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04:08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GB12268-90国家标准”中危险货物品名表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资和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均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地、州、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管理。
第五条 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规划、设计、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产品有明确的技术标准,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三)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卫生有关规定;
(四)具有可靠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器材和用具;
(五)有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方案;
(六)有相应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措施和设施;
(七)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制度;
(八)有能保证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练技术工人;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大、中型生产企业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
其他生产企业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地、州、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及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核实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生产企业凭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的,持证单位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换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变更生产品种的,应当在变更前60日内向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转产不再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或者破产、关闭的,应当到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生产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审核机关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生产企业,不得收取年度审核手续费。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由省石油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伪造、转借、转让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生产,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生产许可证规定条件组织生产的,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投产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4号



《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3月25日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占亭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药械安全有效使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以下简称药械)购进、储存和使用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妇幼保健院(所、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以及急救站等。

第三条 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市、县医疗机构药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机构药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配备其规模相适应的药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明确管理职责,对本单位药械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应当符合规范化药房设置规定。规范化药房设置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药械购进、储存和使用情况主动纳入管理部门的远程电子监管系统。

第七条医疗机构内从事药械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药械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从业监督管理办法》中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合法药械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械,并做好药械供货单位的资质审验工作,建立规范的供货方档案;其中基本药物应当从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标生产、配送批发企业购进。

第九条医疗机构购进药械时应当索取以下资料并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

(一)供货方的许可证照复印件;

(二)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外埠药械企业备案证明复印件;

(三)营销人员药械从业合格证明、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四)合法税务票据。

第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械,应当进行质量验收,并建立购进使用台账和真实、完整的药械购进验收记录。

药械购进验收记录保存至超过药械有效期或者终止使用后1年,但不得少于3年;其中,植入性医疗器械购进验收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安装、存储和转运的相关记录,记录保存至医疗器械设备报废后1年。

需要专业安装的医疗器械,应当由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具备相关服务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村卫生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购和向患者提供药品,其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相一致,不得配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分类存放购进的药械,并根据药械特性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械质量。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械必须定期养护,并做好养护记录。

养护检查和使用中发现质量可疑的药械或过期药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封存,不得擅自退换或销毁;过期药械应当登记,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销毁;过期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报告卫生部门监督销毁;质量可疑的药械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进行预防性维护、检测与校准,并保留相关的数据和记录,以保证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处于完好与待用状态。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在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药品,无处方不得调配药品。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不得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以及其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医疗机构的内设科室不得私设药房或药柜。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调配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卫生整洁,能够有效防止对药品产生污染。

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和药品说明书至药品调配完为止。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要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制剂,并按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远程电子监管系统上报本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使用、库存情况。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购进医用氧气。

医疗机构自制氧气,所使用的设备应当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其生产工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生产的氧气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标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研制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相关质量管理要求进行生产或加工,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或加工、使用记录。

医疗机构研制的医疗器械应当在本单位使用,不得向市场销售,不得擅自扩大其研制的医疗器械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建立使用记录,并永久保存。记录内容包括:

(一)患者姓名、联系地址、电话;

(二)手术日期、手术医师姓名;

(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生产厂商、生产批号(出厂编号或者序列号)、条形码、生产日期、有效期;

(四)供货单位、购进日期、供货单位联系地址、电话。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在技术上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进行。凡在使用说明书或内包装上标有“包装开封或破损请勿使用”警示的医疗器械,如包装有开封或破损情况则严禁使用。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如发现医疗器械产品使用说明书有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的,应立即停用,并及时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专门人员对本单位使用药械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进行跟踪观察。发现可能与用药或者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不良事件时,应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卫生部门或有关检测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医疗用放射性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和疫苗。

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械监督和抽查检验,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监管过程中,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置的药房或药柜不符合规范化药房设置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本单位的药械购进、储存和使用情况主动纳入管理部门的远程电子监管系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生产或生产的氧气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标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市场销售研制的医疗器械或擅自扩大研制的医疗器械使用范围的。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建立台帐和购进验收记录及未按规定保存验收记录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或保留医疗器械相关记录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无处方调配药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发布广告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植入性医疗器械未建立使用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报告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供货方档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存放药械或未做养护记录及对假劣药械或不合格产品擅自作退、换货及销毁等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未保留记录或未建立档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做好拆零记录,或未保留原最小包装物和药品说明书以及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未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拆零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擅自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从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购进药械时未按规定索取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或配备的药品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设药房或药柜,或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以及以其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购进医用氧气的。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管条例》、《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无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规范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严格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医疗用放射性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和疫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或者医疗机构药械质量问题报告未及时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接到药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报告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参与药械购销活动的;

(五)有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美容、保健、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等从事疾病预防、诊断、治疗、保健活动的机构和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已于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省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学校)。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四)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督导;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立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兼职督学行使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书。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国家或者省组织的教育督导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容,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并提出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报告。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十七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