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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21:51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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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 《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其他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交通、水利、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额标准的招标项目,必须在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招标投标工作职责:

  (一)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规章制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的遴选、评审、回避制度,建立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市、县(市)和行业评标专家库联网运行,监督管理评标专家及评标活动;

  (三)对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四)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水利、交通、商务、工业与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四)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分别由自治区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其依法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并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公开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并及时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各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暂停项目的执行或者暂停项目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和招标投标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公正、高效地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是政府为招标投标当事人、中介机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专门机构,是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有形交易市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中央驻宁单位、自治区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在自治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设区的市和没有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的活动,在设区的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及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供场地、设施和相关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为招标投标当事人提供信息化服务;

  (三)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四)管理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并提供相关档案查询服务;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

  (六)负责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七)建立招标投标信誉档案;

  (八)其他招标投标服务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招标项目代理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依法规定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护、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医疗器械、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股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位的选用,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医疗器械、耗材及药品集中采购、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需要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其他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必须依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事项进行招标。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在招标活动开始前,必须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二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三十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自治区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被指定的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发布招标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四)报名时需要携带的证件或者相关资料;

  (五)报名期限;

  (六)开标的时间、地点;

  (七)其他须知事项。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报名期限不得少于5天。

  第三十二条 依法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从符合资质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随机选择三个以上资信良好的潜在投标人,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在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公布受邀人名单及其相关信息。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拟采用的招标方式。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并将核准的结果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审批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招标人应当有实施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设备清单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但政府采购项目中的采购人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有关招标人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

  (二)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三)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五)不得要挟或者暗示投标人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系统的的承包商、供货商;

  (六)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七)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财务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挂靠有资质或者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不得租借他人资质证书投标;

  (二)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三)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四)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五)不得在中标后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建设项目。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书面凭证。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管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开标必须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参加,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

  (二)招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四)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未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填写字迹模糊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投标资格: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二)为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三)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

  (四)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者参股的;

  (五)投标人被责令停业的;

  (六)投标人被暂停或者取消投标资格的;

  (七)投标人财产被接管或者冻结的;

  (八)投标人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执法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项目主管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

  第四十八条 评标专家与投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标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收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礼品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标,客观、公正履行法定职责,并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标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与评标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五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或者合理;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交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

  (二)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

  (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和地点;

  (五)投标人签到名单;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八)开标、评标纪录及评标报告;

  (九)中标结果;

  (十)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进场交易情况说明。

  第五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10%。中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前提交。中标人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完全执行后30日内,向中标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签订合同或者不按照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由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将其行为记入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该中标人在3年内不得进入本自治区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参与投标活动,招标人不得接受其投标。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未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内容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由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执法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消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四、五项规定,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指定媒介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投标人在中标后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评标专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者收受礼品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不按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招投标的,招标无效,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有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中心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执法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管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给予资格认定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违法参与评标活动或者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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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

《廊坊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爱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廊坊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
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遏制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确保生产经营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河北省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冀政办函〔200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奖励。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安委办”)具体负责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市安委办负责对跨县(市、区)和市直企事业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
第四条 市、县两级分别设立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所在地安委办举报;但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除外。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件等方式向当地安委办举报,并留下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六条 市、县两级安委办接到举报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责成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核查处置。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安委办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七条 举报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并未掌握或者实施监控的,都可兑现奖励。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八条 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在调查后不论是否属实,各级安委办都应当及时回复举报人。
第九条 同一事项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
第十条 根据实际查证的举报案件类型、违法事实及隐患的严重程度,按下列标准进行奖励:
(一)举报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给予200元奖励;
(二)举报非法生产、储运、销售烟花爆竹及其它民爆物品,给予2000元奖励;
(三)举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避免了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经安委办审核认定,给予10000元特别奖励。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其余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奖励每年兑现一次,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举报案件经承办部门确认属实的,由安委办定期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二)举报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1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安委办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二条 各级安委办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举报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邮政编码。
第十三条 承办受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漏举报人的任何信息及相关情况。违反规定的,由有权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安委办应当在每年12月30日前将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情况报市安委办备案。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3〕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8月6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南通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依法追究拒绝、阻挠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管理犬类的违法行为。
农林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经批准的留养犬进行预防接种并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符合开办条件的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对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境犬类的检疫,发放《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抢救治疗、疫情监测和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城管、财政、物价、环保、工商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居民新村(含后街、后巷等)和城市道路两侧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区域;工业区、游览区、学校、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娱乐服务、宾馆、饭店、商场、集市等公众聚集场所禁止养犬;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专业户等确因警卫、科研任务或生产需要养犬(包括猎犬)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限制养犬区域范围内,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可以饲养一条观赏犬,严禁饲养烈性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林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科研、生产、表演等需要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户居住,并征得邻居同意。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负责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至当地畜牧兽医部门领取《家犬免疫证》,再携带有关手续至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犬牌。
从境外进口的犬,在领取犬牌时,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八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重新养犬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或准养犬随单位、个人迁居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养犬管理费(包括登记注册费和年度管理费)。
收费部门应当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在收费场所醒目处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养犬管理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养犬管理费主要用于补助清查无证养犬管理费用和有关环卫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犬的颈部系挂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犬牌;
(二)定期至当地畜牧兽医部门为犬注射预防疫苗;
(三)禁止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用电梯;
(四)在限制养犬区域范围内,除学生上学、放学两时间段外,观赏犬可以由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牵领出户;
(五)携犬出户,必须束以犬链,应当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六)犬类在户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八)在非限制养犬区域范围内饲养的烈性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
(九)应按规定到指定部门接受年检。
第十二条 准养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0日内妥善处置。
第十三条 犬咬伤他人的,养犬人有责任将受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同时应当将伤人犬送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如确诊系狂犬,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捕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须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同意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的,在领取《营业执照》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和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与居民居住区、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核准的地点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犬的来源合法;
(二)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和免疫证明;
(三)每季度将销售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从境外进口的犬,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除公园、动物园外,限制养犬区域范围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或交易场所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期的20日前,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局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办日期的15日前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严禁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应当以醒目的文字和图形标明兽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因实验需要饲养、养殖犬类的,必须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的,应当持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并经市动物防疫检验机构复核。
境外人员携带伴侣犬来本市市区的,应当按照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立即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机关捕杀,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及时捕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捕杀,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和擅自转让犬牌、《家犬免疫证》、《动物防疫合格证》。
犬证、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弃养、走失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发现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家犬免疫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犬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每只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家犬免疫证》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市)的犬类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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