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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就业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26:10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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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就业促进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就业促进条例

(2012年4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章就业失业管理
第四章职业培训
第五章创业促进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七章失业保险
第八章人力资源市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劳动者充分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就业促进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实现城乡统筹就业。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优先位置,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促进高校毕业生等特殊群体和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就业。
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领导、职责明确、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和创业。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逐级督查制度,对促进就业工作计划定期进行督查考核,促进城乡劳动者充分就业。
第九条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促进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就业失业人员登记和统计、就业岗位信息收集和发布、就业政策宣传等就业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促进工作,引导和帮助城乡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城乡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二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开展就业促进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及时、有效、均等化的就业服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乡镇)、社区(村)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共赢的原则,建立跨区域人力资源合作机制。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不同区域之间建立人力资源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就业服务,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近就业或者有序转移就业。
农民集中居住区、农村新型社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公共就业服务场地和创业、就业场所,促进劳动者就地就近创业和就业。
农民集中居住区、农村新型社区配套建设的经营性用房,应当优先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
因征收农村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提供适当岗位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就业失业管理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当办理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应当办理失业登记。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就业失业登记及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龄城乡劳动者就业实名制动态管理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适龄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调查,将其纳入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录用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备案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备案。
第二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乡劳动者就业及失业、就业意愿等情况的普查或者抽样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普查或者抽样调查可以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行为,办理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度检查。

第四章 职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根据本地产业结构和人力资源市场状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结合职能,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定向、订单、创业技能及职业技能提升等多种形式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定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增补、淘汰机制和巡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向社会公示培训内容,建立培训学员实名制度。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需求调查,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的调节机制,根据培训成本,适时调整培训补贴标准。
企业组织开展职工技能提升培训所需经费从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企业新录用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劳动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者政府认定机构开展岗前培训的,应当给予企业适当的培训补贴。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且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应当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见习制度,加强就业见习基地建设,帮助大中专毕业生提升就业能力,实现就业。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院校建设规划,建立职业能力建设多元投入机制。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职业能力建设,加强技能人才培养。
鼓励初高中毕业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初高中毕业生,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学费和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技能人才工作机制,鼓励企业和院校建立高技能人才培养和研修制度。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向社会提供示范性技能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条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标准,对技术、技能要求较高的技术职业工种,优先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职业技能鉴定作为评价培训成果的主要内容,建立职业培训补贴与职业资格证书挂钩的机制。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促进职业技能竞赛制度化、规范化和社会化。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依法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经费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五章 创业促进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创业指导服务。
鼓励社会各类服务机构为创业者开展创业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项目信息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创业项目。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孵化、实训等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建设,扩大创业孵化基地规模。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资金,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资金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创业者、劳动密集型小型和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融资扶持力度。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联保互保、社区信用担保等多种形式的小额担保贷款机制。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创业的机制,对成功创业者或者吸纳劳动者就业达到一定数量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建设,优先扶持就业困难人员。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申报、认定和退出制度。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力资源市场监测,建立失业预警机制,适时调整就业援助范围,实行特殊情况下紧急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即时服务和托底安置服务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两个工作日内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岗位,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和统一调配制度。
公益性岗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调配,优先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提供公益性岗位并安置了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就业援助基地申报、认定和退出制度,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基地享受公益性岗位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市)县相关部门、群团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送就业岗位、送技能培训、送创业项目等就业巡回服务活动。

第七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工作机制,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失业保险制度并促进其就业。
第四十八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服务和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

第八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一体、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就业促进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和供求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对人力资源流动和人才培养的引导。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推行公共就业服务外包,建立激励机制,并向社会开放。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公益性就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十三条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拓展人力资源服务高端项目,带动行业服务整体水平提升。
第五十四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应当加强诚信制度建设,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誉等级评价制度。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或者个人骗取促进就业资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进行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应提取金额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钱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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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家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和《辽宁省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交易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交易,是指房产的买卖、租赁(不含执行政府指令性价格出租的房屋)、典当、抵押、拍卖、赠与、差额交换、企业兼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流通行为。

  凡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严禁场外交易。未经审查批准的房地产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坚持合理调节供求,搞活房地产流通,强化管理手段,保护交易双方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兼主任,建委、房产、土地、财政、物价工商、公安、统建办等部门领导为成员,从行政上法律上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市房产管理局是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市房产管理局牵头,土地、财政、物价、工商部门派员参加,负责日常工作。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地产交易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出让、转让

  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立契、评估,公证、过户等手续,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房屋产权执照及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各房地产经营开发单位,必须持有《城镇房屋综合开发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资料报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备案,进入市场销售。

  第八条 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新、旧住房,由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进行价格评审,不得自行定价。售后房款必须存入政府指定的金融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职工购买新旧住房一定时期后允许进入市场出售,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出售房地产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所付的优惠价占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九条 房地产招标、拍卖、统一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招标、拍卖。

  第十条 出卖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房地产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分得单位公房后,出卖私房时,其职工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地产买卖当事人办理手续时,须向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1)单位房地产出卖、转让或差额交换时,须提供《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契约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私人出卖、转让或差额交换房地产,以房作价投资与他人扩建、改建等,须提交《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及作价投资协议书。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出卖共有房产,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和共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证明。已出租房地产的出卖,提交有单位证明的承租人弃权书。

  (3)单位购买房地产,须提交买房、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买卖双方签定的契约书及有关部门的批件。

  (4)个人购买房地产,须提交买房、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外地单位或个人到我市经商或从事劳务需购置房地产、受让土地使用权时,须持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及我市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房地产赠与须提交赠与书。

  (5)单位因特殊情况购买私人房地产,受让土地使用权须持有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准买卖、转让:

  (1)无政府主管部门核发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的;

  (2)有产权、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的;

  (3)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意国家拨给单位使用或委托代管的;

  (4)经市政府确定为当年实行成片改造的;

  (5)抵押、典当期限未满的;

  (6)拥有部分产权不足五年的;

  (7)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

  (8)拖欠国家房地产税费的;

  (9)土地使用权未出让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的;

  (10)其它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的。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十三条 具有合法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无产权纠纷的房地产均可租赁。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人出租房地产时,由租赁双方签定租赁契约,共同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人以指导性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出租的房地产,包括:地下建筑、以房产入股、联营或以招聘外单位人员经营等形式,在办理手续时,需提交《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经审核由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签发许可证。未领取租赁许可证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六条 外地来鞍承租房地产,须持合法证件。外地在鞍暂住人口承租房地产,须持公安部门发放的《暂住证》和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租赁契约要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房地产的地点、房屋结构、层次、用途;建筑面积、计租面积应计的占地面积;租赁期限、月租金额和交纳租金形式,交纳租金的日期,房屋附属设备、现状;双方在租赁期间对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由房屋鉴定人员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准出租。出租人应对出租的房屋及时修缮,确保住用安全。因失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通过协商,先由承租人修缮,费用从房租中折抵。

  第十九条 承租人要按期交纳租金,并按契约规定用途使用,如改变用途,改建、扩建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因承租人使用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承租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地产退还权属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契约尚未终止,房地产权属人如需处理出租的房地产,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腾退迁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调换租用的房地产,应事先征得权属人的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后,原租赁契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权属人重新租赁契约。承租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其承租义务时,其同住同房籍的家庭成员或同住同房籍的直系亲属按租赁契约继续履行承租人义务或重新签定契约。

  第四章 房地产典当

  第二十二条 典当是指承典人(典权人)用典价从出典人(权属人)手中取得房地产使用的权力,由承典人与出典人签定典当契约(典契)的一种交易行为。房地产典当期间承典人所支付的典金无息,出典人出典的房屋无租。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典当由承典人与出典人持典当契约、《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证书,共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契约应载明承典人,出典人权利与义务,典当的期限,明确典当房地产的地点、结构、建筑面积、占用的土地面积、房屋附属设备的名称、现状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典当的期限,即典当存续的期限。典当房地产定期的不超过三十年,不定期的以三十年为限。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地产可以自用,也可以转租、转典,但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典的期限。承典人转租转典,要事先征得出典人的认可,方可转租、转典。

  第二十六条 典价一般为房屋现值的半价以上、全价以下。房地产的现值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的房地产。承典人、出典人也可通过协商续期再典。

  典期届满十年或未载明典期,经过三十年未回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是房地产权属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为清偿债务担保,将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抵押人在债务到期而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处理抵押房地产,并从被处理的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房地产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1)尚未确权和产权有纠纷的;

  (2)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拨用的;

  (3)代管房屋代管人无法确定权属人的;

  (4)党政机关、军队、大专院校自管的;

  (5)宗教寺庙、古建筑、影剧院、医院等公益设施的;

  (6)未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和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投入建设资金的;

  (7)限制抵押的(确定为拆迁区域的房屋,违建、临建的房屋,拖欠租金、税金、债务尚未偿还的房屋,被司法、行政机关扣押、诉讼保全、查封的房屋);

  (8)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房地产抵押时,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单位自有房地产抵押应经该单位职工大会批准,并出具主管部门批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时,应经该企业的董事会或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房地产原则上不准抵押,须抵押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个人所有的房屋或多人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外,须经共有人同意出具书面协议,共负抵押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抵押契约应载明下列条款:

  (1)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和所在地;

  (2)房屋座落、结构、建筑面积及房屋所占用和附带的土地、房屋价值;

  (3)担保债务的用途、抵押金额、币别、利率、交付方式、清偿方式;

  (4)抵押期限及权证保管形式;

  (5)违约责任及双方认为其它有必要的条款;

  (6)订立契约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契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房地产价值评估。进行登记、办理审核、签证等手续,并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三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抵押申请书;

  (2)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3)房地产抵押契约;

  (4)《房屋产权执照》、《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屋进行拆建、改建;不得将抵押的房地产更换租户、出借、出售、赠与、分割或以其它方式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屋受损或灭失,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提供新的财产担保。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抵押,追索债务。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只有按契约约订的方式收取利息的权利,而无使用房地产的权利,并不得以承押的房地产与第三人另订其它契约。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基建用地需拆除抵押房屋的,由抵押双方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拍卖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1)支付拍卖费用;

  (2)缴纳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税费;

  (3)偿还抵押价款本息,如依法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4)拍卖价款清偿抵押价款有剩余的,返还抵押人,不足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六章 价格和收费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第四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价格,由物价会同统建办、房产等部门确定。其中:中心区商品住宅实行指令性价格,其它地区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价格,由租赁双方议定。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私人房地产买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价格评估,交易双方议价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缴纳税费。

  第四十五条 凡办理房地产买卖、租赁、典当、抵押、转让、差额交换等立契审核,发生产权转移的须缴纳下列费用:

  (1)房地产买卖(包括商品房买卖)、转让、赠与、差额交换,按交易额的5%收取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契税;

  (2)房地产租赁,按租金的5%收取交易手续费。

  (3)房地产典当收取典价5%的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典契税3%,由承典人承担;

  (4)房地产抵押收取抵押额5%的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5)房地产委托估价费按房地产价值1%收取,由卖方或申请评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各项收费,统由市收费局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内直接征收。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从事违法活动,倒买倒卖,非法谋利、私下交易;隐瞒实际成交价、租赁租金、偷漏税费者,由房地产交易市场有关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撤消非法交易,责令补交税费,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营业执照》没收房屋使用权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允许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办法
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极大的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促进了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但近几年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也出现了不少新问题,直接影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阻碍着农村生产力的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现根据中共中央《关
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提出的进一步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允许有偿转让、发展规模经营等新的改革政策,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稳定、完善、流动的土地经营制度
(一)当前完善土地承包管理的目的。为适应农村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给农户更大的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避免承包耕地数量与地块的频繁变动,防止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适应人地关系变化和扩大经营规模要求,
促进农村劳动力离土经营,促进土地合理流动和高效利用。
(二)继续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允许延长土地承包期,放活使用权;允许土地依法转让、出租、入股,逐步使土地向种田能手和专业队组集中,发展和扩大规模经营。坚持经济效益原则,同时兼顾社会福利原则;坚持民主管理原则,大的承包管理事宜由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
大会集体议定。正确处理集体调节与农户自主经营的关系,效益与公平的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稳定与发展的关系。
(三)现有耕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不变。贫困山老区和边远山区延长五十年不变。拍卖和承包给农民开发治理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使用期一百年不变。
(四)全省农村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工作,于今明两年内完成。各地要加强领导,迅速部署,组织力量,积极试点,一九九四年秋冬完成大部分村的土地承包期延长工作,少部分条件不成熟的于一九九五年完成。土地原定承包期限不到的,也统一延长到三十年或五十年(一般地区三十
年、贫困山老区和边远山区五十年)。同时,要做好土地承包合同的完善工作,使承包合同规范比。延长土地承包期过程中不准打乱重分。
二、征(占)承包土地的权属确定和补偿
(五)国家建设归征用承包土地,征用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征地单位;乡村集体占用承包土地,占用后的土地仍属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归现占地的单位和个人。
(六)国家征用承包土地,必须按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归被征地集体,由集体参照当地农户间转让土地价格补偿土地承包户,并可适当安排承包户中的青壮劳力在征地的企业就业。
(七)乡村集体建设占用承包土地的补偿。可采用如下办法:1、安排原承包户到占地企业就业;2、以土地使用权入股;3、优先承包乡村集体新开发的土地;4、转包其他农户的土地;5、从集体原留的机动土地中调整;6、从集体的其他经营收入中补偿。
三、现有耕地承包转让对法
(八)耕地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今后不允许再因人口变化而采取行政手段频繁调整土地,在规定承包期限内农户承包土地的数量和地块都要加以稳定。新增人口主要从事二、三产业等非农产业和开发性生产,或者通过租包转让耕地解决。迁出户口者(不
包括出嫁)所承包的土地要收归集体。
(九)农户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放心、放手、放胆地增加投入,调整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乡村领导要坚持多指导不干涉。
(十)承包户在承包期内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转让期限可长可短,经发包方同意,在自愿互利原则下,由转出和转入双方商定。土地转让者不受行政区域限制。耕地所有承担的义务,可以由原承包户担负,也可以由转包户履行,要订立转让合同,保证完成。转
让期满后原承包产可按转让合同收回继续经营。
(十一)耕地转让后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耕地用途,不得在转包地上搞烧砖、挖沙、采石、开矿、炼铁、炼焦、建房、葬坟等与承包经营无关的非农产业设施。
(十二)鼓励农户在转包土地上增加投入,开展农田基本建设,按集体规划兴建农业基础设施,切实改变了生产条件的.转包期满后由集体和原承包产给予适当补偿。
(十三)集体要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的承包管理工作,建立必要的土地管理制度,承包户必须严格执行,不断增肥地力,提高土地质量。今后可不再区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统一称为承包田。农民对承包田要按合同规定逐年上交国家税收和乡、村集体提留,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否则,集体
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发包。
四、积极发展和扩大规模经营
(十四)农村二、三产业发达,劳动力大多转移到非农产业的地方,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土地不再按人口和劳力平均承包。应积极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规模经济效益。已形成的多种形式的规模经营,要加以巩固和提高,用先进设备和科学技术进行武装,建设现代化农业。
(十五)针对当前大多数群众不愿放弃土地的实际情况,可兴办股份合作农场,农户以土地的使用权入股,实行统一规模经营,收入按股分红。
在群众不愿承包土地的地方,集体可兴办农场。或以厂带地,实行企业化管理,也可由部分农户集体承包经营,发展家庭农场。集体要做好服务工作,给予积极的扶持。
五、拍卖“四荒”使用权
(十六)继续拍卖“四荒”使用权,调动群众开发治理的积极性,谁购买,谁治理,谁受益。拍卖“四荒”包括地表及地表附属物,不含地下矿藏资源。凡具有开发治理能力的农民、国家机关干部职工及企事业单位都可以购买,身份不限,但当地农民购买优先。开发治理成果允许继承
、转让,抵押、拍卖。
(十七)坚持多种形式开发治理,户包治理小流域好的要加以稳定。在鼓励个人从事开发治理的同时,乡村集体要大力组织开发,特别是要积极组建股份合作开发公司,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和人力、物力,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也可将开发成果向社会拍卖,边开发边拍卖,滚动发展。要大
力支持自然条件恶劣的贫困山老区群众异地开发,将开发与移民相结合,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十八)“四荒”治理后栽植的林木等归治理者所有。受益后十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新建的农田十年内不提留、免缴农业税。但购买者不积极开发治理,两年内不见效果,集体有权收回另行拍卖。
(十九)山区二十五度以上坡地严禁开垦,防止造成新的水士流失。已开垦的要尽快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保持生态平衡。集体要明确制定出定期检查的规定和办法,严格管理,发现有掠夺开发行为的,经教育又不改正者,要坚决收回。
六、加强对土地承包转让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二十)完善和搞好土地承包管理、是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保持农村安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进一步延长承包期限,实行有偿转让、政策性垠强,群众十分关心,各地一定要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进行。各县要由县委农工部牵头,吸收农业、土地等单位组成专门队伍,由一名县
分管领导挂帅,集中力量做好这项工作。每个县都要先搞几个试点村,取得经验后再在面上推开。要以村申报,乡镇审查。由县委农工部批准后再进行。地、市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把工作做深做细。防止出现混乱。各级都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土地承包管理中出现的新问
题,保证中央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土地承包期限延长工作的顺利完成,加快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二十一)为了进一步稳定土地承包责任制,承包期限延长后,要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统一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购买开发治理“四荒”,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四荒”开发治理使用证书。土地承包使用证和“四荒”开发治理使用证按照省土地局统一制定的格式,由县
印制核发。土地承包合同按照省农牧厅统一制定的格式,以县印制,由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承包经营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各地都要进一步规范合同的签订程序,无论完善土地承包或拍卖“四荒”,都要十分注意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防止少数人说了算。给承
包管理带来新的困难。
(二十二)农村土地承包转让和“四荒”开发治理中发生矛盾纠纷,先由土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山字镇合同管理机构调解和仲裁,不服者可由县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复议裁决,仍然不服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199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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