,才能起到上述的作用。因此,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亦应作一因素予以考虑。
6、最高赔偿限额因素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都主张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因此在受诉法院地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最高赔偿限额的情况下,比如江苏省,内蒙古自治区等地,如无特殊情况,所提的赔偿数额不宜超过此限。而没有限额规定的地区,可以参照最高法院推出的案例所认定的交通事故损害伤情、伤害情节及所判精神赔偿金额为上限标准,自行比照,逐级递减,但一般不应低于1000元。
7、参照相关保险条款
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如果机动车主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额和赔偿额是有赔付标准的。目前我国的各种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也有“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条款”,在索赔时也可以此作为申请赔偿的参照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的利益的更高意义上的保护和尊重。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必将是人们越来越关注的问题,在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和法制不断健全、完善的过程中,相信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有关法律问题也将得到不断完善和解决。

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委员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应尊重企业工会的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七条 合营企业组建时,应同时筹建本企业工会。
第八条 合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依法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的人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合营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总经理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合营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解雇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合营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险、维护女职工特殊利益等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参与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如需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征求工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各项经济任务。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关心职工生活,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协助企业安排和使用好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艺、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开展各种活动,增进本企业中外职工的团结友爱,合作共事。

第五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无权改组、解散或撤销企业工会,不得干涉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调动或解雇担任企业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调动或解雇担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不担任工会职务时,由企业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有特殊情况须在生产时间内进行时,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参加活动的职工的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由工会事先征求企业意见。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其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依法为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和举办集体福利、教育、文化、体育等事业。
第三十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会员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的会费;
(二)合营企业每月按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经费;
(三)合营企业的补助;
(四)合营企业工会的其它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处理劳动争议时,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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