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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7:02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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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通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日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节约用电,降低电能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入省电网的发电、供电、用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约用电工作的领导。各级计划节约安全用电办公室(以下简称三电办公室),负责节约用电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依照行业管理职能,做好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配备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重点耗电大户应根据需要配备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重视节约用电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节约用电意识,普及节约用电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章 节约用电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电能的供应与使用严格按计划执行。供电、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执行国家供用电管理和电力调度的有关规定。
  鼓励企业在丰水期和负荷低谷时段用电,实行电网丰枯、峰谷分时电价,挖掘潜力,缓解电力供需矛盾。


  第七条 各发、供电企业,应做好节能降耗工作,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提高供电能力,改善电能质量,加强电网经济调度,降低厂用电率和线路损失率。


  第八条 企业节约用电的技术要求,由当地三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进行评价。


  第九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应有电能利用评价,并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进行审定。其设计电耗定额不得高于国内本行业先进定额,不得选用国家已确定淘汰或应进行改造的用电设备。


  第十条 凡有定型产品或有固定工作量的用电单位,必须制定主要产品电耗定额。
  主要产品电耗定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行业可比先进水平,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但不得高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制定的分企业、分产品的全厂定额、车间定额和单项定额,原则上一定三年不变。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国内先进水平,科学制定本行业主要产品电耗的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 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由企业向当地三电办公室申报,经三电办公室和经贸委审批后下达。
  中央直属企业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定额,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申请,经当地三电办公室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由同级经贸委审批下达。


  第十二条 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由三电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考核。按规定要求制定了产品电耗定额的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地三电办公室报送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物资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月报表,作为考核依据。企业耗电的节约或超耗,实行月考核、季结算。


  第十三条 对宾馆、饭店、招待所、商场(店)、商业大厦、歌厅、舞厅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实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各地三电办公室可依据上述单位前两年实际用电水平的平均值下达用电指标,并按月考核、结算。


  第十四条 对城乡居(村)民实行定量供电。武汉市市区每户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为100千瓦时,其他地区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为90千瓦时。7、8、9三个月,月用电量最高限额增加60%。省三电办公室应根据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电力状况的改善,对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作出适当调整,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规定和调整居(村)民月用电量最高限额。


  第十五条 一切用电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电力空调器的,应到当地三电办公室办理电力空调使用许可证,按规定交纳空调设备容量费。居(村)民用于生活且功率在1.2千瓦以下的空调器,减半收费。


  第十六条 对企业超产品电耗定额的电量,实行加价。对超过用电指标的单位以及居(村)民月用电量超过最高限额的,实行超计划用电加价。
  企业超产品电耗定额电量加价、居(村)民超计划用电加价以及空调设备容量费的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三电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中空调设备容量费依功率大小而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定价和调整价格。


  第十七条 严禁窃电。电力部门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持专用检查证,对用户用电状况进行检查时,用户不得拒绝。

第三章 节约用电技术推广





  第十八条 各级三电办公室应贯彻执行节约用电原则,确定节约用电技术进步的重点和方向,支持节约用电技术市场、技术开发和节约用电示范,推进节约用电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发电、供电和用电企业,应采用节约用电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推广重点节约用电措施。
  用电单位和个人照明用电,应推广使用节能灯具。


  第二十条 推广应用节约用电产品,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和使用检验,向用户提供所需的技术和经济分析资料,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凡装设单台10吨/小时及以上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运行时间在4000小时的企业,可发展热电联产。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所增加的自发电量,不抵扣其应分配的计划用电指标。


  第二十二条 对电耗超过规定限额的产品和用电效率低于规定限额的设备,实行限制和淘汰制度。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更换下来的淘汰设备,不得转让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其主要来源为三电经费中用于节约用电的部分资金和电力部门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项用于节约用电项目改造、节约用电技术研究及推广,并享受信贷优惠。


  第二十五条 节约用电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三电办公室、省电力局会同省经贸委制定。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应存入财政专户,其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为了鼓励全社会节约用电,提高用电效率,对节约用电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节约用电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各级三电办公室在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供电部门给予优先供电。对节约用电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用电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加强节约用电管理和技术改造,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财政等方面的支持和鼓励政策。
  节约用电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单独核算,效益还贷,即按改造前与改造后的效果计算节约电量,用节约的电力成本还贷。


  第二十九条 对产品电耗超过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的企业,除超耗电量实行加价外,供电部门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限电或停止供电措施。


  第三十条 对未办理电力空调使用许可证,私自接用电力空调器者,由当地三电办公室处以应收空调设备容量费的5至10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机电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使用国家公布淘汰机电产品的,由当地三电办公室责令其停止使用,对超耗电量按现行电价5至10倍加价收费,情节严重的,供电部门可停止供电。


  第三十二条 对窃电行为,电力部门应当场停止供电,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规定和调整居(村)民月用电最高限额的,由三电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制定和调整有关价格,由物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三电办公室和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三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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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决议

(1963年3月4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主席团,深信本着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精神,根据互相尊重、平等互利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正式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之间的边界,既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也有助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兄弟般的传统友谊和合作事业;为此,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
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主席团特派蒙古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主席尤睦佳·泽登巴尔。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边界线的走向叙述如下:
一、从中蒙边界西端起点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山脉)的奎屯山(塔本波格大乌拉)4050米高地起,界线沿着额尔齐斯河(哈尔额尔齐斯河)和科布多河之间的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山脉)正干分水岭而行,经过标高为4355米的友谊峰、布的乌哈那斯大坂(波斯塔盖因大坂)、标高为3622.4米的阿拉齐则里根乌拉、曼迪万大坂(布土哈那逊大坂)、索米因大坂、塔黑拉根大坂(塔黑勒特大坂)、3386.8米高地、霍米因大坂、3181.2米高地、扎嘎苏亭大坂、伊赫土龙尼大坂、苏姆代里根大坂、3501.4米高地、标高为3943.2米的温都尔海尔汗山、乌尔莫盖提大坂(依尔莫盖特大坂)和3326.4米高地,到3291.9米高地。
二、从3291.9米高地起,界线沿哈拉尔次河(哈尔额尔齐斯河)和加马特河之间的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山脉)支脉分水岭向东南,经过标高为3161.4米的克腾阿尔峡乌拉,到吾土布拉克大坂,然后沿呼衣提河(哈布察勒布拉克果勒)和吾土布拉克河之间的分水岭,向东北转东到2295.6米高地正北约0.08公里处的一点,再以直线向正子午线东北56度42分的方向到加马特河,然后顺该河而下,到一条道路过河处,再沿河南岸的道路到加马特河,然后顺加马特河到该河和吾土布拉克河的汇合处,再沿山脊大体东南而上,到2761.2米高地,然后沿加马特河和新金沟(新萨拉)之间的分水岭,大体向东南而下,经2225.5米高地,到新金沟(新萨拉)和交尔特河的汇合处,再顺交尔特河而下,到该河和大杜尔公河(巴嘎杜尔公河)的汇合处,然后沿大杜尔公河(巴嘎杜尔公河)和小杜尔公河(伊赫杜尔公河)之间的分水岭,大体向东经3029.5米高地到3215.1米高地,再沿东岔河(库尔木图河)和交尔特河之间的分水岭,大体向东北到标高为3574.6米的奥夫琴乌拉,然后沿山脊向东偏南,经过3086.8米高地,在巴特拉夏河(沙尔哈马尔河)和从西面流入该河的一个无名支流的汇合处以南0.4公里处穿过巴特拉夏河(沙尔哈马尔河),再沿山梁大体向东北而上,到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山脉)的3056.8米高地,然后沿东岔河(库尔木图河)和沙格塞河之间的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山脉)正干分水岭大体向东,经库尔木图大坂(伊赫大坂),转向东南,到3039.9米高地以西约0.7公里的山脊上的一点,再沿山脊向西南经2936.0米高地,转南偏东行约1.5公里,穿过克孜勒克牙河(布尔克土亚斯哈尔河),然后沿山梁大体向东南到2998.2米高地。
三、从2998.2米高地起,界线沿着额尔齐斯河(哈尔额尔齐斯河)和沙格塞河之间的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山脉)正干分水岭而行,经过沙乌晋索拉大坂(土尔根诺林大坂)、3743.1米高地、土尔干大坂、3626.4米高地、标高为2875.2米的忙代恰大坂(哈亚尔特大坂)、3879.4米高地和3594.8米高地,到哈亚尔特大坂(无名大坂),再沿分水岭向东南行约1.6公里,然后沿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山脉)支脉山脊向西南到3194.7米高地,再沿山梁而下到一个小湖西岸,然后沿着湖的西岸穿过一条河向南沿山梁而上,到3206.8米高地(3206.0米高地),然后沿山脊向南行,到标高为3199.0米的无名大坂,再沿额尔齐斯河(哈尔额尔齐斯河)和布颜果勒之间的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山脉)正干分水岭而行,经过艾里斯廷大坂、齐格尔台大坂、阿尔善土大坂、加勒格札尕契大坂(甘次木德内大坂)和3272.8米高地,到标高为3869.7米的都新乌拉山顶。
四、从标高为3869.7米的都新乌拉山顶起,界线沿着青格里河和布尔根河的分水岭而行,经过达拉大坂(布尔根大坂)、母子大坂(哈拉诺林大坂)、3622.0米高地、土尔干大坂、库母达苏大坂(比尔赫查希尔特大坂)、衣里斯廷大坂、3185.9米高地、开尔根敖包(伊赫吉尔嘎朗金大坂)、标高为3308.2米的阿斯嘎特哈尔乌拉、标高为3423.2米的纽楚古尼乌拉、3326.0米高地、3264.9米高地和3221米高地,到标高为3042.8米的卡增大坂。
五、从标高为3042.8米的卡增大坂起,界线以直线到3127.4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2712.7米的哈孜尔其山(哈孜尔其少布格尔),然后朝着叶忍其山顶峰的方向以直线到崩布特河(卡拉盖特河)上的一点,再溯该河而上,到该河和可可赛沟(查干楚鲁特果勒)的汇合处,然后溯可可赛沟(查干楚鲁特果勒)而上,到一条道路过该沟处,再沿该道路向东南到两条道路的分岔处,然后沿西面的一条道路到两条道路的分岔处,再沿东面的道路到两条道路的分岔处,然后沿东面的道路向南到两条道路的分岔处,再沿西面的道路到三条道路的分岔处,然后以直线向西南行约1.6公里,到1727.0米高地,再以直线到1496.4米高地,然后沿道路向西南到两条道路的分岔处,再沿东面的一条道路向西南到标高为1460.4米的布勒科特拜山顶(标高为1458.6米的灰申哈尔陶勒盖山顶)北偏东约1.1公里处,然后向南偏西到布勒科特拜山顶(灰申哈尔陶勒盖山顶),再以直线向西偏南到大沙尔布拉克泉,然后顺大沙尔布拉克泉水到布勒科特拜山顶(灰申哈尔陶勒盖山顶)西偏南约1.15公里处,再大体向东南,到苏哈依特泉(1399.8米高地西偏南约2.1公里的一个无名泉)东北约0.2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向东南穿过布尔根河,到标高为1192.0米的红山头(标高为1187.0米的西赫乌兰陶勒盖)。
六、从标高为1192.0米的红山头(标高为1187.0米的西赫乌兰陶勒盖)起,界线沿山脊向南偏东到1670.0米高地(古龙呼呼特西北的小山头),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294.0米(1302.6米)的诺火依多罗黑因乌兰陶勒盖,再以直线到都木巴敖包(冬德音敖包),然后以直线到顿巴斯套泉(夏海特音乌苏),再以直线到1194.0米高地(1187.0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1304.0米高地以东约0.2公里处(苏尔哈尔),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527.0米的腾木哈拉(标高为1520.2米的腾木哈拉乌拉)。
七、从标高为1527.0米的腾木哈拉(标高为1520.2米的腾木哈拉乌拉)起,界线以直线向东南到两条道路的会合处,再沿向东南的道路到1690.0米高地(1682.3米高地)以北约2.5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向南到1690.0米高地(1682.3米高地),再以直线到2043.0米高地(2046.7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2543.0米高地(2540.2米高地),再以直线向东偏北行约2.6公里穿过胡居尔特沟到两条道路会合处,然后沿道路向东偏南穿过小松树沟(纳林哈尔盖特果勒),再沿该路向东偏南到该路穿过小松树沟(纳林哈尔盖特果勒)东面的无名支流处,然后溯这一支流行约0.2公里到一个无名泉,再以直线向东南到2614.0高地(阿拉特乌兰乌拉)西偏北约0.9公里的一个无名泉,然后以直线向南偏西到3229.0米高地(标高为3287.2米的冬赫格尔或阿同敖包东北约2.5公里的一个石峰),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3290.0米的阿同敖包(标高为3287.2米的冬赫格尔或阿同敖包)。
八、从标高为3290.0米的阿同敖包(标高为3287.2米的冬赫格尔或阿同敖包)起,界线沿山脊向东南行约2.1公里,到3252.0米高地(无名高地),再大体向东经过3025.0米高地(3035.9米高地)、3102.0米高地(3095.8米高地)、2717.0米高地(2708.0米高地)、2921.0米高地(2912.2米高地)和2184.0米高地(标高为2200.1米的托嘎勒钦哈尔),到塔克尔巴斯套泉(塔克尔布拉克)以东约1公里处,再转向东北到小哈甫提克山西北端的1185米高地(乌兰胡少的西端),然后大体向东南经小哈甫提克山的苏勒哈尔,到1919.0米高地(标高为1931.9米的南金哈尔),再向北转东偏南到2020.1米高地(标高为2029.2米的呼黑阿尔根少布格尔),再以直线到1787.0米高地(标高为1773.8米的温格勒次格音包恩德格尔),然后以直线到1643.0米高地(1655.8米高地),再以直线到1770.0米高地(1765.0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1835.8米高地,再以直线到乌兰伯衣琴德乌苏泉东北约0.35公里的道路上的一点,然后以直线到2429.0米高地(2429.9米高地)西北约3.9公里的一个高地,再以直线到2429.0米高地(2429.9米高地),然后蜿蜒向东,经2918.5米高地和2597.8米高地,到2597.8米高地东偏南约6.4公里的一个高地(2338.7米高地)。
九、从上述高地(2338.7米高地)起,界线大体向东,经呼洪得雷山的1554.3米高地、1426.4米高地、1741.6米高地、2151.0米高地、2081.7米高地和2081.7米高地东偏南约2.5公里的一个高地(2036.0米高地),到标高为2553.7米的呼呼温都尔乌拉,然后大体向东南行,经过2219.3米高地和沙雷山(塔黑因沙尔努鲁)的2430.3米高地(2430.0米高地)和标高为2531.7米的桑代哲布山、塔黑因乌珠尔大坂,到标高为2392.0米的果赫乌拉,再向东南到海来山(海来努鲁)的2063.8米高地,然后大体向东南到1417.6米高地(标高为1417.6米的麦黑尔呼伦)西偏南0.3公里的山顶,再沿山脊向东北到1417.6米高地,然后以直线经老爷庙水泉(戈壁红因乌苏布拉克),再以直线到882.8米高地(标高为882.8米的包尔基奥特陶勒盖),然后大体向东南,经992.0米高地(991.4米高地)和1007.0米高地(标高为1007.8米的扎金呼伦陶勒盖),到1036.0米高地(标高为1034米的哈布察盖特音哈布察林温都尔),再沿苏海廷山蜿蜒向东南到923.0米高地东南约1.9公里处(标高为1034米的哈布察盖特音哈布察林温都尔东南约6.8公里处),然后转东偏北到1344.0米高地(在1422.1米高地东南约4.3公里处),再向东南行约2公里,转南偏西经1009.0米高地(桑德盖乌兰),到813.0米高地(804.3米高地)西偏南约5.2公里的干沟中的一点,然后向东偏南到809.0米高地东南约8.6公里处(845米高地南偏东约4.3公里处),再以直线到标高为658.0米(651.8米)的艾来苏土沙衣林阿拉乌兰陶勒盖,然后以直线到762.0米高地(760.7米高地),再以直线经792.0米高地(800.3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710.0米高地(706.2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749.4米(745.4米)的沙尔乌哈根宗哈拉陶勒盖,然后以直线到达拉英布拉克(纳林陶来因布拉克),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044米的达兰图勒塔格(1034.6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456.0米(1456.6米)的塔拉音默尔特新温都尔敖包,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654.0米(1654.5米)的哈尔欣巴润乌蒙敖包。
十、从标高为1654.0米(1654.5米)的哈尔欣巴润乌蒙敖包起,界线以直线到1285.2米高地,再以直线到纳林色布斯台布拉克和蒙方哨所房屋之间的一点,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380.6米的纳林色布斯台温都尔敖包,再以直线到沙拉音乌拉(1121.3米高地),然后以直线经过1215.8米高地和1141.3米高地,到标高为1217.9米的道格诺古尔敖包,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225.4米的道格新古尔班温都尔敖包(古尔班乌纳格德乌林敖包),然后以直线到呼仁包木呼都克(阿达克包木呼都克),再沿公路北行约0.7公里,到公路和一条小路分岔处,然后以直线到1000.5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030米的查干乌拉,然后以直线到乌兰泉吉高地(1067.8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122.6米的塔林古恩(查干陶勒盖敖包)。
十一、从标高为1122.6米的塔林古恩(查干陶勒盖敖包)起,界线以直线到标高为1243.2米的马恩特音希勒(艾勒斯图呼特林敖包),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337米的阿拉格乌拉,然后以直线到阿拉格泉吉(在1273.1米高地北偏东约1.5公里处),再以直线到赛吉(在1344.0米高地东偏南约1.6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372米的伊赫洪古尔吉乌拉,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395米的呼和毛日特乌拉,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204米的沙拉陶勒盖敖包,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117.0米的都热乌拉(扎租哈拉敖包),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057.9米的阿门布尔嘎孙乃敖包,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061米的海辉古恩(翁钦敖包)。
十二、从标高为1061米的海辉古恩(翁钦敖包)起,界线以直线到标高为880米的呼伦勃索克敖包以北约2.4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858.3米高地,再以直线到855.0米高地西偏南约3公里的一条干沟中的一点,然后以直线到793.0米高地(803.3米高地西南约0.7公里的一个山头),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010.7米的珠苏古尔班敖包(珠新古内敖包)。
十三、从标高为1010.7的珠苏古尔班敖包(珠新古内敖包)起,界线以直线到阿拉嘎乌兰敖包,再大体向东北,分别以直线经过沙尔德勒敖包东北约0.3公里的一个敖包(胡日查哈尔德勒音乌布尔乌兰陶勒盖敖包)、敖勒斯台敖包、阿门套日音敖包、标高为993.2米的哈尔德勒敖包、查干布格台敖包、呼仁查布敖包、包尔呼舒(标高为948.0米的扎格音扎赫音敖包)、标高为942.9米的黑拉音哈尔陶勒盖(标高为944.4米的哈尔陶勒盖敖包)、标高为958.2米的绥尼格敖包、查干敖包乌拉(那林布拉克敖包)、干珠尔古恩乃呼都克、希林查干呼舒敖包(标高为862.8米的呼达金查干呼舒乃敖包)和标高为906米的诺尔音古恩乌兰特格音敖包(乌兰特格音敖包),到标高为995.1米的毛敦敖包(标高为995.4米的毛敦敖包乃敖包)。
十四、从标高为995.1米的毛敦敖包(标高为995.4米的毛敦敖包乃敖包)起,界线以直线经过包尔呼舒(在标高为1071米的呼查乌拉南偏西约7.8公里处)的两口井,再以直线到1006.0米高地(标高为1071.1米的呼查乌拉南偏西约2.4公里的一个山头),然后以直线到吉其音古尔班查干敖包(泽尔德阿兹拉金新查干敖包乃敖包),再以直线到陶高古尔班哲尔德海日(1095.2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呼和呼舒(在1072.7米标高点东南约2.6公里处),再以直线向东南行约2公里,然后以直线到1163.1米高地(1165.8米高地东南约1.6公里的一个高地),再以直线到道布昭浩尧尔呼都克(道布昭乌苏)南偏西约0.6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希腾海(在道布昭乌苏东偏北约2.8公里处),再向东行约1.4公里,然后向东北到1233.8米高地西南约1.7公里的一个敖包(呼图勒呼都克敖包),再以直线到新乌苏乃呼仁敖包(标高为1196.6米的包尔呼舒敖包),然后以直线经阿尔嘎顺呼都克,到迈罕呼和(1158.9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浩尧尔呼都克两口井之间的一点,然后大体向东到图门乌力吉敖包(标高为1151.3米),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234.0米的额尔敦敖包。
十五、从标高为1234.0米的额尔敦敖包起,界线以直线到该敖包以东约7.3公里的一个高地,再以直线到1448米高地(标高为1423.1米的索伦塔黑勒嘎特敖包)西北约1.1公里的一个高地,然后以直线到1448米高地(索伦塔黑勒嘎特敖包),再以直线向东北到伊赫查干努如(在1403.0米高地东南约2.95公里的一个山头),然后以直线到古舍(1334.2米高地)西偏南约2公里的一个小山头,再以直线到古舍西南敖包(标高为1341.8米的楚龙敖包),然后以直线到古舍(1334.2米高地),再以直线经阿尔德尔苏呼都克,到乌兰陶勒盖呼都克西偏北约1.35公里的一点,然后以直线行约1.85公里,到阿勒格音和尔车(在乌兰陶勒盖呼都克北偏东约1.1公里处),再以直线到哈尔陶勒盖(在1213.2米高地北偏东约1.4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查干诺尔音多尔博勒金呼仍(在1213.2米高地东北约2.6公里处),再以直线到本巴台音敖包(1202米高地东南约2.1公里的查干诺尔敖包)。
十六、从本巴台音敖包(查干诺尔敖包)起,界线以直线穿过本巴台音陶伊若木(查干诺尔)到都木达土什敖包(标高为1196.1米的冬德山德敖包),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249.0米的古尔班巴彦敖包乌拉(1240.6米高地),然后以直线经那尔特(那尔特敖包),到标高为1337.2米的沙拉敖包(标高为1328.4米的察尔乌拉音塔黑勒嘎特敖包),再以直线到努其根花(在1221.3米高地南偏西约1.9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哲尔根特呼舒东北约0.8公里(1139.0米高地东偏南约3.8公里)的小路上的一点,再以直线到1085.0米高地西偏南约0.6公里处(标高为1094.4米的查干敖包),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161.8米的阿给特敖包(标高为1163.5米的阿给特哈尔敖包),再以直线到1042.0米标高点以西约0.6公里处(986.6米高地南偏东约3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1072.8米高地东偏南约2.1公里处),再以直线到哈德特音敖包(在1072.8米高地东北约2.8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哈德特音布拉克西北的敖包(1065.8米高地东南约4.1公里处),再以直线向东北行约3.2公里,到一个无名敖包(在1084.3米标高点南偏东约3.3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塔林额尔敦超格特(标高为1158.4米的额尔敦超格特敖包)。
十七、从塔林额尔敦超格特(标高为1158.4米的额尔敦超格特敖包)起,界线大体向东北,经过1207.0米高地东北约1.8公里的一个无名敖包(毛敦格音沙尔托伊日木巴伦回特塔林敖包),到标高为985.0米的阿尔善特音敖包(1036.3米高地东南约3.8公里的一个无名敖包),再以直线到乌兰温都尔(麦汗乌哈格音敖包),然后以直线到978.7米标高点西偏北约2.5公里处(982.3米标高点东偏北约3.6公里处),再向东偏北转东北到967.7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954.4米高地,再大体向北偏西转西北到标高为1109.9米的包音包尔(比鲁特呼都克音屋母诺德林敖包),然后大体向西北到1089.2米高地东偏南约3.2公里处,沿一条大路的东面边缘向西北到呼布林呼都克(阿尔善特呼都克)西北1.4公里处,离路以直线经过1114.1米标高点,到嘎松呼都克东偏南约2.5公里处,再大体向北偏东,经过1084.0米高地(哈沙特呼都克)和哈尔德勒音呼都克,到乌兰查布(1012.7米高地),然后沿一条大路的东面边缘大体向北偏东到巴彦陶勒盖(1093.2米高地),再离路大体向东偏北,到马尼特音花东北约2公里处(1141.1米高地东南约4.2公里处),然后大体向东偏南,到标高为1068米(1067.6米)的汗布音哈尔德勒,再大体向东北到标高为1022.6米的洪特格尔。
十八、从标高为1022.6米的洪特格尔起,界线大体向东南经奥顿契洛敖包乌拉(标高为1185.7米的奥顿契洛敖包)和希尔嘎拉(1319.7米高地),到标高为1316.0米的沙尔嘎拉少布格尔,再大体向东转东偏南经过1324.6米高地西南约5.2公里处(标高为1324.4米的阿尔钦),到1221.0米高地(1218.4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1315米高地(1314.8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偏南到巴彦呼舒(在标高为1296.6米的吉尔嘎朗图花敖包西偏北约4公里处)。
十九、从巴彦呼舒(在标高为1296.6米的吉尔嘎朗图花敖包西偏北约4公里处)起,界线大体向东北,经标高为1119.0米的乌兰敖包(1222.0米高地),到毛盖特敖包(阿尔毛登格音乌兰敖包),然后以直线到1388.0米高地(1412.0米高地西南约1.1公里的无名敖包),再以直线到1411.0米高地(1412.0米高地)东南约0.4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437.0米的奥伦敖包(标高为1436.1米的贝尔和努如内奥伦敖包),再蜿蜒向东北,经过1440.7米高地,到标高为1500.1米的温多尔马安特,然后以直线到1381.0米高地(1412.1米高地西南约2.4公里处),再以直线到杭给力格布拉克(杭给力布拉克),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488.0米的吉力格勒(1484.4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548.0米的布敦陶勒盖(1544.2米高地西面的一个山头),然后向东到1544.2米高地,再以直线到1525.0米高地(标高为1576.6米的阿查西偏北约7公里的一个无名敖包),然后以直线到呼格尼音陶勒盖(标高为1476.9米的呼格尼音包尔陶勒盖),再以直线到呼格尼音布拉克以南约0.3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539.0米的乌兰敖包(标高为1544米的沙赞特),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574.0米(1572.2米)的喇嘛特音都希。
二十、从标高为1574.0米(1572.2米)的喇嘛特音都希起,界线以直线向北偏东行约5公里,到巴润斯木黑(标高为1538.6米的乌花陶勒盖)南偏东约5.5公里处,再以直线向北偏东到巴润斯木黑(标高1538.6米的乌花陶勒盖)东偏北约2.5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469.0米的塔林花敖包(在标高为1524.4米的斯木黑北偏东约1.3公里处),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567.1米的亚干陶勒盖,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599.5米的僧吉特音哈尔温多尔(僧吉特音温多尔)南偏东约1.7公里的一个小山头,再向东南到1461.0米高地(标高为1507.0米的巴彦乌尔根南偏东约1.3公里的一个山头),然后以直线到1442.0米高地(1460.1米高地西南约2.5公里的一个小山头),再大体向东到1510.5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433.0米的台吉音敖包(在1600.1米高地南偏东约4.1公里一个小山头),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336.0米的乌达根德勒(标高为1335.7米的珠恩巴彦门德),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1290.0米的浩力包陶勒盖(标高为1289.5米的巴润浩力包乌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464.0米的巴润芒努尔(标高为1462.2米的巴润毛格农),然后以直线向东北到1292.4米高地(1291.9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1280.2米的绥和查干(都木本),然后大体向东北转东偏北经过1189.8米高地南偏西约1公里处,再蜿蜒向东到标高为1232米的喇嘛海音敖包(喇钦王达特山)。
二十一、从标高为1232米的喇嘛海音敖包(喇钦王达特山)起,界线向东偏北再蜿蜒向东北,经过三个无名山头,到沙尔温多尔(980.1米高地),然后向东北到标高为928.3的必其格特陶勒盖,再以直线向东行约1.6公里,然后大体向北偏西行约6.8公里,再蜿蜒到标高为910.2米的敖希格音乌拉以东约3公里处,再大体向北偏东到763.8米标高点东偏南约2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790.3米高地,再以直线到乌兰敖日崩(塔林芒哈),然后以直线到干其硝池西南约1公里处,再以直线穿过干其硝池的中心,到干其硝池东北约1.1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884.7米高地西偏南约4.8公里的无名小湖的西岸,再以直线向东穿过该湖,向东偏北到巴彦毛敦查干陶勒盖(巴润沙尔花)西北约1.5公里处,然后蜿蜒向北偏西转东北到冬特花,再沿山梁向东偏南到标高为978.4米的哈木哈格特音布敦(珠恩包尔勒吉),然后以直线经过伊赫哈德特(952.9特米高地)以西约5.6公里的一个湖的北面,到一个沙窝(达瓦扎布沙窝)南面的一点,再以直线到伊赫哈德特(952.9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古恩芒哈沙窝以北、蒙方伊黑艾里哨所房屋以南的一点,再以直线到和布敦陶勒盖(906.8米高地)东南约4.4公里的一个山头,然后大体向北偏东经过巴嘎努和特(894.4米高地东南约2公里的一个山头)、伊赫努和特(881.6米高地东南约1.7公里的一个山头)和869.6米高地,到都拉嘎道布格(886.3米高地),再以直线到938米高地。
二十二、从938米高地起,界线蜿蜒向东偏北到942.2米高地,然后沿山梁大体向东南行,经敖尼呼图勒(961.8米高地),到乌日土沟音额合(986.6米高地),再沿山梁蜿蜒向东北经963.9米高地,到沙尔尼格(1004米高地),然后蜿蜒向东北经934.0米高地和967.2高地东南约0.9公里的一个山头,到标高为1112.0米的浩勒特乌拉东偏南约0.8公里的一个小山头,再蜿蜒向东偏北经1017.5米高地东偏南约2.3公里的山梁,然后大体向东偏南到927.4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932米的沙尔恩格尔(陶申陶勒盖),然后以直线到额尔木特(845.5米高地),再向东北然后蜿蜒向向东偏南经945.6米高地,到冬查干(1014.0米高地西偏南约1.5公里的一个山头),再大体向东到1034.5米高地西偏南约0.9公里的一个无名山头,然后沿山梁向西北到969.8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北经1047.9米高地到标高为1096.3米的沙帕乌拉(纳姆吉勒乌拉),然后大体向东偏北转东南到1123.0米高地,再向南偏东沿山梁到1114.2米高地以北约1.3公里的一个山头,然后蜿蜒向东北到1030.7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南到1089.0米高地,然后沿山梁蜿蜒经过1142.7米高地和1185.4米高地,到托盖河(布彦河)和从南面来的一条支流的汇合处。
二十三、从托盖河(布彦河)和从南面来的一条支流的汇合处起,界线以直线到1111.2米高地,再以直线到1082.6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向东行约3.1公里,到一个无名山头,再沿山梁大体向东南转东偏北到1309.5米高地,然后大体向东偏北穿过戈特河到1319.6米高地,再沿着戈特河和纳凌河(嘎勒达斯台因河)之间的分水岭大体向东南,经过花台音敖包(1400.1米高地),到1470.8米高地(标高为1470米的温都尔敖瑞音敖包)东北约1.9公里的一个山头,然后沿着以乌尔浑河为一方、纳凌河(嘎勒达斯台因河)和第四布仁塔本萨拉河(布仁河的西岔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经过哈勒金敖瑞音敖包(标高为1377米的毛敦扎明查干大坂敖包)和标高为1492.4米的哈勒金敖瑞(巴彦赫尔乌拉),到标高为1503.0米的博格达山(索约尔济乌拉)的山顶。
二十四、从标高为1503.0米的博格达山(索约尔济乌拉)的山顶起,界线沿山脊向北偏东到两条道路会合处,再沿向北的道路到两条道路的分岔处,然后沿东面的道路,到1309.6米高地西北约2.4公里处,离开道路向西北顺无名河而下,到该河和第二布仁塔本萨拉河(布仁河的东岔河)的汇合处,再顺河而下,到大路过河处,然后沿大路蜿蜒向北到该路穿过努木尔根河处(霍尔青沃勒姆),再以直线向西偏北行约0.3公里,然后以直线向西北行约1.4公里到努木尔根敖包(1242米高地西南约2公里的一个敖包),再以直线到1232.9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1280.4米高地,再以直线到1228.6米高地。
二十五、从1228.6米高地起,界线向北偏西到一条无名河,然后溯河而上,到1249.6米高地东北约1.3公里处,再离河大体向西北,在1213.7米高地东北约1.7公里处穿过纳林河,然后蜿蜒向北偏东到阿木尔特乌拉,再以直线到纳嘎特山,然后以直线到哈德特乌拉,再以直线到1174.8米高地东北约1.4公里的胡得日尔河,然后顺河而下,到该河和努木尔根河的汇合处,再顺努木尔根河而下,到该河和哈拉哈河的汇合处,然后顺哈拉哈河而下,到877.8米高地北偏西约3.1公里处,再离河大体向北偏东,到哈拉特乌拉音敖包(标高为1013.5米的巴润温都尔东南约3.35公里的一个山头),然后以直线向西偏北到988.9米高地以东约0.6公里的小山头,再以直线到艾里斯乌拉音敖包(在899.7米高地东北约1.2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973.0米的达尔罕乌拉(呼拉德乌拉),再以直线到诺门罕布尔得敖包(在761.2米高地东偏北约4.5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希林呼都克东南0.1公里的一个敖包(希林呼都克音敖包),再以直线经过706.2米高地到哈拉哈河,然后顺哈拉哈河而下,到该河和西拉尔金河分岔处,再顺西拉尔金河而下,到该河北岸的589.0米标高点以西约0.2公里处,然后离河以直线穿过乌尔逊河,到该河西岸的标高为591.2米的毛呼尔敖包(乌兰冈嘎敖包),再以直线向西南到585.9米标高点以西约2.65公里处的贝尔湖岸,然后穿过贝尔湖,到585.9米标高点东北约0.95公里的贝尔湖岸,再以直线向西南行1.2公里,到585.9米标高点西偏北约0.5公里处,然后以直线到希林敖包音洪浩尔(在602.0米高地东偏南约3.9公里处)。
二十六、从希林敖包音洪浩尔(在602.0米高地东偏南约3.9公里处)起,界线以直线向西北,到616.2米标高点北偏东约2公里处(毛敦哈沙特音毛敦特木德格),再以直线到标高为598.4米的阿拉杜拉音毛敦特木德格(阿尔布拉克音毛敦特木德格),然后以直线向西偏北转西偏南到633.6米标高点东南约2.9公里处,再以直线到571.5米高地南偏东约2.4公里处,然后以直线经过霍勒德尔斯呼都克(阿尔布拉格音呼都克)两口井中间的一点,再以直线到634.0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到622.6米高地,再以直线到标高为627.0米的音钦(音钦敖包),然后以直线到哈沙特敖包(698.2米高地),再以直线到667.3米标高点东北约2.4公里的克鲁伦河,然后溯河而上,到浩尔海特布拉克西南约1.15公里处,离河以直线到标高为641.8米的浩尔海特敖包(温德根特音陶海),再以直线到标高为764.7米的布尔和热乌拉(布尔和热音敖包),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827.8米的扎日阿乌拉(扎拉格音敖包),再以直线到标高为862.9米的哈如勒敖包(哈布次盖特音敖包),然后以直线到标高为810.8米的沙巴尔特敖包(沙巴尔特布拉格音敖包),再以直线经过721.5米高地,标高为864.2米的大松山(朝诺特乌拉)和775.0米标高点,到标高为764.3米的希日音敖包(希尔钦尼敖尔根勒),然后以直线到塔尔根诺尔(塔尔根查干诺尔)东北的中蒙边界东端终点645.5米标高点(标高为645.0米的塔尔巴根达呼敖包)。
本条所述的两国全部边界线,标明在本条约所附的比例尺为一百万分之一的中文和蒙文地图上。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凡是以河流为界的地段,以干流的河道中心线为界;如果界河的干流改道,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原界线维持不变。
界河中的河水由双方共同使用,使用河水的办法,由双方有关当局另行协商确定。
二、界河中的岛屿和沙洲,靠近中方一岸的属于中国,靠近蒙方一岸的属于蒙古,位于干流河道正中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归属;在勘界后新出现的岛屿和沙洲,也按这一原则解决。
三、凡是两国边界上的骑线井和骑线泉,为双方共有,由双方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管理和使用井和泉的办法,由双方有关当局另行协商确定。
四、凡是以道路为界的地段,道路为双方共有,由双方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管理和使用界路的办法,由双方有关当局另行协商确定。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本条约生效后,即成立中蒙联合勘界委员会,根据本条约第一条的规定,具体勘定两国全部边界、树立界标,然后起草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并绘制边界地图,详细载明全部边界线的走向和界标的位置。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议定书和边界地图,经双方政府代表签字生效后,即成为本条约的附件,联合勘界委员会绘制的边界地图将代替本条约所附的地图。
三、上述议定书和边界地图签字后,中蒙联合勘界委员会的任务即告终止。
第四条 本条约须经双方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乌兰巴托互换。
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签订前的一切有关两国边界的文件及其附图,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1962年11月17日签订的会谈记要外,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即行失效。
本条约于1962年12月26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恩来 尤睦佳·泽登巴尔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3年3月8日批准,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主席团于1963年2月4日批准。条约自1963年3月25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的决议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市场正常秩序,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资金、贷款及农膜、化肥、农药等物资供应方面的支持,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良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粮食、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供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负责。
国有农作物原(良)种场是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当以繁殖原(良)种为主。
第六条 种子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生产经营与管理监督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种子选育、引进、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省农业科研院校等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登记,并经过检验、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向国外提供或者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应当符合优质高产、抗逆性强、适销对路的育种要求。
第十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选育或者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粮食、供销、科研、教学等部门推荐专业人员组成。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农业行政部门设立由农业、林业、粮食、供销、科研、教学等部门推荐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农作物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应当自当事人提出审定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十四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对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申请人有异议时,可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五条 未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刊登、播放广告。
广告经营单位播放、刊登、张贴农作物种子经营性广告和品种介绍,必须查验本省或者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合格证书。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种子公司应当与种子生产基地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种子生产基地按合同承担种子生产任务,种子公司应当按合同收购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十七条 省种子公司负责组织主要农作物的亲本种子提纯和原种生产;省、地市种子公司组织繁殖,以地市为单位统一供应给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区);地市和县(区)种子公司根据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制种。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九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繁、制原种或者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组合)应当是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生产国外品种(组合)的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
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允许该品种(组合)在本省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申请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计划。
第二十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种子原种以及出口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必须遵守国家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承担种子生产任务的国有原(良)种场和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
第二十三条 种子公司用于收购粮棉种子的贷款,列入省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计划,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风险制度。
风险金用于弥补杂交种子生产过程中不可抗力的灾害损失。资金来源,按种子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同时由同级财政适当补助。提取比例及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常规棉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其他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经营本单位选育并经审定通过的由本单位安排生产的农作物杂交种子。
取得常规种子《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种子站),可以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并纳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的单位签订代销协议书或者合同,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开展代销业务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种子经营者凭证在30日内到当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子原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申请种子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加工、检验、贮藏、保管设施、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应当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种子内外标签和有持证检验员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经营批量种子的,购销双方必须同时取样封存至该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以备复检和仲载使用。
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单位应当建立载有种子销售数量、销售点和用户情况内容的档案。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
第三十条 经营种子进出口业务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审核。进口的种子应当附有中文说明。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县(市)的,交通运输部门、邮政部门应当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三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法规和政策,按质论价,作价原则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种子价格进行调控,规定最高限价或者最低保护价。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并负责对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种子进行抽检。
种子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证》。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和贮备种子单位的检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
生产、经营和贮备种子单位的检验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种子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种子检验员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种子的检验方法和技术必须执行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改变种植计划,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作好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六条 实行分级储备种子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测预报确定每年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数量。救灾备荒种子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储备,本地区所需收购资金和可能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跨地市或者县(区)调用救灾
备荒种子的,所需资金和政策性亏损由种子调入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库。
种子储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储备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无《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推广未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广告未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种子的,由种子检验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周围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予制止;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1/2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种子管理监督工作的人员,以及种子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种子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农作物是指粮、棉、油等农用物。主要农作物的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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