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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52:49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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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国务院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房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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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




国税函〔2006〕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中有关增值税普通发票实施“一窗式”票表比对的要求,总局对涉及“一窗式”比对的相关软件修改、升级工作已经完成,并陆续下发各地,增值税普通发票实施“一窗式”票表比对的条件已经具备。总局决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下同),凡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征收单位在受理申报时,按照国税发〔2005〕141号文件规定的比对内容,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
  自2006年10月1日起,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5〕61号)规定,实施报税IC卡新的“清零解锁”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10月27日)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马迎新、郑学林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二、任命王沛(女)、陈现杰、张先旭、张桂花(女)、杨临萍(女)、郑成良、贺禔(女)、曹士兵、续文刚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三、免去李健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一、任命陈连福、白泉民、王教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刘立宪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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