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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42:51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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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6日,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推动集体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保证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范进行,根据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科发政字〔1996〕075号)及《关于成立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6〕257号),我们制定了《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动集体科技企业的发展,使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工作规范、有效地进行,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产权界定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科发政字〔1996〕075号)及《关于成立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6〕25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机构从事产权界定业务,是指中介机构接受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委员会)或集体科技企业的委托,在对集体科技企业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出具产权界定的意见书;或在集体科技企业发生产权纠纷时,接受一方当事
人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联合委员会所进行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机构,包括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资产事务咨询机构等。
第四条 申请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是经省级以上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或经省级以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国有资产咨询事务的中介机构;
2.上述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必须是业务水平高、职业道德好、社会信誉高并拥有法律和经济方面的专门人才,以往没有发生过明显的工作失误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3.上述中介机构必须具有3名以上参加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的产权界定业务培训并颁发了结业证书的专业人员;
4.上述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必须对国家科技政策、集体科技企业及其产权问题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经过相应培训及考核;
5.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需呈报以下资料:
1.中介机构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申请书和资格申请表;
2.中介机构被批准成立的文件及执业许可;
3.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参加培训及考核的证明资料;
4.能够说明该中介机构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的证明资料;
5.中介机构从事产权界定业务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6.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了解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申请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的中介机构持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资料一式二份,首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联合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签章后,上报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进行审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中介机构欲从事产权界定业务的,可直接向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其进行审核。审核工作按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中介机构通过审核确认后,由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颁发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获得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60天内,需向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报送其上个年度从事产权界定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及机构变化情况,由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重新确认其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
第八条 没有取得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产权界定业务。
第九条 取得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产权界定和科学技术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该机构执业的专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一周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中介机构在从事产权界定业务时,必须接受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的监督。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在从事上述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弄虚作假及其它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或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行为时,联合委员会可以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联合委员会撤销其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直至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为了便于产权界定业务操作的规范化及资格认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委员会将先行选择少数素质较高、信誉较好的中介机构作为从事产权界定业务资格认证工作的试点。有关名单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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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印发《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沿海有关省、市、区交通厅(委):
为加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有效地标示我国沿海的新危险沉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GB4696—1999《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国际海事组织SN/Circ.259通函和国际航标协会相关建议和指南,我局制定了《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贯工作。


附件: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更有效地标示在我国沿海发生的新危险沉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GB4696—1999《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国际海事组织相关通函和国际航标协会相关建议和指南,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海区及其港口、通海河口为标示新危险沉船而紧急设置的应急沉船示位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航标管理机关,分别按照航标管辖范围负责管辖水域应急沉船示位标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途、特征和技术标准
第四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应设置或系泊在新危险沉船之上,或尽可能靠近新危险沉船的地方,标示新危险沉船所在,船舶应参照有关航海资料,避开本标谨慎航行。
第五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见下图)的特征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颜色 浮标表面是等分的蓝黄垂直条纹(最少4个条纹最多8个条纹)
形状 柱形或杆形
顶标 如装有,为直立/垂直的黄色十字
灯质 黄蓝光互闪3秒,蓝光和黄光轮流各闪1秒钟,中间暗0.5秒 Bu 1.0s + 0.5s + Y1.0s + 0.5s = 3.0s
其它 如果为标示同一危险沉船设置了多个标,其灯质必须同步闪光;可以考虑加设雷达应答器(莫尔斯编码“D”)和/或 AIS应答器。

应急沉船示位标

第三章 设置、撤除和通告
第六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的灯光颜色和表面色色度应符合国家标准GB8417和GB8416的规定。应急沉船示位标的尺寸由抛设场所来决定。应急沉船示位标灯光射程应使航海人员易于发现和识别。
第七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为临时性标志,应在沉船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设置。
第八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应设置在沉船靠近航道或船舶习惯航线一侧。两个或两个以上应急示位标一起使用时,应将新危险沉船标示在标志的联线上或联线范围内。
第九条 为提高新危险沉船的标示效果,应急沉船示位标可与灯光节奏为甚快闪或快闪的侧面标志或者方位标志结合使用。
第十条 由于气象、水深或船舶调遣距离较远等客观因素,不能及时为新危险沉船设置应急沉船示位标的,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可先行设置AIS虚拟沉船航标。
第十一条 在以下情况下经航标管理机关批准可撤除应急沉船示位标:
1、沉船已经充分勘测并掌握了详细资料,沉船在航海通告上公告或航海出版物上标注,并采取了必要的永久性标识措施(如设置孤立危险物标或其它类型的标志等)。
2、新危险沉船碍航危险消除(如已经被打捞)。
第十二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的设置和撤除,应按照《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发布航标动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电力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电力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电力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电力工业发展,规范电力发展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发展资金,是指向电力用户征收和国有资产投资电力的收益,并用于电力基本建设和改造的专项资金。
电力发展资金由省电力工业局统一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省电力用户,除使用自备发电机组供电或不由省统一电网供电的以外,均需缴纳电力发展资金。
第四条 电力发展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用户用电量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
(二)按用户用电报装容量收取的供电工程贴费(含电源建设费)。
(三)国有资产用于电力投资的收益。
第五条 电力建设资金每千瓦时0.04元,由用户随同电费缴纳。
供电工程贴费(含电源建设费、征收标准见附表),由用户在用电报装时缴纳。
调整征收标准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电力发展资金可由省电力工业局委托海南省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含分公司、子公司)代收,按月全额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列表报送省电力工业局。
各地不得重复征收电力发展资金。
第七条 用户拖欠电力发展资金,每逾期一日,处以应交款0.5‰的滞纳金,连续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可停止供电。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征收电力发展资金。
第八条 电力发展资金的征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对象、项目和标准征收电力发展资金。
对自行扩大征收对象、增加项目、提高征收标准,或者虚报、挪用电力发展资金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电力发展资金主要用于:
(一)投资于发电厂的建设和改造;
(二)投资于省统一电网以内的10千伏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条 电力发展资金的使用: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与省电力工业局签订合同,有偿使用,利率按国家开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下浮一个百分点;
(二)由省电力工业局按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直接投资。
第十一条 投资新建电力项目,必须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二条 省电力工业局对使用电力发展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保证资金的有效使用。安排使用不当,造成所投资的项目不能发挥效益,资金无法回收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电力发展资金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电力发展资金使用计划,由省电力工业局提出,报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使用电力发展资金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电力发展资金的征收、使用由省财税、计划、审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省电力工业局每年底应将本年度电力发展资金的征收、使用、结余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征收、使用计划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电力工业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海南省供电工程贴费(含电源建设费)标准

单位:元/千伏安(千瓦)
-------------------------
| 行 业 | 电压等级|收费标准|
|------------|-----|----|
| |0.4千伏|550 |
| |-----|----|
|党、政、军机关、学校、科|10千伏 |500 |
|研、民政、福利 |-----|----|
| |35千伏 |450 |
| |-----|----|
| |110千伏|400 |
|------------|-----|----|
| |0.4千伏|600 |
| |-----|----|
|工业、公用事业、机场 |10千伏 |550 |
| |-----|----|
| |35千伏 |500 |
| |-----|----|
| |110千伏|450 |
|------------|-----|----|
| |0.4千伏|800 |
| |-----|----|
|第三产业 |10千伏 |750 |
| |-----|----|
| |35千伏 |700 |
| |-----|----|
| |110千伏|600 |
|------------|-----|----|
| | | |
|粮食作物排灌、农村照明 |0.4千伏|420 |
| | | |
|------------|-----|----|
| |10千伏 |15万 |
| |-----|----|
|变电站专用间隔(每个) |35千伏 |25万 |
| |-----|----|
| |110千伏|40万 |
-------------------------



19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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