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15:26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10年2月10日正式签署。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5月4日和2010年5月1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10年6月9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议 定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
  第二条
  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第四条
  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旨在防止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规定,但以其不导致与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
  第五条
  一、 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删除。
  二、 在协定第十三条中增加下列规定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12个月的任何时间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六条
  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国,按照其国内法的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巴巴多斯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二)从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是巴巴多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巴巴多斯税收。
  (三)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七条
  协定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列替代: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八条
  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议定书将适用于在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九条
  本议定书应随协定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_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巴多斯政府(代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王海宏


  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一、损害事实
  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损害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和社会功能决定的。侵权法的功能之一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使其利益尽可能恢复到如同未曾受到损害的状态。因此,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损害事实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损害的可补救性。即对损害进行法律救济的可能性,包括量和质上的可能。前者是指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对于微小的损害,法律认为没有必要的予以补救;后者是指损害应当属于法律认可的补救范围之内。二是损害确定性。即侵害后果和范围在客观上可以认定,难以确定和主观臆测的损害不能作为认定侵权责任的依据。三是损害对象合法性。即损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合法权益,针对非法权益的损害不属此列。
  二、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造成损害,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如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违法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法性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损害他伯法定权利和合法利益得到体现。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此种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在实行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因果关系具有时间性和客观改革一。时间性,是指因果关系具有严格的时间顺序,作为原因的违法行为在前,作为后果的损害事实在后。客观性,是指因果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通过人们的思维可以认知。
  认定因果关系应当注意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而且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对羊接原因概负全责或者概不负责。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通常不会引起特定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其他原因的介入造成该特定损害的原因。
  四、主观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若干规定》已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贯彻实施,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按本行政区域老年人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经费,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自主管理的群众性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愿望和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每年九月一日为本省老人节。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生活标准不低于赡养人家庭平均生活标准,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第九条 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赡养人有义务为其耕种和照料,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老年人也可以将其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委托给其他人管理。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一条 建立与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有关组织必须及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落实其他待遇。
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与退休老年人养老金有困难的组织,应当优先支付养老金。
第十二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放养老补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草原、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的人员或者农村老年人协会耕种和管理,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享受当地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对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医疗收费方面给予照顾。
有条件的大中城市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可以建立老年病医院,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可根据条件逐步开设老年专科或老年门诊,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教育工作的领导,发展老年教育,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举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建老年福利设施。
第十八条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以及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优待。
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对农村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减收其负担的50%的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放宽减免额度。
第二十条 提倡社会捐助老年福利基金。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老年福利基金的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受到人身伤害威胁时,特别是受到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威胁时,老龄工作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应当采取临时庇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从事下列活动创造条件,并在手续办理、税费征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一)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二)兴办老年社区服务业的;
(三)依法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的;
(四)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
(五)传授文化和科学知识,提供咨询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拖欠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或者不落实其他待遇的;
(二)挪用老年福利基金、养老金,情节轻微的;
(三)阻碍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有关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