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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26:17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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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政发(2010)19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调剂能力,确保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9〕13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从2010年11月1日起,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原大厂区、原浦口区(以下简称“市本级”)以及江宁区、原江浦县、原六合县(以下简称“原三区县”)纳入市级统筹范围。
高淳县、溧水县暂按省《实施意见》执行。

  第二条 市级统筹实行“市级预算、分级负责、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按实缴拨、统一核算、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暂按全市(不含高淳县、溧水县)上年度非私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确定,下限按省统一标准执行,低于省统一标准的逐步调整到位。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按省统一标准执行;下限低于省统一标准60%的,逐步调整到位。

  第五条 市本级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含招用的农民工)从2011年1月1日起统一调整为20%。

  江宁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从2011年1月1日起调整为19%,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为20%;原六合县、原江浦县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含招用的农民工)从2011年1月1日起调整为20%。

  第六条 市、区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地税局共同负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区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参保登记、缴费基数审核、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管理、清欠和稽核、社会化管理服务等事务。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标准以及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按《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各区县不得违规支付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前,各区县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对象、项目和标准要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清理规范,凡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有关区县要制定解决办法予以纠正。

  第八条 参保人员正常退休或因病提前退休的审核工作,由市和“原三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负责办理;参保人员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工作,统一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
第九条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内容与标准、工作经费的管理与使用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预算管理制度。市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及支出预、决算。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原三区县”根据市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职工收入水平,提出本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市级预算,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编制,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原三区县”按月将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缴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市财政按月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原三区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省级统筹调剂金由市按规定统一上解。

  市级统筹前,“原三区县”历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暂存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今后逐步归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

  市级统筹后,“原三区县”完成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其计划内的收支缺口,在当地历年基金结余全部归缴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前,由当地历年基金结余按实弥补;不足弥补的,由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弥补。历年结余基金全部归缴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后,计划内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弥补。“原三区县”未完成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而形成的计划外收支缺口,由同级政府负责。

  第十二条 加快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实行全市统一的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待遇支付、业务经办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统一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操作规则和业务流程。建立统一的业务账、表、卡、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征缴、个人账户、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稽核监督等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目标考核,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奖惩机制。每年年初,由市政府统一下达各区县当年参保扩面、基金征缴等目标任务,明确各区县政府工作责任,并实行考核奖惩。

  第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应按照市级统筹工作目标,切实加强对市级统筹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市级统筹工作。继续加大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力度,落实基金征管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各级财政应加大对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等工作的经费保障力度,落实扩面征缴工作经费、宣传经费和信息系统运行等经费。各区县财政应确保原有经费标准不降低,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逐年增加。市级财政根据扩面征缴等工作完成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四项保险应参照本意见进一步完善市级统筹办法。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本意见的解释,并负责《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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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以及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委员中回族所占比例应不少于回族在职工中的比例,在回族职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单位,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回族职工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依法及时建立工会。
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在筹建的同时,筹建工会,最迟在开业一年之内将工会组织建立起来。
第五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或撤销,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凡独立管理经费的各级工会组织都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地方各级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会员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干部。工会主席、副主席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补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职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企业单位工会主席应选配相当于单位行政副职级的干部担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经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地方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协作、技术交流、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群众性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促其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研究起草法规、规章、措施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吸收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活动。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积极协助,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职工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如果生产、工作需要增加职工劳动(工作)时间时,应事先征得工会的同意并付给一定的报酬。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受到侵犯,工会及
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对聘用制干部的聘用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决定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单位行政方面违犯法律、法规或有关劳动合同规定,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双方意见不一致或者当事
人对处理不服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必须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工会还可以派出劳动仲裁员
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工会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工会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反映职工的意见并会同行政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对职工进行政治、法制、文化、业务技术和民族、宗教政策教育,提高职工素质,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工会应教育、引导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遵守劳动纪律,爱护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协助单位行政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积极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干部因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工会和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干部的正确做法,依法与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其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行政领导的工作报告,审议本单位生产(工作)、经营的重大事项;
(二)审议本单位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劳动保护措施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分配方案及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本单位各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招聘和罢免厂长(经理),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撤换调离厂长(经理)。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有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
股份制企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和由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参加。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总数一般应占企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研究本单位的经营方针、改革方案以及劳动保护、工资福利等重大问题,应通知工会代表参加,单位行政领导对工会代表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企业法人代表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单位)的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不论实行何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依法拨交工会经费。逾期未拨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及时进行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
之五扣收滞纳金。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应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写入合同条文。
行政事业单位,应把工会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预算,不得挪用。
企业内部实行柜组承包、个人承包、合伙经营和其他已取消工资形式的,按承包前三年年平均工资总额计拨工会经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并在银行开户建帐,自主使用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使工会开支非工会业务活动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的第三产业和法律、政策允许的其他企业、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已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妥善解决。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随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的;
(四)侵犯职工代表大会权利的;
(五)对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六)挪用和贪污工会经费的;
(七)侵犯工会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受益权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工会活动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根据情节轻重,对工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级免费教育师范生签订协议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级免费教育师范生签订协议工作的通知

教师厅〔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部属各师范大学: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34号)要求,做好2007级免费教育师范生签约录取工作,经商有关省区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师范大学,现就有关具体事宜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免费教育师范生入学前与学校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协议。部属师范大学为甲方,免费教育师范生为乙方,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为丙方。《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由六所部属师范大学联合制订,各校分别印制。

  二、部属师范大学在招生录取前将经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校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一式四份)按招生计划数120%比例寄送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三、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后,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受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及时寄回相关部属师范大学招生工作办公室。

  四、部属师范大学将由本校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字、盖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一式四份)随本校《录取通知书》一并寄送录取考生。

  五、录取为免费教育师范生的考生,持录取通知书和经本人签字(未满18周岁者须同时由监护人签字)、部属师范大学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字、盖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按学校规定时间及要求报到入学。

  六、部属师范大学免费教育师范生报到复查后,三方签字、盖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一份由学校留存,一份由学生本人留存,一份寄送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留存,一份存入学生个人档案。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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