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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5:43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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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报送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的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收购办法》有关豁免要约收购规定情形的收购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时,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作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文件(以下统称申请文件)。

  第三条 申请文件是申请人请求豁免要约收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必备文件。申请人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作、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或者要求其重新制作、报送。

  对于符合本准则要求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限自正式受理之日起计算,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限内要求申请人对报送材料予以补充或者修改的,审核期限自收到公司的补充或修改材料后重新计算。

  第四条 申请人为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报送申请文件,但各申请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第五条 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申请人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申请人可视实际情况增加。目录中的文件对申请人确实不适用的,可不必提供,但是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做出书面说明。中国证监会可视审核实际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补充文件。

  第六条 请人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报告、公告义务后,方可提出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注册地;

  (二)申请人的主营业务;

  (三)以方框图或者其它有效形式,全面披露与申请人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并以文字简要介绍其主要股东及其他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四)上市公司收购方案;

  (五)上市公司收购方案是否已经取得必要的授权及批准(如需要)

  (六)申请豁免的事项及理由;

  (七)本次收购前后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八)申请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及持续关联交易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九)申请人增持股份后是否有后续计划;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就收购中承诺的包括履行发起人义务在内的具体事项出具承诺书,并提供履行保证。

  第九条 申请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如存在被收购公司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未清偿对被收购公司的负债、未解除被收购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应当提供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对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发表的意见。

  第十条 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进行收购的申请人,应当在报送申请文件的同时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并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及独立财务顾问对该方案出具的专业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就上市公司收购方案公布前六个月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是否泄漏有关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从事市场操纵等禁止交易的行为提交自查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本次股权变动的证明文件,表明本次受让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担保等限制转让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就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至少应当就下列事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并就本次申请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申请是否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三)本次收购是否已经履行法定程序;

  (四)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五)申请人是否已经按照《收购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申请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等。

  第十四条 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涉及须聘请财务顾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或者必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文件应当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由申请人的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可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做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及其他专业机构应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及所出具的意见。

  申请人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确保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上述文件均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申请文件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

  第十九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附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律师及其他专业机构的联系人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章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二十二条 申请文件首次报送书面文件二份,其中一份按规定提供原件,其余一份可为原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 豁免申请

  1-1 申请人关于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报告

  1-2 申请人关于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

  1-3 申请人的承诺书(如有)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专业文件

  2-1 法律意见书

  2-2 财务顾问报告(如有)

  第三章 相关批准文件

  3-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如涉及国有股)

  3-2 外资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涉及外资收购)

  3-3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如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或者回购股份)

  第四章 其他文件

  4-1 股份转让协议(如为协议收购)

  4-2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4-3 有关的股权权属证明文件

  4-4 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债务清偿方案(如有)

  4-5 重组方案(如为挽救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而进行的收购)

  4-6 司法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如有)

  4-7 在合理期限内将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部分的股份向非关联方转让的解决方案(如申请人为银行或者证券公司)

  4-8 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9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就申请人二级市场交易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

  4-10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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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〇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28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二、相关条文中的“登记机关”均修改为“登记机构”。
  三、第八条修改为:“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规划用途、价格、坐落等进行记载。”
  四、相关条文中的“房地产登记册”均修改为“房地产登记簿”。
  五、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六、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
  (二)各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
  (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与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一致性;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暂缓登记的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六)竣工测绘报告;
  (七)竣工结算文件。”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类由登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十二、第四十八条中“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修改为“经审查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一致且已按规定声明灭失的”。
  十三、第五十条修改为:“预售房地产的,预售人应当将买卖合同报登记机构备案。”
  十四、第五十二条中“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十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信息或者其他登记信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机构收取的房地产登记费、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房地产登记费的一定比例应当列入登记赔偿资金,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记机构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责任险。”
  十七、删除第五十五条。
  十八、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不申请登记或者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处以五千元罚款”。
  十九、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房地产登记价格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获得核准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核准登记,并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房地产登记价格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删除第五十九条中“,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支”字样。
  二十二、第六十条中“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三、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政府可以对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地役权登记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向登记机构申请储备土地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本决定施行前由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登记行为及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登记行为及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部分条款的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6〕15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同意北海市开办对越五日游项目的复函》(旅国际发[1997]258号)精神,依照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北海市开展对越南五日游有关出入境和边防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公境出[1998]414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是指经国家批准,由特许经营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中越两国公民,集体从北海海上客运口岸出入境,通过具备国际旅客运输资格的船舶由北海前往越南,或由越南前往北海的旅游项目。中越双方游客在对方国的旅游范围、停留期限以国家批准为准。
第三条 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管理,依法规范该项目的经营,杜绝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该项目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四条 北海市旅游局在国家旅游局、自治区旅游局的指导下,在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管理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北海市公安、交通、海事、港务、口岸检查检验机关按各自职责对该项目进行业务监管,其他有关部门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 北海市东盟游管理服务中心(简称“管理中心”)代表北海市政府对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进行具体监督、协调和管理,同时为各承办社经营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旅游业务提供统一服务。具体包括:对该项目进行动态监督,协助办理中越双方旅游团队出入境手续和及时处理团队在旅游过程中的各类突发事件,汇总旅游团队各项资料,代市政府统一收取综合服务费,向船务公司、外轮代理公司、中方和越方口岸检查检验机关等相关单位传送游客汇总名单,派遣航班总领队等有关事宜。
第六条 中越双方游客出入境持用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有效国际旅游证件。中方游客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由北海市公安局签发。
第七条 经营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船舶除具备国家规定的国际海上营运条件并办妥相关的手续外,船上不准设立涉赌、涉黄、涉毒的设施设备及服务项目,并经公安、旅游等部门组成的检查小组查验合格,方可投入营运,在营运过程中要做好船舶上的防火、防盗、防食物中毒等安全工作。
第八条 船务公司对外进行业务宣传推广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船票的销售必须符合旅游行业规范,保证公平、公正、公开和便利,不得利用票务便利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因船务公司自身的原因取消航班给已购票的旅行社(含游客)造成损失的,应给予办理退票并作出合理的补偿。
第九条 公安、旅游等部门应不定期派出检查人员随船或随团检查。
经营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船务公司,其船舶在营运过程中随时接受公安、旅游等部门的检查,并为随船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条件。
第十条 北海市公安局应为公安、旅游等部门委派的多次往返随船随团检查的人员、航班总领队及团队领队人员提供办证的便利,根据有关规定适当延长其入出境通行证的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 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承办单位为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经营此项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承办社”)。具备资格的旅行社负责承办中越双方海上旅游业务(包括与越南接待社的业务联络和签约)和申请办理出入境证件。
承办社在越南境内的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有涉赌、涉黄、涉毒的项目和内容,并要求越南接待社在接待过程中不得有涉赌、涉黄、涉毒的项目和内容。承办社的领队人员必须做好相关的监督工作。
其他旅行社及个人不得直接经营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参与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相关业务的船务公司、旅行社、领队人员及参游的游客必须签署相关的承诺书,保证不提供、不安排、不参与涉赌、涉黄、涉毒的项目和内容等。
第十三条 承办社须签署《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经营诚信公约》,依法经营,诚信经营,确保服务质量,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杜绝零团费、负团费的现象。
第十四条 中方游客参加北海市对越五日游,应当向北海市有经营资格的承办社提出申请。承办社负责收集、审查游客个人信息资料后,向北海市公安局申办出入境证件,同时填写《广西北海赴越旅游团队名单表》,交由管理中心报北海市旅游局进行团队审核。
第十五条 中越双方旅游团队应集体出入境,北海边防检查站根据管理中心送交的经过北海市旅游局审核的团队名单表,按规定验证放行;北海口岸检查检验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参游人员及其携带的进出境行李物品进行检查、监管,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游客在境外滞留不归。承办社要做好游客资料审查和游客证件统一保管工作。若发生游客在境外滞留不归时,旅游团队领队应及时向承办社和中国驻越南使领馆报告,承办社应当及时向北海市公安局和北海市旅游局报告,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北海市公安局应加强对申请出入境人员的审查、把关,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不准出入境人员的查布控工作。
第十八条 北海边防检查站对参团人员加强出入境证照的管控,防止法定不准出入境人员出入境和发生非法出入境以及偷渡事件。
第十九条 北海市旅游局应加强对旅行社操作经营行为及旅游团队领队人员的监督管理,确保旅行社及旅游团队领队人员规范操作,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的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承办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越方接待社不得组织游客参与涉赌、涉黄、涉毒的项目和内容及违规直接安排的,或者在越方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北海市旅游局依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承办社处以组织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承办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北海市旅游局报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取消其承办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的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涉及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北海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北海市对越五日游项目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管理。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5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海市对越旅游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北政发[1998]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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