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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国内联行收付清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4:28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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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国内联行收付清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国内联行收付清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0日,中国银行

江苏省、广东省、辽宁省、福建省、山东省、海南省、湖南省、河南省、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厦门市分行:
总行曾于1995年9月以中银清〔1995〕56号文向浙江省、广州市等进行收付清算系统试点的分行下发了《国内联行收付清算试行办法》。
目前,按照总行的布置,收付清算系统将于年内在12家分行进行推广。为此,现将《国内联行收付清算试行办法》下发给各推广行,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应及时上报总行收付处理中心。

附:中国银行国内联行收付清算试行办法

一、总 则
(一)为适应中国银行收付清算系统的需要,规范国内联行通过收付清算系统办理各项收付业务清算的帐务处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规定以办理收付业务的国内各级机构(联行)之间通讯网络畅通,收付业务处理高度自动化为前提条件。
(三)本规定所指国内行或国内联行,均指加入收付清算系统的国内行。
本规定所指的收付业务,是指国内联行通过中国银行收付清算系统与国内、外联行或国内外代理行之间办理的收付款清算业务,包括本、外币的汇出、汇入、信用证、托收、资金业务以及信贷部门的筹款与还款、与国内、外银行相关的信用卡资金头寸清算等业务。
(四)中国银行的国内行对境外的收、付业务,凡属电子清算的均由总行统一对外办理。
(五)国内联行实行集中分层次清算制。由各省级行在总行开立一级清算帐户,总行为清算总中心;下级行在省级行开立二级清算帐户,省级行为清算分中心;如有必要可经省级行批准,设立辖内清算二级分中心,并负责其辖内收付业务的帐务清算工作。
以上清算帐户统称“国内联行清算帐户”。

二、国内联行清算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一)凡通讯网络和收、付业务处理自动化达到规定标准,并配备了相应的人员,经审查同意加入中国银行收付清算系统的行,可按规定分货币开立国内联想行清算帐户。
(二)凡与国内、外联行及国外代理行之间发生收付业务,所产生的国内行间资金清算,均通过清算帐户办理。
(三)清算帐户以贷记划拨为主(信汇、票汇除外)。帐户行应每日向开户行发送对帐单,开户行当日进行核对,发现不符应及时查询处理。
(四)清算帐户由帐户行每季末月20日按存、透分别计息,并向开户行发送计息清单,由开户行核对。每笔业务的起息日均以帐户行转帐日为准,对解付汇票主动借记报单以及境外的报单中注明起息日的,则以报单起息日为准。
(五)人民币清算帐户存、透实行限额管理,凡超限额的一律通过人民银行实拨头寸及时进行调整。对超过限额未调整的部分实行加息。

三、国内联行清算帐户的可转帐凭证
(一)从境外帐户行发来的下列凭证,属可转帐凭证:
1.支付委托书(包括电、信和SWIFT MT100);
2.正本汇票。
经查实后可作为可转帐凭证的有:
1.业务行的支付委托书(包括电报和SWIFT、MT100);
2.借贷记正本报单,包括SWIFT MT202、MT910;
3.境外帐户行发来的具有借贷记报单性质的查复电函、SWIFT MT199、MT299;
4.其他具有借、贷记报单性质的函、电等。
(二)国内联行填制的下列凭证为有效的可转帐凭证:
1.付款委托书(包括电、信汇委托书);
2.正本汇票;
3.退款凭证。
(三)凭证格式:
国内行填制的付款委托书分为两种,即对境外付款的委托书和对境内付款的委托书。
1.对境外付款的委托书,其主要内容参照SWIFT MT100或MT202格式之一种。
2.对境内付款的委托书,其主要内容包括:
(1)汇出行行名、行号;
(2)汇入行行名、行号;
(3)汇款人名称或帐号、地址;
(4)收款人名称和帐号、地址;
(5)业务编号;
(6)货币及金额;
(7)记帐日、起息日;
(8)密押;
(9)转汇行转汇记录(标识);
(10)附言。
其中,前九项为必备内容,最后一项可根据需要取舍,对境内付款委托书中的汇出行、汇入行场项不得出现国外银行的行名或行号。
(四)可转帐凭证的转划:
1.列明是自动划转(代号),还是境内填制的可转帐凭证,清算总中心或分中心能自动转划的,均直接将原报内容转划有关分行,并另加转划说明;对不能自动转划的,应人工操作后转划,但对原报不能做任何修改,而要在转划说明中另加有关的查询记录或其他说明。
2.转划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列明是自动转划(代号),还是非自动转划(代号)。非自动转划的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再划分不同的类型(如按业务种类划分,并以不同代号区分)。
(2)列明转划编号。转划编号中应包括转出日期(电脑自动生成)、转汇行行号、转汇行的转汇顺序号等内容。
(3)每日转划凭证结束,在关闭收付系统之前应相互核对转出、转入的凭证总笔数和收、付金额,如有不符应及时进行处理,确保转划凭证不重、不漏。
(4)通过收付系统转出、转入的收付款信息,如发现差错,应及时纠正。一旦资金头寸已经对境外或国内客户解付,具有不可撤销性,有关各方应积极配合进行追索。

四、国内联行清算帐务处理
(一)国内联行清算帐务往来通过“906国内联行清算往来”科目核算。该科目下总行按各省级行开立帐户;省级行按辖内行开立帐户。此科目余额应双方反映。
(二)收付业务帐务处理:
1.通过总行一级清算帐户收入款项的帐务处理:
(1)总行的会计分录:
借:705/901
贷:906 ××省行
或有关科目 (总行本行业务)
凡非帐户行发来的付款委托书,经查不属黑名单行的,总行未能核实头寸但决定通融付款的应通过“705”或“901”科目项下的“未达户”转帐。待头寸收妥后,立即转销“未达户”,转入“705”或“901”科目有关帐户。“未达户”应按科目分货币设立。
(2)省级行收到总行转划凭证:
借:906 总行
贷:906 辖内行
或其他科目 (省级行本行业务)
(3)辖内行收到转划凭证
借:906 省行
贷:有关科目
凡总行收到海外联行或国外代理行的报单不能立即转划分行的,则先存放于收付系统的未处理报单库内,由人工进行处理。凡国内联行间通过收付清算系统带头寸转来的报单,则双方必须转帐。对不能立即处理的,则在“906国内联行清算往来”科目下设“收款待处理专户”反映。
“收款待处理专户”应及时处理;其中,经查属于他行的,应及时通过清算系统转有关行;确属本行的,应及时向有关行查询处理,如经3个月仍未查清处理的,应返回总行处理。总行应随时了解分行“收款待处理专户”的情况。
2.通过总行一级清算帐户办理付款业务的帐务处理。对境内付款,分别填制对境外付款委托书或对境内付款委托书。有关帐务处理如下:
(1)业务发生时:
借:相关科目
贷:906 省级行
(2)省级行收到报单转划时:
借:906 业务发生行
贷:906 总行或辖内行
或贷:其他相关科目
(3)总行收到省级行报单时:
借:906 ××省行
贷:906 ××省行
或贷:705/901
或贷:其他有关科目
(4)凡收到的报单因特殊原因当日不能转划或处理的,可在“906”科目下设“付款待处理专户”核算。
借:906——××行
贷:906——付款待处理专户
对“付款待处理专户”的各笔至迟应在次日查询处理,如不能处理的应及时与汇出行联系解决。处理时转销有关帐务,会计分录:
借:906——付款待处理专户
贷:相关科目
3.错帐处理:
发生错帐时,应及时通知收报行按原收付款路线办理退款手续。退款时应填制退款报单退回原始发报行,退款报单中应列明:①查询函/电编号;②原报日期、编号;③退报理由;④原始报文的内容。

五、清算帐务的查询
当收报行收到的报单上列明收款人为本行,但由于引证的业务编号不全或无法确定受益人等原因而不能立即转帐的,由收报行径查有关的业务发生行处理;凡经总行非自动转划的报单,收报行不能立即处理而需查询的,可先查总行收付处理中心。
查询时应发出查询电,电文中应列明原报日期、有关的业务编号、货币及金额、查询内容、被查询行行名或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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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①

国务院


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①
国务院


规定
(注解:一九八七年八月八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一、《暂行规定》仅适用于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对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二至六款所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
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它所得,仍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税率征税。二、《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说“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是指适用于外籍人员在八月份当月和以后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不适用于八月份以前的工资、薪
金所得。对补缴八月份以前应缴纳的税款,不得享受减半征税的待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鼓励外籍人员来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在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驻华机构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三)其他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比照第二条的规定减征。
第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8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3]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5月29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
           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切实贯彻执行《规定》和国家计生委、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及其操作人员,进行核查登记,实行档案管理,制定统一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设备和操作人员、施行药物终止妊娠的人员进行监督。
  县以上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终止妊娠药物的使用单位及施行药物终止妊娠的人员进行核查登记,加强监管。
  第三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现代科学手段鉴定胎儿性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专用设备的使用场所,应张贴或悬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志。
  销售终止妊娠药物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应在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医疗技术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管理制度,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要求,应予以拒绝。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孕妇应当先提出鉴定胎儿性别申请,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并报其户籍所在地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及其亲属要求终止妊娠的须查明原因。对属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妇女怀孕而要求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通报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应到县以上(含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前款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检查的证明。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并报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所属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准确掌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的孕情和服务需求,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怀孕妇女,应进行孕情登记;计生干部每月访视一次,并将访视情况报告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全程提供优质服务,实行跟踪管理。
  第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和《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必须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医学意见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递交内容完整的报告单。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及时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沟通相关信息。
  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必须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不得将终止妊娠药物出售给个人使用。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物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非法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个体诊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生育一孩的,三年内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属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准予生育二孩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以上计划生育、卫生或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查实后,由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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