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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4:23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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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
 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办法
 (1986年4月15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6〕74号文转发)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198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加强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辖区范围。


  第三条 挖砂采石作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1、在各郊县进行挖砂采石作业的,由所在县的城建部门审批定点,县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下简称县爆办)审批办理《挖砂采石许可证》。
  2、在路南县石林风景区、安宁县温泉风景区、西山区、官渡区内进行挖砂采石作业的,由所在县(区)城建部门转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定点,县(区)爆办审批办理《挖砂采石许可证》,并报昆明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爆办)备案。
  凡进行挖砂采石作业的单位个人,均应经过规划定点和审批办理《挖砂采石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挖砂采石作业。违者,由规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爆办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砂石料矿产资源属于国有,各单位和个人(办有征地手续的除外)进行挖砂采石作业时,必须按规定缴纳山本费,违者,由市、县(区)爆办扣缴《挖砂采石许可证》,并禁止其继续开采作业。


  第五条 从一九八六年起,山本费由各县(区)爆办负责按季度征收。其中,农村社队按砂石总收入的百分之二计征,其它单位按砂石总收入的百分之四计征。
  征收的山本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其中,西山区、官渡区征收的,百分之三十(按季度计算)上交市爆办,百分之七十留给两区爆办,专项用于安全防护设施及其它管理工作。具体用款项目,由市、县(区)爆办按规定向市、县(区)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年终进行财务决算。


  第六条 凡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公安机关(或市县(区)爆办)申请办理《许可证》后,方能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需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经公安机关(或市县(区)爆办)批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严禁违反安全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严禁私人买卖、转让或以物交换爆炸物品,违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律责任。


  第八条 市爆办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省、市关于加强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的有关规定,督促检查县(区)爆办执行各项规定的情况。
  2、审查批准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及办理有关证件;审查批准储存量在五吨以上的药库的建库和储存;审查批准省市级单位挖砂采石一次用药量在二十公斤以上的爆破作业及城市、集镇、工矿的建筑施工爆破作业和安全监督;负责办理外专州县单位和个人到昆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的手续。
  3、加强安全检查,及时了解反映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4、总结推广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的经验,不断完善改进管理工作。
  5、统一印制在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工作中所需的各种证件。


  第九条 各县、区爆办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上级关于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的有关规定。
  2、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审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储存(五吨以下)、购买、运输、使用,审批和发放辖区内的《挖砂采石许可证》及《爆炸工作业证》;审查批准县区属企业挖砂采石一次用药量在二十公斤以上的爆破作业及安全监督。
  3、负责辖区内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的管理工作及安全监督,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检查经批准的各挖砂采石点的执行情况,取缔处理各种违法违章行为,处理爆炸事故。
  4、按期征收山本费,并按规定上缴和使用。
  5、及时总结上报在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按规定上报各种报表。


  第十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原昆政发(1982)136号文同时作废。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规划局
                            昆明市乡镇企业局
                             一九八六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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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2000年9月5日修订并通过,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前款所述争议包括:
(一) 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
(二)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三) 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四) 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
(六) 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它国内争议。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 从其约定。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本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三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 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局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修改。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如果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节 审 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 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其影响。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
第四十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
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第四十五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第四十八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四十九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节 裁 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五十六条 除非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一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二条 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九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一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七十二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与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抵触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 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七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规则第二条第二款(三)、(四)、(五)和(六)项所述争议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第三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限期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可以退回其仲裁申请。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二十七条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该各条所规定的期限应当为15天。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八十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当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所述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八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它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八十六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 向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和按照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作出裁决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费。
第八十九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十条 本仲裁规则自2000年 10月1日起施行。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第九十一条 本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费用表
(本费用表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
第(二)项仲裁案件,自2000年 10月1日起施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00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3.5%,最低
不少于10,000元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35,000元+争议金额
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135,000元+争议金额
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 210,000元+争议金额
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00元以上 610,000元+争议金额
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 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费用表
(本费用表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四)、
(五)、(六)项仲裁案件,自2000年 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四)、(五)、(六)项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如下:

一、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 最低不少于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 1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5%
50,001元至100,000元 2,550元+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4%
100,001元至200,000元 4,550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200,001元至500,000元 7,550元+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500,001元至1,000,000元 13,55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1元以上 18,55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二、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5万元以下 最低不少于1,250元
5万元至20万元 1,250元+争议金额5万元以上部分的2.5%
20万元至50万元 5,000元+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2%
50万元至100万元 11,000元+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1.5%
100万元至300万元 18,50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300万元至600万元 28,500元+争议金额3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5%
600万元至1,000万元 42,000元+争议金额6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
1,000万元至2,000万元 58,000元+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3%
2,000万元至4,000万元 88,000元+争议金额2,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
4,000万元以上 128,000元+争议金额4,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5%

  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高〔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财务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教育部、财政部。

  附件: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以下简称“质量工程”)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取得实效,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教高〔2007〕1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工程”以提高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为目标,以推进改革和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为手段,按照“分类指导、鼓励特色、重在改革”的原则,加强内涵建设,提升我国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整体实力。

  第三条 “质量工程”包括专业结构调整与专业认证、课程教材建设与资源共享、实践教学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创新、教学团队和高水平教师队伍建设、教学评估与教学状态基本数据公布和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六个方面建设内容。本办法所称“质量工程”项目为以上六个方面规划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质量工程”资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资金管理按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制定的《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管理职责

  第五条 教育部、财政部共同成立“质量工程”领导小组,制订实施方案,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全面领导“质量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质量工程”具体组织管理和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统筹指导建设计划的相关工作;

  (二)制订和发布“质量工程”项目指南;

  (三)组织项目评审,提出立项方案;

  (四)组织对项目的检查、验收和评价;

  (五)编制“质量工程”年度进展报告,推广宣传项目建设成果。

  第六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本部门“质量工程”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二)负责统筹落实项目院校的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绩效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三)向教育部、财政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第七条 “质量工程”项目承担学校或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有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项目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及本办法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申报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内容,统筹规划,组织项目实施,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三)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控、检查和审计。

  (五)每年12月底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八条 “质量工程”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依照项目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制订项目建设计划;

  (二)组织项目建设工作,把握项目的总体水平和项目计划实施进度;

  (三)按规定合理安排项目经费;

  (四)自我评价项目建设效果;

  (五)宣传、展示项目建设成果,推进项目建设成果应用。

  第九条 “质量工程”项目建设内容、进度安排以及项目负责人不得随意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单位须提交书面申请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三、申报立项

  第十条 “质量工程”项目分公共系统建设项目和学校建设项目两类。公共系统建设项目是指为高等学校服务的资源共享平台和管理平台的项目,一般由一个单位承担,或者由一个单位牵头、若干单位共同承担。学校建设项目指学校有较好的建设基础,自行完成建设任务、达到建设目标的项目。

  第十一条 公共系统建设项目和学校建设项目的申报,依据年度“质量工程”项目指南,采用学校或单位直接申报的方式,适当考虑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具体项目申报立项程序如下:

  (一)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代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项目指南;

  (二)高等学校或者单位根据项目指南的要求申报项目;

  (三)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代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项目申报工作,组织项目评审并提出立项建议方案;

  (四)教育部、财政部审定立项建议方案,批准立项实施。

四、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项目建设计划对“质量工程”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情况检查指在建设过程中进行不定期随机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进展情况;
  (二)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中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或撤消项目等处理。

  (一)申报、建设材料弄虚作假、违背学术道德;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建设工作;

  (三)未按要求上报项目有关情况,无故不接受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与审计;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项目规定与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周期根据各类项目要求确定,建设期满需要接受验收。验收采用项目单位报送项目建设总结报告,或进入项目单位实地验收两种形式进行。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目标和任务的实现情况;

  (二)取得的标志性成果以及经验分析;

  (三)项目管理情况;

  (四)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验收结束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验收结论性意见。对未达到验收要求的项目,取消其“质量工程”项目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对“质量工程”项目进行整体评价。通过整体评价“质量工程”项目建设成果,总结经验,指导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工作。

五、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启动实施的项目继续执行,项目管理按本办法执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部门(单位)和学校的项目管理办法。各“质量工程”项目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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