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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34:52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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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6年1月22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渔发[1996]2号)同时废止。



部长 韩长赋
2012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五条 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
省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渔业船舶管理实际确定省级以下登记机关的登记权限和船籍港名称,并对外公告。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将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查阅渔业船舶登记簿。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渔业船舶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章 船名核定
第九条 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船名:
(一)制造、进口渔业船舶的;
(二)因继承、赠与、购置、拍卖或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需要变更船名的;
(三)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
第十一条 申请渔业船舶船名核定,申请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船名申请表,交验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二)养殖渔船应当提交渔业船舶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
(三)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提交农业部同意租赁的批准文件;
(四)申请变更渔业船舶船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决定。予以核定的,向申请人核发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同时确定该渔业船舶的船籍港。不予核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登记机关受理远洋渔业船舶船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省级登记机关在审核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时,应当同时确定船籍港。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的有效期为十八个月。
超过有效期未使用船名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作废,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共有的渔业船舶,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共有人申请;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约定的共有人一方申请。
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1.制造渔业船舶,提交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2.购置渔业船舶,提交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3.因继承、赠与、拍卖以及法院判决等原因取得所有权的,提交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4.渔业船舶共有的,提交共有协议;
5.其他证明渔业船舶合法来源的文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四)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渔业船舶照片;
(五)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书(制造渔业船舶除外);
(六)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七)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
(八)进口渔业船舶的准予进口批准文件和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四章 国籍登记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方可取得航行权。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
申请国籍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五)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
(六)进口渔业船舶的准予进口批准文件和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
(七)渔业船舶委托其他渔业企业代理经营的,提交代理协议和代理企业的营业执照;
(八)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国籍注销或者中止证明书(制造渔业船舶除外);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籍登记与所有权登记同时申请的,免予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同时核发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载明船舶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八条 从事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经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国际渔船安全证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并将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交由省级登记机关暂存。
第十九条 经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的渔业船舶,需要加入他国国籍方可在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国际渔船安全证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中止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机关准予中止国籍的,应当封存该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并核发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
依照前款规定中止国籍的渔业船舶申请恢复国籍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他国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该国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该国国籍的证明书,向省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准予恢复国籍的,应当发还该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并收回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
第二十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报告、农业部批准租进的文件和原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对达到农业部规定的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核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时,其证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根据租赁合同期限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租赁合同期限超过两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持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原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租赁合同,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必须随船携带。

第五章 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渔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渔业船舶设定抵押权时,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同一渔业船舶可以依法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抵押关系设定顺序,以抵押登记的先后为准。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抵押权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依法转移船舶抵押权的,应当和承转人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办理渔业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事先通知抵押人。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有关抵押权转移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封存原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六章 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渔业船舶,或者以光船条件租进境外渔业船舶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光船租赁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公民或法人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三)租赁合同;
(四)租赁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承租人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租赁渔业船舶的证明文件;租赁远洋渔业船舶或者跨省租赁渔业船舶的,还应当经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农业部批准;
(五)渔业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该渔业船舶的证明文件;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租赁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各一份。
第三十一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还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证明。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中止该渔业船舶国籍,封存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将租赁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并向出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中国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租进境外渔业船舶的,承租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租赁合同;
(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
(四)境外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注销该船国籍的文件,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文件;
(五)农业部批准租进的文件;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并将租赁登记内容载入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船舶种类;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五)船舶共有情况;
(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行签证簿;
(三)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1.船名变更的,提交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2.更新改造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3.渔业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提交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证明文件;
4.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提交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租赁合同变更的,提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租赁登记证书;
5.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提交共有协议和共有各方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发现申请变更事项将导致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并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有权机关。
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换发相关证书,并收回、注销原有证书。换发的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拆解或销毁的;
(四)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因证书灭失无法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和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的证明材料;
(三)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四)注销登记证明材料:
1.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提交渔业船舶买卖协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法律文件;
2.渔业船舶灭失或失踪六个月以上的,提交有关渔港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3.渔业船舶拆解或销毁的,提交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4.渔业船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或租赁登记的,提交相应登记注销证明书;
5.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提交不再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书面声明。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收回前款第二项所列证书,并向渔业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登记机关在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同时注销该渔业船舶国籍。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因依法拍卖和法院生效判决发生转移,但原所有人未申请注销的,依法取得该渔业船舶所有权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并提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目、第五项所列材料。登记机关经审查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渔业船舶灭失或失踪、拆解或销毁的,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相关权利的权利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有第三十五条第二、三项情形之一,但所有人或者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相关权利的权利人未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的,登记机关经查明,可在上述情形发生六个月后,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拟注销登记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可注销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直接注销该渔业船舶国籍:
(一)国籍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满未依法延续的;
(三)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舶国籍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灭失或失踪的渔业船舶,经打捞或寻找,原船恢复后,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持有关证明文件,依照本办法向原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四十一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表,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和双方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抵押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存入该船登记档案。
第四十二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公民或法人的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申请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
(二)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
(三)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上的光船租赁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向出租人、承租人分别出具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申请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
(三)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四)境外登记机关出具的国籍登记注销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上的光船租赁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向出租人出具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并发还封存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依法恢复该船国籍。
第四十四条 中国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申请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
(二)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三)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
(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该光船租赁登记记录,收回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向承租人出具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八章 证书换发和补发
第四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到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国籍证书。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原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四十六条 渔业船舶登记相关证书、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证明。
申请补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期间需要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一个月的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在境外遗失、灭失或者损坏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并同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渔业船舶数据库,提高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保障渔业船舶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船舶登记档案。
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注销后,登记档案应当保存不少于五年。
第五十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有前款情形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无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渔业船舶。
第五十三条 港澳流动渔船的登记备案,按照农业部有关港澳流动渔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渔业船舶登记簿、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注销或中止证明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机关按农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五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船长在十二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的登记程序可适当简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办法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6年1月22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渔发[199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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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民发〔2008〕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救助应急预案)制定工作,全国省、市、县三级应急预案体系基本形成,在应对近年来重特大自然灾害,特别是在应对今年南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和“5.12”汶川特大地震两次巨灾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部分市、县和城乡基层救助应急预案制定工作尚未完成,现有救助应急预案质量也参差不齐,制定和修订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完善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救助应急预案制定工作


  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救助应急预案是自然灾害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层级的救助应急预案是否健全、是否具有操作性,直接关系到应急救助工作的效率,直接关系到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保障水平。为此,要高度重视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落实责任,细化工作任务、目标和进度。在2009年3月底之前,完成所有市、县预案的制定工作,完成省、市、县三级现有预案的修订工作。同时,重点推进城乡基层预案建设,2009年之内完成基层乡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居委会)的预案制定工作,从而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切实提高各级民政部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能力。


  二、认真梳理内容,切实提高救助应急预案的操作性


  各地民政部门要组织人员,分析评估现有预案,找准存在的问题,认真修订,切实提高预案质量。在修订过程中,要重点注意以下七个方面:一是把握定位,将救助应急预案列为本级政府的专项预案,争取以本级政府名义印发,预案覆盖的自然灾害种类要全面;二是确保要素齐全,完整的预案应当包括预案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组织指挥机构、应急准备、灾情信息管理、预警响应、应急响应、灾后救助、民房恢复重建和预案管理等内容;三是科学设定启动指标,设定的指标要具体、量化、完整,要设定特殊情况下启动预案的条件;四是合理划分响应等级,省级救助应急预案最好设四个响应等级,市、县两级最好不少于三个响应等级;五是注意相互衔接,在响应等级、启动条件以及响应措施等方面,要与同级其他预案和上下级救助应急预案相衔接;六是细化响应流程和措施,明确各项应急救助工作内容,详细规定各响应级别工作流程;七是规范文本体例,按照国内外通行惯例,规范预案文本的章、节、款、项体例结构和标题。


  三、强化管理机制,着力提高救助应急预案管理水平


  各地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救助应急预案管理,建立全过程管理机制。预案制定和修订前要对本地自然灾害情况进行分析,制定和修订过程中要做好征求意见、专家咨询和按程序审批等工作,发布后要做好实施、修订、宣传、培训、演练等工作。上级要加强对下级预案制定和修订工作的指导,省、市、县、乡四个层级的救助应急预案要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行政村(社区居委会)的救助应急预案要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要建立预案评估制度,通过开展桌面推演和现场演练检验预案质量,特别是要在每次灾害应急救助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预案执行效果,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完善预案内容,不断提高预案的实用性。


  为指导各地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民政部编制了县级以上(含县级)、乡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现一并印发,供参考。


  各地民政厅(局)要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民政部救灾司。


  
附件1

县级以上(含县级)制定和修订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框架指南

1 总 则
明确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内容,表述要准确,简洁明了。
2 启动条件
明确最低级别响应的启动条件,其设定要与受灾群众生活救助需求密切相关,启动指标要具体、量化、全面;明确将特殊情况列入启动条件,如“对敏感地区、敏感时间和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老、少、边、穷’地区等特殊情况,可酌情降低标准”、“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等。
3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3.1 组织机构及职责
明确指挥机构及相关组成部门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3.2 组织体系结构及运作机制
明确应急准备、灾害预警预报、灾情信息管理、应急响应、恢复重建等应急工作环节的主管和协作部门,以及相应的职责分工和联动工作机制,并附图表。
4 应急准备
4.1 资金准备
明确灾害救助经费来源渠道、使用范围、数量和管理监督措施,包括经费不足时的解决措施和途径。
4.2 物资准备
明确救灾物资储备库点分布、储备物资的品种和数量、协议储备方式,以及救助物资供应厂商名录等;明确应急期间储备物资的调拨和运输方式程序,以及储备物资不足时应急采购等解决途径。
4.3 通信和信息准备
明确应急期间通信、灾害信息保障制度和措施。详细列出所有参与应急救助部门的通信联络方式,明确常规通信中断情况下的应急通信方案;明确灾害信息采集、报告、统计、评估制度和部门间灾害信息共享交流机制,明确灾害应急辅助决策支持的方式方法。
4.4 救灾装备准备
明确必须配备的救灾工作设备和装备,以及应急期间各部门救灾装备统筹调用方案。
4.5 人力资源准备
明确各类救援救助队伍的紧急动员方案。
4.6 社会动员准备
明确社会动员的范围、组织形式、工作程序和必要的保障制度,包括救灾捐赠动员机制、运行机制、监督管理机制、捐助接收站点网络以及部门和单位对口支援和帮扶机制等。
4.7 应急避难场所准备
明确利用现有公园、广场、体育馆、影剧院、学校等公共设施应急避难的方案,以及避难场所的地点和名称。
4.8 救灾技术准备
明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应急通信和信息处理、应急救助等救灾技术支撑系统。
4.9宣传、培训和演练
明确避灾、自救和互救知识宣传和培训的责任部门和工作机制;明确开展预案演练的有关要求。
5 预警预防与信息管理
5.1 灾害监测与报告
明确负责自然灾害监测预警的部门及职责,以及预警信息通报和传播制度。
5.2 预警预防和信息传递
明确自然灾害预警预防的报告方式、途径和监督制度;建立部门间预警预报信息交流平台和制度,详细列出预警预报专业部门和灾害管理部门联络方式和交流机制;确定预警预报信息公开发布内容、途径和审批程序。
5.3 灾情信息管理
明确灾情信息报告、统计、核定和新闻发布的制度,包括灾情报告的内容、途径、时限、程序,灾情分析、评估、核定和新闻发布与宣传的方法、流程以及部门分工职责等。
6预警响应
6.1 预警响应启动
明确预警响应启动条件,主要围绕灾害风险对生命和生活的影响设定预警响应启动的情形或条件。
6.2 预警响应程序
明确启动预警响应的报批程序。
6.3 预警响应措施
明确必须采取的预警响应措施,如应急值班、信息报告、派出工作组和应急准备检查等;明确视情况可能需要采取的预警响应措施,如应急避难场所启用、救灾款物调拨准备、部门协作机制和专家咨询等。明确预警响应与应急响应的衔接机制。
7 应急响应
7.1 基本要求
明确“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响应原则,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同时启动相关层级和相关部门应急救助预案;确定灾情报告、响应等级和责任主体、启动和结束响应程序、响应措施等内容。
7.2 响应等级
明确响应等级和各等级启动指标。省级预案最好设四个响应等级,四级为最低响应级别,一级为最高响应级别;市、县两级预案最好不少于三个响应等级。响应等级设定要注意上下级衔接,省级预案要与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相衔接,市级预案要与省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相衔接,县级及以下级别的预案同理。
各响应等级启动指标的设定要科学、合理、量化,易于操作;要涵盖所有自然灾害种类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为群众提供生活救助的情形;启动指标要针对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划分等级,指标要具体、全面、量化,围绕受灾群众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救助需求设定,尽量避免使用难以操作的程度或描述性指标;启动指标既可用灾害损失的绝对值表示,也可用比例来表述;启动指标要注意与上下级响应等级的衔接关系相对应;启动指标要考虑应酌情降低启动指标的特殊情况。
7.3 响应启动和终止程序
明确各等级启动和终止响应的决策主体、相关责任人或部门职责、决策流程等。具体规定报告和分析评估灾情、复核灾情和提出响应建议、审核灾情、决定启动响应等各个环节的责任主体和工作流程,并附工作流程图;同时,明确规定终止响应的程序和要求。
7.4响应措施
明确各等级响应措施。要详细规定预警预报、通信保障、应急值班、灾情收集和报告、派出工作组、转移安置场所设置、救助款物安排、社会动员、灾情发布和新闻宣传、灾后评估等工作内容,并落实到部门和岗位。
8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8.1 灾后救助
明确灾后救助的责任部门、救助措施、工作程序和部门协作,包括救助人口摸底评估和统计、救助方案的制定、救助资金和物资筹措方式和渠道、救助款物发放管理制度、相关部门配套政策措施、救助情况社会公布等工作内容。
8.2 恢复重建
明确恢复重建的责任主体、部门职责、资金和政策支持措施。依照项目管理模式,确定具体工作流程,包括需求评估、规划选址、制定工作方案、出台配套政策、筹措资金、部门协作、督导指导、检查验收等主要环节。
9 附则
9.1 名词术语解释
包括自然灾害类别、等级、相关灾情指标和应急救助工作术语等名词的定义以及预案中其他需要界定的术语解释。
9.2 奖惩和法律责任
明确对应急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以及负责表彰的部门和方式;明确对应急救助过程中伤残和牺牲人员的抚恤政策;明确应急救助工作过程中失职或犯罪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9.3 预案管理与更新
明确预案管理部门,预案评估、演练和更新修订程序,以及对下级预案的制定要求等。
9.4 制定与解释部门
明确预案制定部门、审批部门、发布部门和解释部门。注明联系人和电话。
9.5 预案的实施或生效实效
明确预案生效时间。
10 附录
10.1 与本预案相关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10.2 预案目录
10.3 各种规范文本
包括预案启动审批、应急期间信息通报、新闻发布等文本格式。
10.5 相关机构和人员联系方式
详细列出预案参与部门(单位)及联系人名单和通联方式,并及时更新。




附件2
乡镇(街道)制定和修订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框架指南

1 目标任务
明确制定目的、任务和适用范围,表述要准确,简洁明了。
2 基本情况
2.1本乡镇(街道)基本情况。包括辖区内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自然村的数量和分布、总人口和户数(包括常住人口和外来人口)、房屋数量与结构(包括危房数量)、耕地面积和种类(水田、旱田、山坡地、林地等)、主要农作物等。说明五保户、低保户、残疾家庭、优抚家庭、家中无劳动力的老年人、幼儿园、小学、中学等各类学生数量等;可附本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图作为附件。
2.2本乡镇(街道)所属行蓄洪区情况,辖区内河流、水库、桥梁的数量和分布情况。
2.3本乡镇(街道)道路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气、水利等基础设施情况。
2.4本乡镇(街道)内工厂(特别是煤矿、化工厂、危险品生产厂家等)的数量和分布情况。
3 灾害风险
3.1 本乡镇(街道)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特点,自然灾害隐患点分布情况。
3.2 不同自然灾害可能影响的房屋、耕地、道路、电力、通信、供水、水利设施和居民分布情况。
3.3 本乡镇(街道)内工矿企业(特别是危险品生产厂家)、公共基础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发生事故时,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分布情况。
4 启动条件
明确灾害发生或重大灾害风险预警时启动本预案的条件,启动指标要量化、细化,要与受灾群众生活救助需求密切相关且便于操作。
5 指挥机构和职责任务
明确行政首长负责制、应急指挥机构、人员分工及其工作职责,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综合、信息、抢险、巡逻、保障等工作小组。按照灾前、灾中、灾后救灾工作的不同阶段,明确应急准备、灾害预警预报、灾情信息管理、应急响应、恢复重建等应急处置环节的主管和协作人员。印发本级指挥机构成员和所辖行政村(社区居委会)指挥机构负责人通讯录。明确向上级报告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的联络人和通联方式。
6 应急准备
6.1 应急安置和医疗卫生场所准备。包括本乡镇(街道)现有应急避难、集中安置点和医疗卫生场所数量、分布和服务能力(含可安置人口、可救治人口情况等),可在行政区划图中标示。
6.2物资准备。包括本乡镇(街道)救灾物资储备点分布、储备物资的品种和数量,与主要生活用品销售商建立应急供货协议等。明确应急期间救助物资的运输、发放的方式和程序,以及储备物资不足时紧急采购或向上级申请等解决途经。
6.3 救灾装备。明确通信、交通工具和抢险救灾装备的调拨使用方案。
6.4 人力准备。明确灾害信息员,明确灾害发生后抢险救援队伍、应急救助队伍和社会志愿者的联动协调机制。
6.5宣传、培训和演练。明确避灾、自救和互救知识宣传和培训的责任部门和工作机制;明确开展演练的有关要求。
7 灾害预警
明确本地灾害风险预警的部门及职责,及时向所辖行政村(社区居委会)传递灾害预警信息的方式、对象和责任人等。
8 信息报送
落实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和灾害信息员制度,明确灾情信息报送的责任主体,规定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的内容、途径、时限和程序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可越级报告;明确灾情信息零报告制度和续报、核报制度。
9 应急响应
9.1基本要求:明确参与响应的相关负责人和职责,明确启动和结束响应程序、响应措施等内容,程序和措施要具体、明确,操作性强。
9.2紧急转移:明确本乡镇(街道)负责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的责任人,乡镇(街道)干部分片包干和所辖行政村(社区居委会)领导责任制度;请求上级紧急支援的工作程序。
9.3生活救助:明确负责受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的责任人、所辖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职责分工、生活救助的主要内容和时间要求等;规定救灾款物发放和监督程序;请求上级支持的工作程序。
10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10.1 灾后救助。明确灾后救助的责任主体和救助措施,包括救助人口摸底评估和统计、救助方案的制定、救助款物发放管理制度、监督制度和救助情况公示等。
10.2 恢复重建。明确恢复重建的责任主体、资金和政策支持措施。确定恢复重建工作流程,包括需求评估、规划选址、制定工作方案、筹措资金、督导指导和检查验收等主要环节。
11 附录
11.1 市(地、州)、县(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11.2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灾害信息员职业标准和制度。
11.3 本乡镇(街道)应急救助指挥机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含所辖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责任人)、上级县(区)应急救助联络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11.4本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图。



 

附件3

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制定和修订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框架指南

1 目标任务
明确制定目的、任务和适用范围,表述要准确,简洁明了。
2基本情况
2.1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包括村民小组(居民小区)数量和分布、总人口和户数(包括常住人口和外来人口)、房屋数量与结构(包括危房数量)、耕地面积和种类(水田、旱田、山坡地、林地等)、主要农作物等。说明五保户、低保户、残疾家庭、优抚家庭、家中无劳动力的老年人、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等各类学生数量等。
2.2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所属行蓄洪区情况,境内河流、水库情况。
2.3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道路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气、水利等基础设施情况。
2.4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工厂(包括危险品生产厂家)、学校数量和分布情况。
3 灾害风险
3.1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特点,自然灾害隐患点分布情况;
3.2 不同自然灾害可能影响的房屋、耕地、道路、电力、通信、供水、水利设施和居民分布情况。
3.3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内工矿企业(特别是危险品生产厂家)、公共基础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发生事故时,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分布情况。
4 启动条件
启动指标要结合本地实际,具体量化,注意与乡镇(街道)应急救助预案衔接。
5 指挥机构和工作职责
明确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应急指挥机构、人员组成以及相关工作职责。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综合、信息、抢险、救援、巡逻、保障等工作小组,确定相应工作制度和责任人,印制指挥机构图表和联络方式;明确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下辖村民小组(居民小区)应急救助负责人;明确向上级报告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的联络人和通联方式。
6 应急准备
6.1 应急避难安置点准备。根据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现有应急避难或集中安置点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确定转移安置方案。
6.2物资准备。包括应急避难场所物资储备方案;本地主要生活用品零售点的数量和分布,以及应急期间救助物资分发方式、程序,物资不足时紧急采购或向上级部门申请等解决途径。
6.3 救灾装备准备。明确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抢险救助工作通信、交通等装备的配置和使用方案。
6.4 人员准备。明确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灾害信息员、民兵预备役(联防队)等应急救助人员的组成和应急动员联动工作程序。
6.5宣传、培训和演练。包括避灾、自救、互救知识等内容的宣传;对指挥机构成员的培训内容和形式;明确开展演练的有关要求。
7 灾害预警
明确接到上级灾害预警预报信息或发现特别紧急险情时,预警信息的传递方式、传递对象和责任人等,确保每个群众都能及时收到预警信息。
8 信息报送
明确灾情信息报送的领导责任和灾害信息员,灾情报告的内容、途径、时限和程序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可越级向县级民政部门直接报告;明确灾情信息零报告制度和续报、核报制度。
9 应急响应
9.1基本要求:明确灾情报告、启动和结束响应程序、响应措施等内容。
9.2紧急转移:明确负责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的责任主体、组织指挥机制和干部分片包干责任制;详细规定紧急转移路线、方式等,对灾害风险隐患点居民、危房住户、五保户、低保户、残疾家庭、家中无劳动力的老年和中小学生等特定人群的紧急转移要有详细方案;请求上级支援的途径和方式。
9.3生活救助:明确负责受灾群众生活救助的责任主体,生活救助的主要内容、时段和标准等;详细规定救灾款物发放和监督程序;请求上级支持的途径和方式。
10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10.1 灾后救助。明确灾后救助的责任主体和救助措施,包括救助人口摸底评估和统计、救助方案的制定、救助登记卡发放、救助款物发放管理制度、救助情况公示等。
10.2 恢复重建。明确恢复重建的责任主体、方式方法、组织领导体系、资金补助和政策支持措施等。确定恢复重建工作流程,包括需求评估、因灾倒房台帐登记、规划选址、制定工作方案、筹措资金、督导指导和检查验收等主要环节。
11 附录
11.1 县(区)、乡镇(街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11.2 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灾害信息员职业标准和制度。
11.3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应急救助指挥机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上级乡镇(街道)应急救助联络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

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现将《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贯彻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实施方案请于5月底前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



  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我国吸纳就业的重要渠道。在小企业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各类小企业贯彻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从总体上看,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用工行为不规范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推动小企业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营造有利于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决定,在全国开展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相结合,着力提高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履行质量,逐步提升劳动用工管理水平,整体部署、因企制宜、分类指导、加强服务,推动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双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

  二、目标任务

  从2010年至2012年,用三年时间基本实现小企业与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力争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65%以上,2011年力争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80%以上。小企业普遍依法规范工资支付和工时管理,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三、行动措施

  (一)加强对小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监管。依据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2003年发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组织力量对小企业劳动用工情况开展摸底调查,全面摸清辖区内小企业户数、职工人数以及劳动合同签订等底数。在此基础上,加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指导小企业建立职工名册,督促企业对招用职工和订立(续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况及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按照信息准确、规范、统一的要求加快建立健全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实现对小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

  (二)加强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和培训。深入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采取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的形式,广泛宣传开展专项行动的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宣传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对维护小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性,重点宣传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小企业和广大职工的劳动合同法律意识,为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进一步创新宣传方式,在每年企业招用职工旺季集中开展宣传月活动,深入小企业集中的街道、工业园区、楼宇和就业服务机构等场所,通过走访企业、现场咨询、以案说法、发放宣传册、张贴宣传画等方式,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大劳动法律知识培训力度,研究制订小企业经营管理者培训工作计划,力争用三年时间对辖区内的小企业经营管理者轮训一遍,增强小企业依法用工的自觉性,提高劳动合同管理水平和能力。有计划地加强对基层工会干部和广大劳动者的劳动法律知识培训,在对劳动者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中安排相关内容,通过培训提高基层工会维护小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能力,增强劳动者依法维权和遵纪守法、诚信履约意识。

  (三)加强对小企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指导和服务。结合每年春节后开展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春暖行动”等活动,主动深入小企业特别是招用农民工比例大且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企业,指导其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分类制定并推荐使用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文本,引导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实际与职工协商确定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必备条款,切实解决一些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条款不完备、内容不合法、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编制印发小企业劳动用工操作指南,指导小企业加强劳动合同基础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履行、解除、终止等行为,实现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序运行。研究制定并推广适合小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制定规程和体现不同行业特点的劳动规章制度示范文本,指导、帮助小企业制定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招工登记、工资支付、保险缴费、考勤等书面记录,促进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化和规范化,切实提高劳动用工管理水平。

  (四)加强对小企业的支持和帮扶。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主动了解掌握辖区内小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研究制定有利于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扶持措施,对小企业吸纳困难人员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积极帮助其按规定申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对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困难小企业,要及时帮助其申请享受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在岗培训补贴。引导小企业与职工就工资、工时、劳动定额开展协商,对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小企业,要为其申请提供便利。

  (五)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调处工作。将小企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作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重要内容,加强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专查和专项执法检查,督促小企业依法规范用工。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中要落实执法维权与服务企业、支持企业发展相结合的各项举措,注重对小企业违法行为的预防和教育,把帮扶小企业体现在执法的全过程。对不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发送监察建议书或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加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力度,通过调解柔性化处理争议,发挥简易程序、终局裁决的作用,及时依法处理小企业与职工因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切实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实施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成立三方专门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内部劳动关系、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农民工工作等单位和工会、企业组织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主动争取工商、税务、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的配合支持,形成推进专项行动的合力。要统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订专项行动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并将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目标责任考核内容。进一步改进完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调查统计工作,加强对工作进展情况的督促检查和考核,形成层层抓落实的目标责任制。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注重选树和推广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先进街道(乡镇)、工业园区和小企业,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不断扩大工作效果。要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专项行动中出现的新情况,研究解决新问题,确保专项行动顺利实施。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加强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和网络建设,加快在街道、乡镇服务平台和社区、行政村服务网络增加劳动关系工作职能,配备专兼职劳动关系协调员,同时指导有条件的小企业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合同管理员,为开展专项行动提供队伍支撑。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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