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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59:30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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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430
  【实施日期】20000430
  【发 文 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 房管、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当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格式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其补办。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或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对无证生育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
  与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租住流动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并可以凭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规定返还给计划生育部门的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核查婚育证件或者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扔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主向成年育龄 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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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发区管理的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4〕3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发区管理的办法(试行)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开发区管理,促进本省开发区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兄弟省(区、市)的成功做法,立足本省实际,着眼于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开发区的设立
  (一)本办法所指开发区为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二)按照国务院规定,省级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国家级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务院批准。省级各部门及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无权批准设立开发区。
  (三)省商务厅和省科技厅分别是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申报、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四)开发区的设立和审批程序
  1、设立开发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所在城市有明显的地缘和区位优势,较好的工业基础,便利的交通条件,能源和基础设施保障充裕;
  区域范围和四至界限明确;
  符合所在城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申请设立省级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立开发区的条件和当地实际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开发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开发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申报设立国家级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4、现有开发区的扩区、区位改变、升级的审批,按上述相关程序办理。
  二、关于开发区的管理体制、功能定位
  (五)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所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行使部分省级经济管理权限以及所在市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和部分行政管理权限。
  省直有关部门及所在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精简、高效、便捷、有利于开发区发展的原则,在开发区实行委托式管理。
  (六)各开发区编制和机构总数,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由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各开发区在编制限额内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
  开发区各类工作人员必须控制在编制之内,不得突破编制总数。
  (七)各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管委会主任参与市人民政府有关开发区问题的研究、决策。省、市有关部门派驻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实行派出单位和开发区管委会双重领导。开发区管委会及区内企业每年对派出机构进行评议,评议不合格者,派出部门要责成其负责人改进工作,或对其负责人及时予以调换。
  (八)开发区管委会新任主任、副主任要按照党管干部原则,由省委组织部会同省开发区建设协调领导组及所在市组织公开招聘。
  开发区领导班子成员要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要追究”的原则,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行政。其待遇、薪酬应与开发区的发展业绩相挂钩。
  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实行聘任、聘用制,新增人员必须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其工作人员的薪酬与开发区财政收入的增幅相挂钩。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成员、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薪酬挂钩的具体办法由所在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政策制定。
  (九)开发区规划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统一划归开发区管理。
  (十)开发区财政预、决算在所在市实行计划单列管理。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内财政收入实行划分收支、核定基数,除上缴中央财政、省财政外,全部留区内财政。
  (十一)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派驻开发区的直属分局统一负责。有关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等的报批,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由驻开发区直属分局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土地的登记发证等事项,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由直属分局直接办理。
  开发区应按照集约、高效利用土地的原则,依法实施用地管理。开发区内产业项目和公共基础设施等生产建设用地不得低于开发区规划面积的70%—80%。严禁以任何形式改变开发区土地用途,特别是严禁利用开发区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
  (十二)开发区管委会按省级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凡属国家或省产业政策中鼓励投资的,能自行平衡资金、原材料,出口产品不涉及许可证及配额的基建项目、技改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均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十三)开发区工商局负责办理区内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并发放营业执照、进行年度检查;负责区内的市场、商标、广告管理等业务,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
  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开发区工商局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颁发。
  在开发区设立国税和地税分局,负责在开发区登记注册的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征管。
  (十四)开发区总体规划应符合本地区的城乡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所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开发区外的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在开发区设立的综合分支机构负责开发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发放工作。
  (十五)开发区总体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省、市环保部门批准后,区内具体项目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批准的《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入区企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办理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并报省、市环保部门备案。
  (十六)公安部门要在各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切实帮助解决好开发区户籍管理、农转非、建设中遇到的问题,为开发区创造良好的治安和发展环境。
  (十七)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内企、事业单位人事、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申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享有市级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人员出国(境)审核权限,负责人才引进、人才交流、劳动工资及劳动力市场管理等工作。
  (十八)各开发区要优化创新创业的环境。强化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大学、科研机构在开发区创办科技园,提高开发区的持续创新能力;鼓励技术和管理参与收益分配,推动开发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技术引进、消化和创新。
  开发区要积极实施“引进来与走出去”战略,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拓宽开发区的发展空间。
  三、关于完善对区内企业的服务
  (十九)各开发区管委会及派驻机构对入区企业,实行“一个窗口”办公。实行服务项目、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五公开”。
  (二十)开发区依法实行统一收费,除财税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直接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一)投资商入区后的水、暖、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工作,由开发区一个窗口限时办理。
  (二十二)区外部门不得随意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检查,需检查时,应事先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开发区管委会应积极给予配合。开发区管委会也不得随意对区内企业检查,区内企业年检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组织进行。
  (二十三)对投资商的咨询和投诉,开发区管委会要在规定时限内及时给予解决和答复。对影响开发区投资环境的人和事,开发区管委会要及时给予公开处理。
  四、关于支持开发区率先发展
  (二十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经国家、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优先享受国家、省制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二十五)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要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重点支持,在园区建设、调产项目、资金安排、城镇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对各开发区优先安排。
  (二十六)开发区的基础设施、技术创新、重点项目所需资金,经开发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积极予以扶持,优先给予安排。开发区所在市财政,也要安排一定的开发区发展资金,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二十七)开发区内的土地收益全部留开发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外,其余由省集中使用,全部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整理。对于开发区高新技术项目和重大项目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保证用地指标,优先办理用地手续。
  (二十八)各级商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引导开发区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开发区内企业申请国家及省内鼓励出口的各项资金以及配额、许可证的使用,优先予以考虑。
  五、关于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指导、协调
  (二十九)省开发区建设协调领导组负责对省级以上开发区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其办公室设在省商务厅。
  (三十)各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指导,把开发区工作纳入政府的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建立完善指导、协调机构,及时研究解决开发区发展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全力支持开发区建设。
  各市开发区发展情况将作为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工作进行考核的内容之一。
  (三十一)建立目标责任制和工作考核制度,加强对开发区的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情况统计制度,充实统计力量,完善开发区统计指标体系。
  (三十二)开发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十三)本办法由开发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沈阳市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水污染防治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水污染防治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04年5月2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浑河城区段的范围是指浑河干流的东陵区东陵大桥至谟家堡大闸段及满堂河、白塔堡河、杨官河、汪家河、张官河等浑河支流。

  环城水系是指北运河、卫工河、南运河和细河(二环内)。

  第三条 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以下简称水系)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水系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系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系水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系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水系水污染防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建设等部门制定水系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水系内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系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系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区所辖河段。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辖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后15日内做出审查意见。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已超过区域控制指标,不得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超出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不能按时完成治理工作的单位,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产治理;对难以治理的单位,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关闭。

  对责令限期治理的,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严格按照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污;对责令停产治理的,在治理期间不得排污;对责令关闭的,应停止生产,收回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区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后20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系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水范围的排污单位、开发区、旅游区和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置。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过规定标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排放污染物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排水量在200吨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按照需用水量,保证中水回用率。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浑河城区段干流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拆除;浑河城区段支流和环城水系严格控制新设或者变迁排污口。新设或者变迁排污口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于新建城区和旧城区改造,城市排水部门应优先安排雨水和污水排水系统完全分流。对于旧城区,应当严格控制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系。

  第十七条 水系内禁止新建或扩建化工、制药、造纸、印染、染料、电镀、制革、冶炼、酿造等有严重水污染的项目。

  禁止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市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已经建设、采用的,限期取缔或者淘汰。

  第十八条 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含磷洗涤用品企业,限期转产或关闭。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九条 水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城市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

  (三)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广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防止水土流失,扩大水系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水系水网自净能力;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保护对水环境生态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维护水环境生态平衡。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水系水环境的管理,定期组织清理河段水面漂浮物和水下沉积物。

  第二十二条 正常排污危及水系内饮用水源和居民生活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本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审批决定,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并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的,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变迁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或在限期治理期间未按规定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系内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市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

  (二)在水系内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城市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

  (五)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系内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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