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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表、电表、燃气表、热能表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01:23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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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表、电表、燃气表、热能表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水表、电表、燃气表、热能表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大同市水表、电表、燃气表、热能表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耿彦波
    
2009年9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表、电表、燃气表、热能表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使用、检定过程中的计量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表、电表、燃气表、热能表(以下简称“四表”)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四表”制造、修理、销售、安装使用、检定过程中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四表”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造、修理“四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制造、修理“四表”相适应的生产设施、技术人员和出厂检定仪器设备,经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四表”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制造、修理“四表”的单位必须对所制造、修理的“四表”进行检定,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产品合格印证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四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修理、安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四表”。
  第八条 销售“四表”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同时向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售前质量报检。
  第九条 “四表”在安装使用前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首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四表”。
  第十条 承担“四表”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检定,执行计量检定规程。检定合格的,出具统一印制的检定合格证,在“四表”表体上粘贴检定合格标志、加设铅封。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合格证、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安装“四表”前,应当向“四表”强制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四表”实行到期轮换制度。使用期限届满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企业应当负责及时组织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四表”,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违法制造、销售、修理的“四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一)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二)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合格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四表”的;
  (三)未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进行“四表”修理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四表”经营单位未向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售前报检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安装使用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四表”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安装使用,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承担“四表”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不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不按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非法出具检定合格证书、合格标志和铅封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强制检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到期组织轮换“四表”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四表”计量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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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审计署关于继续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和检查工作的通知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审计署关于继续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和检查工作的通知

监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委)、国土资源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计局,各计划单列城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计局:
  2007年,各地按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原建设部、审计署《关于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监发〔2007〕6号)要求,组织开展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通过专项清理,初步掌握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及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基本情况,查处并纠正了一批土地审批、出让以及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推动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范化建设。但也发现,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尚未完全落实到位,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和使用需要进一步规范,宗地规划不全和供地后调整规划的情况依然存在。为进一步促进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节约集约用地政策的贯彻落实,切实加强土地调控,预防和治理土地出让领域的腐败问题,根据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部署,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计署决定,今年继续组织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和检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范围和内容
  (一)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进行“回头看”检查。主要检查2007年专项清理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查处情况及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对组织查处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要督促有关地方严肃认真地予以纠正。
  (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按照监发〔2007〕6号文规定的清理内容,对2008年供应的建设用地进行清理。重点对出让规划条件的管理、协议出让土地公示制度、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操作规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以及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库、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各地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部署对土地闲置情况进行清理和处置后,要继续加强对闲置土地有关处置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并纠正闲置土地处置不到位的问题。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土地管理、招商引资、优化投资和经济发展环境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清理。对于清理出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谁发布谁纠正”的原则,提请或督促原发布机构予以纠正。主要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予废止;部分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修订。
  二、方法和步骤
  专项清理检查工作采用自查自纠与督促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分为四个阶段实施。
  (一)动员部署。各地监察、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请政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要求。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对专项清理检查作出具体安排。
  (二)自查自纠。2008年10月31日前,各地要完成“回头看”检查工作。2009年1月31日前,要按照本通知确定的范围、内容对2008年供应的土地逐宗进行清理,对自查清理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纠正,并填报《2008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情况汇总表》(见附件1)、《2008年土地出让收入征管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据附件4《2008年土地出让收入征管情况统计表》填报)。同时,要完成闲置土地处置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三)督促检查。2008年10月至11月,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计署组织联合检查组,对部分省(区、市)开展专项清理检查工作情况进行重点检查。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省(区、市)和地(市、州)两级要组织力量对所属地(市、州)、县(市)开展专项清理检查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查和检查。
  (四)总结验收。各省(区、市)监察、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部门要认真总结本地开展专项清理检查工作情况,共同起草工作情况报告,并于2009年2月28日前分别报送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计署。2009年3月至4月,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计署联合组织对部分省(区、市)开展专项清理检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三、工作要求
  (一)摆到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各地监察、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部门要把专项清理检查工作作为推进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节约集约用地政策贯彻落实的重要抓手,摆到重要位置,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调整充实力量,健全工作和协调机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组织开展好这项工作。
  (二)注意把握政策,规范完善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严肃认真地组织开展专项清理检查工作。要掌握工作进展情况,注意总结推广有效做法和经验,主动研究清理检查中发现的苗头性、普遍性问题,推动制度规范的落实和完善。各市、县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之间的规划条件变更通报制度。
  (三)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工作实效。各地要结合2007年专项清理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认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工作基础薄弱、存在问题较多、整改措施落实不力的地方,进行重点检查。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到位。地方各级监察机关要注意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会同并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专项清理检查的任务。
  (四)严肃查处案件,严格责任追究。各级监察、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要认真梳理专项清理检查中发现的案件线索,严肃查处土地出让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计署将选择部分重大典型案件,进行联合直查或督办。省(区、市)、地(市、州)都要加大对违法违规案件的直查或督办力度。要严格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规定,实施责任追究;对违法违规问题多发高发的地区,要严格进行问责。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要填报《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劳动和社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外经贸合发(2001)123号




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
经贸委(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外国专家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驻俄
罗斯联邦经商参处,驻哈巴罗夫斯克经商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见附件)已于2000年11月3日,由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和俄罗斯联邦联邦、民族和移民政策事务部部长亚·维·勃洛欣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北京签字。目前,双方已履行完《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协定》于2001年2月5日正式生效。现将《协定》印发给你们,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要继续按照各部门分工和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审批及入出境、居留等手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告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及国家外国专家局(法规与联络司)。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关系的原则,将一国公民在对方国家从事短期劳务视为中俄两国极具前途的合作领域,同时根据在处理劳动力吸收和利用过程中的相互利益,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劳动市场的状况,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俄罗斯联邦境内(以下简称“长期居住国”)长期居住、在另一国(以下简称“接受国”)境内依法从事短期劳务的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俄罗斯联邦公民(以下简称劳动者):
A、执行具有劳动关系的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与接受国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业主”)签定的有关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劳动者;
B、执行劳动者本人与接受国法人雇主达成劳动协议(合同)的劳动者。
第二条
1、双方负责本协定实施的机关(以下简称“双方主管机关”)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
在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联邦、民族和移民政策事务部和俄罗斯联邦劳动和社会发展部。
2、双方主管机关成立工作小组,以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必要时,工作小组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俄罗斯联邦举行例会。
第三条
1、吸收和利用劳动者应根据双方国家的法规和本协定的规定办理。
2、双方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本国有关引进和利用外国劳动力法规中的变动通告对方。
3、接受国可根据本国国内劳动力市场对外国劳动力的需求确定从对方国引进劳动者的数量。
第四条
1、劳动者在获得根据接受国引进和利用外国劳动力的法规而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在接受国进行劳动。
2、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如雇主请求理由充分,许可证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超过一年。
第五条
1、保证劳动者在接受国境内居留期间享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2、劳动者必须遵守接受国法律、外国公民在该国境内居留的规定和本协定的规定。
第六条
1、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由与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所签的劳动协议(合同)和协议条款予以规定。
劳动协议(合同)和协议应书面签定。劳动协议(合同)和协议所签条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劳动法规及本协定的规定。
2、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由同接受国雇主所签的劳动协议(合同)予以规定。
劳动协议(合同)应书面签定。劳动协议(合同)所签条款应符合接受国劳动法规和本协定的规定,并包含所有与劳动者在接受国劳动和居留相关的基本条件。
3、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应低于或差于接受国同一雇主处从事同等工种、同等技术水平的公民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
第七条
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应适合从事向其提供的工作,并具有相应的健康证明,劳动者年龄必须在十八周岁以上。
第八条
如劳动者从事行业属于特定行业、有特种技能要求,则应出具相应的专业证书和特种技能证书,该证书须附有用接受国官方语言书就的译文并依法进行公证。
第九条
1、劳动者不得从事许可证指定范围之外的任何其他有偿劳动。
2、如查实劳动者正在从事或从事了许可证指定范围之外的其他有偿劳动或私自更换雇主,则许可证将被取消。
3、许可证不得转让给其他雇主。许可证项下招收的劳动者不得被转为其他雇主工作。
第十条
1、当协议由于业主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时,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向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供补偿。业主根据协议中的有关上述情况发生时的责任条款规定偿还该企业法人用于支付补偿的费用。
2、本协定第一条B款所指劳动者所签劳动协议(合同)因雇主停止经营活动或采取缩编减员措施而被提前解除时,应根据接受国为由于上述原因而被解雇的劳动者所作出的法律规定对劳动者提供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距原劳动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以上并取得新的劳动许可证,劳动者有权同接受国其他雇主签订劳动协议,期限为距原劳动许可证期满所剩时间。
3、当许可证有效期满及发生本协定第9条第2款所指情况时,劳动者应离开接受国。
第十一条
1、劳动者出入接受国的程序应按接受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签署的相关协定的规定办理。
2、劳动者办理出入接受国、在接受国居留手续的费用按劳动协议(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处理。
如劳动协议(合同)或协议条款未规定上述费用负担问题,则劳动者从接受国出境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二条
1、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保障)、失业保险(补贴)、医疗保险(保障)问题以及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发生的和由于劳动直接造成的工伤、职业病及其他健康损害的赔偿,按照长期居住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2、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保障)和失业保险(补贴)问题按长期居住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劳动者的强制性医疗保险以及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发生的和由于劳动直接造成的工伤、职业病及其他健康损害的赔偿,由雇主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1、当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死亡时,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在业主的协助下将死者骨灰(遗体)运回长期居住国,并承担运送、邮寄或汇回死者财物的一切费用及根据长期居住国法律应进行的赔偿。业主根据协议中有关发生上述情况时的双方责任条款补偿上述法人遭受的损失。
2、当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死亡时,雇主出资、组织将死者遗体(骨灰)运送回长期居住国,同时承担运送、邮寄或汇回死者财物的一切费用。劳动者由于雇主过失及工伤死亡时,雇主按接受国法律支付赔偿金和补贴。
3、雇主和(或)业主应立即将劳动者死亡事件通知劳动者注册地的公安部门和死者长期居住国的领事机构,并向其提供死亡事实的材料。
第十四条
1、根据本协定进行劳动的劳动者,可按接受国有关法律规定,将赚取的外汇或实物(即以实物作为劳动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商品)运回、寄回或汇回其长期居住国。
2、对劳动者所得征税的程序与数额,应按接受国法律和1994年5月27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的个人财产、进行劳动所必需的工具和其他商品出入接受国国境应依据接受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1、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根据长期居住国法律规定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
2、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根据接受国法律规定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根据劳动协议(合同)规定在长期居住国法定节日期间可以不工作。
第十七条
1、本协定自双方最终收到确认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履行完毕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相应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每次将自动延长一年。
3、本协定终止时,协定有效期间颁发的劳动许可证,在许可证到期之前继续有效。本协定终止时,协定规定对在协定有效期内已经签订的协议和劳动协议(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其期满。
4、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992年8月19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与俄罗斯联邦劳动部1992年12月18日签署的《关于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派遣技术专家的协定》将终止生效。
本协定于二○○○年十一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亚·维·勃洛欣
(签 字) (签 字)


2001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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