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林业采伐管理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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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林业采伐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林业采伐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1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3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采伐限额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树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省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铁路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
第六条 采伐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挤占。
第七条 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的林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九条 禁止采伐列入国务院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进行国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
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林木采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作业地块核发,采伐者应当按作业地块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设区市、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的主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国家和省的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抚育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更新采伐、抚育间伐和零星林木的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和更新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县、乡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铁路护路林的采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城镇林木的采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非更新性质的采伐,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林木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未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采伐林木的;
(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林木采伐文件,或者提交的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林木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四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建立台帐制度。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根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采伐作业结束后,批准林木采伐作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采伐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采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采伐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林木采伐作业的质量验收标准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2002年5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5号公布,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区、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第五条 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
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管辖和受理
第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所在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使用发明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五)其他需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专利纠纷。
第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九条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处理或者调解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据;
(三)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专利纠纷工作的进行。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处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指定承办人,案情复杂的可根据需要组成合议专家组进行合议。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封或者扣押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办案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解除查封或者归还扣押物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账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也可以接受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的委托。
第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员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参加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审理终结,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处理结果及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第二十一条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对同一专利权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请求处理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者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
第二十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将调解请求书副本及时送达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二十四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请求,及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未能达成协议处理。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受理调解请求。
第二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过程中,如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可根据广州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受理费和调处费。
第三十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和调处费应由请求人预交。
处理专利纠纷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费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分担;未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88年公布的《广州市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重点工业行业用水效率指南》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利部 国家统计局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利部 国家统计局 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关于印发《重点工业行业用水效率指南》的通知
工信部联节〔2013〕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局、节约用水办公室,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企业:
为落实国务院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高工业用水效率,我们组织编制了《重点工业行业用水效率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按照《指南》要求,指导工业企业开展节水对标达标,加强节水技术改造,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利部
国家统计局 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
2013年9月25日
重点工业行业用水效率指南
(见: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5668901.files/n1566884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