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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04:27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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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6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6日


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经依法批准用于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村镇建设,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可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开发使用、流转等管理。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国土、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及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主城区内以及主城区外特定地区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应控制性规划。



  主城区外的特定地区,即指依法确定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经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等。


  第六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根据需要优化建设用地在空间上的布局。村镇建设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七条 尚未编制村镇建设规划的村庄,村镇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可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则只对现有宅基地进行确权,不予安排其它村镇建设用地。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与使用管理应严格按照《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2006〕114号)的规定执行。


  对已经划入中心城区、重点开发区域及旅游区用地的拆迁对象,应统一集中安置,原则上不采取划拨宅基地的方式安置。安置房的选址及建设方案应取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自主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各旅游开发区及产业园区周边的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当地情况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服务各类园区的员工宿舍、仓储物流、购物餐饮住宿等经营性物业,经营性物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割出售或整体出售。


  严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商品住宅或产权式酒店项目开发。


  城乡规划确定为居住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除农村宅基地外,需要发展商品住宅项目,应当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按照国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利用。


  第十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经营性项目建设,参照国有土地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进行项目审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登记文件规定的用途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收土地达到规定比例需要安排集体留用地,留用地应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址,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不变,确有需要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划拨给集体经济组织。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外选址,应依法征收为国有,划拨给该集体经济组织。除村庄整体搬迁外,在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安排留用地,留用地占征地面积的比例不超过5%;在城市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外安排,比例不超过8%。


  对辖区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行为制止、协查不力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整改完成之前,市人民政府暂停对其留用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以城边村、城中村改造模式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改造整理,改造总体规划方案应征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优先保障村民安置地和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村民安置地及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占改造范围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小于60%。


  第十四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并有利于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留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用地的前提下,除村民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外,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并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规定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出让、出租、作价入股、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或进行使用权抵押。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权明晰,完成集体建设用地权属登记发证。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三)符合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四)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公开交易。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十七条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年限不超过30年。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转让、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人、转租人应当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土地所有权人,并获得土地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同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到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让、出租、作价入股、联营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取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入股,当事人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报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后,作价入股的以土地评估价与投资方约定投资额比例确定股权比例。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权比例不得低于40%。


  合作投资人投入开发资金达到合同约定金额80%以上,如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权确需转让,应取得村民会议4/5以上成员或者4/5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市政府审批。股权转让后,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权不得低于30%。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条件完成项目建设,并办理了房屋登记的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条件,经村民会议4/5以上成员或者4/5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办理程序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抵押办理程序执行。


  禁止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属集体企业、合作开发的建设主体以外的其它组织和个人进行融资抵押或担保。


  集体留用地因抵押丧失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其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再次申请留用地。


  第二十一条 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流转方式。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


  (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合同履行期间,集体建设用地被收回或征收时的处理办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九)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合同约定或者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且拒不改正。


  (三)土地闲置满2年。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届满。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的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和中央、省及市规定的计提的各项资金后,应纳入集体财产实行“三资代理”,统一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村庄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建设以及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与发展生产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转租而增值,转让、转租人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额的50%。流转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应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纳入财务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开。按法定程序决定的收益使用方案,应报镇人民政府或者区管委会备案。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监察、审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增值收益的分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建设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并严厉打击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和超面积占用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第七十七条非法占用等有关规定处理。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变相利用集体土地建设小产权房、出售小产权房的按照非法占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法转让集体建设用地,市人民政府将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转让土地,交回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对超越权限批准集体土地流转,其批准文件无效,并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海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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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经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信息技术部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经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信息技术部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机构:

《佛山市经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信息技术部分)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经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

(信息技术部分)管理办法



“佛山市经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信息技术部分)”(以下简称:信息技术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推动信息技术应用和产业化发展职能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手段。根据省政府实行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改革的精神(《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试行竞争性分配改革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8〕18号),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提高信息技术专项资金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实现信息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信息技术经费的使用效率,加强国家和社会对政府信息技术投入的监督,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信息技术专项资金是我市信息技术资金投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用于鼓励切合我市经济科技发展的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推动信息技术产业化。通过信息技术应用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一、资金支持范围

(一)符合国家、省、市信息产业鼓励发展并支持的项目,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成果产业化项目等。

(二)符合国家、省信息产业创新示范工程项目和省级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三)符合当前国家、省以及我市重点支持和鼓励发展的信息产业重点领域,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产业项目。

(四)原则上,本资金对同一单位、同一项目、同一开发阶段只支持1次。

(五)建议信息技术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承担单位所在区给予项目适当补贴。

二、资金使用形式

依照政府财政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改革意见的精神,信息技术专项资金主要采取专家评审、公开招标方式分配。同时,依据《佛山市电子信息产业“十一五”规划》选择关键共性技术项目领域,采用专家评审、先行试点,再逐步推开的办法施行项目的招标工作。

三、项目和资金的管理

(一)设立专项资金项目的评估小组

评估小组负责受理项目的评估工作。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组织相关的行业、技术专家组成评估小组。评估小组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综合我市信息技术发展等实际情况,对项目作出评估意见并择优选取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领域,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制定资金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二)项目执行的监督管理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监督佛山市信息技术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情况,并进行项目跟踪管理,对项目承担单位给予服务和指导。

(三)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资金预算管理,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四)项目评审费、招标费

项目评审费是指由于对项目进行评审而产生的费用,包含支付技术专家的咨询费及其他组织费用。项目招标费是指由于项目公开招标所需的费用。项目评审费及招标费在信息技术专项资金中列支,专款专用,接受审计。

四、专项资金申请、审批、使用、管理程序

(一)市信息产业局通过网上发布和发文到各有关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等形式,公开受理各类企事业单位申报信息技术专项资金资助项目。

(二)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要求,填写有关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

(三)市信息产业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不予以受理。

(四)由项目评估小组,对初选合格的项目进行论证和筛选。

(五)市信息产业局根据评估意见按类别、级别优选设立招标领域(专题)。

(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最终确定资金支持项目,制定资金资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由市信息产业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相关合同,市财政局再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将资金一次下拨给使用单位。

(七)凡获得信息技术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均纳入市信息产业局信息技术计划项目管理,按其有关程序进行项目跟踪、鉴定、验收、统计等管理工作。

(八)各项目承担单位对信息技术专项资金划拨的款项,必须设立专帐核算,每年度将受资助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专题报告向市信息产业局和市财政局汇报。

(九)获资助项目单位在项目完成后,接受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公开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工验收前,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以确保专款专用。

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按月足额拨付给承储单位,核实拨补自然损耗和因人力不可抗拒所造成的损失;安排解决国有粮库的安全设施和维修费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汕尾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给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企业集团承储,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3000吨,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和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意见制定。

  第十八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与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本办法统称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上级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月份提出本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实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定额包干轮换的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储备粮贷款金额由财政按实核拨;储备粮费用及轮换价差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储备粮费用按每担稻谷每年补贴7.5元,轮换价差按轮出实际数量每担稻谷补贴8元。利息、费用、轮换价差补贴等由财政列入预算,划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根据储粮及轮换数量由财政按月拨给承储单位(轮换价差在储粮轮出后拨给)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三十七条 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一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和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按有关法律法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八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四十九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一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汕府〔2003〕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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