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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3:37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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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社局《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和市民政局《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市政府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区)、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执行。

  建立健全市本级被征地农民保障制度,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医疗、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逐步建立健全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既有区别又相衔接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制度和运行机制,对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推动被征地农民融入城市社会,加快城乡一体化发展步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科学测算,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进一步明确操作程序和工作步骤。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国土部门负责对每次依法征地后被征地农民身份的认定和落实征地补偿费用;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专户并按规定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规范资金管理运行工作;人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教育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子女助学救困工作。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市本级建立由监察、人社、审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民政、卫生和教育等部门组成的被征地农民保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指导、调度被征地农民保障政策的落实,确保稳步有序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各项工作。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9]5号)和市委、市政府有关促进就业创业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援助对象。在城市规划区内,凡自1999年1月1日起,经依法批准,由市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均属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就业方针。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遵循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鼓励被征地农民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等工作,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实现就业,支持和引导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三条 信息登记。建立免费为被征地农民进行信息登记制度,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就业培训登记、就业备案登记等,并发放《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按规定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条 扶持政策。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向被征地农民延伸,被征地农民凭《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税费减免等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专项服务窗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落实的“一站式”服务。

  第五条 职业介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季至少为被征地农民组织一次专场招聘会,开展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现场对接。采取就业直通车、送岗进村、送岗入户等形式,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引导就近就地就业和劳务输出。

  第六条 岗位援助。凡市本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

  第七条 就业培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充分利用社会各类优质培训资源,开设有针对性的培训班,为被征地农民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提高其就业创业能力。对参加技能鉴定的,可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八条 社保补贴。市本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含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岗位)和各类企业招用被征地农民,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年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被征地农民灵活就业后进行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条 岗位补贴。市本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月200元。市政府购买的城市社区公共服务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给予每人每月700元的岗位补贴。

  第十条 收费减免。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性产业除外)的,自其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12个部门26项费用。

  第十一条 税收减免。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商贸、服务型企业、劳服企业和街道社区中的加工型企业新增岗位,当年新招用被征地农民,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收减免政策的审批暂定2010年底前。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被征地农民在自主创业期间,可提供10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对被征地农民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创业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贷款额度可增加到2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属于微利项目的全额贴息,到期确需延长的,经批准可展期一年,展期不贴息。

  第十三条 企业贷款。新增岗位吸纳被征地农民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含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按规定给予300万元以内的担保贷款,贷款限期最长2年。其中,贷款额在200万元以内,属微小型企业优势项目中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可享受财政全额贴息,其他按规定给予50%贴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被征地农民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未就业的,用人单位在《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相关内容后交被征地农民本人,由本人持相关材料和《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资金投入。按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的需要,由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落实。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82号)精神,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参保原则。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自1999年1月1日起,经依法批准,由市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16周岁(含)以上在册的被征地农民,均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范围。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以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按年龄进行划分,实施分类保障。

  第五条 以下人员不在本办法实施范围内:

  (一)虽居住在被征地村,但在征地前已将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的;

  (二)被征地时已将户籍迁出被征地村或已死亡的;

  (三)被征地时已领取退休费或已享受社会养老待遇的;

  (四)被征地时已按抚办发[2007]18号文件参加了我市村、社区党组织书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主任基本养老保险的;

  (五)虽无土地但未被征地的。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申请认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登记表》;

  (二)《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申请书》;

  (三)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被征地相关资料。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认定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村委会领取并填写《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登记表》和《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申请书》,经村民小组签署意见后交村委会汇总登记造册,并由村委会在村民小组张榜公示,一周后无异议的,报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送交市国土资源部门复审,符合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备案。

  第八条 市人社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发[2006]31号文件有关规定,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作为征地必经程序,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保障费用不落实和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九条 在征地报批前,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确认需社会保障安置的农业人口和劳动力人数等基本情况,并函告市人社部门。

  第十条 市人社部门依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拟征地的基本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的条件、人数、保障内容、费用筹集等事项,并函告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市人社部门确定的养老保险保障对象、保障内容、费用筹集等情况纳入征地告知内容,制作《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社会保障措施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十二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依据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征地告知情况填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表》并签署意见,同时,制定每次征地具体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征地需由省政府批准的,由市人社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表》签署意见后与《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说明》随征地报批材料一同报省国土资源厅。征地需由国务院批准的,由市人社部门报省人社厅审核上报。

  第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社会保障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市财政部门负责将社会保障费用,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资金入户凭证等必要证明材料及时送交市人社部门。

  第十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重点保障对象为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所需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

  (一)对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以参保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为费率,一次性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可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参保时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上述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后,在参保次月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对男满16周岁、但未满45周岁,女满16周岁、但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参保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为费率,一次性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15年后本人必须以当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为费率,继续按规定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再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可按月(季、半年、年)直接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缴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缴费时应全额缴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筹集。按上述(一)、(二)款缴费基数和费率一次性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下列渠道筹集:

  对本办法实施后新增的被征地农民,参保所需资金从市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支付的,根据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8%解决;仍不足的通过争取上级奖励资金、当地财政补助资金或其他渠道解决。

  199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征地安置办法安置了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需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其中政府一次性补助60%(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8%解决),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在集体经济发展较好的地方,集体可适当补贴部分个人缴费。也可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如本人愿意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必须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并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补缴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期间的费用差额及利息,补缴后连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满5年以上,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可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连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不满5年的,延续缴费满5年后,再按上述规定办理退休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前已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

  (一)可继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和缴费,退休后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待遇。其享受的安置补偿费或政府补助金可参照国有企业改制办法按赣经贸企改[2003]263号文件规定,建立社会保险个人预缴专户,存入个人预缴专户中的资金归参保个人所有,用于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不得提前支取。个人预缴专户中的资金余额不敷缴费时,参保人员应及时缴费;参保人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个人预缴专户中的资金余额及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二)可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已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据实抵交其以后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退休后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待遇。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实施范围和对象的被征地农民,应在本办法实施或征地后三个月之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因个人原因未参保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不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且不享受政府补助和集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模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其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按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确定;其余缴费部分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按照筹资比例从社会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因死亡等原因而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余额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收益人。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户口从本地迁往外地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转至迁入地社保机构,也可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继续参保缴费或封存。封存期间不间断计息,待其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可将其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保连续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其缴费工资指数按实际数值据实核定,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按规定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达不到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计发,并按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调整标准的60%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后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60%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给予保障。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

  第二十八条 市人社部门是实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和方案的制定及组织实施,对基金收缴、发放和运营进行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及资金的筹集调度和拨付;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的认定、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做好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按规定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自1999年1月1日起,经依法批准,由市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的人员。

  第三条 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市政府对城区开发建设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基本生活费,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低保并做到应保尽保。对不符合低保条件,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以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属低保边缘户的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实施基本生活保障。

  第五条 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定为每人每月120元,今后视财力增长适时调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统计、物价、国土、审计、人社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乡(镇、街道)民政所和村(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承担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地农民,不能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退休工资等固定收入并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正在享受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三)其他不能够享受的。

  第八条 市财政设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专户”,市民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支出专户”,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应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

  每年年底前,市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支出计划,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至市民政部门“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支出专户”,并按时拨付至代发金融机构。如由于被征地农民增加等原因造成资金透支,则由财政先行垫付,垫付部分资金列入下年度基金用款计划,并适当增加资金筹集力度。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审批程序:

  (一)个人申请。凡申请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被征地农民有关证件等相关材料。

  (二)村(居)委会审核。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家庭信息进行核对登记后。将审核对象进行汇总并在村(居)务公开栏中公示3天。对符合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条件且群众无意见的,将申报材料和名单上报乡(镇、街道)。

  (三)乡(镇、街道)复核。乡(镇、街道)接到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应在7日内完成材料的复核。同时,土管所对申请人失地状况进行核对,确认后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

  (四)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街道)上报材料的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乡(镇、街道),同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备案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由民政部门提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花名册及发放汇总表,按月通过金融机构代发。

  第十一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年审制度,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每年12月份对保障对象集中审核一次。对死亡的对象由村(居)委会提出名单,乡(镇、街道)提出注销意见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审核并注销备案。

  第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基本生活保障款。

  第十三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款的审批管理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如国家或本省对被征地农民实行新的生活保障政策,则按国家或本省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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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青海省人大


(1991年5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一般应于上半年举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了解情况,以便对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等,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分别提请大会预备会议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和地区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过少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团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代表小组应推选代表小组会议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讨论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决定其他事项。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会议设立的其他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各项报告;
(五)依法提出本级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会议选举;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受主任委托,副主任也可以主持会议。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必要时,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对会议进程中的某些重大问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讨论;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询问。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汇报;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列席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的负责人,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的范围和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配备必要的翻译人员和提供会议主要文件的本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
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并须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列入议程的议案,会议应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向省、西宁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说明及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单位或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人士和专家列席会议,征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单位、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关于议案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议案经审议认为其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幕后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抓紧调查研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议程。
大会秘书处应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的审查意见的报告及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对有条件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当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不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当在闭
会后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具体承办机关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继续审议的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修改草案,对主要的不同意见,应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
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会议审议后,作出相应的决议。
必要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会议提出有关问题的专题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主要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进行初步审查;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汇报,进行初步审查。在进行审查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计划的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决算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
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会议设立的有关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及会议设立的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
情况的决议草案、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人民政府必须及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以书面方式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以书面方式提出。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也可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七条 各项人选的候选人超过法定的差额,由大会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最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的提名组织和提名人应当提供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的书面材料,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代表。
在大会投票选举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可以安排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时候,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以后的会议上进行。在本次会议上进行的另行选举,应实行差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
的候选人,可以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也可以依法另行提名、确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上选出。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的程序和方式,由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对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决定,报人
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应当将罢免案的主要内容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罢免的,其在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所担任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时,如有必要可通过大会秘书处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其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提出质询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七条 主席团认为某个质询案不属于质询范围时,可作为询问处理,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在提案人所在的代表团会议上回答,并听取意见。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受理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经主席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主席团认为必要,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调查情况。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行政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组织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和修改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4日
新时期监所检察工作的思考

徐凤林


  近日,笔者随人大政法审议组对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进行了检查。通过召开座谈会,征求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听取监所检察工作汇报,对一个时期以来的监所检察工作有了一定的认识,结论如下:
一、基本情况
几年来,检察院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认真履行监所检察职责,积极探索社区矫正新模式,驻所检察规范到位,监外检察创新有效,为维护监所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做出了积极贡献。
(一)健全制度 ,确保监所管理安全规范。
一是针对监所检察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将监所检察工作重心前移,加强制度建设,堵塞漏洞。建立了检查监督体系,采取单独检查与联合检查相结合、重点检查与常规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及时检查纠正不安全隐患,加强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各敏感期的检查。 二 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市法院、公安局联合签发了《预防超期羁押办法》,建立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工作联系制度及联席会议制度,经过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基本实现了案件无超期羁押。三是建立驻所谈话制度,了解在押人员的思想动态、所内秩序、有无违法违纪情况、公安机关的监管情况和看守所提请的减刑和假释以及监外执行是否合法等。四是建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办法,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取得实效。
(二)强化措施,维护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
一是以清理纠正超期羁押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开展对在押人员“问卷调查”活动,对监所的接见餐厅收费、伙食质量和医疗条件等问题提出了改进意见。三是畅通申诉控告渠道,在监管场所设有举报箱, 对申诉控告案件认真组织复查 。四是认真落实监所检察“四个办法”规定,深入监区对在押人员的学习、生活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督促看守所、武警中队认真做好监管安全防范工作,节假日等特殊时期,主管检察长亲自带队深入看守所各监室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排除了不安全因素,保证了监管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加强配合,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一是对监外交付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检察,促进交付执行各个环节有效衔接。采取与社区矫正机构定期核对人数的方法,有效地防止了因法律文书不送达或在各环节上没有及时交付而出现脱节现象的发生。二是在交付执行上,针对社区矫正对象有时不到派出所和司法所报到的情况,建议法院采取书面告知书等形式,落实其到派出所和司法所的报到制度,从源头抓好交付工作,保证将矫正对象相关法律文书及时移送至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及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三是制定了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和解决监外执行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促进监外执行工作良性发展。
(四)夯实基础,提高检察监督水平。
一是以监控网络化带动监督规范化,开发监所检察网络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把监所检察监督的每一环节纳入网络化管理,在全省率先实现了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联网,提高了监督效率和水平。二是开展“二级规范化检察室”创建达标活动,努力推动刑罚执行监督的规范化建设,使监所检察室履行职责的水平和效率均有明显提高。三是针对看守所监控设备存储时间较短等问题,更新录相设备硬盘,增加了硬盘录像数据的存储时间,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四是针对看守所对手机屏蔽存在屏蔽范围小,有些位置屏蔽失灵等问题,及时提出安装有效屏蔽设备的建议,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
二、存在问题
一是依法监督纠正违法的力度还要加大,监所检察理论研究还很薄弱,监督意识还需进一步加强。
二是社区矫正工作尚未立法,监外检察方式仍在完善和探索中,各部门整体联动机制尚未建立,监督机制还需进一步健全。
三是监督形式单一、办法还不够灵活有效,监所检察队伍的素质仍需提高 ,监督能力还需进一步增强。
三、建议
(一)强化监督意识,进一步提高对监所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准确把握新形势下社会管理机制创新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新要求,深刻认识监所检察和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全面履行监所检察职能,敢于监督,勤于监督,善于监督。要深刻理解社会管理机制创新和社区矫正工作二者之间的关系,加大监所检察理论研究力度,指导监所检察工作向纵深开展。要广泛宣传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意义,让社会各界人士了解具体工作内容,积极配合、共同参与此项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出浓厚的帮教氛围,为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二)严格依法监督,进一步增强监所检察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
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和监所检察“四个办法”,把经常性监督与集中检查监督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所检察工作。要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力度,不断强化对刑罚变更执行各环节的监督,确保刑罚执行的严肃性;要加强监管活动的检察监督,指导看守所干警开展经常性的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活动,使干警做到严格执法,文明管理;要建立检察官与被监管人沟通机制,畅通被监管人投诉渠道,严厉打击“牢头狱霸”,完善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质量,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确保监管场所管理规范、执法文明、安全卫生。
(三)创新工作方式,进一步提高监所检察工作水平。
要按照高检院《关于加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意见》的要求,开展派驻检察室规范化建设,夯实监所检察工作基础,确保监所安全无事故。要积极探索适应社区矫正特点的检察方式,强化减刑、保外就医等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创新工作举措,防止脱管、漏管情况的发生。要把检察机关自侦工作与监所检察工作相结合,扩大案源,加大职务犯罪案件查处力度。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努力探索社会管理机制创新与新时期检察工作的结合点,在社区矫正、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方面进行探索创新,为我市社区矫正工作闯出一条新路。
(四) 实施“人才强检”战略,进一步加强监所检察官队伍建设 。
要以“三个至上”指导思想为统领,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检察文化,倡导公平正义,端正执法态度,增强对检察事业的崇高使命感和荣誉感。要大力实施“人才强检”战略,不断优化监所检察官队伍结构,深入开展检察官职业化建设,强化对监所检察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能力,规范执法行为,适应新形势监所检察工作的需要。要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监所基础设施和监管安全设备,消除监所不安全隐患,为监所检察工作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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