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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37:08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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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

决 定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40件(目录见附件1)予以废止,54件(目录见附件2)予以修订。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废止理由

1
河南省城乡集
市贸易管理办
法实施细则
1983年11月23
日省政府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
河南省科学技
术保密细则
1984年2月13日
省政府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科学技术保密
条例》已被《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
局令第20号发布)废止。

3
河南省麦收防
火安全规定
1985年5月28日
省政府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4
河南省城镇个
人建造住宅管
理办法实施细

1986年6月2日
省政府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城镇个人建造
住宅管理办法》已被《国务院关
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
务院令第516号)废止。

5
志愿兵转业交
接试行办法
1988年6月3日
省政府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国人民解放
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
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6
河南省渡口管
理办法
1988年7月7日
省政府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7
河南省利用世
界银行贷款财
务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7日
省政府令第2号
公布
主要内容与2006年9月1日起施
行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
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38号)不一致。

8
河南省征兵工
作实施办法
(试行)
1990年11月3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已被1994年4月28日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征
兵工作若干规定》代替。

9
河南省有线广
播管理办法
1991年3月3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7年9月1日起施
行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第228号)不一致。

10
河南省质量奖
奖励暂行规定
1991年4月10日
豫政发〔1991〕
34号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已被废止。

11
《河南省关于
国家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高
新技术企业认
定条件和办法》
的实施细则
1991年5月25日
豫政〔1991〕54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12
《河南省关于
国家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若
干政策的暂行
规定》的实施
办法
1991年5月25日
豫政〔1991〕54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13
河南省查处城
乡集市贸易违
法违章行为暂
行规定
1991年6月5日
省政府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14
河南省国家行
政机关工作人
员违反计划生
育行政处分规

1991年6月18日
豫政〔1991〕72
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7年6月1日起施
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5号)相抵触。

15
河南省鼓励台
湾同胞、香港
澳门同胞和华
侨投资的优惠
办法
1991年6月24日
豫政〔1991〕71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16
河南省《民用
爆炸物品管理
条例》实施细

1992年4月28日
豫公(治)〔1992〕
157号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已被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66号)废止。

17
河南省全民所
有制工业企业
转换经营机制
实施办法
1993年2月10日
省政府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18
河南省《城市
私有房屋管理
条例》实施办

1993年11月4日
省政府令公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城市私有房屋
管理条例》已被《国务院关于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
令第516号)废止。

19
河南省人才流
动争议仲裁暂
行规定
1994年1月6日
豫政文〔1994〕4
号发布
主要内容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豫政〔1998〕58
号)代替。

20
河南省工商行
政管理所管理
办法
1994年1月6日
豫政文〔1994〕3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1
河南省《企业
职工伤亡事故
报告和处理规
定》实施办法
1994年1月12日
省政府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企业职工伤亡
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已被《生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3号)废止。

22
河南省公路养
路费征收管理
办法
1994年6月6日
豫政〔1994〕46
号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公路养路费已
被《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
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
37号)取消。

23
河南省办理提
存公证暂行规

1995年1月17日
豫政文〔1995〕
22号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河南省抵押条
例》已被《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抵
押条例〉的决定》废止。

24
河南省抵押公
证登记暂行规

1995年1月27日
豫政文〔1995〕
30号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河南省抵押条
例》已被《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抵
押条例〉的决定》废止。

25
河南省《种畜
禽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
1995年5月3日
豫政〔1995〕32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6
河南省查处不
正当价格行为
和牟取暴利实
施办法
1995年9月15日
豫政〔1995〕57
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
格法》、《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国
务院令第585号)不一致。

27
河南省户外广
告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16
日省政府令第21
号公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8
河南省农业承
包合同纠纷仲
裁办法
1995年12月14
日省政府令第22
号公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9
河南省普及九
年义务教育评
估验收暂行办

1996年2月16日
豫政〔1996〕6号
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30
河南省监察机
关对收费和罚
款没收财物行
为实行监督的
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7日
豫政〔1996〕82
号发布
主要内容已被《河南省行政执法
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豫政〔2007〕
1号)、《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
法》(省政府令第122号)代替。

31
河南省婚前医
学检查制度实
施办法
1996年12月20
日豫政〔1996〕
86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3年10月1日起
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
令第387号)相抵触。

32
河南省饲料管
理办法
1997年1月9日
省政府令第32号
公布
主要内容与1999年5月29日起
施行、2001年11月29日修订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66号)不一致。

33
河南省对违反
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行为实施
行政处分的规

1997年7月29日
豫政文〔1997〕
156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0年3月2日起施
行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
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不一致。

34
河南省内部审
计工作办法
1997年8月18日
豫政〔1997〕46
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6年2月28日修
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不一致。

35
河南省地质灾
害防治管理办

1998年11月20
日省政府令第45
号公布
主要内容与2004年3月1日起施
行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
院令第394号)不一致。

36
河南省《旅游
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
1999年1月27日
豫政〔1999〕8号
发布
所依据的上位法《河南省旅游管
理条例》已被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的《河南省旅游条例》废止。

37
河南省体育经
营活动管理规

1999年6月2日
豫政〔1999〕44
号发布
主要内容已被2009年11月23日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
省体育发展条例》代替。

38
河南省中小企
业信用担保管
理试行办法
1999年8月3日
豫政〔1999〕60
号发布
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39
河南省进城务
工就业人员权
益保护办法
2005年7月4日
省政府令第93号
公布
主要内容已被2007年12月3日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
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
代替。

40
河南省公路交
通规费征收管
理办法
2007年12月18
日省政府令第113
号公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国务院关于实
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
(国发〔2008〕37号)取消了公路
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
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
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
费等六项收费。



附件2

省政府决定修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一、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3月27日豫政〔1985〕58号发布)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2.删去第四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二、河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1986年8月26日豫政〔1986〕90号发布)1.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15日豫政〔1987〕5号发布)1.删去第二条、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2.将第八条中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税收征收管理法”。

  四、河南省国家储备物资仓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2月4日豫政〔1989〕9号发布)1.删去第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2.将第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3.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4.将第十七条中的“消防条例”修改为“消防法”。

  五、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8月31日省政府令第5号公布)1.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在旅馆租房、包房经商的,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2.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3.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

  六、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3月4日省政府令第13号公布根据1997年1月2日省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将第九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

  七、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3月13日省政府令第28号公布)1.删去第十八条。2.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3.删去第三十一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河南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6月24日省政府令第30号公布)1.将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法”。

  2.将第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河南省国防教育暂行规定(1991年10月19日豫政〔1991〕96号发布)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十、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豫政〔1992〕13号发布)

  删去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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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 法 委 员 会
——中国宪法监督模式的理想选择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庆奎

宪法的贯彻执行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和法制状况的标尺。从民主的角度来说,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如果宪法得不到实施,将导致一国的根本制度遭受侵害、破坏,甚至根本改变。从法制的角度来说,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制的核心,它是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制定和建立的基本依据。如果宪法不能正确、全面实施,这种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制体系的完备和统一也就无从谈起,社会就会出现混乱,乃至无政府状态。
监督宪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早已成为各宪政国家的共识。当今各国一般都确立了符合本国国情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宪法监督的主管机关而言,主要有三种模式:(1)司法机关监督:这种制度起源于美国,以美国、日本最为典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它所受理的具体案件中,有权宣布该案件适用的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违宪判决作为一种判例,对各级法院均有约束力。(2)立法机关监督:即由国家立法机关解释并监督宪法实施。承认议会至上的资本主义国家大都采用这一模式。(3)专门机构监督:即在普通司法机关或立法机关之外,另设宪法法院或者是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解释和监督宪法实施。
我国的宪法监督应该采取何种模式,专家学者历来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模式可行:(1)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2)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3)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4)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第一种模式,即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地位高于其他专门委员会,专司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之责。理由如下:
一、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宪法实施。由此可见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仅是宪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符合宪法规定,不需要修改现行宪法,因而比较可行。
二、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与现行宪法一府两院架构冲突
在立法机关和法院系统以外,创设独立的宪法法院与我国现行一府两院架构冲突。如此以来,将削弱全国人大这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威,会出现第二个权力中心。全世界现有40多个国家采用这种模式,其中绝大多数为大陆法系国家。纵观这些国家的“宪法法院”,政治色彩越来越浓,大多被政党左右,动即颠覆政府,使国家长期动荡,并不适合中国国情。
三、最高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将使审判权过于膨胀
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由最高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似乎比较妥当。然而如此以来,最高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制约过于凸显,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将无法实现,我国又不具备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体系,必然导致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失衡。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监督权力不从心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一切法律的实施,从理论上讲,最高人民检察院当然有权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建国初期的有关法律虽然有相应的规定,如:1961年的《检察署组织条例》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54年的《检察院组织法》也有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提出抗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要求纠正。”但由于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缺乏具体操作程序,这种一般监督并未真正实施。鉴于检察机关在我国国家机构中所处的地位,受权威性所限,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监督权将力不从心,很难收到良好效果。
综上所述,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既符合现行宪法规定,又无须对现行宪政体制作较大的变动,无疑是我们的理想选择。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宪法委员会委员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全国人大应制定专门的法律,授予该机构相应的职能,明确宪法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以及违宪责任,使其立法审查和监督的作用得以充分表现,以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作者: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庆奎 271400 05383012345 zqk96@163.com)


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西藏不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规范各部门各地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机构对于项目管理费的收取与使用,从而有效地保证各部门各地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进一步促进和提高各部门和各地方的项目管理水平,我部根据1997年4月印发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并结合世界银行贷款业务的特点和管理要求,制订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

附件: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
一、为了规范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的收取与使用,保证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进一步促进和提高各单位和各地方的项目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印发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并结合世界银行贷款业务的特点及其管理上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1、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业务需要,通过财政部门向项目业主单位收取的资金。
2、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世行贷款项目管理机构(项目办)的正常经费应由同级财政在预算内安排解决,预算内未安排经费的,可以按规定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
3、财政部门、项目业主单位和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收取、缴付和使用项目管理费。
4、项目管理机构在项目准备期间(世行贷款谈判之前)所需经费开支不得按本办法提取项目管理费,应由项目管理机构、项目业主单位和财政部门另行筹措解决。
三、项目管理费的来源
项目管理费应列入世行贷款项目的工程概算,一般应从项目的国内配套资金中提取,在征得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同意的情况下,也可在世界银行贷款资金中安排,但不得重复计提。
四、项目管理费的收取部门、程序和管理
1、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入由项目业主单位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核拨至项目管理机构使用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2、多省联合项目下应上解中央的项目管理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其指定的机构于每年6月30日之前缴入财政部指定的帐户。
五、项目管理费的计提方式、数额和分配
1、单个项目下提取的项目管理费总额和年度数额,应根据项目管理机构实施项目管理所需经费的预计数来确定,以人民币计提,在项目执行期内从第三条规定的来源中根据上年决算余缺和当年预算支出的合计数额逐年提取。
2、项目管理机构在项目进入执行期之前,应根据事先划定的管理权限确定今后若干年内实施管理工作的具体范围与预计工作量,并根据国家有关的费用开支标准作出总的经费需求预算,以此来确定应提取的项目管理费总额和年度数额。但单个项目所提取的项目管理费折算成美元后的总额不得超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比例。
3、各贷款项目均必须根据预算提取项目管理费,所提取的总额的美元等值,最多不得超过下列规定数额:
(1)世行贷款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2.5%;
(2)世行贷款额在3000万美元至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之间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2%;
(3)世行贷款额在5000万美元至10000万美元(含10000万美元)之间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1.4%;
(4)世行贷款额在10000万美元至15000万美元(含15000万美元)之间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1%;
(5)世行贷款额在15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0.8%。
4、由中央行业部门负责组织或协调实施的多省联合项目,其项目管理费按贷款分配额在各省之间分摊,由中央与地方按3∶7或议定比例分配使用。
六、项目管理费的使用
1、项目管理费应本着“节约、有效”的原则加以使用,专项用于各级世行贷款项目管理机构与世行贷款项目管理有关的支出。
2、项目管理费的具体使用应由项目管理机构本身(该机构为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或其所在单位(该机构为非财务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3、项目管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项目管理机构应(非财务独立核算单位的项目管理机构应通过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在每年11月30日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项目管理费使用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付给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由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严格按预算计划执行。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年终应编制项目管理费使用决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抄送项目业主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当年项目管理费的节余额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在收取下年度项目管理费时予以抵顶。
4、各项目管理机构应根据世行贷款项目的实际需要,本着“高效、精干、节约”的原则确定项目管理的人员安排和投入。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管理任务审核其项目管理费预算。
5、项目管理费的具体开支范围:
(1)项目管理机构开办费(仅限于在贷款谈判之后成立的项目管理机构);
(2)会议费;
(3)差旅费;
(4)邮电通讯费;
(5)办公费;
(6)车辆燃料和维修费;
(7)资料费;
(8)外事接待费;
(9)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用;
(10)银行手续费;
(11)其他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支的、与项目管理有关的费用。
6、上述支出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开支标准执行。考虑到世行业务的特点,对邮电通讯费、资料费等可适当放宽标准。外事接待费和会议费应根据外宾来访人次、会议的规模和次数参照有关规定标准在年初经费预算中单独编制并加以说明,财政部门专项核定。
7、下列项目不能在项目管理费中列支:
(1)从有关机关、事业单位抽调到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用;
(2)招标代理费;
(3)其他不应列入项目管理经费的支出。
8、单个项目执行结束后,该项目下收取的项目管理费总额若有节余,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用于项目后期运营管理或用于由财政部门确定的与项目管理有关的其它用途。
七、各级项目管理机构应(非财务独立核算单位的项目管理机构应通过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从1998年度起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管理费的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
八、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同级项目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九、对于正在实施的项目,中央或地方有关部门过去已经制定的管理费提取和管理办法,如有不符合本办法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十一、本办法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之一,应与该规定结合执行。
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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