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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45:29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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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5 号

  《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庄长兴
   
   二○○八年四月八日
    
    
    
   
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彬县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佛寺石窟是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由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组成。在大佛寺石窟保护区进行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生产生活等活动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大佛寺石窟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各类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下列文物,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大佛窟、千佛洞、罗汉洞的石刻造像和明镜台古建筑;
  (二)丈八佛窟区的造像及其附属建筑;
  (三)修行窟区的所有洞窟;
  (四)与大佛寺石窟历史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大佛寺石窟保护区范围,以陕西省人民政府按照大佛寺石窟保护对象的内容、规模、类别、周围环境、历史风貌以及保护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是指对大佛寺石窟各保护对象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大佛寺石窟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大佛寺石窟文物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七条 大佛寺石窟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八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佛寺石窟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彬县人民政府负责《大佛寺石窟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第十条 大佛寺石窟博物馆负责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日常管理和文物的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工作。
  大佛寺石窟博物馆应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 彬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佛寺石窟保护和维修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国家用于大佛寺石窟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大佛寺石窟博物馆的事业性收入以及捐赠的资金和物品等,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三条 大佛寺石窟的考古、文物调查、石窟测绘、维修的原始资料(包括文字记录、图纸、照片、录像)、实物标本等,应由大佛寺石窟博物馆确定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禁止存放易燃品、爆炸品等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擅自进行爆破、挖掘、采石以及进行其他危害大佛寺石窟安全的活动。除批准的规划农居用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有碍文物保护和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大佛寺石窟的义务。大佛寺石窟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六条 对损毁大佛寺石窟文物、破坏历史风貌或自然环境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佛寺石窟保护标志、界碑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对于拒绝、阻碍执行文物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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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的杀手锏
——再议合同解除权对诉讼时效的制约
邱胜奎
2011年元月,笔者曾就合同解除权的相关问题撰写了题为《合同解除权的困惑》的文章,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而言,合同法第95条作了如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无法定也无约定的情况下,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经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权利将消灭。至于“合理期限”如何确定,可根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但在相对方未进行催告或不打算催告的情况下,“合理期限”将无法起算。那么在此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没有期限限制而持续性享有?相信很多朋友都会否认这样的观点,因为从法学传统理论中,我们学到了这么一个观点:“权利不得滥用”,如果让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无限期的享有合同解除权,将带来诸多弊病,影响到交易安全,甚至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基石——“契约必须履行”。笔者也曾经持此观点。
那么,我们既然认定上述情况下的解除权仍然需要有期限限制,但合同法并没有对此情形作出规定。我们试着从其他方面来论证此观点的正确性:
首先让我们想到的是“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是2年,那么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将丧失胜诉权,无法得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保障。那么对于合同解除权而言,是否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先把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及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性质作个初步介绍:
一、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法律当中:1、《民法通则》第7章;2、民通意见165-177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我们国家的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这是没有争议的,与此相对应的是“取得时效”。这两者的区别本文不进行阐述。
民事权利从行使方式上分,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及形成权,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这一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没有太大争议。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谓“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当然是指请求权;从“司法解释”第一条也可以看出,仅能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二、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从行使方式上分,合同解除权应当属于形成权而不属于请求权和支配权。形成权又称单方法律行为,即一方当事人仅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达到某种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从以上论述,我们得出如下结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而合同的解除权恰恰属于形成权,因此合同解除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试图通过诉讼时效来限制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想法无法得到理论支持。
除诉讼时效之外,还有其他的办法来限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吗?到目前为止,笔者没有想到其他的办法。难道是立法者忽略了这一情形?1999年的《合同法》,从体系和条文上都吸收了大量国际立法经验和理论观点,颁布之后也得到了国内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高度评价,从总体上说是很成功的立法。截止目前,已出台了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如果说是当时的遗漏,为什么在司法解释当中还没有加以弥补?似乎这变成了一个“迷团”,笔者也百思不得其解。但处理了一个案件后,对这一“迷团”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让我们先来看案例:
乙于2007年购买甲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合同约定:乙于2007年7月31日支付全部房款,甲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之前交房,逾期交房达90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定后,乙如期交款,但甲公司未能如期交房,因乙交款后就到外地打工,一直未回,也未过问交房之事。2010年12月,乙回到当地,要求甲交房,甲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交房。
乙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甲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应当属于请求权,那么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从2008年8月1日起算,到2010年的8月2日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乙是在2010年的12月提出交房要求。
乙因丧失诉讼时效,其交房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于是乙以甲公司延期交房达90天以上而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乙已经超过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期限,合同不得解除。
如果从双方约定和司法解释上看,乙确实已经超过了解除合同的期限。
双方所签定的这份买卖合同,现在既无法履行,又无法解除。
甲的交房义务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得强制其履行,于是甲打算将该房屋卖给丙。乙得知这一消息后,称:超过诉讼时效仅仅丧失的是胜诉权,甲同样承担着交房的义务(只是该义务不得强制履行),况且双方合同未解除(也无法解除),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甲方将房屋卖给第三方,符合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属于“一房二卖”,要求甲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严格来说,乙的观点并没有错,于是甲暂时放弃了将房屋卖给丙的想法。甚至甲永远不得卖出该房屋,因为合同一天未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没有终止,即便超过诉讼时效,仅仅是丧失胜诉权,而权利本身还是自然存在的。
于是,这个案件进入了一个不可思议的状态:1、合同得不到履行(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也不得解除(超过了解除期限);3、房屋难以交易(违反“一房二卖”,甲要么自住,要么出租,一旦交易就意味着一倍房款的赔偿)。
这一状态很显然与“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等原则是相违背的,造成了资源的浪费。造成这一状态的原因有以下三个:
1、诉讼时效的规定;
2、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3、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关于一房二卖的规定。
以上3个原因中,诉讼时效是基本的法律制度,不容更改;“一房二卖”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开发商的责任感,杜绝“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混乱现象。
而第2个原因,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才是造成案件进入尴尬境地的罪魁祸首。试想,如果不存在这一规定,乙完全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各自返还房屋和款项,乙可另购房屋,甲可另售房屋,各得其所。
通过以上案件的介绍,我们似乎需要从新审视本文所提出的问题,即:在相对方未进行催告或不打算催告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没有期限限制而持续性享有?
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这个问题算不算一个问题?合同法未就此作出规定是有意还是疏忽?规定合同解除的期限有无必要?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商品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使期限是雪中送炭还是画蛇添足?
就此问题,笔者的理解如下:
1、合同法的立法者未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不是疏忽,而是在权衡利弊之后,为了防止诉讼时效的滥用而给诉讼时效加的一个“紧箍咒”。
2、商品房司法解释就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实属画蛇添足,导致了上述类似案件进入非常尴尬的状态,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
3、如仅就合同法的规定而言,当一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时,对方当事人可将解除合同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以求恢复到合同签定前的状态,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一定程度的均衡。
也许,这就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的“最后的杀手锏”。
〈全文完〉

申明:本文仅是笔者就日常工作所遇法律问题在论证过程中的随笔,存在疑问后临时总结,不作为正式、严谨的论文;笔者在写作前并未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律调研,写作后也未进行修改、删减,错误再所难免,欢迎随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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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本组织成员或者本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营而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基础上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发包方必须是对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除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必须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遵循民主公开、协商一致,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已分包给农户的耕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年限继续延长承包期;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尚未开发的草地、水面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70年;专业性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期限根据生产周期或者经营周期确定。
专业性承包是指农户分包耕地以外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
第七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经营权,依法转包、转让、租赁、互换、入股,但不得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和农业用途。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优先在本经济组织内进行。跨经济组织流转的,必须经本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人无能力或者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重新发包。对原承包合同和生产经营项目进行清理结算,原承包人应得的收益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及其经营方式、收益、承包期限和条件等事项,由本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专业性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办法应当经过本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已经开发尚未签订合同的荒山、荒地、荒滩、草地、水面,坚持谁经营谁受益,完善承包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内部经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承包合同成立。合同约定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交付定金、提供财产抵押或者保证人的,交付定金、提供财产抵押或者保证人签字盖章后,承包合同成立。承包合同约定鉴证或者公证的,经鉴证或者公证
后,承包合同成立。
承包方是发包方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应当由本经济组织选定3人代表发包方签字。
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当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本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专业性承包合同签订后,可以申请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鉴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鉴证。
第十三条 专业性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交付定金,其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履行后,发包方应当将定金退还承包方或者抵作承包方应交的款项。
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发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四条 专业性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本经济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必须提供财产抵押或者由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组织或者公民作保证人。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抵押物的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或者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生产经营方式和承包期限;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承包方应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及其调整办法、提留款、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资料、生产设施的使用权利和管护责任;
(五)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流转增值的归属;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七)承包期满后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算和财产移交办法;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违背民主讨论决定原则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所签订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市、县、自治县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当将双方已经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当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
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九条 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应当接受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发包方不得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有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地力、设施的义务,不得出卖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取土、葬坟等。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当事人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丧失经营能力的;
(七)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八)承包经营权转让的。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由双方协商达到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专业性承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发包方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不损害发包方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方。承包方与第三方签订的转包协议,经发包方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承包方应当继续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不损害发包方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转让给第三方。承包方应当将转让的意向及第三方所具备的经营能力等情况如实告知发包方。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原承包合同解除,由发包方与新的承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转让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处理。原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的,增值部分的30%归发包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提留款、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改变承包项目用途的;
(三)撂荒耕地或者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出卖承包的土地或者其他生产资料的;
(五)在承包的土地上擅自建房、取土、葬坟的;
(六)其他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不足的部分。违约金、赔偿金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5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在取得有关证明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调解解决,也可以向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承包合同仲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林场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承包合同,可以按照规定收取鉴证费。收费标准和费用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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