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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1:10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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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原第十七条。相关条文序号相应修改。

  二、原第十八条修改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无营业执照或超越证照核定经营范围经营货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其责任人须在90日内前往指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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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丹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07]3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城镇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实行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统筹的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属地管理。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发展和统筹兼顾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待遇标准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坚持个人(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对困难群体重点补助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个人(家庭)参保自愿的原则;坚持统筹安排,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相互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好制度实施、综合协调与业务管理工作。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确保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
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全面提升医疗服务质量,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低保边缘户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健全和完善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项目。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参保及缴费工作。
残联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
公安、物价、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身份认定、组织参保缴费以及同级政府补助资金的筹措、拨付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方式
第六条 丹东市市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
一、具有学籍的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城市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及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只限以一种身份参保,不得重复参保。
第八条 在异地享受退休金或养老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第九条 参保居民在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可转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居民(不含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换的,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每3年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年计算。
城镇居民参保时超过或参保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得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换。
第十条 城镇居民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末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的意外伤害保险,可通过自愿参加商业保险的方式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办理手续、代收保费及其它相关事宜。其他城镇居民以社区为参保单位,由居民户籍所在社区统一组织参保、办理手续及其它相关事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缴费标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为70元;其他城镇居民按上年度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左右的比例缴纳,每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公布。2008年缴费标准为300元。
第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须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2 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0 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政府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缴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于每年9月15日之前,按缴费标准一次性全额代收代缴;其他城镇居民于每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按当年公布的缴费标准到指定的银行一次性预存下一年度全额医疗保险费,由银行代扣代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费。

第四章 政府补助范围及标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范围及标准:
一、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40元。其中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补助63元;属于低保边缘户人员,每人每年补助52元。
二、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40元。其中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补助210元;属于低保边缘户人员,每人每年补助125元。
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其中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补助260元;属于低保边缘户人员,每人每年补助150元。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其享受的税收鼓励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依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实际参保缴费信息,按照市、区两级财政分担的比例筹集。其中各级各类学校参保学生的补助资金,于每年9月30日之前,其他参保居民的补助资金于次年1月31日之前,按规定由市、区财政部门拨付到位。补助资金具体发放工作,按照隶属和属地的原则由市、区分别组织落实。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享受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起止时间:学生自参保缴费当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其他城镇居民自参保缴费的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一、参保居民因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分别为600元、300元、100元。年度内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下调20%。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800元。
二、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参保居民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按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60%、65%、70%。转外地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55%。
三、其他参保居民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与本人连续缴费年限挂钩:按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连续缴费年限1至5年的分别为40%、45%、50% ;连续缴费年限6至10年的分别为45%、50%、55%;连续缴费年限11年以上的分别为50%、55%、60%。转外地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连续缴费年限1至5年的为40%;连续缴费年限6至10年的为45%;连续缴费年限11年以上的为50%。
四、下列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恶性肿瘤放疗;
(二)尿毒症的血透、腹透;
(三)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
上述门诊规定病种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45%。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二十一条 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年度内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符合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60%的比例赔付,最高赔付限额为7万元。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中断缴费的,停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政府不予缴费补助。参保居民中断缴费后重新续保缴费的(不含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从1至5年的标准开始重新计算。

第六章 就医、医疗服务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居民持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医疗保险IC卡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儿童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费用结算等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建设,全面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按照《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社会保险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运行的社会监督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免征税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威远气田技术援助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威远气田技术援助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后,已请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说明中A至C部分将由川西南矿区(以下称矿区)负责执行,但作为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中的规定向川西南矿区提供部分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是以下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和在同一天与川西南矿区所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川西南矿区提供本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即《通则》)是构成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无论何处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本协定的“序言”中所用的释义相同。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SWMD”系指四川省的川西南矿区,为借款人的按照其章程而建立并经营的一个国营企业。
  (b)“章程”系指川西南矿区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开始实施的章程。
  (c)“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川西南矿区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所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进行修改,及其含义还包括其所有的补充协定。
  (d)“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川西南矿区根据本协定3.02节的规定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随时进行修改,及其含义还包括附属于该协议的所有附表。
  (e)“MOPI”系指借款人的石油工业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f)“ECPI”系指华东石油学院,是在石油工业部领导下的一所已建的石油工业培训学院。
  (g)“SWCPI”系指西南石油学院,是石油工业部领导下的一所已建的石油工业培训学院。
  (h)“学院”系指华东石油学院和西南石油学院;
  (i)“专用帐户”系指将根据本协定第2.02节(b)而开设并保持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千五百万美元($25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贷款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规定的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和本协定附表2中所说明的项目中所需要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劳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经借款人与银行的同意,随时进行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银行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个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率按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率的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率百分比所表示的,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所规定的分期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列举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学院”实现本项目的D部分,通过石油工业部实现本项目的E部分,并促使他们以应有的勤奋及效率,按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以及石油惯例,及时为其提供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以及其它资源。
  (b)借款人除应使本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外,还应促使川西南矿区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同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川西南矿区能够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而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可能产生妨碍或干涉这些义务得到履行的任何行动。
  3.02节(a)借款人应以银行所同意的条款和条件,通过与川西南矿区签订转贷款协议的办法,将相当于二千一百万美元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川西南矿区,其转贷款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应特别包括:与本协定2.05节中所规定的利息率相同的利息率;还款期不超过二十年,并包括不超过五年的宽限期,川西南矿区则应承担外汇汇率的风险。
  (b)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它的权利,以便保护借款人与银行的利益,实现本项贷款的目的,并且除非经银行的同意,不应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上述(a)段提及的转贷协定的条款。
  3.03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的采购以及为帮助项目执行而聘请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4中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和银行双方同意,与本项目A至C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4、9.05、9.06、9.07、9.08及9.09等节(即有关保险、货物及劳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护和土地取得各有关节文),应由川西南矿区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负责实施。
  3.05节 借款人应在最晚不迟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将本项目E部分中教育研究结果报告以及由此产生的行动计划,提供银行审查和征求他们的意见。

  第四条 其它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按照健全的会计程序与惯例,足以反映出与本项目说明中E和D部分有关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完成审计后,但无论如何不应迟于每一财政年度末的六个月,及时向银行交送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以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已经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的抄件;
  (iii)向银行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其它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其记录等资料。
  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截止日的第二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中所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以说明由贷款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原定的用途。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规定,增加的事项如下:
  (a)川西南矿区未能履行项目协定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生效之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川西南矿区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
  (c)由于“章程”被修改、中止、废止、或放弃,以致于使得川西南矿区履行其在“项目协定”所规定的义务的能力受到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它有管辖权的上级机构采取了任何一种解散或改组了川西南矿区机构或者中止了它的营业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的要求,增加的下列事项如下:
  (a)在第5.01节(a)段中的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和川西南矿区发出通知之后继续存在六十天之久。
  (b)在本协定5.01节(c)和(d)段中所规定的情况出现。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中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贷款协定;
  (b)借款人与川西南矿区已签订了转贷款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增加下列事项,并将写入将向银行提供的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经正式批准或核准,并以川西南矿区的名义签署和分发,从而使其条款在法律上产生了对川西南矿区的拘束力;
  (b)转贷款协议已得到借款人和川西南矿区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因而使条款在法律上产生了对借款人和川西南矿区的拘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订后的九十(90)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协定2.08节规定的情况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效。附表、转贷款协议及项目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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