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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9:06:15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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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 〔2010〕76号


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管局制定的 《吉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7月8日

  

吉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

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省发改委 省财政厅 省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按照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 〔2004〕20号)精神,根据财政部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 〔2002〕394号)和 《吉林省省直机关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发 〔2004〕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所属各部门及其事业单位,省法院、省检察院、各省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事业单位,省驻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是指上述单位 (无论资金渠道如何)拟建的办公、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等服务性和公益性建筑设施。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应按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突出规范、标准、投资、质量工期控制,提高投资效益,统一进行专业化管理。实行 “省发改委负责项目审批,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会同使用单位研究确定建设资金来源,省直机关统建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统建办)负责组织项目建设实施,省财政厅负责资金和财务管理,相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建成后形成资产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建设程序

  第六条 使用单位按要求向省管局提报建设申请,列入项目建设计划。

  第七条 省管局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报省发改委审批。

  第八条 省统建办根据省发改委项目建议书批复,委托有资质的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研报告,报省发改委审批。对于无复杂要求的单体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可合并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省统建办根据省发改委项目审批文件,组织设计招标,将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报省发改委审批,根据批准后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预算。施工预算报省财政厅评审后,组织施工招标,准备开工建设。

  第十条 项目竣工后,省统建办负责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省财政厅评审批复后,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省发改委负责组织项目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相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 省发改委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批项目建议书,办理需报国家立项的审批手续。

  (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重大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

  (三)会同省财政厅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确定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四)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五)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负责以下工作:

  (一)向省管局申报项目建设申请。

  (二)会同省管局编制项目建议书。

  (三)提出项目使用功能要求及专业功能需求。

  (四)负责项目选址、征地、动迁工作。

  (五)与相关部门沟通,筹集项目建设资金。

  (六)提供项目建设必要的资料,配合办理项目建设各项手续。

  (七)及时向省统建办提报竣工财务决算。

  (八)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并及时接管使用。

  第十四条 省统建办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办公、业务、服务、公益性建筑设施的需求情况,编制项目建设年度计划。

  (二)向省发改委报批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概算、重大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向省财政厅提报施工图预算、招标文件。

  (三)向省发改委提报项目实施情况,向省财政厅提报项目阶段性资金需求。

  (四)办理项目建设各项手续。

  (五)牵头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省财政厅审批,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以下工作:

  (一)会同省发改委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确定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二)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重大设计变更的论证。

  (三)评审施工图预算,审核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文件。

  (四)根据省发改委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下达项目资金支出预算。

  (五)根据省统建办提出的资金需求,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程序,结合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六)加强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监管,负责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批复。

  (七)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省发改委会同省管局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现有非经营性建筑设施配备实际情况,编制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

  第十八条 省统建办根据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及使用单位提报的年度项目建设需求,编制年度项目建设计划,报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省管局根据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对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编制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会同使用单位做好相关前期工作。

  第五章 项目资金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资金渠道由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会同使用单位研究确定,资金来源不落实或建设资金不足的,不予立项,防止 “钓鱼工程”。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省财政厅和使用单位按省发改委项目审批文件和项目投资计划负责落实。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中央投资支持范围的,省发改委要积极申请中央投资补助支持。

  第二十三条 使用自筹资金的,首先要将资金纳入省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专户,由省发改委确认后下达自筹资金投资计划,由省财政厅拨付省统建办。

  第二十四条 省统建办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要求,建立和完善内部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细则,按项目分别立账,不得挤占、挪用和串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项目建设实施

  第二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由省统建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统建办要严格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政策法规,组织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招标和大型设备的采购。

  (一)集体研究。组成招标工作小组集体研究确定标段、招标内容、招标文件、评标原则。

  (二)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化招标代理机构。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按规定确定中标原则。

  (四)招标活动纳入省、市政务大厅运作。

  (五)按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统建办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组织项目实施,不得随意更改,严格控制设计变更和超概算现象。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增加投资时,要报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八条 省统建办要按项目特点合理编制施工进度计划,按计划控制工期。

  第二十九条 省统建办要严格执行现行国家质量标准,严格控制质量。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后,省统建办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并报省财政厅进行评审、批复,按规定程序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验收,同时办理备案、使用、权属等手续。

  第七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统建办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审计、建设、监察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建设项目,要严格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各负其责,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组织建设。

  第三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特殊工程,按照统一政策、分类指导、区别管理的原则,由使用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立项审批手续。省管局负责或委托使用单位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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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7月29日 新闻出版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对各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调动干部的工作积极性,根据中组部、人事部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署各直属事业单位从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对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各单位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在计划内聘用干部。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单位录用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拥护党的方针、政策;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二)从工人当中聘用干部,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要具有拟聘职务要求的基本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聘用非在职人员,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用合同制工人手续,再按聘用干部的程序进行聘用。聘用期满不再续聘后,可安排工人工作。
  (四)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经署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聘用程序
  (一)根据聘用岗位所需条件,经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确定聘用人选。
  (二)聘用制干部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本单位聘用,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三)首次被聘用的应有一年试用期,由用人单位颁发聘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聘用制干部聘用期一般为3-5年左右(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八条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要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以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干部人事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或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受开除、劳教以及判刑处理的,其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条款项的,以及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学校、应征入伍或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在不损害双方权益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四章 聘用制干部的有关待遇及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和解聘后的待遇,以及退休、退职,按照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人法发(1991)5号文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用人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署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1号



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镇居住的公民。具体包括:

  一、投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二、探亲访友、参观、旅游的;

  三、寄读、代培、进修、演出、应聘的;

  四、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五、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及个体户的雇工;

  六、驻在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劳改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八、因其他原因来城镇暂住的。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及其它有效证件,与户主共同到暂住地人口管理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一、拟居住三日以内的,到居(村)民小组办理登记。

  二、拟居住四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到居(村)民委办理登记。

   三、暂住时间拟超过一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口,除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外,须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无居民身份证的须交一寸半身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第五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暂住三日以上的,不论年龄大小均应在到达暂住地的三日内,由本人或住所的户主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簿》,不办《暂住证》。

  第六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建筑物内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对暂住人口登记造册,并派人持登记册申领,同时签订治安合同书;

  二、居住在经批准自搭的棚厦的,由本人申领。

  第七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暂住人口租用房屋时,须凭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关证明,由房主持户口簿同房客到公安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办理暂住手续,同时签订治安保证书。

  第九条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我省城镇居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居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一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须继续暂住的,应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在本市、县内需要变动暂住地的,必须到原暂住地派出所办理移动手续,然后到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未办理暂住手续的暂住人口,不得申报落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办理暂住手续,领取暂住证件;

  二、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暂住证件;

   四、暂住证件应妥善保管,随身携带,遇有公安干警、企事业单位公安、保卫人员和治保会人员检查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各项规定;

  六、离开暂住地时,应及时到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件;

  七、未办理暂住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查验暂住证件的;

  二、雇用未办理暂住证件人员的;

  三、留宿身份不清人员的;

  四、未办理暂住证件即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五、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不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违反本规定所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此项罚款列入吉林省罚没项目管理目录第八十七项,主管部门是省公安厅。

  第十六条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乡村暂住人口的管理,如需要,可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198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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