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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5:44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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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庆军
2013年10月17日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2001年12月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根据2005年1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0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市经信委、工商、地税、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失业后,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数额,按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每年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足的,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遗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住院分娩的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费;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七)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二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时,同时编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年度收支预算和季度使用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享受三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五年不足十年的,在享受十二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五年开始计算,每满一年,增加二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三)满十年以上的,在享受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十年开始计算,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 1999年1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按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但应当高于本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向其遗属发给八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村户籍职工,比照城镇户籍人员政策缴纳失业保险费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照城镇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管理,纳入全市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工作体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编制失业人员花名册连同档案材料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个人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本人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并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的、1998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修正的《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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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17日,邮电部

一、为了加强对外提供邮电资料的保密工作,适应改革开放和邮电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对外提供邮电资料是指邮电部门通过政府代表团(组)访问、国际会议、邮政电信业务、商务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科技交流、展览展示、学术活动等方式、途径,向境外组织、机构、人员(含中外合资企业和受外资企业、驻华外国机构聘任的中国人),提供的邮电统计资料、专项资料。
邮电统计资料是指邮电业务主管部门统计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反映邮电情况的统计成果及相关资料(包括数据、文字、图表和各种现代信息技术存贮的统计信息)。专项资料是各单位为某一专项内容,要求提供的特定资料。
三、对外提供邮电资料,要划清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界限,从国家利益和邮电工作的实际出发,权衡利弊,遵循合理、合法、适度的原则,放宽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限制,保证和促进改革开放和邮电事业的顺利发展。
四、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工作基本程序:
(一)根据对外提供资料的对象和实际工作的需要确定提供邮电资料的范围;
(二)对已确定提供的邮电资料进行保密审查;
(三)经审查属于国家秘密和邮电资料,能作技术处理的,应当作技术处理;
(四)提供国家秘密资料,须经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五)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应当以一定的法律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五、对外提供邮电资料的保密审查,应当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标准;审查中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由有相应权限的机关依法确定。
对外提供明确不属于国家秘密的邮电资料,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查,但内部事项应当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审批权限:
(一)绝密级邮电资料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须经邮电部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审查,并经部领导审核。
(二)机密级、秘密级的邮电资料,属全国性和跨省的须经邮电部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审核批准;属区域性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报部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三)对外提供邮电资料涉及军事方面的,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经批准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应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确定一次性提供,分阶段逐步提供或者终止提供。
八、对外提供邮电资料的保密工作,由对外工作项目的主办单位具体负责;涉及多部门的,由工作项目主办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牵头,组织有相关部门参加的保密小组具体负责。对外工作项目的主办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协调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
九、对外工作项目主办单位的保密工作职责:
(一)建立保密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措施并组织实施,及时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二)审查外方要求提供资料的合理性,及时将确需对外提供资料的范围送有关资料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对能否提供国家秘密有争议事项,及时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四)严格按照经过批准的范围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办理要求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法律手续;
(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资料的手续;
(六)接受上级主管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的保密监督和检查。
十、资料主管业务部门的保密工作职责:
(一)及时对工作项目主办单位拟向外提供的资料进行保密审查;
(二)负责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技术处理工作;
(三)根据职权范围依法履行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审批手续;
(四)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依法确定。
十一、保密工作部门职责:
(一)掌握对外提供邮电资料的保密工作情况,并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依法协调或者裁决对外提供资料保密工作中的问题和有争议的事项;
(三)接受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业务咨询。
十二、对外提供资料中需要送审、报批、审批或者协调、裁决的事项,工作项目主办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十三、承担对外提供资料保密审查和接受保密咨询的有关单位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审查和咨询费用。
十四、违反本办法、擅自对外提供资料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十五、本办法由邮电部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发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和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一条 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当地实际,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十二条 城镇实行多种形式的单位门前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和包卫生秩序的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 城市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第十五条 乡(镇)、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市区内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和遵守各项卫生制度,搞好室内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和丢弃废物;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九条 生产灭鼠和其他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按照规定应当经过检验和批准的,须经省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 城市市区内限制养犬、养鸡。经批准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爱国卫生科学研究贡献突出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荣誉称号: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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