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妇女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4:21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妇女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妇女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机妇[2011]1号
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妇女组织: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妇女工作要点》发给你们,请结合形势任务和本单位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直属机关妇工委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妇女工作要点
2011年部直属机关妇女工作总的要求是:继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妇工委要求和部直属机关党委部署,充分发挥妇女组织优势,围绕部的中心工作,以提高妇女素质、推动岗位建功为重点,服务于女干部的成长、成才,服务于职工家庭文化建设,注重特殊困难群体的帮扶,团结带领女职工为完成部的各项工作任务做出新的贡献。
一、在创先争优活动中发挥妇女组织作用
要自觉把妇女工作放在部和本单位的中心工作中去考虑,在党组织统一部署下,组织女职工积极投身创先争优活动,着力围绕提高服务中心工作、服务妇女群众的能力创先争优;围绕调动女职工积极性、在本职岗位建功立业创先争优;围绕全面提高女职工队伍素质创先争优。以“巾帼创新功、岗位争优秀”为主题开展各类活动,引导动员女干部职工积极参加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和创先争优各项活动,参与到直属机关开展的纪念建党90周年等活动中,在活动中学习提高,在活动中岗位建功。
注意总结、发现和树立妇女中的先进典型。直属机关妇工委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之际召开座谈会,交流经验、座谈体会,通过机关信息网、情况交流等形式大力宣传女干部职工中的先进典型和事迹,激励女职工自强不息,奋发向上,营造比学赶帮超的浓厚氛围。
二、努力为女职工成长进步创造条件
始终把提高广大女职工整体素质作为重要任务,积极探索有效方式,培养女职工的竞争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帮助女职工牢固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激励女职工勤奋学习、全面发展。大力弘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自”精神,教育引导女职工遵守社会公德、践行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陶冶个人品德。鼓励女职工积极参加直属机关及本单位组织的各类学习培训活动,不断提高知识水平、业务本领和竞争能力。通过辅导、讲座、论坛等形式,开阔女职工视野,帮助她们不断提高教育子女、管理家庭的能力,处理好学习、工作和家庭之间的关系。根据女职工需求和工作实际,以三八妇女节等节庆日为契机,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以活动为载体,以活动为平台,加强女同志之间的交流、沟通,为她们互相学习、增进友谊创造条件。
三、积极为女干部职工排忧解难
各单位妇女组织和妇女工作干部要密切联系妇女群众,把了解妇女群众的需求、体现妇女群众的意愿和为妇女群众办好事、办实事作为重要职责。建立并不断完善经常性联系女职工的机制,畅通信息渠道,及时了解妇女群众的思想、学习、工作情况,体察她们的困难和问题,反映她们的需求和想法,积极创造条件为她们排忧解难,努力把妇女组织办成妇女之家,使妇女工作干部成为她们的良师益友。对女职工中的特殊群体给予关注,与工会组织一起,继续开展对困难女职工的“送温暖”活动,帮助解决病弱女职工、残疾子女家庭、单亲家庭的实际困难,当女职工在婚姻家庭、子女入托上学及赡养老人等方面遇到困难时,想方设法给予关心和帮助。对因病住院及孕产期女职工给予关心。继续做好“央务鹊桥”有关工作,加强宣传力度,扩大参与范围,搭建长期服务平台。
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增强妇女组织活力
进一步明确妇女组织建设的目标、任务和工作思路,准确把握新形势下妇女工作新特点新要求和发展方向,积极探索妇女组织发挥作用的方式,不断加强直属机关妇女组织建设。要进一步完善妇女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注意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党政工作所急、妇女所需、妇女组织所能的结合点上开展工作,在发挥各级妇女组织和妇女工作干部作用上作文章,使妇女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要切实加强妇女工作干部队伍的建设,适时组织妇女工作干部基本知识培训,通过集中培训、以会代训等方式,及时传达上级精神,通报各类信息,使妇女工作干部不断增强责任感,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认真履行职责。要自觉接受党组织领导,善于并积极争取本单位党政领导的支持和帮助,为妇女工作开展创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农业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防止狂犬病等恶性传染病传入我国,保障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须持有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证书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旅客所携带的动物实施隔离检疫。没有上述证书者,一律不准携带伴侣犬、猫入境。
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关伴侣犬、猫在指定场所进行为期30天的隔离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猫,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的由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隔离检疫期内有关伴侣犬、猫的饲养管理由物主负责,或由物主委托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代理。检疫、饲养、管理等所涉费用,由物主向动植物检疫机关缴纳。
第五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违反本规定者,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交发〔2007〕2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交通局,相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招标工作质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择优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交通厅联系。
附件1:《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试行)
附件2:《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文件范本》(指导意见)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
附件1
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招标工作质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择优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新建、改建的公路工程和养护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招标人具有招标能力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提供招标服务的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原则上一个项目选择一个招标代理机构。规模较小的乡村公路和养护工程项目,可多个项目一次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活动。
第五条 按项目管理权限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管。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吉林省交通厅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均可参与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到四家及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法人投标。
第七条 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
第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申请表格式。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招标项目要求投标人的合格条件和资质要求;
(四)获得招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告知的其他事项。
投标人须知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四)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提交截止的时间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补遗,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备案。
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招标代理机构。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独立资质进行投标,不接受以联合体形式和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资质的子公司投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选择与招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有股东、合作经营和其他利益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有隶属或者有股东、合作经营和其他利益关系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招标活动。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中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其他部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十七条 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未按照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递交投标保证金,额度一般为1—3万元,招标人与中标代理机构签订合同协议书5天内,应当向中标代理机构和未中标代理机构退还投标担保。
履约保证金按项目估算建安费与对应预备费之和为基数计算的招标代理费额度的10—20%取整递交,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递交。招标人与中标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协议书5天内,应当向中标的招标代理机构按完成代理业务的比例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委员由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1人,评标专家4人。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按有关规定从省厅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贿赂或者投标人的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评标委员会存在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条 评标方法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按评标价(即报价系数)由低至高顺序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强制性标准审查,推荐通过初步评审和强制性标准审查(由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制定业务能力、信誉、服务承诺、业绩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且评标价最低者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依次类推确定前三名中标候选人。如两名及以上投标人的评标价并列第一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
报价系数如超过1.0的,将被视为超出招标人支付能力,取消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为防止投标人抬标,招标人也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报价系数上限,超出报价系数上限的取消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由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将评标报告向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吉林省公路建设市场的招标代理资格或企业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在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明招暗定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良行为;
(三)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
(四)出借或假借他人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无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五)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招标代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未尽事宜应符合国家和省及省厅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