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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51:43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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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教发 [2005] 56号


各市教育局,各民办高校(独立学院):

为认真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的管理工作,规范办学秩序,维护教育的良好形象,保障办学者和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厅发展规划处联系。
附:《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和加强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的备案管理,维护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广告包括在本省或外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路牌、印刷品和霓虹灯等媒介,以刊登、播放、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发布的各类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及其他形式的宣传资料,以下简称招生广告)。
第四条 民办学校统一填写《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表》,经学校加盖公章和学校负责人签字或具印后,于发布前10个工作日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民办学校跨地市发布招生广告,须出具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备案证明,并到广告发布地的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在我省各市、县(市、区)发布招生广告,应向广告发布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出具在省教育厅办理的广告备案证明,不需重新再办理招生广告备案手续。
第六条 民办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招生广告,应到省教育厅办理备案手续,并按广告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要求办理招生广告备案手续。
第七条 民办学校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招生广告备案手续时,应提交与媒体发布广告内容相一致的文本及证明广告内容真实的有关文件,如办学许可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准文件、学历教育招生的批准文件等。广告内容涉及各种荣誉、奖项及其他有特定指向内容的,备案时应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八条 外省中等及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来我省发布招生广告,须出具所在省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备案证明原件,并到我省广告发布地的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外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来我省发布招生广告,须出具所在省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备案证明,并到省教育厅办理备案手续,在我省各市、县(市、区)发布招生广告时,不需再重新办理招生广告备案手续。
第九条 民办学校在不同媒体发布同一内容的招生广告,在备案有效期内不需重复办理备案手续。民办学校在媒体发布的招生广告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须到相关教育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民办学历教育招生广告备案有效期限一般为3个月,民办非学历教育招生广告备案有效期限一般为6个月,逾期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内容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招生广告中应写明学校的举办者、办学类别、办学地点、办学条件、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招生专业和人数、考试类型、颁发证书名称、收费标准等内容,并须注明学校办学许可证号、广告备案文号和收费许可证号。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清楚,不得有虚假、许诺的内容,不能含糊其辞,更不能夸大其词。
第十二条 发布招生广告的民办学校名称,必须是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民办学校全称,不得省略“职业技术”、“进修”、“专修”、“培训”等字样,不得使用缩写简称,以免造成误导。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广告只限本民办学校使用。不得将招生广告的资格转让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虚假的“联合”办学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变相发布招生广告。发布联合办学的招生广告,应以承担主要教学任务的招生学校名义发布。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在招生广告发布后三十日内,将所发布的广告样刊送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审验、留存。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政策要求、相关材料齐全的招生广告备案申请,一般应当即予以同意备案。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不予受理。如民办学校提交的广告备案申请材料需审核或会其他部门审核,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广告备案文号格式统一为:( )教民广字( )第A(或B) 号。其中第1括弧内填写市、县(市、区)简称,第2括弧内填写当年年份,空格中填写编号。A代表学历教育招生,B代表非学历教育招生。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为民办学校办理广告备案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凡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未经备案擅自刊登,或对已经备案的招生广告内容擅自改动,特别是擅自改动关键内容,以及涂改广告有效期或逾期刊登等情形的,由审批机关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民办学校利用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表
(此表可复制或从江苏教育网下载)

学校名称 学校负责人
学校地址 办学层次
联系人及电话 招生范围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号
招生广告媒介与形式
招生广告有效期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
招生广告备案编号 ( )教民广字( )第 号

广告内容
(如有附页,请在此栏说明;附页须加盖审批机关备案印章)





学校盖章 学校负责人印章(或签字):

备 案
机 关
意 见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1、本表中招生广告有效期、备案编号以及备案机关意见三栏由广告备案机关填写。
2、本表一式三份,备案机关、民办学校及发布招生广告的经营单位各一份。
3、超过有效期或自行涂改的招生广告不得刊播、张贴、散发,复印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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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韩某(男)和李某(女)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在认识三个月后登记结婚,韩某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一次性给付了李某一定的彩礼钱。婚前韩某一直未告诉李某自己患有性功能障碍的疾病,由于刚结婚夫妻感情较好,李某一直也未在意,并积极帮助韩某到处求医治疗。一年后,韩某久治不愈,夫妻感情日渐变僵,后李某经常住娘家不回来,并最终要求离婚。而韩某则要求李某将结婚时候赠送的彩礼返还于他,对于韩某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有几种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的彩礼返还需要以离婚为前提,而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或感情确已破裂,韩某性功能障碍这一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没有建立感情或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李某的离婚要求不予支持,也不存在对韩某的彩礼返还诉求支持与否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要求可以得到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夫妻一方具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另一方起诉到法院的,应准予离婚。此时,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理应一并予以返还。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李某的离婚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前面五点属于离婚过错一方主观方面的原因,后一款属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其中第(五)点属于主观方面的兜底条款,也即是,只要有其他与前四点同等性质的未列举情形,也即构成法定离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法[1989]38号1989年12月13日)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性生活是婚姻家庭和睦美满的必要条件,一个缺乏“性福”的婚姻往往不会幸福。本案中,韩某患有性功能障碍一病,经过一年多的治疗仍不见好,可以作为该意见中“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情形,因而李某的离婚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2、韩某的彩礼返还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但只是适当返还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该法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经结婚的,离婚后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该类案件时存在诸多种例外情形,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适当裁量。就本案来看,因为韩某与李某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且不存在韩某给付彩礼后生活陷入了困难的状态,故韩某主张彩礼返还的诉求似乎均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因而推断出李某不应返还结婚彩礼的结论。但笔者认为至少应考虑以下二点原因:1、离婚诉求先是李某提出来的,韩某对此不存在过错。虽然李某离婚的理由是因为韩某患有性功能障碍,但这并不是韩某主观上所希望造成的,实际上韩某本身也是受害者,他要承受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故而不应将此婚姻的不幸归结为韩某的过错。2、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并不很长。理论界通常以共同生活时间达两年,来作为衡量彩礼应否返还的标准,认为只有共同生活时间在两年以上的,彩礼才可以不予返还,否则应该适当返还。夫妻之间只有具备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的才算是共同生活,韩某与李某婚后生活在一起长达一年多时间,具有履行夫妻义务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是共同生活,但不构成理论与实践中彩礼不予返还的法定理由,所以,李某应该适当返还一部分彩礼钱给韩某。

  3、以相关法条规定为前提,应综合男女双方的家庭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风俗习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的付出情况等多种因素进行适当的自由裁量,最后决定李某应该适当返还的彩礼份额。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2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存储、销售以及专卖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城管、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经营者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二章 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管理

第七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八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购买和处理。
第九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本市区(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随 货同行、证货相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条 存储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购货证明、合同或准运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仓储单位应当查验所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合法有效证明。
禁止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或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存储条件。
第十一条 批发烟草制品,必须依法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十二条 零售烟草制品,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识。
第十三条 卷烟生产企业、外国烟草公司及其常驻代表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应当报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企业或机构应提前将促销活动的内容、规模、范围、时间、地点等向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0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促销行为: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体育场馆、公园、医院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网吧、医院内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
第十八条 连锁企业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企业和个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符合成都市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三)企业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万元;城镇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5千元;农村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3千元;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同等条件下,发证机关应当优先为优抚对象、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向市或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材料。
市或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实行年检。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不得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检: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经营地址等内容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不符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的;
在年检期间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正在调查处理中的暂不年检。
第二十二条 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经营地址应当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申请人利用隐瞒事实、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严禁出借、出租、出让、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执法徽章是执法车辆和执法人员表明执法身份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法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嫌疑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等材料;
(四)自行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五)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六)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转移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七)合法地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按照《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自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价值时,应当按照同期、同牌号、同规格的非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所得的金额;对无法确定品牌、型号的,可参照同类非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价值难以确定的, 应当依法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烟草专卖品,可并处以没收违法物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处以所存储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二)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四)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标识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运输、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邮寄、存储、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或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500元以上或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第(一)项给予处罚外,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使用、私分、变卖或者损坏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的;
(四)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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