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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9:28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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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 69 号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 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促进资源节约和技术进步,保护 环境,提高社会、经济、环保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使用的单位,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泥生产、使用实行“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 导,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城市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散装 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 好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工作,并 在实施具体管理工作中为生产、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与个人提 供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 达到6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30%以上。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7 0%以上。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必须全部使 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3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 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 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

  工程建设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 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日15日前按有关规定报相应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属于应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 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 、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需办理车 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

  第十二条 铁路部门应加强调度,提高散装水泥铁路运输车辆的运 输效率,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调度和运输。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 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 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 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 泥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征收,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并依法检查、核 实袋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免,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改变 征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使 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 部门委托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责令 限期达到;逾期仍未达到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的数量 每吨处以10元的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 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数额1倍至3倍的罚款。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应当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的罚款 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 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 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审计、财 政部门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 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 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具有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水 泥库容量占所有水泥库容量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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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通知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可操作性,尽快在全区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自治区财政厅拟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本细则已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
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今年财政改革的一项主要工作,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切实重视政府采购工作,严格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确保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
二、凡是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集中采购项目,必须通过政府采购的途径,由自治区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凡是没有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项目,或达不到集中采购规模效益
的项目,由各单位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采购。
三、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采购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集中采购项目,也不得自行采购达到本细则第十条规定金额的采购项目。否则,自治区财政不予办理拨款手续,单位财务不予报销。
四、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和我区实际情况以及事业发展的需要,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将定期调整《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增减有关集中采购项目,并在自治区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布。
五、各盟市可结合地方实际,参照执行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行政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内政办发〔1999〕1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行政采购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为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所属公共部门提高公共服务的需要,以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应本细则: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发生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事件;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政府行政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择优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对政府行政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的职责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汇总编制政府行政采购年度计划,监督检查政府行政采购执行情况。
第七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是自治区本级集中采购机构,接受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府采购的政策、规定,执行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纳入政府行政采购目录的集中采购项目,负责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的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承担各盟市、旗县使用的自治区财政专
项资金且适宜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工程的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接受盟市、旗县的委托,代理政府行政采购事务,负责盟市、旗县政府采购的业务指导工作。
(三)办理自治区政府和财政厅确定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章 政府行政采购的范围和主体
第八条 政府行政采购实行目录管理。凡列入采购目录的均属政府行政采购范围。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并提交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编制政府行政采购目录要考虑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全区经济发展。政府行政采
购目录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自治区本级政府行政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政府行政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政府行政采购主体包括采购人和供应商。
第十条 列入政府行政采购目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行政采购项目,纳入集中采购:
(一)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商品或服务;
(二)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但当年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等值服务;
(三)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维修购置项目。
第十一条 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其采购人即为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由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组织实施;不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即为分散采购项目,其采购人为部门或单位,分散采购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未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授权,采购人不得自行实施属于政府行政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集中采购项目,否则,自治区财政部门不予拨款,不予办理财务手续。分散采购项目可由采购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代为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和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可以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承担招标工作的资质;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够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在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供应商准入自治区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行政采购中心和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应优先采购自治区范围内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地产产品和符合环保要求的地产产品。

第三章 政府行政采购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政府行政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其他采购人直接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其他采购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达到或超过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金额标准,需单项或批量采购的项目,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 采购内容复杂、技术性强、只能由少数供应商提供的专门性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商品价值低、组织评审投标文书所需费用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价值不成比例,实行邀请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招标后无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无法履行正常招标程序;准备招标文件需要付出较长时间或高额费用;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过于复杂或对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金额标准以上、单项或批量采购产品,按照通用规格制造,价格弹性不大,且供应商所供货物之间无明显质量差异的现货商品,实行询价采购。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专利、艺术品、独家制造或供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属于原采购商品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升级,且为与原采购标的兼容或统一规格需要;研究开发并首次制造供应的物品;为完成特定政策目标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自治区级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不高于投标金额百分之三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六)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九)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有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经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确认,分散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由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确认,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
责。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要求提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日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
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的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投标
文件应当原样退回,不得开启。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2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破坏。招标应当众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之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签定
之后,对合同实施细节进行协商谈判,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通过政府行政采购获得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最终用户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个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
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按照招
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定采购合同。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中标后,在采购合同签定后10日内,向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分散采购的采购人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分散采购的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在3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
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七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组织最终用户、有关专家等进行验收。

第五章 政府行政采购预算与采购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预算时,对属于政府行政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应附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等有关详细资料。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年度预算中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用于购买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资金总额,
即为年度政府行政采购预算资金。
第三十九条 政府行政采购资金支出按年度预算执行,各单位根据财政审批的收支预算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批的政府行政采购计划,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获得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四十条 凡列入政府行政采购计划的项目,其资金从各单位的年度预算中分离出来,不再直接拨给各预算单位。采购资金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中标金额将资金划入政府行政采购中心专用帐户;属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根据中标金额将资金划入
政府行政采购中心专用帐户。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在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验收无误后,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中标合同金额,分期分批将资金集中拨付给中标供应商,进行统一结算。

第六章 政府行政采购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行政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行政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行政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政府行政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行政采购违反规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责令停止采购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 政府行政采购要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及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按现行规定予以处罚;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由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集中采购而自行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及其采购中心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第四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采购人和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4月29日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转化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应用:
(一)合理开发、利用能源及其他资源,并能提高利用效率的;
(二)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的;
(六)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同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协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单位多渠道筹集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资金。资金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投资、基本建设贷款、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等。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服务获得经济效益的,可按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守国家科技保密和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从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增利润以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中,提取合理的个人收入。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创办或合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有条件的市(地)、县人民政府也应逐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或捐赠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企业应重点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每年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不得低于当年财政预算科技三项费的50%,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也应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一般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截留。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从事科技成果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按规定免征所得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可先征后返。具体返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扣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条 列入国家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和省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其增值税入库部分的25%(国家级3年、省级2年)返还企业、事业单位,继续用于新产品研制、开发。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享受省级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从所转化、开发项目的新增留利中连续三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以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和鉴定,故意提供虚假结论或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四)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当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有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挪用、克扣或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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