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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36:21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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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印发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12月29日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规范煤炭铁路运销秩序,促进我市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榆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铁路运销和上站煤炭生产、加工、经营的企业,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煤炭铁路运销是指通过火车运输煤炭(含煤产品,下同)的销售活动;上站经营是指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及将煤炭通过汽车短途运输销往全市境内各铁路煤炭集装站的活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能源局,负责协调落实领导小组确定事项。

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能源局)主要负责:审核申报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铁路外运煤炭企业的立户和变更;出具全市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规划和建设的初审意见;承办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有关全市煤炭铁路年度外运计划的争取、分配以及计划落实执行情况考核等工作;榆林市行政区域内铁路线上国家分配榆林地方外运煤炭的月度计划的申报、平衡和汇总工作;上站煤炭合法煤源的审定和供票计划的下达;煤炭铁路外运的数量、质量、价格、效益以及市场状况、运力计划分配等相关情况的统计分析;煤炭铁路运销企业的各项煤炭规费征收和企业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四条 全市煤炭铁路运销和上站煤炭的生产、加工、经营坚持“市场准入、计划调控、动态监管”的原则,通过加强市场监管,切实维护煤炭铁路运销企业的利益,促进煤炭市场的有序发展。

第五条 实行煤炭铁路运销和上站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煤炭铁路运销企业须是在榆林市注册登记并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批发类型企业;上站煤炭经营企业须是在榆林市注册登记的合法的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

第六条 所有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铁路运销的企业须在市能源局进行登记备案,并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批准、擅自向铁路方面申请立户的煤炭运销企业,不予安排运力计划和发售上站煤票,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为其销售煤炭,各集装站不得为其装车发运。


第四章 铁路运销计划和上站煤管理

第七条 全市煤炭铁路运销实行统一计划管理。由市能源局会同市发改委提出全市年度煤炭铁路运销计划的初步意见,经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由市发改委上报省发改委及铁路部门。市内煤炭铁路运销企业的年度计划由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平衡、协调和分配。

榆林煤炭运销集团负责神朔线和包神线上本集团发运煤炭企业的月度外运计划的平衡、申报和汇总工作;榆林煤炭出口集团负责神朔线上本集团发运煤炭企业的月度外运计划的平衡、申报和汇总工作;榆林矿业集团负责神朔线上本集团煤炭月度外运计划的申报工作;市能源局负责除神朔线、包神线以外所有在榆境内建成投运的铁路线上发运煤炭企业的月度外运计划的平衡、申报和汇总工作。

第八条 市能源局负责全市煤炭产运销衔接与平衡,煤源建设管理和市场准入,统筹协调区域煤炭调配,并负责每月向市上站煤管理站和各煤炭集装站(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下达煤炭铁路运销企业火车装车计划和上站煤炭经营任务。

第九条 全市上站煤炭经营实行“五统一”管理。即:统一上站煤票证、统一装车计划、统一质量检验、统一计量稽核、统一规费征收。

第十条 所有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铁路运销的中、省、市、县各类企业、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须接受市能源局的统一管理,统一报送各类报表,统一缴纳煤炭铁路运销规费。


第五章 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榆林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项目,必须在符合《榆林市铁路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煤炭开发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按照“政府指导、市场运作、多元投资、规范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项目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和综合把关的原则。拟建项目经所在县区政府同意后报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能源、交通等相关部门提出项目初审意见、投资主体及股比设置意见,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市发改委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待审批所需支持性文件齐全后上报省发改委核准。

第十三条 凡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新建设的铁路煤炭集装站,原则上由市属国有企业(榆林煤炭运销集团)控股,所在县区和铁路部门及企业参股。

第十四条 所有铁路集装站,要严格按照立项审批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能超范围转运煤炭。

第十五条 凡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新建设的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采取煤矿与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分离建设方式,成立合资铁路运销公司,由市属国有企业控股,煤矿参股。

第十六条 所有大型煤矿的自备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要专线专用,只能装发本矿自产煤炭。确需收购本矿之外的煤炭进行转运销售或为其他企业代转煤炭的,必须征得市能源局同意。

第十七条 所有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建设应符合环保要求,不达标的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由市能源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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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水体、广场及通过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负责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各区绿化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它绿化义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国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本市绿化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确需对城市绿化规划作出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大专院校、部队、医院、宾馆、疗养院、休养所、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5%;
(四)工厂及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应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河道两侧及水库周围应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因条件限制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异地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用于城市绿化。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第十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城市主干道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涉及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的12%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20%,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居住区都应安排绿化的建设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二)居住区和小街巷的绿化,由区绿化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管理维护;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化,由各单位或经营门点管理维护;
(四)城市生产绿地和防护林地,由经营者或所有者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缴纳绿地占用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按第八条规定办理,并由占用单位承担异地绿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收取的异地绿化费、绿地占用费,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确须砍伐、移植树木,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不得砍伐或移植,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要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可先行砍伐、修剪,并在10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停放车辆的;
(七)其他损害绿化设施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缴纳异地绿化费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足额缴纳异地绿化费,仍拒不执行的,并对建设单位按应缴异地绿化费的1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建设,可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每棵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罚款必须使用财政专用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绿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作出的错误决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
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依法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的决议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依法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的决议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依法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的决议

(1982年5月2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县、市人民政府的委、办主任、局长、科长,由县、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省人民政府建议:鉴于本省各地区所辖县、市的政府组成人员约有五千人,如全部由省人民
政府批准任免,不但工作量大,而且费时误事,不利于工作。经请示国家人事局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将各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办理。但须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为此,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省人民政府委托
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工作,并由省人民政府通知各地执行。



198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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