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8:01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1号)
《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8日
第一条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依法勘查开采,综合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达到国家规定的25℃以上温度,以水和岩石等为载体的热能资源。
第四条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和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勘查和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分层开采、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地热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涉及两个设区市以上行政区域的县级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勘查地热资源,勘查单位应当根据地热田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及热储层特征,依照国家《地热资源勘查规范》,合理确定勘查阶段,组织施工,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按规定汇交勘查成果资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九条申请地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勘查地热资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热资源勘查工程设计书;
(四)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地热资源勘查工程结束,探矿权人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地热资源勘查工程验收评定书。探矿权人对经确认没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地热勘查工程井孔,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予以封闭,恢复地热勘查工程占用场地的原貌。
第十一条本省对地热资源的开采实行保护性限额开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和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确定当地的热水型地热资源年度开采限额。
第十二条开采已探明的热水型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热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在已查明地热资源储量的地热田内申请地热资源采矿权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开采地热资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四)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五)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地热尾水回灌可行性论证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利用已勘探凿成的废弃油井开采地热时,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办理地热资源采矿权登记手续。用于地震、地质环境等监测的地热井,不办理地热资源采矿权登记手续,但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办理地热资源探矿权或者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材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颁发地热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地热资源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限量开采地热资源。需要变更井位、热储层或者开采限量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热水型地热资源的水位、温度、流量和水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按期将监测资料和实际开采量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配置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建立健全地热资源保护制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热资源的开采利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地热资源特点,采用先进设备和工艺,梯级开发、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的利用率。
第十九条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他矿产资源,或者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在适合回灌的地热田内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制定回灌方案。回灌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实施回灌的采矿权人可按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回灌水应当进行处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回灌。禁止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地热田,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
第二十一条在不适合回灌的地热田内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地热尾水进行处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检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已经或者正在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地热尾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采矿权人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存贮含有毒污染物和病原体的地热尾水。
第二十二条地热井报废或者停止开采后,采矿权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井孔,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封闭。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对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没有利用价值的勘查施工井孔和报废地热井井孔,未按规定封闭的;
(二)开采利用地热资源未配置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的;
(三)未按批准的井位、热储层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
(四)未按期将监测资料和实际开采量备案的;
(五)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内容不实的;
(六)不按回灌方案实施回灌的;
(七)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地热田的。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排放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尾水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扶持侨属企业发展,保护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侨属企业是指:
(一)归侨、侨眷利用境外亲友提供的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在本省境内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的经济、科研实体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其中,属于合资或合作性质的,归侨、侨眷的投资额应占投资总额的40%以上;
(二)以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为目的新办的企业。其中,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的人数占本企业从业人数的20%以上。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属企业进行指导,提供服务。工商、税务、劳动、城建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侨属企业的服务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侨属企业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机构确认。
企业在申请确认侨属企业时,应当向确认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或证明:
(一)投资者的归侨、侨眷身份证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专利证书或其他技术检验证书;
(四)验资证明书;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确认的决定。对予以确认的,应当发给侨属企业证书;对不予确认的,应当予以答复。
侨属企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非侨属企业以侨属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六条 侨属企业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侨属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前扣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侨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七条 鼓励侨属企业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向国家优先发展的领域投资。鼓励侨属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
鼓励归侨、侨眷以其合法拥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或者联营。
无形资产经依法评估,可折价作为注册资本。折价作为注册资本的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应当不超过20%;以高新技术投资入股的,其比例可达到30%。
第八条 侨属企业利用境外资金达到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经依法验资确人的,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在侨属企业立项、注册和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在能源供应和交通运输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侨属企业自建生产经营场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半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侨属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有关侨属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
(二)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特困县、民族乡兴办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
(三)以良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
(四)侨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开展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自被确认起,免征所得税;
(五)以安置归侨侨眷就业为目的兴办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
(六)新办的商业服务型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
(七)兴办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等项目的侨属企业,因不可抗力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务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减征或免征农林特产税。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侨属企业,其优惠政策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
第十二条 侨属企业接受华侨、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澳门同胞捐赠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等,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侨属企业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用房,拆迁单位应当取得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
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同类房屋增加30%。
第十四条 私营侨属企业的产权或者归侨、侨眷个人在企业中按投资额享有的产权依法继承或者转让后,企业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确认侨属企业的申请。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小城镇投资兴办企业,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的自建房后,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侨属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防治环境污染,建立劳动管理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侨属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侨属企业协会。
第十八条 侨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持侨属企业证书到原发证机关申请验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侨属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对已改变产权权属关系的企业应当重新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伪造、骗取、冒领侨属企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没收侨属企业证书,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税务部门追回被减免的税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眷属和澳门同胞眷属以及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开展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开展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根据对台渔工劳务合作业务清理整顿的安排,经征求有关省市外经贸委(厅、局)意见,我部重新核定了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新核定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遵循的原则
(一)凡近几年在经营中未能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对台方针政策、在对台渔工劳务合作经营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不服从协调的公司,不再核准其经营资格;
(二)凡不具备经营条件或经营规模小的公司(年外派对台远洋渔工不足100名),不再核准其经营资格;
(三)凡不具备对对台远洋渔工劳务进行系统培训能力,或达不到此项工作要求的地区,原则上不核定经营公司;
(四)核定经营公司优先考虑公司所在地区从事远洋捕鱼生产和业绩突出的企业。
二、重新核定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名单(见附件)
三、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须严格遵守我部有关规定,服从外经贸部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的管理、协调,不得在台湾渔轮停泊点经营对台远洋渔工劳务业务
今后,在不突破已核定的各地区总量前提下,我部将对经营公司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对于不遵守国家规定、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在经营管理中未能做好渔工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以及发生重大事件不及时妥善处理的公司,我部将随时取消其对台渔工劳务合作经营权。

附件:开展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名单

中央公司 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
中远对外劳务合作总公司
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
中海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
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
福建省 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
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
福建漳浦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厦门市 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厦门经济特区贸易有限公司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建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浙江省 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温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舟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宁波市 中国宁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山东省 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日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泰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临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河南省 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河南省劳务合作公司
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四川省 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对外劳务合作开发公司
四川省外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 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重庆万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重庆涪陵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天津市 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江西省 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江苏省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连云港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大连市 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
安徽省 安徽宿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河北省 唐山国际工程总公司



1999年11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