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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13:57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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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监察厅 福建省财政厅等


关于印发《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 〔2007〕64号


各市、县(区)纪委,党委组织部,政府监察局、人事局、财政局、物价局、纠风办,省直各单位纪检组(纪委)、监察室、组织人事财务部门:

现将《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建省监察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

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培训办班行为,健全和完善教育培训管理制度,促进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指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办班,指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含社会团体,下同)或其授权、委托的有关机构,举办的面向本系统和管理相对人的各类培训班。

学历、学位教育以及根据社会需要举办的面向社会、个人自愿参加的各类培训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办班管理

第四条 培训办班工作实行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由省委组织部主管,省委和省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工负责,省、市、县(区)分级管理的体制。其中,省人事厅负责指导组织协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培训,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培训教育;省委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本系统干部的业务培训。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面对本系统或管理相对人的培训班,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第六条 公务员培训班应当在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确认的公务员培训基地举办,其他培训班原则上在以下培训机构举办:

(一)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和各部门的干部培训机构;

(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确认的公务员培训基地和继续教育基地;

(三)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重点从办班项目、培训对象、教学计划、培训机构、课程设计、师资选聘、经费来源、收费项目及标准、证书发放和教学质量等方面,加强对培训办班的管理。禁止培训单位擅自改变培训计划,组织重复培训,依托无相应培训资质的教学机构进行培训,以及安排与培训内容无关的学习考察、观光旅游等行为。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制定本单位培训计划,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登记,制止和纠正未登记先举办培训班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实行干部调训计划申报制度。各部门举办的党政领导干部培训班,于当年1月底前将年度办班计划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经审核后,统一下达调训计划,避免多头调训和重复培训。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培训班,其培训经费已由财政或有关部门安排解决的,不得另行立项收费。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培训班,财政或有关部门没有安排培训经费的,培训主办单位应于培训前向价格和财政部门提出收费申请,由价格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收费标准,其中全省范围或省直单位组织的培训,由省物价局和财政厅核定收费标准;设区市、县(区)内有关单位组织的培训,收费标准由所在地方物价局和财政局核定。

第十二条 符合收费条件培训班,其收费项目为:培训费、考试发证费、资料费。培训费包括:教师授课费、实验(习)操作费、培训场所及设施等费用。以上各项目的具体成本构成和收费标准计算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下文。

培训单位在培训过程中,可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向需要提供食宿服务的培训人员收取伙食费和住宿费。住宿费标准最高不能超过财政部门核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旅差住宿标准,可在住宿费50%的额度内向本市参训人员收取床位费。

各类培训班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内确定其中收费项目,各项费用应单独按标准收取。未经财政、价格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培训主办单位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培训依据文件;

(二)经审核的培训计划;

(三)培训范围、培训机构和培训人数;

(四)培训收费标准及成本测算材料;

(五)其他与培训相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在第十二条所列的培训费和考试发证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资料费、伙食费、住宿费使用税务票据。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票据为参训学员办理培训报销手续。委托其他单位举办培训班的收费票据和收支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办理。

第四章 发证管理

第十五条 加强对培训班发放的各类培训证书的管理,除公务员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按有关规定核发《公务员培训证书》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或在原有的证书上做好培训登记工作以外,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控制各类培训证书的发放,禁止滥发其他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组织管理相对人进行特定资格的考试、发证,应符合以下之一的规定: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发证的;

(二)省级以上党委政府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必须发证的;

(三)中央国家机关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必须发证的。

第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组织管理相对人进行特定资格的考试、发证,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考试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按照规定不需要考前培训的,不得强制性组织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辅导材料。禁止两个以上党政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强制性地对同一对象重复进行同一类特定资格的考试、发证。

第五章 公开与监督

第十八条 培训办班应实行公示制度。主办单位应将有关培训政策与依据公布于醒目位置,公示内容包括: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计划等有关文件;省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培训主管部门及财政、价格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加强对党政机关培训办班的管理,所有培训办班计划应由组织人事部门严格审批。各级党政机关应通过文件通知、政务公共网络等形式对外公布培训计划、培训收费、培训发证等相关信息,并严格按审批、公布的计划及有关规定举办培训班。

第二十条 各级纪检、组织、监察、人事、财政、价格和纠风等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办班工作的检查和监督,要在培训机构和有关媒体上公布举报电话,定期开展以制止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查处,必要时予以通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培训机构或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举办培训班或违规收费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三)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财政票据、税务票据的;

(五)存在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

(六)借培训办班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印发各种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八)其它违反规定、必须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依照管理权限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人事厅、财政厅、物价局和省政府纠风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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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可操作性”?

高宏道



本文叙述了对律师操作技巧和道德底线的关系
在网上,律师答复提问人时常常说:“这个案子的操作性很强”。那么什么是律师说的“可操作性”?一般而言,律师说的可操作性是指,这个案子,从程序上、证据上,有很多操作的余地。如果很好地利用主观、客观条件,这个案子的委托方,就有可能胜诉。反之,如果没有利用,就会败诉。或者说,这是一个既可能胜诉,也可能败诉的案子。就看律师、当事人如何进行运作了。
案子的操作性,在网上往往难以介绍。在解答问题时,更无法告诉你如何进行操作。这固然是没有进入委托阶段,律师无法花费很多的精力去研究案情。更因为,这些也不是可以公开讨论的问题。甚至有些运作,虽然不违法、违规,但也不大光明。所以,也就不说了。
看一个案子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固然决定于案子的实际情况,也决定于律师对客观事实把握的能力。但是,首先是对案情的全面的理解、对法律关系的准确判断、对诉讼这个“游戏规则”运用的熟练程度。如果一个律师见多识广,看到这个案子的时候,会联想到许多经验,那么,一些别人看不出操作性在哪里的的案子,他会看出“门道”。给一个“死案”,即,几乎是必败的案子,找到出路。反之,如果缺乏经验,本来是可以胜诉的案子,当事人自己也可能把自己给“整死”了。
这么说,是不是一个案子会在客观上是必胜的?存在不存在客观上的公正?这要看怎么说了。假如是一个简单的案子,从客观真实的角度说,从社会正义的角度看,某一个案子可能是只有一个结果。但是,不能说,所有的案子都是这样的。
案子简单,谁看也是这个结论,那么从诉讼方面来说,就没有什么可操作性。但是,还可以通过“造势”,在谈判中取胜,或者是减少损失。这方面的可操作性,也是很有意思的。虽然不是在诉讼中发挥作用,但是在法庭之外,还是可以大有作为的。
也有从程序方面取胜的。有的律师充分利用了程序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将程序法规定的权利,利用的很充足,结果,对方的当事人在走程序当中走出了败笔,导致了失败。也有拖不起的,只好被迫调解。
利用“可操作性”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是一个律师的技巧。但是,如果作过了头,给当事人出一些违法的主意,就是大错特错的了。即使是没有违规违法,但是技巧高明,在诉讼中把对方打的一败涂地,结果是,一方得到了出乎大家意料的好处,另一方得到了无法平息的愤慨,这个案子,将来也是有后遗症的。只有极个别的情况是,对方通过一场诉讼“慧眼识英雄”,认可了律师,其它多数情况是,对方当事人会把律师恨之入骨。所以,律师不能沉浸在自己的技巧高明之中,律师还要有社会良知。否则,加大了社会矛盾,违反了公序良俗,也是错会了“律师是为一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服务” 的,走到了极端,走到了反面。
所以,我很主张谈判、和解,在谈判、和解不成的情况下,再进行诉讼。在诉讼中,也还可以争取调解和和解。如果最后能够明辨是非,达成和解,是一件最好的结果,是很愉快的一件事。
当然,这是一个理想状态。我和很多最深律师探讨这个问题时,几乎一致的看法是,“陷入纠纷,多是双方过错”。所说:“来说是非人,必是是非者”、“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这些经验之谈,是有一定道理的。因此,当事人对纠纷的执著,对对方甚至是仇恨满腔,这个调解、和解也是很难很难的。高度的情绪化,是解决纠纷的障碍。有时候,律师是傍观者清,却也是爱莫能助。当事人就是听不进去,那也无法可施。就是一个良好的建议,当事人不采纳,也会感到很无奈。我这几天就正在感到这个无奈。
总之,一个案子的可操作性,给律师施展才能创造了广阔的天地。也对律师的良知,是一个考验。当事人能否、或者说是肯否付出相应高额的律师费,以获得(或者说是“购买”)充分高明的技巧,将操作性都利用起来,也是对当事人的考验。
简单的理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幼稚的。所以,我在处理纠纷中的态度,一是劝说当事人自行,或者是由律师帮助调解,二是奉劝当事人请一个好律师。最不主张自己既要诉讼,又不请律师。我常对他们说,律师是一个武器。假如在对抗中,一方拿着石头,一方是洋枪洋炮,谁胜,谁负,不言自明。所以,不诉讼便罢,诉讼就要请律师。而且,最好是请一个好律师。这样,案子的可操作性得到了充分的利用,结果会是比较满意的。
我很希望当事人充分认识到案子的可操作性,这样,律师的价值会得到正确的评价。我很希望律师充分认识案子的可操作性,律师的从业技能就会有很大的提高。我更希望在充分认识可操作性的同时,不要泯灭良知,不使社会正义、公序良俗和高超的律师技巧对立起来。


高宏道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财企〔2001〕8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4-caiqi01802f_20050607.doc

附件一: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办理备案手续须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二);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备);
(三)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二)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七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八条 财政部门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备案项目必须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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