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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46:12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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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云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县以上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其他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省或者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或者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检查医师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以下医学专业学历和3年以上妇产科或者泌尿外科等相关学科临床经验,已担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主检医师具有国家认可的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和较丰富的妇产科或者泌尿外科等相关学科临床经验,已担任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经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不得擅自增加检查项目,并根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载明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建议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并由医师签名,加盖医疗保健机构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等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一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子代再现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风险高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指定传染病、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进行登记并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应当提出意见,转诊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四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鉴定程序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者《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所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无效。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一)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隐私的;
  (二)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
  (三)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于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检查、鉴定费用;由于过失造成检查、鉴定错误的,应当承担检查、鉴定费用。


  第二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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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3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1991年3月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严禁卖淫嫖娼活动,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以营利或收取财物为目的,与嫖娼男子发生性关系,是卖淫行为。
男子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卖淫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活动包括:卖淫、嫖宿,强迫妇女卖淫,以及介绍、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嫖宿。
卖淫嫖娼活动是违法行为,应严厉禁止,并依法惩治。
第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强迫妇女卖淫,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第四条 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又再次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嫖娼,情节较轻的;
(四)明知自已患有性病,仍卖淫、嫖娼,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应予以劳动教养,但患有性病的人员,可先行收容治疗,再送劳动教养。其收容治疗时间应折抵劳动教养期限。
第五条 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成年人对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宿的;
(二)以职业便利进行卖淫或嫖娼活动的;
(三)介绍、容留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宿的。
第六条 提供车船等作为卖淫、嫖娼场所或明知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而故意接纳卖淫、嫖娼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以本办法第三条或第四条或第五条给予外罚,并扣押或吊销行车证、驾驶证等,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以及舞厅、酒吧、咖啡馆等,因未履行管理职责,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单位以卖淫嫖娼活动招徕顾客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纵容包庇,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卖淫嫖娼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卖淫、嫖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收容教育:
(一)患有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第十一条 对下列卖淫、嫖娼人员不予收容教育:
(一)不满十六岁的;
(二)怀孕或哺乳期不满一年的;
(三)除性病外,患有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四)间歇性精神病人,盲、聋、哑人员。
上述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外罚后,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或监护人领回严加管教。其中不满十六岁的人可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收容教育是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法制教育与性病治疗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设立南京市收容教育所,由市公安局主管,负责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
第十三条 对需收容教育的人员,由区、县级公安机关作出收容教育决定,下达《收容教育决定书》,交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执行。
收容教育的时间为六个月至一年。根据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悔改表现和性病治疗情况,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收容教育时间可以适当缩短或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收容教育期满,由南京市收容教育所发给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并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领回。
第十四条 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由公安机关送交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检查治疗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庭支付。
第十五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本法第三条或第五条处罚。患有性病的,处罚执行完毕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离境。
第十六条 对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或对检举人、证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对制止、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收容教育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被收容教育人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
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0日

中国和阿根廷关于商标注册问题的换文

中国 阿根廷


中国和阿根廷关于商标注册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5月30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30日)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强先生阁下
部长先生:
  我荣幸地致函阁下,并谨提及,为了加强我们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贸易发展,两国政府代表曾就商标注册问题进行了谈判。
  为此,我谨向阁下建议,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并按照对等条件,一方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在对方国家,按该国的国内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并取得已注册的商标的专用权。
  本照会及阁下同日同样内容表示同意的照会自今日起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同一天,我方给对方去文确认,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阿根廷共和国经济部部长
                       何塞·阿·马丁内斯·德奥斯
                           (签字)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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