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洛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4:54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5年8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行政区域、居民地(区)、街巷名称,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场、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区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和地方有关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城镇地名总体规划,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监督和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指导和促进地名标志的设置;
  (四)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并管理地名档案;
  (五)编辑出版地名图书并审查公开出版的地图和涉及地名的出版物;
  (六)开展地名考证、研究和咨询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在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同时,逐步实现我市地名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地名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团结,注重反映当地历史、地理和文化特征,符合城乡建设和城镇地名总体规划;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我市地名;
  (三)地名应具备专名和通名。名称应简明确切,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四)全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村(居)委会和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乡、镇行政区域名称,一般以人民政府所在居民地名称命名。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场、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六)规划、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城镇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在施工前,规划、建设部门应及时申报市、县(市)地名机构命名,临时确定的名称不得在社会上公开使用。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原则:
  (一)凡有损于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含义庸俗和侮辱劳动人民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一般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
  (四)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管理部门征得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位于我市境内,在省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市(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场、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得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五)城镇地名总体规划和大范围的命名更名,由市、县(市)地名机构制定方案,广泛征求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地(区)、城镇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等名称,主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的由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七)报批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写出附有平面图的报告,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将报批项目的位置、行政归属、概况、命名更名的理由及名称来历、含义等详加说明。行政区划和专业主管部门报批的项目,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复制报送市、县(市)地名机构备案。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提供社会使用。
  第十条 各机关、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广播影视、报刊图书、标牌广告、公文印鉴等方面,应使用正式公布、通知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发送违章通知书,限期纠正。
  第十一条 各部门公开出版的地图及涉及有地名的出版物,在出版前应报送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查,对使用非标准地名印制的各种交通图、浏览图不得发行销售。
  第十二条 标准地名确定后,在城镇、乡村、街巷、交通要道、名胜古迹、纪念地、浏览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制作以书写规范、美观大方、经济实用为原则。在一定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力求统一。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供或审定,其名称的标准书写形式,以规范汉字加汉语拼音体现。汉语拼音,依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四条 各类地名标志(含城镇中的街巷牌和门牌)的设置和管理,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其中:
  (一)城镇及街巷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或会同城建部门负责;
  (二)城镇的楼、门牌由地名管理部门或会同公安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车站、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四)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的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
  (五)乡村、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它地方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负责。
  第十五条 设置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受益者或产权部门负担。其中城镇街巷牌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道路、楼门牌在基建投资总额中列支。
  第十六条 地名档案是集中保管的专业档案,由市、县(市)、区地名机构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上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分别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命名、更名的,有关批文和决定无效。地名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二)不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查,公开出版各种地图和涉及地名的出版物,载有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停止发行销售;
  (三)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单位和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四)对使用非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单位和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五)对擅自拆除或损坏地名标志的,应予赔偿;对偷窃或故意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虽然针对公益诉讼的质疑声不绝于耳,但作为一种无论是在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都受到“追捧”的新的诉讼模式,其伴随的问题相比于其存在的合理性,显然是瑕不掩瑜。同时,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主要还是需要通过公益诉讼制度化建设来解决,最终致力于公益诉讼制度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在所有制度设想和建设中,限制原告处分权、合理配置举证责任、尝试“示范诉讼”等机制无疑具有基础性和决定性作用,应作为确保公益诉讼目标最大限度实现而必须认真对待的三个特殊诉讼机制。

一、限制原告处分权。近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认为,诉讼当事人是一个程序概念,用“形式当事人”去界定诉讼当事人,从而将当事人适格的判断与实体关系分离,非特定实体关系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成为可能。在原告资格扩张和当事人资格扩大的背景下,如何确保公益诉讼承载的保护公共利益的核心价值最大化实现,是不能回避的一个实质问题。而在所有的解决方案中,最基础也是最直接的方法莫过于合理限制原告的处分权。可以说,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本身就伴随着如何合理限制原告的权利,其中对原告处分权的限制首当其冲。不难看出,公益诉讼原告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仅仅是程序适格的当事人而并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法院应当限制其实体处分权。我国公益诉讼立法也应当适当限制原告处分权,以保证公益诉讼目标最大限度实现。基本思路是:原告如果撤诉,要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除非已提起的公益诉讼证据不足,法院允许撤诉外,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行为明显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同时,原被告双方和解也应受到相应的制约。譬如,鉴于公益诉讼整体上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被告只有在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了能够有效化解因侵害公共利益而带来的相关损害或负面影响后,才允许原被告双方和解。

二、合理配置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通过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应当思考如何合理配置举证责任,从而使公益诉讼目标最大限度实现。主要原因是,公益诉讼证据大都有这样的特点,即证据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相对较强,而且一般为被告所掌握,原告举证比较困难。因此,在公益诉讼中对于一部分法律要件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非常必要的。它既有利于弥补原告在相关知识、技术等方面举证不能的缺陷,也有利于激发原告提起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整体设想是:原告只需证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可能遭受侵害的事实即可,而对于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则由被告承担。例如,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可提供环境遭受侵害的证据以及被告有污染行为的证据,但无法提供被告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之所以不能提供这样的证据,是因为原告客观上难以进入被告企业掌握相关具体情况,也就是说原告客观上根本不具有就因果关系举证的条件。恰恰相反,基于常识,我们也能够理解被告深知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同时,被告主观上也不想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法律不妨变通规定,被告就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三、尝试“示范诉讼”。研究公益诉讼,就必须关注一个重要问题,即某个原告起诉后所形成的判决效力的张力问题。所谓示范诉讼,是指法院从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且事实与证据相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也相同的数量众多的同类案件中选出一个典型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对该案件首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其他案件当事人均受该裁判约束的诉讼形式。示范诉讼又称典型诉讼、实验诉讼或实验案件,英美法系和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名异而实同。在美国,示范诉讼是集体诉讼的一种替代方式,因为法院在确认集体诉讼时要评价为了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时集体诉讼比其他方式更优越,示范诉讼就是与集体诉讼做对比的几个替代方式之一。近年来,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逐渐强化了诉讼的“群体性”功能,试探性地引入了示范诉讼模式作为其实现群体诉讼功能的稳妥方案。实际上,示范诉讼的出现正是现代诉讼机能扩张的客观要求。诉讼机能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职权范围和行动方式以及法院裁判对社会所带来的影响。诉讼机能本质上意味着人们和社会“对法官行为和应当行为的期望、价值和态度”。我国公益诉讼立法与制度构建应当紧跟世界趋势,积极尝试示范诉讼,最大限度实现公益诉讼目标。基本设想是:法院应当从更加广阔的视野全面审视公益诉讼特有的社会法价值,以社会法为指引,以司法能动为要求,实施司法改革,尝试示范诉讼。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关于转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市劳动局、体改委《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起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驻本市的中、省直企业及其职工,本市境内军队所属企业及其无军籍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简
称用人单位及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管理部门,其隶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保险机构应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记录应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并依此作为计发个人养老金的依据。
第五条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入企业工作的,从转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原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提高到3%。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
职工月工资超过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非工薪收入者以个人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收入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两项合计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从1996年1月1日起记入个人帐户,1993年1月1日至1996年1月1日已缴费的,将两项合计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并入个人帐户。
第八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由市政府根据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
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能移作他用,也不得提前支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市劳动保险机构对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加利息)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出具结算清单。
第十条 职工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随之转移。
第十一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去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的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三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规定条件退休时,在1998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在按现行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同时,另加按其个人帐储存额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现行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在1999年1月
1日后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2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