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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7:47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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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18号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29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格式和报送方式,根据《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61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准则附录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根据审核需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文件。如果某些文件对发行人不适用,可不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确认招股说明书中与其相关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存在指使发行人违反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指使发行人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信息的情形。
  第五条 保荐人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出具专项意见,并作为发行保荐书的附件。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条 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七条 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在提交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
  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八条 申请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申请文件中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XX页至第XX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XX页至第XX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第九条 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条 申请文件应采用幅面为209毫米×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字样。
  第十二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标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节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标识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十四条 发行人在每次报送书面申请文件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的标准电子文件(标准.doc或.rtf格式文件)。
  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将招股说明书的电子文件及历次报送的电子文件汇总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目录》

附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 招股说明书与发行公告
  1-1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1-2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招股说明书的确认意见
  1-3 发行公告(发行前提供)

第二章 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的申请及授权文件
  2-1 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的申请报告
  2-2 发行人董事会有关本次发行的决议
  2-3 发行人股东大会有关本次发行的决议

第三章 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文件
  3-1 保荐人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3-1-1 发行保荐书(附:发行人成长性专项意见)
    3-1-2 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3-2 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3-2-1 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3-2-2 盈利预测报告及审核报告
   3-2-3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3-2-4 经注册会计师核验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
  3-3 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
   3-3-1 法律意见书
   3-3-2 律师工作报告

第四章 发行人的设立文件
  4-1 发行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2 发起人协议
  4-3 发起人或主要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4-4 发行人公司章程(草案)
  4-5 发行人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意见
  4-6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及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资股确认文件
  
第五章 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
  5-1 发行人关于最近三年及一期的纳税情况的说明
   5-1-1 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5-1-2 有关发行人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证明文件
   5-1-3 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说明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意见
    5-1-4 主管税收征管机构出具的最近三年及一期发行人纳税情况的证明
  5-2 成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需报送的财务资料
    5-2-1 最近三年原企业或股份公司的原始财务报表
    5-2-2 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
    5-2-3 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
  5-3 成立已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需报送的财务资料
    5-3-1 最近三年原始财务报表
    5-3-2 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
    5-3-3 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
  5-4 发行人设立时和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报告)
  5-5 发行人的历次验资报告
5-6 发行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最近一年及一期的原始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第六章 其他文件
  6-1 关于本次发行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6-1-1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6-1-2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
    6-1-3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合同或合同草案
  6-2 产权和特许经营权证书
    6-2-1 发行人拥有或使用的商标、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采矿权等产权证书清单(需列明证书所有者或使用者名称、证书号码、权利期限、取得方式、是否及存在何种他项权利等内容,并由发行人律师对全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出具鉴证意见)
    6-2-2 特许经营权证书
  6-3 有关消除或避免同业竞争的协议以及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出具的相关承诺
  6-4 发行人生产经营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文件(重污染行业的发行人需提供符合国家环保部门规定的证明文件)
  6-5 重要合同
    6-5-1 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协议
    6-5-2 重大关联交易协议
    6-5-3 重组协议
    6-5-4 其他重要商务合同
  6-6 保荐协议和承销协议
  6-7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6-8 发行人律师关于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的鉴证意见
  6-9 特定行业(或企业)的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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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的通知

1987年10月2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公路汽车货运站是汽车货物运输的集散枢纽,是办理货物运输业务,进行货物装卸、中转、仓储保管的营业处所和作业场所。为了适应我国汽车货物运输的发展,建立和健全汽车货运站费收计算办法,完善汽车运价体系,加强运价管理,有利于货运站对社会开放,有偿服务,我部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和组织多次会议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并对计费原则、计费方法以及费率水平等进行了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经国家物价局审定同意,现随文发布,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对《规则》的贯彻实施,要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组织运价、运务、财务等有关业务人员学习《规则》,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本《规则》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和相应费目的费率。并将施行中的情况和出现的问题,随时报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健全和统一全国公路汽车货运站(以下简称货运站)费收计算办法,促进汽车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运输的发展,更好地为承、托运双方服务,按不同劳务项目分别计费的原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货运站是公路汽车货物运输的集散枢纽,既为托运人又为承运人服务。《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是货运站向承、托双方计费的依据。
国营、集体、个体(联户)营运车辆,企业、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经由货运站组织办理整车或零担货物运输,或在运输过程中使用货运站设备、场地、仓库,发生营业性结算关系的,均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货运站办理省内或省际汽车货物运输,除卸车费由到达站收取外,其他运杂费均由受理站向托运人一次收清。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价格体制,除本规则规定的计价标准、费目、费率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制定相应费目的费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发布执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章 托运货物站务费收
第五条 计费单位
托运货物作业费收的计费重量,按托运货物的计费重量计算,整车以吨为单位,吨以下计至百公斤,尾数不足百公斤的按百公斤计算;零担以50公斤为单位,尾数不足50公斤的按50公斤计算。
第六条 仓储理货费
货运站对受理或到达的货物,进行搬移、理货和仓储等作业),应分别计收起运、到达站的仓储理货费。每50公斤费率为0.20元。
第七条 货物装卸费
由货运站对起运或到达的货物进行装卸(包括出入库装卸作业),由起运站和到达站计收装车、卸车费。单件重量在150公斤以上的货物和危险、贵重、特殊鲜活货物的装卸,实行加成计费。
零担装卸费每票起码计费0.10元。
国际、国内集装箱的装卸费率,分别按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的规定计收。
第八条 中转换装包干费
为简化货物中转换装的计费,采用包干计费的办法。货物每中转一次,计收一次中转换装包干费。
中转换装包干费,包括中转货物装卸费和仓储理货费。
中转换装包干费,每50公斤普通货物费率为0.40元,特种货物费率为0.50元。

第三章 承运货物劳务费收
第九条 车辆站务费
货运站为装货发运或到达卸货的车辆提供停车场地、消防、照明等设施和车辆加水、清洗、值班警卫等服务,应向承运人计收车辆站务费。
车辆站务费按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包括拖带的挂车吨位)计费,由起运或到达站按车辆进出一次为单位计收。
车辆经过的中途站不收车辆站务费。
第十条 组货劳务费
货运站为承运人提供货源、组织配载、办理受托、承运等运输业务,应向承运人计收组货劳务费。
零担运输组货劳务费,按全程运费的6%提取;整车运输组货劳务费按全程运费的3%提取。由受理站计收。

第四章 其 他 费 收
第十一条 货签、标志费
货运站受理零担货物,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栓挂货物标签,或粘贴注明货物特性的标志。
纸质或其他材料制作的货签、标志每只收取的工本费由货运站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退运、变更手续费
托运人要求办理货物退运、变更运输的,应计收退运、变更手续费。因退运、变更运输,承运人或车站已支出或尚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据实计收。
第十三条 货物逾期保管费
凡到达货运站由收货人自取的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次日起,免费保管三天,逾期核收货物保管费。按货物计费重量和保管时间计算,整车以吨为单位,吨以下计至百公斤,尾数不足百公斤按百公斤计算;零担以50公斤为单位,尾数不足50公斤的按50公斤计算。
货物逾期保管费费率,按逾期天数分档累进计算,其费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际,国内集装箱的堆存费,按不同箱型,以箱天为计算单位,分别按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的堆存费率计算。
以下货物在货运站堆存,按入站之日起计算堆存费:
1.以仓储为目的存栈货物或集装箱。
2.危险货物或危险品集装箱。
第十四条 货物延滞费
凡托运人已办妥托运手续委托货运站发运货物,而未按约定的货物进站期供货,延误车辆运行,应按站、托双方协议规定向托运人或发货人计收供货延滞费。
由于货运站的责任,延误货物运输期限,应按站、托双方运输协议,由货运站支付货物延滞费。
第十五条 车辆延滞费
承运人委托货运站组货,已办理承运手续,而未按约定时间向车站提供规定标记吨位的车辆,延误货物如期起运的,应按站、运双方运输协议,向承运人计收供车延滞费。
由于货运站的责任,延误车辆如期起运,应按站、运双方运输协议,由货运站支付车辆延滞费。
第十六条 货物包装整理费
因托运人要求,由货运站对托运的货物进行包装作业或对不符合运输规定的货物包装重新整理(倒包、缝包、捆扎等)应向托运人计收包装整理费。
货物包装整理人工费,按工时计收,工时费率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货物包装整理所需的材料、物品费用,按实核收。
第十七条 货物取送费
货运站派车出站取货或送货上门的,应计收货物取送费。货物取送费,按使用的不同车辆的运价计费。
第十八条 货物查询费
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货运站对托运货物进行立案查询的,应收取货物查询费。因查询而发生的邮资、电讯和其他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九条 车辆停放费
凡在货运站内停放的以下车辆,应收取车辆停放费:
1.不办理运输业务而停放的车辆;
2.已办理完运输业务,装车或卸车完毕24小时后尚未出站停放的车辆。
车辆停放费按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包括拖带的挂车吨位)和停放时间计算。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尾数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停放时间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超过12小时按1天计算。
零担班车因车辆机械故障或事故进站在故障排除或事故处理前的车辆停放,不收取车辆停放费。

第五章 货物运价的计算
第二十条 货运站在经营承托双方货物运输的代理业务中,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运价率,应当按统一的运价率计算运费;凡国家规定实行指导性运价和市场调节运价的,货运站应征得承运部门同意或承运部门授权,确定具体的运价率。
货运站按规定在运费中提取有关费收后,运费余额应按结算办法规定,如期如数划交承运部门。
第二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价,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的运价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按交通部《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计价。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按交通部《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计价。
第二十三条 货运站办理联运业务,全程不同运输方式的运杂费,应按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铁、水、公联运各自的价目和运价率计算,统一计价,一次收费,代收代付。也可以采取分段结算,各自计价收费的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通部。


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文产〔2008〕1号

各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相关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及单位:

  为规范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申报、认定、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深圳市《关于建设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实施意见》的精神,我办研究制定了《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申报、认定、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引导和促进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深圳市《关于建设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产业园区是指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产办)认定的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企业,具有一定的产业规模,具备自主创新研发能力,并具有专门的服务管理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相应基础设施保障和公共服务的文化产业综合集聚区。

  文化产业基地是指经市文产办认定的自主创新研发能力强,产业配套服务体系完善,专业领域贡献突出,并在同行业中有较大影响力的具有一定规模的文化企业(机构)或文化产业某一行业的集聚区。

  第三条 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统筹规划、促进集约、协调发展;政府扶持、社会投资、产业导向;"三旧"改造项目优先及重点文化产业领域优先等原则。

  第四条 市文产办负责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认定、审批、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区内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并给出初审意见;协助市文产办对区内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文化产业园区认定条件:

  (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二)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守法经营,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较强自主创新和市场开拓能力,发展速度较快;

  (四)具有合法、完备的立项审批手续;

  (五)园区开发单位的实际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六)有组织健全的专业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有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

  (七)有完善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公共服务平台不少于2个;

  (八)园区的规划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第一期建筑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连续2年经营收入均在5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年经营收入大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不少于2家,入驻文化企业20家以上,占全部入驻企业70%以上,年文化产业收入占总收入的60%以上;

  (九)园区开发单位及管理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十)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规划。

  第七条 文化产业基地认定条件:

  (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二)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守法经营,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较强自主创新和市场开拓能力,发展速度较快;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30%以上,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同等资格条件)占员工总数的15%以上;

  (五)产业规模、经营收入及利税位居本市同行业前10名之内;

  (六)实际投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七)用于产品开发、市场营销、知识产权保护的经费投入占经营收入的10%以上;

  (八)企业或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九)行业集聚区要有专门的管理服务机构和配套公共设施及公共服务平台;

  (十)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规划。

第三章 申报、认定程序

  第八条 我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认定条件的文化产业园区开发单位、基地管理单位和文化企业(机构)均可申报。

  第九条 申报单位需认真填写《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认定申请表》或《深圳市文化产业基地认定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资质证书及近3年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

  (以上3项需验原件留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企业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五)《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认定申请表》或《深圳市文化产业基地认定申报表》中所填报的各种数据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报单位通过深圳市文化产业信息网(www.szwenchan.gov.cn)填写相关申请表,并将申请表加盖公章连同其他书面材料一式三份报所在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各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将材料报送市文产办。市文产办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一条 市文产办聘请文化产业方面的专家、学者及政府相关部门代表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根据本办法及考察结果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并给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市文产办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对申报单位及材料进行审核,评定出合格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对评审不合格的单位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通知并说明原因。评审结果在我市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期5天),无异议的申报单位由市文产办授予"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或"深圳市文化产业基地"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对被提出异议的申报单位,由市文产办进行资格复核,不能通过复核的申报单位将不能被认定为我市的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三条 市文产办对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年3月底前,被授予市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称号的单位应将上一年度的发展情况及考核材料(与申报材料要求相同)通过辖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报市文产办。每年6月由市文产办负责组织对园区和基地的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被认定的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文产办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并提出警告:

  (一)经营管理不善,不能达到园区或基地认定条件;

  (二)投入不足,不能按计划为园区或基地提供相关配套公共服务;

  (三)后续建设不能按计划组织实施;

  (四)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园区或基地入驻企业有违法侵权行为。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产办撤销其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并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园区或基地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四)不服从市、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若发生以下重大变更行为之一,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市文产办。如变更后不符合园区或基地认定条件,市文产办将撤销其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

  (一)园区或基地的功能发生变更;

  (二)园区或基地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

  (三)园区或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或基础设施发生变更;

  (四)影响园区或基地经营的其他变更。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有效期为5年(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被撤销称号的除外),到期后按相关办法重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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