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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5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车载终端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3:48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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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5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车载终端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第5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车载终端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3年第36号  




  根据《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1〕80号)以及《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两项标准的通知》(交运发〔2011〕158号)的有关规定,第5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车载终端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现予以公布。
详细信息请访问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信息服务网(http://lwlk.mot.gov.cn/)。
附件: 第5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车载终端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6月17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及道路运输管理局(处),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部政策法规司,各有关车载终端生产厂家,各车辆生产厂家,中国公路协会客车分会。






文档附件:

1.附件:第5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车载终端.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306/P020130619380315457411.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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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以及工会组织、职工,应当遵守《工会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有七人以上要求组织工会的,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市属局的工会(以下简称局工会),应当帮助建立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职工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积极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在维护国家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配合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充分发挥国家主人翁作用。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企业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努力完成各项任务,提高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五条 工会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外国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和加强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工会之间的友好往来。
第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有与工会任务相适应的工会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有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和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局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向其行政方面提出意见,也可以提请上一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涉及侵犯职工利益问题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工会在指导、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职工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帮助职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负责人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签订。
第十五条 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可以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工会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派出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可以派出兼职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服务。设立有偿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会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的审查验收工作,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规定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会有权参加上述事故和问题的调查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会负责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负责与同级工会的联系工作;采取适当方式,向工会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对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按照《工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支持、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工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主席、职工代表参加,人数一般应当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可以派出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对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生产经营重大决策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工作时,应当通知工会主席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做好离休、退休职工的服务管理工作,反映离休、退休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向工会拨交经费逾期未交的,工会应当及时催交。逾期三个月的,由上一级工会审查并以《扣收工会经费通知书》通知交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从欠交之日起,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每年给同级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同级工会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四条 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工会,可以依法兴办第三产业企业和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他企业;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兴办的企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第三十五条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局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离休、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挠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任意合并、撤销、解散工会组织,侵占工会财产,挪用、贪污工会经费以及对工会工作者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8日

关于转发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28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环保局、发改委、经贸委、监察厅、工商局、司法厅、安监局等七部门制订的《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精神,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发改委、监察部、工商总局、司法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要求,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特制定《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用以指导全疆环保专项整治行动。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以保障群众健康为主题,以解决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实行政府负责制、部门联动制,加强公众监督、企业自律,切实加大环境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排污企业,努力遏制污染反弹,解决连片污染,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体现党的先进性,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工作重点和范围
按照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此次专项行动的重点和范围是:
1.群众投诉的重点污染问题。群众多次举报仍没有解决的大气污染、重点废水污染、饮用水源地污染、城镇噪声扰民和危险废物污染等问题。
2.重点行业和违法排污企业。对钢铁、火电、电解铝、水泥、造纸、电石、炼焦、铁合金、铬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等重点行业和排污企业进行检查,对违法排污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问题依法进行查处。
3.直接影响群众健康的污染问题。医院污水、医疗垃圾以及连片污染问题。
4.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环境问题。重点是矿产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建设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问题。
5.屡查屡犯和未完成限期治理的企业。重点是查处未完成治理任务、仍超标排污的自治区限期治理企业和已经受到查处、现仍然超标排污的企业。
6.此次检查包括各市、县(市)城区范围内的兵团企业。
三、各部门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负责对全疆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察工作,统一组织协调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环保部门负责对企业环境行为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环境违法问题。
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并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关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政府对违法企业下达的取缔关闭决定,依法责令企业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企业。监察部门负责监察各地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环保法制的宣传与教育活动,为开展专项行动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群众维护环境权益的行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促使企业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减少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时间安排和工作步骤
1.动员部署阶段(6月20日-7月20日)
7月15日以前,各地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成立专项行动组织机构,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全面动员和部署环保专项整治工作。各地将组织机构、实施方案、动员部署等有关情况在7月20日前报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2.落实方案、全面整治阶段(7月21日-9月30日)
(1)7月21日-8月20日。对辖区内重点污染问题和重点排污企业进行深入检查,对群众举报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在此基础上确定挂牌督办名单。8月20日前将检查情况和违法排污企业的查处情况报送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2)8月21日-9月30日。各地组织有关部门对检查出的重点环境问题和违法排污企业进行集中整治,公开查处、曝光一批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并将查处和整改情况于9月30日前报送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进行检查,并将组织力量公开查处一批屡查屡犯的重大环境违法企业、群众多次向自治区环保局举报的环境违法问题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3.总结阶段(10月1日-10月20日)
各地于10月20日前将2005年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总结报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地要认真总结环保行动取得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

五、主要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将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列入2005年的政府工作计划,重点部署、抓好落实。各地组成由主管同志牵头的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并负责制定专项行动方案。各地要落实工作经费,保障专项行动深入开展。
2.加强协调
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各地要建立环境违法案件移交、移送和通报制度,落实各部门的责任,切实加强部门联动,合力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加强部门间环境违法案件的协同处理,各地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决定取缔、关闭的违法企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等强制措施。凡涉及其他部门处理权限的案件,环保部门要在查清违法情节后分期分批商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重大违法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扯皮。
各部门必须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落实环境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制度。
各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应坚持联席会议的例会制度。专项行动期间,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针对各阶段环境执法重点工作,提出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办法。各部门应认真执行例会纪要。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扩大到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
3.挂牌督办,公开查处环境违法大案要案
自治区重点督办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及群众多次向自治区环保局举报或交由地方处理的问题和自治区限期治理企业的违法排污问题,公开查处一批严重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
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群众多次举报没有解决的环境违法案件、连片污染、重点废水污染、饮用水源地污染、噪声扰民等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并将处理情况向举报人通报。属于“十五小”、“新五小”的必须依法取缔关闭。对以前查处整改不到位、环境问题依然突出的违法企业,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并报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屡查屡犯的企业,追究监管不力者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对挂牌督办问题逾期不完成的,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4.纠正不正之风,加大责任追究各地必须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重点查处企业违法排污、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问
题。对包庇、袒护违法排污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行政不作为、监管不到位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国有企业负责人等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5.加强宣传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制订分阶段新闻报道计划,确定宣传重点,每月定期公布一次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进展情况,将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展览等各种媒体形式,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全民环保意识;各地要开通“12369”环保举报热线,畅通举报渠道,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引导群众广泛参与环保专项整治行动。
6.加强调度,保障信息畅通
各级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要高度重视信息报送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环保专项整治行动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准确的上报专项行动进展情况。专项行动期间,各地每周要向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通报各地专项整治行动的进展及信息上报情况。
7.考核
各地开展2005年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的执行情况将列入年终自治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六、组织机构
为了加强对全疆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察,自治区成立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解决全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重大问题,督办重点案件,人员组成如下:
组 长: 努尔兰·阿不都满金 自治区副主席
副组长:
马 秦 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井清河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成 员:
李 成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郝雅风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米吉提·扎克尔 自治区监察厅副厅长
吴同江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刘雪桥 自治区司法厅副厅长
阿扎提·伊利亚斯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承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环保局污染控制处,人员组成如下:
主 任: 贾尔恒 自治区环保局污染控制处处长
副主任:
孟庆新 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总队长
朱建新 自治区环保局污染控制处副处长
成 员:
黄绍华 自治区环保局科教处副处长
袁新杰 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副总队长
孟国钧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区处副处长
乌玛尔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资源处处长
张 海 自治区监察厅执法监察室副主任
吴 青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处副处长
李三龙 自治区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
董常军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二处处长

联系人:张长林、赵新忠、王瑞忠、邓军虎
联系电话:0991-2319947、2337919、3661765
传 真:0991-2311664、3661765
电子邮件:XJEPI@12369.gov.cn;099112369@163.com
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由自治区环保局污染控制处牵头并负责组织协调工作,由自治区环保局环境监察总队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并报送环保行动进展情况。
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


为保障2005年“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深入、广泛开展并取得实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的要求,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发改委、监察部、工商总局、司法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专项行动考核办法要求,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各地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情况,主要包括组织领导、案件督办、污染反弹控制、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二、考核指标
按照考核内容共设17项指标,设置不同的分值。具体指标、分值见“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见附表)。
三、考核依据
1.各地按要求报送的文件、报告、专项行动进展信息等资料。
2.自治区七部门通过督察、检查、暗查工作掌握的情况。
3.电视、报纸、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
四、考核程序
1.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要求进行自我测评,并附考核依据所必须的材料,于2005年10月20日前报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处)。
2.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报送的资料及检查掌握的情况,对各地2005年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各项工作按照考核评分细则进行核验、评分。评分情况反馈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3.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考核评分结果进行审议,确定前五名,作为2005年自治区七部门对环保专项行动表彰工作的依据。
4.考核结果将作为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总结报告的附件,一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五、有关要求
1.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辖区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对县(市)级人民政府开展环保专项行动进行考核。
2.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将由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在全区范围内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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