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14:53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3号



《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26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的保护管理,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根据《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以下简称朝阳城区段景区)是指大凌河朝阳城区段左岸南起哨口桥,北至污水处理厂,右岸南起朝阳南大桥,北至污水处理厂(包括后续建设的城市防洪工程治理段)、什家子河朝阳城区段东起什家子河河口,西至东三家村两河城市防洪段堤防行洪范围内的土地、坝体、绿地、水体、景观、林木、灯饰、游道、甬路等各类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组成的区域。

第四条 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朝阳城区段景区的管理工作。

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配合做好朝阳城区段景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朝阳城区段景区的治理保护工作纳入朝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划,制定朝阳城区段景区的治理保护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朝阳城区段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朝阳城区段景区治理保护实施方案。

第七条 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职责:

(一)对景区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进行研究、发掘和建设,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及其他各项制度;

(二)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人工湖水质进行检测,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水体清洁;

(三)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四)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等环卫设施,及时进行清扫保洁,保持环境整洁;

(五)建立健全防汛、消防、治安、游览等安全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设施的完好;

(六)建立并实行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 进入朝阳城区段景区的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的景物、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景区内的有关规章制度。朝阳城区段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景区土地;

(二)毁坏、攀折、砍伐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放牧等;

(三)在人工湖捕鱼、炸鱼、毒鱼、电鱼或在非指定区域内钓鱼;

(四)在景区水体野浴、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溜冰或在游道上滑旱冰;

(五)携带宠物、践踏草坪、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

(六)在景区水体和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的车辆和容器、洗涤各类物品或向景区倾倒垃圾、污物;

(七)采砂、取土、开荒种地、埋坟立碑;

(八)平整练功场地、破坏地貌;

(九)携带、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点篝火、野炊、烧烤、烧荒、露营或点放可燃飞行物;

(十一)防火期间在景区内吸烟;

(十二)堆放柴草、燃放鞭炮;

(十三)损坏建筑、雕塑、座椅、警示牌、标示牌及照明、健身、经营、安全、保洁等设施及攀爬橡胶坝;

(十四)从事看相、算命、烧纸等迷信活动;

(十五)在景点、防洪设施、水利设施、健身设施及其他公共建设设施上刻画、涂字和张贴标语、广告等;

(十六)未经批准从事商业和文化活动。

第九条 进入朝阳城区段景区进行建设施工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

第十条 在大凌河城区段景区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持照经营,严禁放置影响景观、妨碍观瞻、污染环境的店、摊、亭、棚等经营性摊点。

第十一条 朝阳城区段景区内的游道、甬路由公安部门设定禁行标示。除必要的施工或维护车辆外,禁止任何机动车辆未经批准进入景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朝阳城区段堤防、排水闸、橡胶坝、护岸、泵房、排污涵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观测等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朝阳城区段景区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景区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标语、广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景区内攀折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等破坏树木植被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朝阳城区段景区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景区内放牧、狩猎、开垦、烧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入景区人工湖内炸鱼、毒鱼、电鱼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二百元罚款;

(四)在景区人工湖内野浴、或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钓鱼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景区人工湖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或向城区段景区倾倒工业垃圾、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在景区内擅自采砂、取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属于经营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侵占、毁损大凌河城区段堤防、排水闸、橡胶坝、护岸、泵房、排污涵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观测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占用景区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可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景区内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机动车擅自进入景区、游人携带宠物进入景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而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资源破坏、景物损毁或其他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凌河保护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申报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政府贷款(含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贷款、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立项审批手续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地方财政)对贷款项目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偿还能力和配套资金等进
行审查,落实还款责任,并综合考虑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负担情况,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向财政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
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按转贷类型划分为三类:一类项目是地方财政作为贷款项目借款人的项目,二类项目是地方财政为贷款项目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三类项目是地方财政既不作为借款人也不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贷款项目的转贷类型由地方财政在向财政部申报项目时确定。
三、地方财政申报的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符合贷款国关于贷款使用领域和规模等方面的规定,并考虑贷款项目所需设备和技术对贷款国别的要求。
四、一个项目一般只申报一个贷款国别;如确实需要,也可以申报2-3个贷款国别,同时表明优先选择的顺序;如申报项目时尚无法确定贷款国别,也可以不列贷款国别。
五、地方财政申报贷款项目时,应向财政部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地方财政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函。申请函应说明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贷款国别、贷款金额、借款人、转贷类型、配套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部门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件。
(四)申报日元贷款项目时,需提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有关部门批复件。
六、贷款项目如需调整贷款国别,由地方财政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附项目单位书面申请),财政部统筹考虑贷款国别政策及贷款额度后确定。
贷款项目如需撤消,应由项目单位向地方财政提出申请,经地方财政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核准。
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所属单位或企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申报,比照地方财政的申报程序办理。
八、地方财政、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贷款国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贷款项目,严格审查把关,做好对本地区和本部门贷款项目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协调解决项目申报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通报。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4日

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道路,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影响道路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款修改为:“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规划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军队饲养畜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7月12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现代文明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条块结合、分区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综合巡察职责。

第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的脏污墙面、残垣断壁、窨井盖缺损等,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粉刷、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条 禁止在快慢车道、人行道、安全岛、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站牌、电线杆、行道树、绿篱、桥梁栏杆等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雕塑、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外型整洁、美观,并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形式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重要路段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等堆放杂物不得露出护栏;楼(房)顶不得堆放杂物;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楼(房)顶不得违章搭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道路,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影响道路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路面。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市区主、次道路和重要区域设置商亭(棚)、摆设摊点,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商确定设置地点。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主、次道路两侧占道设置或者在临街墙体离地面二米以内悬挂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重要路段、景区内单位和经营者设置夜景灯光,损坏的应当修复。

第十四条 市区主、次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履行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损毁、砍伐、攀折。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道路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

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存车处或者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摩托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条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道路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有关部门指定地点存放,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 临街的各种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墙或者用围布遮挡,出入口应当硬化路面;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疏浚、整修作业产生的渣土、污物、树枝等,应当及时清运,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沿街单位、店面的名牌字号,用字应当规范,橱窗内应当陈列整齐、美观,配有灯饰。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规划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制定相应的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市区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

第二十一条 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区管道路和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绿地和风景区由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河道水面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洁;市区内的铁路沿线由铁道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地面、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机场、车站、公共汽车站的始末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保洁外,还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运输和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污水、泔汁、炉灰和丢弃废食具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向下水道内倾倒、丢弃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身应当保持清洁。车身不洁的应当冲洗干净后进入市区。禁止占道清洗车辆。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车辆装载的液体和垃圾、粪便及煤炭、水泥、石子、黄沙等散装货物,应当密封或者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垃圾容器应当在规定位置摆放整齐,垃圾不得遗撒在容器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广场及其他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树枝以及其他可燃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九条 贸易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配备和组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及时清扫并按规定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保持场内清洁。

第三十条 夜市摊点经营者以及其他饮食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内保持摊点或者店面周围环境清洁卫生。

第三十一条 使用音响设备不得违反噪音管理规定;生产、施工作业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居民区内施工产生噪音妨碍居民生活的,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不得施工,因抢修、抢险进行的施工除外。

第三十二条 居民小区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在楼房周围堆放杂物和擅自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从楼上抛掷废弃物品。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军队饲养畜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饲养犬类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被携带搭乘公共交通车辆和进入公共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擅自设置商亭(棚)、摆摊设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履行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责任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挖掘道路未备案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恢复路面的,按未恢复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垃圾容器摆放不整齐和容器周围遗撒垃圾的,对其管理部门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居民小区楼房周围堆放杂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园林、公安、环保、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三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管理秩序混乱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改进和纠正,逾期未改进和纠正的,可建议市人民政府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不服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管理,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和贾汪区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